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呂穆德原名:呂理.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被 告 林世明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6790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為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面積453.5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1959/41522 、同段403-2 地號土地(面積294.5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46/1096等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83 萬元,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9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99年12月28日對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且於該分配期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此項異議未終結,原告嗣於100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件戳記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係於何時將其所持有之本院94年6 月14日桃院興執91年執宇字第1717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促字第453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原告不得而知,且未依法通知原告,故此項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是富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並非合法。(二)富析公司又於99年3 月19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且被告取得系爭債權並無支付任何對價,顯係為非法利益輸送預作準備,此項債權讓與應不合法。(三)被告明知原告之居所,及原告已將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全權委任原告之兄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呂理正處理,詎被告竟以存證信函遭退件及不知原告之住居所為由,將讓與系爭債權之通知以聲請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告,企圖瞞天過海,致原告於99年12月13日收受系爭分配表時,始知悉被告列入分配。(四)況且,系爭執行標的物係於99年4 月7 日拍定,而被告未於該拍定之日1 日前,將其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原告,故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應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2,014,825 元本金部分,應變更為0 元,不予分配。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係於96年8 月3 日與訴外人富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不良債權於96年10月17日讓與富析公司,且將此項讓與之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刊登公告於96年10月17日臺灣新生報第19版,故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原告發生效力。(二)富析公司嗣對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復於99年3 月19日與被告就系爭債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5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債權出賣給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及富析公司即共同於99年3 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此項債權讓與之情事。況且債權讓與本與受讓人有無支付對價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合法受讓債權,應非可採。(三)被告曾於99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寄發富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通知與原告,詎因原告之戶籍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致原件退回,被告不得已乃於99年7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99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並於99年8 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被告已經合法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情事之相關證據。(四)且倘若債權讓與之通知有所欠缺,被告亦已於本院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中華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五)被告既早於系爭執行事件99年12月30日分配期日前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將債權讓與通知原告,故被告應得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曾於96年10月17日在臺灣新生報第19版刊登其將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不良債權讓與富析公司之公告。
(二)訴外人富析公司與被告曾於99年3 月25日共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富析公司已於99年3 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三)系爭執行事件就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拍賣程序,係於99年4 月7 日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是否已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訴外人富析公司?此項債權讓與是否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二)被告是否已自富析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此項債權讓與是否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三)被告得否列為系爭分配表中可受分配之債權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並未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訴外人富析公司云云,然查:
1.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業於96年8 月3 日與訴外人富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約定將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富析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中華商業銀行出具與富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2.訴外人富析公司於99年2 月23日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117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檢附之文件即為本院94年6 月14日以桃院興執91年執宇字第1717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92年度促字第453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該債權憑證之受文者係中華商業銀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11771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中華商業銀行已將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交付富析公司。衡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出具與富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富析公司持上開原為中華商業銀行所有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堪認富析公司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同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查訴外人富析公司之所營事業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等,有富析公司之認許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故屬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又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6年10月17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項債權讓與情事,亦經中華商業銀行刊登公告於96年10月17日之臺灣新生報第19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6年10月17日之臺灣新生報第19版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堪認富析公司自中華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又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同法第31條、第32條亦分有明定。至所謂拍賣終結係指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拍定」而言。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富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云云,然查:
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拍賣程序,業於99年4 月7 日拍定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2.訴外人富析公司係於99年2 月23日以本院94年6 月14日桃院興執91年執宇字第17179 號債權憑證為債權證明(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53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117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因富析公司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而於99年2 月25日以桃院永99司執天字第11771 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富析公司已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1 日前,因就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故富析公司未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循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是以,原告主張富析公司參與分配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1.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3.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自債權人受讓債權,本不以第三人支付對價為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之方式,自訴外人富析公司取得系爭債權,故富析公司於99年3 月19日再次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顯為非法利益輸送預作準備,此項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其係自富析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業據被告提出富析公司於99年3 月19日所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曾與富析公司共同於99年3 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被告係以15萬元之價金,自富析公司買受系爭債權,此並有被告與富析公司於99年3 月19日所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及該契約書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況被告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本不以被告需支付代價為要件,是堪認被告已於99年3 月19日自富析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他人知悉自己除戶籍地外,尚有其他住居所者,自應就他人知悉自己尚有其他住居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亦分有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其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合法通知原告,且被告應明知原告之居所,及原告已將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全權委任原告之兄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呂理正處理,被告竟以不知原告之居所為由,將讓與系爭債權之通知以聲請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告,而未實際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呂理正云云,然查:
1.原告雖以兩造前係同事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居所、原告已將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全權委任原告之兄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呂理正處理云云,惟原告就被告知悉其居所及委任胞兄呂理正代為處理債務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原告原住於八德市○○街○○巷○ 號8 樓之5 ,經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於94年7 月11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遷至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一事,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第14頁為憑,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之住居所何在乙節為可採。
2.又被告曾於99年7 月2 日以原告之戶籍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為郵件投遞處所,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5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揭被告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情事,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退件之信封並蓋有「地址係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四(第五)項規定逕行暫遷至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原件退回」之章戳(見本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卷第7 頁)。且自94年間後,原告之戶籍即遷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於聲請本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公示送達事件主張其不知原告住居所一事應屬可採。又該公示送達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裁定准予將被告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於99年7 月23日公告,且於99年7 月24日將本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裁定及債權讓與通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11版,復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作成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卷第15至23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之規定,已於99年8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堪認被告已將其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合法通知原告。
3.況原告亦再次於本院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中華商業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通知其受讓系爭債權云云,顯非可採。
(六)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雖有明定。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拍賣終結之日1 日前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故被告無從參與分配云云。惟查:
1.訴外人富析公司已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1 日前,就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故富析公司未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循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被告係於訴外人富析公司對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後之99年3 月19日,方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將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9年3 月26日陳報執行法院,此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自被告於99年3 月26日將其取得系爭債權一事陳報執行法院時起,被告即取代富析公司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
3.且被告已依公示送達之方式,於99年8 月13日將其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97 條對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本件原告雖係於系爭執行標的物99年4 月7 日拍定後,始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9 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既係法院將拍得之價金,分配與債權人之程序,自與原告有無誤向被告以外之人清償系爭債務無涉,且與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拍定無關,故不影響被告得受分配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完成債權讓與通知,而不得受參與分配云云,應不可採。
(七)末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96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特別規定,將債權讓與之情事公告;又富析公司係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之99年2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117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嗣99年3 月19日富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於99年8 月13日將此項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屬本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45
3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因中華商業銀行曾為執行而改為本院94年6 月14日桃院興執91年執宇字第17179號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現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且原告業已受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得受參與分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9 日所為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得分配債權之記載,應無錯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