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陳羿安被 告 羿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敬義
許溪河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由經濟部民國93年6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332254410 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於經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向管轄之本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按,且其廢止前最後一次,即90年12月6 日有效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有特別之規定,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該公司章程查閱無訛,有該中部辦公室100 年2 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03478170號函附章程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長為陳敬義,董事為陳羿安、許溪河,惟原告既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公司原有其餘全體董事陳敬義、許溪河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爰逕予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並均依法通知到院,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遭冒名使用身分證、印章和簽名,於不知情且未經同意之情況下,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實則伊自87年
9 月起至93年7 月間,分別就讀新竹私立中華大學及研究所,離家住宿,被告公司雖由其父親陳敬義所經營,惟伊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行政、管理和董事事務,亦未支領過任何被告公司之薪水與分紅,更未參加過任何董事會議,且伊自93年7 月即入伍,94年12月退伍,自95年起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每3 個月會往返台灣,休假並重新申請台胞證,惟伊於100 年1 月30日入境後,於同年2 月3 日欲返大陸地區工作時,竟遭通知已經財政部限制出境,經向國稅局查核,伊本人並無欠稅情形,而係遭被告公司冒名使用登記為董事,而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業所得稅,始對伊亦限制出境,然伊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定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造成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法律地位不安定,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及其清算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等語,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人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因此遭稅務執行機關追繳稅款並限制出境,而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董事一情,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前開主張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而難認其對原告等人主張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一節有所爭執。惟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以核定稅款,並遭限制出境,確實造成無法返回大陸地區工作,並有原告所提出東莞市通鴻電子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為憑,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憑,且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年籍資料,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敬義為原告父親,而原告則自陳董事許溪河為其外祖父,原告本人則為00年出生之人,則推算其成年,即89年間,能擔任董事時,依其所述,其為大學在校生,且居住於新竹,並未居住於家中,而比照其所提出之被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陳羿安」之簽名,與其本院當庭書寫「陳羿安」之字跡,有相當之差異,並於畢業後即至大陸地區工作,需按時返臺,始能換領台胞證,及其於成年後所為報稅資料,並無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投資(即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持有股份數1,800 )之一事,應認其確實未經家人告知而知悉其有此筆收入,且於知悉被告公司廢止後,仍不疑有異,仍往返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應認其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等節,尚非不可採信,且與一般家族公司以其成年子女名義擔任「人頭」董事等情相符,而以原告甫成年,並無工作能力之時,即遭登記為董事,亦徵確由可能係父母擅自決定,而未告知原告,且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依法本應由被告就上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故原告並未參與任何被告公司之管理、經營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遭人冒用而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主張非被告之董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