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何偲瑜
何至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李長志
邱羚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4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0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偲瑜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被告李長志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邱羚艷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至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被告李長志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邱羚艷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羚艷應給付原告何偲瑜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羚艷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其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之內容,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如聲明第4 項所示,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長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邱羚艷前因寵物問題,與其鄰居即原告何偲瑜、何
至軍2 人發生糾紛,被告邱羚艷遂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晚間9 時51分許,夥同被告李長志至原告2 人位於桃園縣○○鎮○○○街○○○ 號之住處,欲尋原告何偲瑜、何至軍理論。惟於其等至原告何偲瑜、何至軍前開住處按門鈴後,見無回應,被告2 人即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長志在原告何偲瑜、何至軍前開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言語辱罵原告何偲瑜及何至軍。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恰原告何偲瑜、何至軍駕車返抵家門,被告李長志、邱羚艷見狀,旋上前與之理論,被告2 人承前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聯絡,在原告何偲瑜、何至軍前開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由被告李長志於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時間,繼續以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何偲瑜及何至軍。又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被告邱羚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原告何偲瑜之左臉部,並徒手掐住原告何偲瑜之頸部,而致原告何偲瑜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2 人上開公然侮辱、被告邱羚艷之傷害犯行,經原告2 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李長志共同公然侮辱人部分,判處拘役
20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邱羚艷共同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分別判處拘役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原告何偲瑜、何至軍遭被告2 人無故辱罵、恐嚇,原告2
人因人格遭貶抑、遭恐嚇威脅而心情無法平復,致生精神焦慮狀態之症狀,原告何偲瑜甚至遭被告邱羚艷打一巴掌並用力掐住頸部而受有擦傷,有長達半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外出洽談生意。嗣後被告2 人均未曾問津探視,遑論有賠償之誠意,被告邱羚豔仍屢至原告二人家門口辱罵,甚至企圖開車追撞原告何至軍與家人,可知被告2 人顯無悔改之意,至為灼明。是被告邱羚艷對原告何偲瑜所為之傷害顯屬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何偲瑜之身體、健康。又被告
2 人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被告2 人在公開場合以上開粗鄙、不雅之文字辱罵原告2 人,已有令人感到感堪屈辱之意,又該場合為原告2 人所居住之家門前,原告2人因此更須承受街坊鄰居之異樣眼光,顯已對品德、身份、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抑,而減損貶低原告2 人之聲譽。再者,被告2 人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而可知其所為之前揭行為即會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就原告之人格及聲譽產生貶抑、減損之效果,卻猶逕自為之,應認被告
2 人具有侵害原告2 人名譽之故意至明。㈢綜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何偲瑜頸部遭抓傷之醫藥費用:2,114 元⑴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670元。
⑵亞東紀念醫院:1,444元。
(計算式:670﹢1,444﹦2,114元)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64萬元。
原告何偲瑜為瑞成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遭被告邱羚豔抓傷頸部後,由於醫生叮囑須繼續追蹤治療、須小心避免傷口遭感染,又須回診時常回診就醫,致原告何偲瑜治療休養期間長達半個月無法正常外出洽公,造成公司營運受阻。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原告何偲瑜所營公司98年11月、12月收入為7,497,00
5 元,平均月收入為3,748,502 元,惟99年1 、2 月收入為3,189,277 元,平均月收入降為1,594,638 元,原告何偲瑜蒙受鉅額營業損失,確屬實情。是以公司99年
1 月營業額較98年11、12月營業額減少約215 萬元,半個月之損失約為107 萬元,再輔以原告何偲瑜所持之股份為5 分之3 ,爰請求64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式:2,150,000 ÷2 ×3/5 =640,000 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2 人各請求83萬元。
⑴本件因被告2 人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意,以
粗鄙之言語、舉動於原告家門口對原告2 人侮辱、謾罵,所為乃係以令人輕蔑、不屑,乃負面評價用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況該處所為原告2 人之家門前,亦使街坊鄰居等第三人聽聞、知悉此事,已造成原告2 人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抑而受有損害,被告2 人於眾目睽睽之下以低俗言語辱罵、恐嚇原告2 人,原告
2 人所受之心靈傷害根本無法估算。⑵況且原告2 人自此之後即鎮日心神不寧,腦海中常浮
現當日被咒罵與遭毆打之情境,至今餘悸猶存,又被告邱羚艷事後亦常辱罵原告2 人與家人,並試圖開車衝撞原告何至軍與母親,惟被告邱羚艷為原告2 人之鄰居,原告2 人對於被告邱羚艷之惡意辱罵、挑釁、叫囂行為根本防不勝防,被告2 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
2 人與家人生活上之壓力,精神焦慮症狀隨之而來,無法平復。
⑶又被告邱羚艷前與其他鄰居產生糾紛,認為他案被告
於爭執中曾罵被告邱羚艷一句話,渠即要求83萬元之賠償,是以被告2 人所為,顯造成原告2 人之精神、身體無法言喻之痛苦,故原告2 人爰各請求給付83萬元,以資慰藉。
⒋以上金額總計 2,302,114元。
⒌被告2 人之行為除使原告何偲瑜、何至軍之人格受貶抑
、心理受有極大創傷外,更使原告2 人之社會評價受有損害,而有回復名譽之必要,自應由被告2 人於原告2人住家桃園縣○○鎮○○○街○○○ 號社區之公佈欄,張貼字體大小為長寬各3 公分,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為必要。
㈣被告邱羚艷辯稱渠並未於99年1 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辱罵
原告2 人之行為,亦無與原告何偲瑜有何肢體觸碰,僅係渠僅係快跌倒、往前傾而抓到原告何偲瑜之衣領云云,而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李長志於刑事庭就辱罵原告2 人之行為已全部坦承。然就原告2 人之主張,除有員警陳冠豪證稱:伊確定被告邱羚艷有罵告訴人(即原告2 人),但是具體內容伊忘記了,被告邱羚艷的情緒很激動等語,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憑,且該監視錄影畫面,經刑事庭當庭勘驗,亦與原告2 人所陳相符。被告邱羚豔雖有提出DVD 光碟,並主張渠僅抓扶原告何偲瑜之衣領,惟該DVD 光碟內容已經被告剪接、變造,究有無呈現99年1 月19日當天所發生之原貌,已有疑問,故該DVD 光碟之內容不得做為證據。因此,被告邱羚艷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邱羚艷所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以及第19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李長志、邱羚艷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偲瑜83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長志、邱羚艷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至軍83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邱羚艷應給付原告何偲瑜642,114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2 人應各於桃園縣○○鎮○○○街○○○ 號社區之公
佈欄,張貼字體大小為長寬各3 公分,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
⒌第⒈、⒉、⒊項請求,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長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邱羚豔則辯以:
㈠原告所述皆與事實不符。緣原告對於其中型雪納瑞對於被
告之母親以及小型犬造成之傷害,未曾表示歉意,被告邱羚豔遂於99年1 月19日晚間前往原告住處理論。當時,被告邱羚豔僅係以手指指向原告之嘴,並質問:「為何說謊且顛倒是非,我們都有驗傷證明,你們2 隻狗攻擊、咬傷人都沒有一絲抱歉、道歉嗎?」,惟並無實際接觸到原告身體任何部位。嗣因人多拉扯、推擠,被告邱羚豔因快要跌倒,無法維持平衡,即以手抓扶原告之衣服、衣領,絕非如原告所稱有掐脖子之情形。且自原告之住處至其於99年1 月19日至三峽恩主公醫院就醫、驗傷,有將近30分鐘至40分鐘之路程,有可能此部份傷害係原告何偲瑜或是由其胞弟及原告何至軍自行抓傷導致,實不應歸責於被告邱羚豔。
㈡另外,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邱羚豔以及李長志公然侮辱之部
分,被告李長志的確有罵鈞院99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所示之話語,惟此係因99年1 月19日被告等前往找原告理論時,原告之祖母及母親連續說被告全家都是壞人,而被告李長至聽聞此語、情緒激動,才會做出如此反應。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緣訴外人何志遠、何慧明,為原告何偲瑜、何至軍之兄
、妹,訴外人李林妹為被告邱羚艷之母。何志遠於98年11月5 日上午8 時10分許,帶同其所飼養之雪納瑞犬2隻外出返家,在其桃園縣○○鎮○○○街○○○ 號住處前,適李林妹未以狗鍊將其所飼養之西施犬1 隻圈綁,而放任該犬隻在上址住處前自由走動,致何志遠所飼養之雪納瑞犬見在該處走動之西施犬,即對之狂吠,並掙脫狗鍊追咬西施犬,李林妹見狀,旋上前將西施犬抱起,遭何志遠所飼養之雪納瑞咬傷其左手大姆指、中指及食指,何慧明見狀即上前要將雪納瑞犬與西施犬拉開,亦遭李林妹所飼養之西施犬咬傷右大姆指。何志遠、何慧明認李林妹、李林妹認何志遠,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3日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邱羚艷、李長志2 人,於99年1 月19日晚間,因上
開事件而至原告2 人位於桃園縣○○鎮○○○街○○○ 號之住處。
⒊上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邱羚艷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 頁),並經被告李長志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43 號)中陳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至原告2 人位於桃園
縣○○鎮○○○街○○○ 號前,未見原告住處有人回應,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長志在原告何偲瑜、何至軍前開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言語辱罵原告何偲瑜及何至軍,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恰原告何偲瑜、何至軍駕車返抵家門,被告李長志、邱羚艷見狀,旋上前與之理論,被告2 人承前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聯絡,在原告何偲瑜、何至軍前開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由被告李長志於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時間,繼續以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何偲瑜及何至軍,是被告2 人共同公然侮辱原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邱羚艷則否認有公然侮辱原告2 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原告前以被告2 人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643 號刑事案件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長志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言語辱罵原
告何偲瑜、何至軍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志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何偲瑜、何至軍位於桃園縣○○鎮○○○街○○○ 號住處99年1 月19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22 頁);此外,被告李長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長志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2 人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⒊被告邱羚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兩造家人於98年11月
5 日之犬隻互咬等傷害事件,原告家人(即何慧明、何志遠)經過2 個月,都沒有要找伊家人(即其母李林妹)和解,伊才會於99年1 月19日晚上,偕同其母李林妹至原告住處,要討論和解事宜,而被告李長志當日晚間先至伊住處因胃痛而向伊母親拿胃藥,並詢問渠等上開98年11月5 日一事處理情形如何,伊告知當日晚上要去找原告家人,被告李長志說要一起去,嗣渠等見到原告等人後,見原告等人沒有道歉的意思,被告李長志一時情緒激動才會說附表一所示的言語,伊不知道被告李長志會講這些話,且伊聽到這些話後,有用手拍被告李長志,叫他不要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頁)。惟查: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亦有規定。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此外,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 月1 日(66)院臺參字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因其行為之關連性,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舉輕以明重,倘數人就其侵權行為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或至少有共同之認識,當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理自明。
⑵被告李長志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99年1 月19
日當天晚上伊人在伊乾媽李林妹(即被告邱羚艷之母)家聊天,聊到隔壁鄰居的事情,伊等要離開,就去拜訪鄰居,把事情作個圓滿的結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而被告邱羚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又稱:99年1 月19日伊會找被告李長志一同至原告何偲瑜、何至軍上開住處與原告何偲瑜、何至軍理論,是因為前一天原告罵伊,說伊家裡沒男人只有女人,所以伊才找被告李長志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3頁);另證人即員警陳冠豪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確定被告邱羚艷有罵原告,但是具體內容伊忘記了,被告邱羚艷的情緒很激動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9頁背面)。又觀諸被告李長志、邱羚艷於前揭時、地至原告何偲瑜、何至軍上開住處,與原告何偲瑜、何至軍理論時,被告李長志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何偲瑜、何至軍,均未見被告邱羚艷有何勸阻、制止之情,亦據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當庭播放原告何偲瑜、何至軍上開住處99年1 月19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無誤。
⑶矧以被告李長志與原告或其家人(即何慧明、何志遠
)、被告邱羚艷或其母李林妹,且被告李長志亦與兩造前揭98年11月5 日之犬隻咬傷等事件亦不相干,倘被告邱羚艷欲尋原告等人理論是非,其當可自行前往,或另循調解管道或法律途徑解決,然其竟邀被告李長志與之一同前往,復參以被告邱羚艷係因原告罵伊,說伊家裡沒男人只有女人,所以伊才找被告李長志一起過去等節,顯見被告邱羚艷找被告李長志一同前往,當非僅係解決其與原告等人間之寵物糾紛而已。況苟被告邱羚艷確非與被告李長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其在原告何偲瑜、何至軍返家前,被告李長志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公然侮辱言語時,其當勸阻被告李長志不得惡言相向才是,然被告邱羚艷竟對被告李長志之穢語置若罔聞,顯見其對被告李長志對原告何偲瑜、何至軍辱罵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公然污辱言語,均不違其本意,其與被告李長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乙節,殆無疑義。從而,被告李長志對原告2 人辱罵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公然污辱言語,其主觀上與被告邱羚艷具有共同認識、意思聯絡,是被告2 人就公然侮辱原告2 人之侵權行為部分,自符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邱羚艷辯稱其並無罵原告2 人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對渠等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等節,堪信為真實,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邱羚艷於同日(即99年1 月19日)晚間10
時2 分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原告何偲瑜之左臉部,並徒手掐住原告何偲瑜之頸部,而致原告何偲瑜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一情,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25
9 號卷第10頁);被告邱羚艷則否認有以手掌摑原告何偲瑜之左臉部,及徒手掐住原告何偲瑜頸部之行為,辯稱:
當日因人多拉扯、推擠,其快要跌倒,無法維持平衡,即以手抓扶原告何偲瑜之衣服、衣領,絕非如其所稱有掐脖子之情形,且自原告之住處至其三峽恩主公醫院就醫、驗傷,有將近30分鐘至40分鐘之路程,有可能此部份傷害係原告何偲瑜或是由其胞弟及原告何至軍自行抓傷導致,實不應歸責於被告邱羚豔等語。復查:
⒈原告何至軍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被
告邱羚艷趁伊姊姊(即原告何偲瑜)不注意的時候出手打伊姊姊的左臉,並多次動手抓伊姊姊的衣袖,掐伊姊姊的脖子,造成伊姊姊頸部多處擦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復於偵查時陳稱:被告邱羚艷打伊姐即原告何偲瑜,打一巴掌隨後多次掐伊姊姊脖子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原告上開陳述,核與原告何偲瑜、何至軍上開住處99年1 月19日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亦據本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明確,經勘驗結果,被告邱羚艷於光碟時間晚間10時02分04秒,有以手掌摑原告何偲瑜臉頰之動作,並有接續以手掐住原告何偲瑜脖子、衣領之動作,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28頁),核與被告邱羚艷辯稱:原告何偲瑜踩伊腳,導致伊重心不穩,因而向前傾倒緊張才抓原告何偲瑜之衣領、衣服等情不合,是被告邱羚艷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據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冠豪、陳鴻霖於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抵達現場時,原告何偲瑜說被告邱羚艷有打他,渠等並告知相關的提告權利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100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第6 頁、第8 頁);此外,原告何偲瑜於本案發生後,旋即於當日晚間10時41分,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進行急診治療,並主訴被人抓傷致左側頸部擦傷,所受傷害位置即為左側頸部及左前胸處,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 年6 月8 日(100 )恩醫事字第0739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用紙、檢傷分類記錄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病程記錄各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亦核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並與被告邱羚艷所稱其抓至原告何偲瑜之衣服、衣領部位相吻。矧以兩造於99年1 月19日晚間10時2 分發生上開衝突後,原告何偲瑜隨即向到場之員警表示被告邱羚艷有打他之行為,復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即到院治療,其主訴之內容亦與醫師檢驗結果相符,且原告何偲瑜與被告邱羚艷除上開98年11月5 日一案外,互無其他爭執、怨隙,當無為構陷被告邱羚艷,而向員警為不實之指訴,或使他人抓傷自己,而為虛偽之傷害。而原告何偲瑜主張被告邱羚艷之侵權行為及其所受之傷害,核與上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診斷證明書相符,應認原告何偲瑜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邱羚艷當日抓傷所致。從而,原告何偲瑜主張被告邱羚艷於上開時、地,對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原告為公然
侮辱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參酌被告邱羚艷前與其他鄰居產生糾紛,認為他案被告於爭執中曾罵被告邱羚艷一句話,渠即要求83萬元之賠償等情,爰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83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⑵查:原告何偲瑜為00年0 月00日生,專科畢業,職業
為電子業,並擔任瑞成奈米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何至軍為74年3 月
8 日生,大學畢業,職業為電子業;被告邱羚艷為68年0 月00日生,高職畢業,職業為東和鋼鐵包商;被告李長志為00年0 月00日生,高中畢業,無業;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
⑶本院參以兩造上開年齡、學歷、教育程度,復佐以卷
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再審酌本件事發之原因、被告2 人公然侮辱之情狀及原告
2 人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損害,分別為83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2,000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何偲瑜主張其因被告邱羚艷上開傷害行為,致其
分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1,444 元,合計2,114 元,被告邱羚艷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上開附民卷第15頁)。
⑵觀諸原告何偲瑜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所示,
其繳費日期為99年1 月19日,核與其上開因被告邱羚艷抓傷行為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是此部分之費用確係因被告邱羚艷之傷害行為所支出,是原告何偲瑜請求被告邱羚艷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67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觀諸原告何偲瑜提出亞東醫院99年1 月25日、99年
2 月10日、99年4 月2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就診(繳費)時間已距本件事發之99年1 月19日已逾1 週以上;依亞東醫院100 年6 月13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362號、100 年6 月30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402號函覆意旨:原告何偲瑜係於99年1 月25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初診,其看診目的主訴為聲音沙亞2 至3 天,於當日接受內視鏡檢查(喉鏡檢查)顯示雙側聲帶有水腫之現象;嗣於99年2 月10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求診,看診目的主訴其聲音沙啞已有所改善,但仍有咳嗽、鼻塞及鼻涕倒流之情形,經內視鏡檢查(喉鏡檢查)顯示其聲帶水腫情形已有所改善;嗣於99年4 月21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求診,主訴喉嚨疼痛達2 天之久,並有咳嗽、流鼻涕、鼻塞及鼻水倒流之情形,檢查後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併急性扁桃腺發炎;根據原告何偲瑜之門診紀錄及恩主公醫院之就醫紀臨床上無法證明二者有明顯的醫療上之關聯性(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3 頁)。依亞東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原告何偲瑜於上開日期至亞東醫院就診之目的,核與被告邱羚艷於99年1 月19日之傷害行為無醫療上之關聯性,且依醫師診斷及處置,亦核與被告邱羚艷於99年1月19日之傷害行為致其左側頸部擦傷無涉,是原告何偲瑜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既與被告邱羚艷無關,是原告何偲瑜請求被告邱羚艷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44
4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何偲瑜主張其為瑞成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於遭被告邱羚豔抓傷頸部後,由於醫生叮囑須繼續追蹤治療、須小心避免傷口遭感染,又須回診時常回診就醫,致原告何偲瑜治療休養期間長達半個月無法正常外出洽公,造成公司營運受阻。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原告何偲瑜所營公司98年11月、12月收入為7,497,005 元,平均月收入為3,748, 502元,惟99年1 、2 月收入為3,189,277 元,平均月收入降為1,594,638 元,原告何偲瑜蒙受鉅額營業損失,確屬實情。是以公司99年1 月營業額較98年11、12月營業額減少約215 萬元,半個月之損失約為107 萬元,再輔以原告何偲瑜所持之股份為5 分之3 ,爰請求64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式:2,150,00 0÷2 ×3/5 =640,000 元),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上開附民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
⑵原告何偲瑜主張其遭被告邱羚艷抓傷,醫囑建議日後
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一情,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上開附民卷第10頁),惟因恩主公醫院上開100 年6 月8 日(100 )恩醫事字第0739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用紙所示,原告何偲瑜於當日(即99年1 月19日)急診出院後,並未到院門診追蹤治療,而依據原告何偲瑜提出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看診目的亦與被告邱羚艷抓傷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無關,自難據此即認原告何偲瑜因被告邱羚艷上開傷害行為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⑶復參以原告何偲瑜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頸部擦傷,業如
前述,其傷害非鉅,依原告何偲瑜所受傷勢情形,難認其有休養半個月而不能工作之必要。此外,原告何偲瑜就其因被告邱羚艷之傷害行為,確實有休養半個月之事實,並因此未取得工作收入而有勞動能力損失乙節,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經營之瑞成奈米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2 月之營業收入固較98年11月、12月為低,惟公司營業收入之減少原因甚多,非謂據此即認係原告何偲瑜未至公司工作所致,是原告何偲瑜據此主張其營業收入損失64萬元,並請求被告邱羚艷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各於桃園縣○○鎮○○○街○○○ 號
社區之公佈欄,張貼字體大小為長寬各3 公分,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部分:
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有於桃園縣○○鎮○○○街○○○ 號社區之公佈欄,張貼字體大小為長寬各3 公分,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之必要等語。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前因犬隻咬傷等事件而生糾紛,被告2 人於當眾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詞共同公然侮辱原告2 人,依被告2 人之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觀之,客觀上並不足使原告2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公開為道歉啟事,非屬回復原告2 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且客觀上亦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
分別賠償原告何偲瑜、何至軍精神上之損害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李長志自99年11月30日、被告邱羚艷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原告何偲瑜請求被告邱羚艷應賠償其醫療費用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邱羚艷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辱罵之言語 │├──┼──────────────┼─────────┤│ 1 │99年1 月19日晚間9 時52分7 秒│幹你姥咧(臺語) │├──┼──────────────┼─────────┤│ 2 │99年1 月19日晚間9 時53分14秒│他媽的 │├──┼──────────────┼─────────┤│ 3 │99年1 月19日晚間9 時53分38秒│他媽的 │├──┼──────────────┼─────────┤│ 4 │99年1 月19日晚間9 時54分26秒│幹你娘雞掰(臺語)│├──┼──────────────┼─────────┤│ 5 │99年1 月19日晚間10時2 分25秒│幹(臺語) │├──┼──────────────┼─────────┤│ 6 │99年1 月19日晚間10時2 分46秒│幹你姥(臺語) │├──┼──────────────┼─────────┤│ 7 │99年1 月19日晚間10時3 分19秒│幹你姥(臺語) │├──┼──────────────┼─────────┤│ 8 │99年1 月19日晚間10時5 分22秒│幹你姥(臺語) │├──┼──────────────┼─────────┤│ 9 │99年1 月19日晚間10時5 分34秒│幹你娘(臺語) │├──┼──────────────┼─────────┤│ 10 │99年1 月19日晚間10時6 分27秒│幹你姥(臺語) │└──┴──────────────┴─────────┘附表二:
本人邱羚豔,爰就本人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在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縣○○鎮○○○街○○○ 號門外以穢語辱罵何偲瑜、何至軍,又對何偲瑜左臉頰摑掌,致何偲瑜、何至軍之名譽因本人之不當行為受到嚴重損害,感到非常抱歉。本人深感悔悟,特此鄭重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為相同或類似之妨害名譽行為。
道歉人:邱羚豔身份證字號住址:桃園縣○○鎮○○○街○○○號本人李長志,爰就本人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在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縣○○鎮○○○街○○○ 號門外以穢語辱罵何偲瑜、何至軍,又對何偲瑜左臉頰摑掌,致何偲瑜、何至軍之名譽因本人之不當行為受到嚴重損害,感到非常抱歉。本人深感悔悟,特此鄭重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為相同或類似之妨害名譽行為。
致歉人:李長志身份證字號住址:桃園縣○○鎮○○○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