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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莫振東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維被 告 陳世位訴訟代理人 王思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係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之1 房屋內(下稱系爭4 樓房屋),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3 樓之

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將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得以書面暨實地了解施工進度。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37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同年11月15日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得以書面暨實地了解施工進度。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應於何期間及如何修復漏水部分,僅係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人。

而原告於96年12月底於系爭房屋之後陽台洗衣時,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上方有屋頂漏水之現象,原告旋通知訴外人即管理中心游朝棟主任前往查看,游主任告知依其判斷係4 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游主任並請訴外人即水電工謝添壽前來查看,謝添壽亦認係4 樓房屋熱水管漏水,且謝添壽當時亦有看到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滲出,原告遂委請謝添壽將滲水處之水泥敲開,待水泥處一敲開,因長期漏水而蘊藏水泥中之漏水旋即全部如湧泉般冒出落下,可知當時漏水狀況已十分嚴重。另系爭房屋之地板有水漬痕跡,水漬產生原因係因天花板漏水所致,均可徵系爭房屋有長年漏水之現象。而原告屢次就前揭漏水一事與被告協調,然均無結果,原告遂於98年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並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思佳於98年1 月6 日就該漏水問題成立調解並經鈞院准予核定98年調字第1547民0771號調解書,惟事後被告又藉故不同意進行維修,且因簽字之人非被告本人,以致多次溝通均無法進行修繕,因此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上不便利,精神上亦十分痛苦。被告雖辯本件已經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依法不得再行提起訴訟。然上開調解書係由王思佳出面與原告進行調解,非被告本人與原告進行調解,且系爭調解書亦無被告之名字或簽名,調解後亦未見被告或王思佳同意就漏水部分進行維修,故系爭調解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自得另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再雖鈞院勘驗之時,並無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然當日係以手指觸摸,實無法精確明瞭管線是否滲漏,況先前經由科學鑑定方式及專業鑑定人員現場鑑定,已確定系爭房屋天花板不僅曾有漏水,且目前漏水狀況尚未修復,在在可證系爭房屋現有漏水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漏水之水管並非系爭4 樓房屋之水管。然一般工

程施工方式,皆將樓層水管設於樓層下方,較符合工程原理及節省工程成本。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

4 樓房屋所有人,漏水情形發生於3 樓之天花板,且4 樓用水時漏水情形嚴重,是漏水管線為被告所有自無疑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本件漏水管線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對漏水之管線自負有修繕之義務,且修繕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又既漏水管線為被告所有,則因被告疏於修繕,進而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堪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因長年漏水,且為時已久,造成天花板及地板有水漬造成之污漬痕跡,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漏水期間之天花板及地板磁磚因漏水所造成污漬之損害賠償。另原告所有房屋僅系爭房屋一間,而系爭房屋長期漏水,以致濕氣重,亦不美觀,無法正常使用,出租乏人問津,是系爭房屋長期以來以空屋方式閒置,無法出租,原告亦無法居住,僅擺放簡單家具,偶爾至該處休息之用,甚而原告須另行承租房屋居住。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自96年起迄今4 年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 0元,面積為20 6.15 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價值為1,467,788 元,乘以原告應有部分10萬分之732 計算,土地之價值為10,744元;另系爭房屋99年期房屋總現值為1, 283,100元,二者合計為1,293, 844元,再依據土地法第97條即年息10% 計算,並乘以

4 年,為517,537 元,此即為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3 樓之1 天花

板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得以書面暨實地了解施工進度。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之1 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37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2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桃園敏盛醫院醫師,原告申請於98年1 月6 日下午2

時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因當日值班看診不克前往,遂委任被告之妻即王思佳為代理人,是王思佳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代理調解成立並經鈞院依法准予核定,是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一直未按系爭調解書內容派遣施工修繕,是原告應儘速派遣施工系爭房屋及4 樓房屋樓層間之漏水工程,被告自當全力配合修繕。

㈡依鑑定書可知系爭房屋並無明顯漏水事證,且地板水漬結晶

位置位處標的物3 樓後側曬衣陽台地面,亦有可能係洗衣機滴水或晾曬衣物滴水形成之可能。況本件於鑑定之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陽台上方樓地板下緣自行敲開,過程中難免產生撞擊震動,事後原告亦未將之填實,故本件是否係原告於敲擊過程中另行造成管路毀損,不無可能。尤以原告之擅自敲擊行為,不但造成鋼筋產生彎曲,連不銹鋼管之表面亦遭其敲擊並刮除附著其上之混凝土,其擅自敲擊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是由鑑定結果可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係基於猜測而認定係熱水管漏水。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樓下漏水原因,如不可歸責於樓上樓下,係因天然災害或管線老舊所致,即由雙方住戶平均負擔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4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被告並無爭執,但依鑑定報告所述既無明顯之漏水事證,倘若依施工方法,樓下住戶即使不進入樓上住家,亦可完成修繕,其要求進入樓上住家,即不能認為有進入之必要。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長期以來以空屋方式閒置,無法出租云云,惟原告自96年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正常使用,未有不能出租情事,原告根本未受有損害。況不能出租與否與陽台是否漏水亦無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被告係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50號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50號卷第10至第15頁),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導致水滲漏至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其諸多損害,故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工程修繕並支付修繕之費用。另因漏水導致系爭房屋長達4 年之期間無法正常使用、出租,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兩造係否前已成立調解,而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若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屋現是否有漏水之情事存在?若有漏水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修繕係否有據?原告係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 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就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前已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復經本院核定,依法原告不得再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雖據其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1547民0771號調解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對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提出之前開調解書雖不爭執,惟該次調解之當事人係原告及被告之配偶(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思佳),而非本件之被告,該調解之效力,自不及於兩造之當事人,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觀之前揭調解書,其調解之內容雖係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陽台漏水一事為調解,然其聲請人係記載原告,而對造人則係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思佳,堪認前開調解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與王思佳間。就此,被告雖再抗辯,係因其擔任醫院之醫師,而98年1 月6 日調解當日,其正於醫院值班,而不克前往,遂委任王思佳為當次調解之代理人,其自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惟依前揭調解書所示,其上於對造人之處,僅記載「王思佳」;另於簽名處亦係簽載「王思佳」,均無彰顯其係代理被告調解之意。難認該次調解係對本件被告發生效力,故被告抗辯本件前經調解成立,因而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所採。

㈡ 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樓頂板亦即系爭4 樓房屋之樓地板之水管漏水,而該水管係供系爭4 樓房屋用水之水管。另原告前已自行僱用水電工將系爭房屋3 樓之天花板之鋼筋水泥壁拆除,並指稱經拆除後裸露之水管即係供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水管,業據其提出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50號卷第17頁)。對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樓頂板之現況如前開照片所示雖不爭執,惟抗辯依該照片中所示裸露之水管係否係屬供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水管,仍有疑義。惟本院前將系爭房屋之樓頂板水管函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而製有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至第32頁)。而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人徐文哲建築師到庭證稱:系爭房屋3 樓樓頂板裸露之水管即係供給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水管(見本院卷一第60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尚附有系爭4 樓房屋之排水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5、第26頁),足徵徐文哲係基於其建築師之專業知識,並參考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平面配置圖而認定前揭裸露之水管係供系爭4樓房屋之用,其之證言,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前開照片所示之水管係供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水管一節,堪以認定。

㈢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4 樓房屋之水管漏水,故導致系爭房屋具有漏水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屋現無漏水之情形。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水管漏水,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自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本院就系爭房屋之3 樓樓頂板係否有漏水情形,函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之結果係認定「原告房屋確曾有漏水情形」、「測試期間原漏水處無明顯漏水事證」,此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之建築師以其專業之知識及長期實務累積之經驗,並經現場實地勘測所為之判斷,復桃園縣建築師公會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可採。另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徐文哲、張文雄分別到庭作證,徐文哲證稱:鑑定當日係以開啟熱水器並放水約30分鐘,而如系爭鑑定報告編號14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頁)所示之靠熱水器牆壁之處,確有微濕之情形;另編號13照片所示之正下方即編號6 照片所示之處(見本院卷二第27、第31頁),具有水漬結晶,故研判系爭房屋曾經有漏水之情形。然鑑定當日並無明顯之漏水情事,而所謂之無明顯漏水之情形係指熱水通水30分鐘後,若有漏水的話,正常會有水滴滴落地面,而編號13照片所示之處並無水滴滲漏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 ;另張文雄證稱:鑑定現場地板具有水漬,應可以認定先前有漏水,但鑑定當日並無漏水之情形。而一般水管有漏水,若牆壁之水泥又遭到撬開,理論上會看見水滴,但當日鑑定是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62頁背面)。審酌張文雄、徐文哲與本件訴訟均無利害關係,理應不致甘冒刑法上之偽證罪而為不實之證言,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徐文哲、張文雄前開證稱內容,可徵依系爭房屋之地板水漬所示,堪認系爭房屋前有漏水之情形,然鑑定當日僅有牆壁有輕微濕潤,而無任何水滴滲漏之情事發生。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水漬,亦可能係洗衣機之水抑或曬衣服所滴落之水滴而造成。然除證人張文雄已到庭證稱:水漬係因水挾帶混凝土而流出,應係漏水而產生(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認系爭房屋地板之水漬係因漏水所造成。另若僅係一般之水滴落,豈可能造成如系爭鑑定報告編號6 照片所示之水漬之結晶,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和,不足採信。

㈣ 而本院嗣於100 年10月27日再次偕同2 造當事人至系爭房屋勘驗,並以先行施放熱水5 分鐘,再待水管冷卻後,再行以手觸摸前揭原告指稱如系爭鑑定報告中之編號13、編號14之照片所示之疑似漏水處,然並無牆壁濕潤或滲水之情事;嗣再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然將施放熱水之期間自30分鍾延長至45分鐘,並再施放冷水1 分鐘使水管冷卻後,再行以系爭鑑定報告相同之目視及觸碰之方式檢驗,亦無漏水或濕潤之情形發生等情,此有本院當日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

對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確曾有漏水之情形,雖桃園縣建築師於100 年5 月16日鑑定之時及本院嗣於100 年10月27日再行現場勘驗時,均無明顯漏水之情形產生,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當日系爭鑑定報告編號14照片所示之牆壁,具有濕潤之情形,復系爭房屋先前確有漏水之情事,應認本院現場勘驗,僅係偶然未有漏水之情形發生云云。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雖載明系爭房屋先前應有漏水之情事存在,然亦表明鑑定當日並無明顯之漏水情形。況證人徐文哲到庭證稱:於熱水器開啟約半小時後,系爭鑑定報告編號14之照片所示之位置,疑似出現漏水水漬,而油漆表面具有很輕微之微濕,理論上水開的時間越長,會越濕;熱水通水30分鐘左右,若有漏水,正常有水滴滴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審酌證人徐文哲係專業之建築師,其就前開證述之內容,理應係基於其專業及長期實務經驗累積之判斷,應具相當可信之程度。惟本院於系爭鑑定報告做成後,另行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而所為測試漏水之方式與系爭鑑定報告之方式相同,惟測試之時期更久,如於前述。對照前開徐文哲之證述,理論上放水時間越久,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14照片所示之位置,牆面會越濕,且應有水滴滴落。

然本院勘驗之時,系爭鑑定報告編號13、14照片所示之位置毫無漏水、濕潤之情形,自難認系爭房屋現有漏水之情形;況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證人徐文哲、張文雄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係「曾」有漏水之情事,復主要之論據係依系爭鑑定報告編號6 照片所示之水漬,而非係鑑定當時有明顯漏水之情事,再佐以本院現場勘驗並無任何漏水之情形。綜合上情判斷,實難認系爭房屋「現」有漏水之情事存在,復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漏水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現無漏水之情形,堪以認定。又原告雖一再主張,依系爭房屋地板之水漬,堪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然前開水漬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曾有漏水之情形,如於前述。而原告本件既係主張被告應容認其進入系爭4 樓房屋修繕抑或被告應自行將系爭房屋修復至無漏水之情形,其前提應係系爭房屋現有漏水之情形,故有修繕進而排除漏水情形之必要。既系爭房屋現無漏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之情形抑或容忍其自行僱請工人修繕及給付修繕費用等,均屬無據。

㈤ 末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自96年起即有漏水之情形,導致無法正常使用,縱使出租亦無人問津,故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是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即10,744元,及系爭房屋99年之房屋稅籍資料即99年期系爭房屋總價係1,283,10

0 元為基礎,再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租金年息10分之1加以計算每年之租金損失,再計算4 年之損失,總計係517,

537 元。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因故意或過失者,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曾有漏水之情事,如於前述;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漏水應係肇因於「供熱水系統使用之不鏽鋼管與銅製彎頭銜接方式或止洩帶於施工當時處理不當,或因年久、震動而產生局部滲漏之現象然系爭房屋現無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6 頁),復系爭房屋之樓頂板僅有前揭水管通過,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 頁)。是系爭房屋前有漏水之情事,係因系爭

4 樓房屋水管有局部滲漏之情事,堪以認定。對此,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認定,水管有漏水之情事,並非係因其使用不當,其自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前揭水管既系專供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使用,自屬於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無疑,又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就其專有部分應負修繕、維護之責,是縱其確非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上開水管之損害,被告亦應負前開維護、修繕之責。若被告疏於前開維護、修繕之責,而致前揭水管漏水,更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自係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若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查系爭房屋前雖有漏水之情事,惟就其漏水之期間為何,尚難知悉。原告雖主張係自96年12月起迄今均有漏水之情事,然未見其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於96年12月時即有漏水之情形,則其主張自96年12月時即有漏水之情事,已難憑採。再原告與被告之配偶王思佳嗣於

98 年1月6 日時曾至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亦於前述。審酌系爭房屋前有漏水之情事,又原告與王思佳既係於

98 年1月6 日進行系爭房屋漏水之調解,應認斯時系爭房屋已有漏水之情事,否則原告為何大費周章特地對被告聲請調解。然縱認98年1 月6 日時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惟既系爭房屋現無漏水之情形,原告理應舉證證明,自98年1 月

6 日起至何時止,系爭房屋尚有漏水之情事,然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係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期間已達4 年,實不足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之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其有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自應就其前已有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有其預期租金之利益一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時先表明,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導致原告及家人生活不便利(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50號卷第6 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自承系爭房屋係供自住之用;嗣於100 年10月

4 日時雖再行具狀表明,其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亦無法出租,故僅得在外另行承租房屋居住,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6 頁)為證,然觀之簽開租賃契約書,可知原告早於86年即已承租,迄今仍承租之中,而原告係於91年10月30日因買受系爭房屋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桃簡字第502 號卷可考(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桃簡字第502 號卷第11頁),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96年間才發生漏水之情事。若如原告所述,其需持續租用前開房屋係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居住所致,惟若係如此,於原告91年買受系爭房屋至其自述系爭房屋於96年間才發生漏水之情事時,為何於前開期間仍持續租用上開房屋。再經本院詢問前開房屋之用途為何,原告亦表示上開另行承租之房屋係供作其經營之醫療診所之用,且一直於該處營業之中,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需另行租用房屋居住一節,顯屬不實。此外,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然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有預期之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僅係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而無法出租。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其無法出租,故請求相當於租金517,53

7 元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㈥ 再原告雖再具狀聲請就系爭房屋係否漏水再為鑑定,並據其提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碩士論文資料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45 頁)。然審酌系爭房屋前已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復經本院遵循前開鑑定之方式,並以測驗之期間更長之方式,再為現場勘驗。今原告僅提出前揭論文資料,亦未敘明所欲採用之鑑定方法及相關之鑑定機關為何?僅係空言主張再為鑑定,本院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訊即98年至系爭房屋撬開系爭房屋之樓頂板之水泥工謝添壽到庭作證,用以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然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房屋前於98年間,應有漏水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謝添壽自無傳訊之必要。再原告另聲請傳訊麗寶建設公司委派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負責維修水電之林建文,用以釐清其為何前於系爭房屋鑑定時認定系爭房屋有漏水,嗣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卻認定並無漏水之情形。然依原告前開主張,其聲請傳訊林建文作證,其待證事實僅係用以釐清林建文係否主觀認定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發生。顯與本院認定、判斷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情事無涉。故原告前揭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有漏水之情形,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4 樓房屋之熱水管修復或容忍被告自行僱用工人修復,併應負擔修復之費用,暨被告應給付其517,53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就前開主張517,537 元之租金損害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