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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陳羿安被 告 同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而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吳鳳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他人冒名使用印章及身分證,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成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自民國87年9 月起至93年月之間,係就讀於新竹之私立中華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研究所,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事務,亦未曾支領被告公司薪水或分紅,更未曾參與董事會議。原告於93年7 月入伍服役,至94年12月退伍,隔年即赴大陸地區工作至今,僅每3 個月返台休假一次,至100 年1 月30日於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於

100 年2 月3 日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工作時始知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該公司積欠稅捐而經財政部限制出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通知單、碩士論文組內口試委員審查意見補正表、碩士學位證書、論文口試成績單、碩士論文初稿等影本各各1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 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