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石淑靜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趙瑋欣
趙振飛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郭月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趙盾於民國77年6 月24日結婚,於91年3月4日
離婚,被告為趙盾之子女,其中被告趙瑋欣為原告所生之女兒,趙盾生前長期失業經濟拮据,且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原告體諒其處境困難,先後在92年7 月1 日替趙盾代償下列費用:
⒈清償趙盾因停車位產權糾紛積欠訴外人彭銘東新臺幣(下同)1,140,000 元。
⒉代繳國民年金8,088元(1,348+5,392+1,348)。
⒊代繳電費8,763元(718+1,026+5,186+1,833)。
⒋代繳健保費3,295元(659+659+659+659+659+659)。
⒌代繳大樓管理費49,542元(4,244÷2+2,371×20)。
⒍代繳趙盾96年度綜所稅4,140元。
㈡趙盾死亡後,渠善後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計支出:喪葬費用
132,800 元、骨灰罐40,000元、殯儀館費用5,200 元、納骨塔位6,000 元,禮儀2,500元。
㈢原告所有的住宅(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0樓之1 ,下
稱系爭房屋)因趙盾於98年9 月20日趁原告住家無人之際,擅進入室內燒炭自殺死亡成為凶宅,減損價值1,141,875 元,及因室內燒炭而毀損地板、家俱等之裝修費91,500元。
㈣綜上,合計金額為2,633,703 元(1,140,000+8,088+8,763+
3,295+49,542 +132,800+40,000+5,200+6,000+2,500+4,140+1,141,875+91,500=2,633,703)。
㈤被告為趙盾之繼承人,依法應連帶繼承趙盾之債務及償還原
告所支出的喪葬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代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3,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振飛則抗辯:㈠伊與原告及趙瑋欣互不相識,素無來往,且趙盾與伊母親離
婚後,從未照顧過伊,趙盾過世10日後,伊才獲得通知,而伊已於98年12月18日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案號為98年度繼字第1735號)完成。
㈡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0樓之2 為趙盾所有,且該屋與
系爭房屋已打通成為一間,由原告、趙盾及趙瑋欣共同居住,趙盾自殺當日,原告亦在家中,並非如原告所述,趙盾趁原告住家無人之際,擅進入室內燒炭自殺死亡,且原告於趙盾生前即曾向他人告知趙盾會自殺。又趙盾自殺後,伊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發現僅有該屋地板上之幾片木片損傷,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91,500元,顯有過高,況且,原告只提出報價單,另應提供系爭房屋裝修前後照片及施工發票。
㈢原告曾向伊大伯表示趙盾生前並無對外負責,故伊否認原告
有為趙盾代償任何債務,亦無借據可憑。原告並應說明為趙盾代繳稅款之稅目別。
㈣趙盾死亡後,有1 筆國民金喪葬金補助86,400元,已由趙瑋欣請領。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瑋欣則陳明:同意原告之全部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趙盾於77年6 月24日結婚,於91年3 月4 日離
婚,被告為趙盾之子女,其中趙瑋欣為原告所生之女兒,嗣趙盾於於98年9 月20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趙盾之遺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趙盾生前長期失業經濟拮据,且積欠他人債務無
力清償,原告體諒其處境困難,先後在92年7 月1 日替趙盾代償下列費用:⒈清償趙盾因停車位產權糾紛積欠彭銘東1,140,000 元。⒉代繳國民年金8,088 元。⒊代繳電費8,76 3元。⒋代繳健保費3,295 元。⒌代繳大樓管理費49,542元。
⒍代繳趙盾96年度綜所稅4,140 元。另趙盾死亡後,渠善後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計支出:喪葬費用132,800 元、骨灰罐40,000元、殯儀館費用5,200 元、納骨塔位6,000 元,禮儀2,500 元。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趙盾燒炭自殺死亡成為凶宅,減損價值1,141,875 元,及因室內燒炭而毀損地板、家俱等之裝修費91,5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2,633,703 元等語,為趙振飛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趙盾代償上述⒈至⒌之費用,業經趙振飛所否認,則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趙盾與彭銘東於92年7 月16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記載略以:⑴乙方(即彭銘東)為辦理車位過戶將印鑑章交予甲方(即趙盾),甲方未經乙方同意擅自開立總額共24,990,000元本票計8 張(如附表),今甲方亦將本票及印鑑章遺失,今後若有本票及其他印鑑章之情事,一概與乙方無關。今甲方有誠意向乙方道歉,俟車位完全清楚,乙方概不予以追究一切責任。(遺失之印鑑章,及本票已報案備查中。)⑵甲方同意於92年8 月31日前(如有提前則提前辦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兩個車位之產權分割,及向銀行清償債務,並同時交予乙方資料辦理過戶在乙方名下之手續。⑶為保障乙方權益,甲方同意開立無日期本票兩張(NO:466276及NO:466277)本票兩張金額為2,280,000 元。⑷甲方同意完成第1 、2 項已完成後,乙方亦同意無條件將兩張本票歸還甲方。⑸過戶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⑹分割手續費用(含分割)概由甲方負擔。⑺若車位無法分割過戶,甲方同意償還現金1,14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由此可知,趙盾與彭銘東於當時係為處理停車位產權糾紛而簽立上開同意書,然依該同意書所載,並未能知悉該次糾紛最終之處理情形,亦即是否有車位無法分割過戶,趙盾須賠償彭銘東1,140,000 元一事,並不明確。參以原告所提出趙盾與彭銘東於92年7 月26日簽立之和解書載明:甲乙雙方為92年6 月20日現金代保管書一事,因雙方純屬誤會一場,經黃議員智銘於92年7 月26日上午在議員服務處大力促成,雙方達成和解,乙方(即彭銘東)並已保證不予追究一切責任,並同意撤回告訴,上列和解事項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該和解書從未提及上開同意書所載之賠償事宜,益證趙盾與彭銘東已於92年7 月26日以和解書將雙方之糾紛一併處理完畢。至於證人簡文莉雖到庭證稱:是否於上述期間交40萬元給趙盾?因原告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400,000 元,我去花旗銀行領400,000 元,並於92年7 月24日在花旗銀行門口交給趙盾,同年7 月29日原告有匯款400,000 元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然證人簡文莉亦證稱渠不知道該400,000 元之用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則單憑證人簡文莉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簡文莉所出借之400,000 元,係供原告為趙盾湊足1,140,000 元,以解決上開同意書所載之賠償事宜一節。此外,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訊黃智銘、彭銘東、鍾德財、王鳳戀,並表示補提相關資料佐證(參見本院卷第82及90頁),則原告事後具狀僅要求再傳訊上述證人,而未提出其他證據,原告此舉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併予敘明。準此,原告主張其為趙盾代償因停車位產權糾紛積欠彭銘東之1,140,000 元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其為趙盾代繳國民年金8,088 元、電費8,763 元、
健保費3,295 元、大樓管理費49,542元、趙盾96年度綜所稅4,140 元,及趙盾死亡後,渠善後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計支出:喪葬費用132,800 元、骨灰罐40,000元、殯儀館費用5,
20 0元、納骨塔位6,000 元,禮儀2,500 元部分,雖有提出上開費用之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然查,上開收據充其量僅足以認定已繳納上述費用,並無法證明繳納之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趙盾燒炭自殺死亡成為凶
宅,減損價值1,141,875 元,及因室內燒炭而毀損地板、家俱等之裝修費91,500元云云。惟查,趙瑋欣到庭陳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75 號10樓之1 、之2 是否有相連?)有門可以相通。平常是鎖起來的,我要過去時,我父母再幫我開門。(趙盾燒炭是在那邊?)10樓之1 ,當時我母親在10樓之2 。(是否知悉趙盾死亡當日之情形?)當天我不再家,僅有我母親在家,正在玩電腦,趙盾就過來跟我母親說,對她很抱歉,我母親也沒有想太多,過不久就聞到奇怪的味道,我母親就過去看,一開門就看到趙盾燒炭自殺,就立即幫他急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參以趙盾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可知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0樓之2 為趙盾所有(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系爭房屋與同街175 號10樓之2 均係供原告、趙盾及趙瑋欣居住使用,其等3 人並得自由進出使用上述房屋。原告雖主張趙盾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此舉已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然依趙瑋欣所述,可知當日係因原告待在趙盾所有之房屋內,趙盾才轉至系爭房屋遂行自殺,則原告對此結果之發生自難脫免責任,而不應將系爭房屋之減損價格全部歸由趙盾負擔。再者,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房屋修復之報價單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5 頁),可知趙盾燒炭自殺位置係在系爭房屋內之某房間中央,並可見有部分木地板遭到燒毀,惟該房屋之陽台鋁門、牆壁油漆、屋頂燈具、窗簾是否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毀損,單憑上述照片尚不足以認定兩者間有何關聯,是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是否均應由趙盾負擔,即非無疑。此外,趙盾之遺書記載略以:...這輩子對妳(指原告)實在是很抱歉,無法對妳彌補,我唯只有在地下保佑妳。...我有錄製1 段我最後的錄影光碟,你可以看看。如無能力處理我的後事,別擔心,政府會處裡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 頁),由此可知,趙盾係因對同居生活之原告感到愧疚才燒炭自殺,顯見趙盾之上述舉動並非有意要去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趙盾負擔系爭房屋之減損價值1,141,875 元及修復費用91,500元,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趙盾代償上述費用,及趙盾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代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3,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