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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洪秋香訴訟代理人 蕭玉蓮被 告 吳銘軒

林富子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三鄰後壁厝二十九之十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除請求遷讓房屋外,尚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而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0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水字第31843 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吳麗敏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3 鄰後壁厝29-1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屢經原告催告返還,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遷讓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吳銘軒收受通知後,於100 年6 月20日具狀陳稱:請求鈞院依法辦理,應該搬出去,就搬出去,絕對尊重鈞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應認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又被告林富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是否具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