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吳健誌被 告 江百川
陳世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被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峨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江百川、陳世強為被告,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9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20 、221 地號土地之建物(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斜線部分,詳細面積及其範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所為查封拍賣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先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具狀追加上開執行程序其餘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資產公司,原債權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1月22日將對被告江百川之債權讓與板信資產公司,板信資產公司亦已對被告江百川就系爭建物持分2 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19 號併入97年度司執字第9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故本件應以板信資產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3、64、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原假扣押債權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9 月8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頁)、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又於10
0 年9 月3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編號C 、D 、E )及22
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編號A 、B )為原告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9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上開所有之建物(即附圖A 、B 、C 、D 、E )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經查,因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5 款之規定。而原告於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於100 年9 月30日所為追加確認之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江百川、陳世強、新光銀行、日盛銀行、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僑銀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百川、陳世強前因積欠被告彰化銀行債務,經被告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江百川、陳世強所有之不動產,並由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9106號受理執行,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99年度桃金職二字第59號事件進行拍賣。原告於99年
7 月下旬得知上開執行程序無端將原告出資興建坐落桃園縣○○鄉○○段220 、221 地號土地(下稱文化段220 、221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全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執行標的,並定於99年8 月11日進行拍賣。然系爭建物係原告於82年間因產能擴充,將訴外人陳延方原先興建之廠房重新規劃整建,並委請訴外人上揚鐵工廠及李道政向上、向外擴充成為目前之規模,並支付施工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實係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江百川、陳世強並非所有權人,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又文化段220 、221 土地早於76年間為陳延方所有,而221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 號房屋,亦為陳延方興建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94年間因家族財產分配,陳延方遂將220 土地移轉予被告江百川、陳世強,221 土地及上開110 號房屋則移轉予訴外人陳家瑋及江枝茂。而陳延方於94年以前均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土地及1 棟已登記之建物先前均充作原告辦公處所及工廠庫房,而上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位處
220 土地後方之部分(即附圖編號E 部分)係陳延方於79年間出資興建,其他部分則係陳延方在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以原告之費用所興建,故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興建完成後同樣由原告使用,雖陳延方嗣將220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世強、江百川,惟對原告出資興建所取得之建物所有權不生任何影響,蓋陳延方個人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而被告彰化銀行徒憑稅捐機關函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即主張被告陳世強、江百川為所有權人,殊嫌速斷。又出租人並非即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甚就他人之物出租,其租賃契約仍非無效,故難依被告陳世強與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即遽認被告陳世強、江百川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聲明:㈠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表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E )及22
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為原告所有。㈡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9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上開所有之建物(即複丈成果圖A 、B 、C 、D、E )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㈠被告江百川、陳世強、日盛銀行、台中銀行、華僑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彰化銀行部分:附圖E 區之建物,係訴外人陳延方所興
建,並足以遮風擋雨,具經濟上效用,非達已不堪使用之狀態,原告使用該區時,E 區之建物始終符合不動產之要件,縱有屋頂加高、翻修之痕跡,惟是否為原告僱工所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所稱翻修原有建築,僅係就屋頂部分加高,並施作新鐵皮屋頂及支架,就原有地基及牆壁並未更動,顯見係就原有建築之修繕,而未達新建之程度,原有之建物不因其修繕而消滅,縱原告能舉證確為其僱工修繕,其重新施作部分亦僅生動產與不動產添附之效果,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該新施作部分應為原所有權人即陳延方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世強、江百川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焉有僅部分修繕他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可取得全部建物所有權之理。又A 區與E 區係內部完全相連,且共用同一支撐鐵架及屋頂,在構造上無法區分,且依原告所稱A 區係修繕E 區時延伸修建完成,可見A 區係E區範圍之擴張,非為獨立使用之目的,故A 區新建完成時,由E 區所有權人陳延方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世強、江百川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雖不能完全代表為房屋所有權人,然如無其他事由,一般人豈會就非屬自己所有之房屋繳納稅款,且繳納時間長達10餘年,如系爭建物建築之始即係以原告所有之意思而興建,則事後有關稅籍資料之登記自當應以原告名義為之,況登記在原告名下,除可增加原告資產金額,建物相關之折舊、稅捐繳納並可列報扣抵稅額,就原告利益而言,較由陳延方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為有利,可見B 、C 、D 區之興建係為陳延方之利益而為之。是系爭建物全部均應歸屬陳延方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之執行債務人被告陳世強、江百川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全部為其所有,並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板信資產公司部分:系爭建物有遮風擋雨,具經濟上使
用,非達已不堪使用之狀態,是系爭建物自始符合不動產之要件,況修繕非新建,原有建物不因修繕而消滅,而原告稱為系爭建物修繕,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證明確有修繕,亦僅生添附之效果,修繕部分由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焉有僅部分修繕他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可取得全部建物所有權之理,可知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又依經驗法則推論,除另有事由外,第三人何故代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且繳納期間長達10餘年而不自知,本件原告非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理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才是。退步言之,縱陳延方於94年以前均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職,而系爭建物係在陳延方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時期建築完成,如建築之始即係原告所有之意思而興建,則事後有關稅籍資料之登記自應以原告名義為之,況登記在原告名下,除可增加原告資產金額,建物相關之折舊、稅捐繳納並可列報扣抵稅額,就原告利益而言,較由陳延方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為有利,可見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為原所有權人之利益而為之,況原告迄今僅提出支票3 紙,而其所列金額與原告起訴狀所稱金額並未相符,故原告應提出各區實際支付費用金額,否則更難證明原告興建之事實,遑論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如附圖編號E 部分建物
,縱如原告所述曾經原告為屋頂加高工程,然此僅屬建物之修繕,並非新建,原告自無從取得所有權,被告亦否認原告為附圖編號A 、B 、C 、D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執本院95年度執黃字第1741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被告江百川、陳世強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91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江百川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以江百川、陳世強為納稅義務人之桃園縣○○鄉○○段313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委託金服公司以99年度桃金職二字第59號事件辦理,被告新光銀行、日盛銀行、板信資產公司、台中銀行均為併案債權人,且執行標的皆包含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金服公司第一次拍賣公告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執字第910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訴訟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非以系爭建物如附圖
編號A 、B 、C 、D 部分為其出資委請上揚鐵工廠及李道政興建,而編號E 部分原為訴外人陳延方所建,嗣為配合原告營運所需,經原告出資委請上揚鐵工廠拆除原有屋頂予以加高,重新搭蓋鐵皮屋頂,而由原告取得編號E 部分所有權等情為據,並提出上揚鐵工廠估價單、名片、李道政出具之估價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卡、付款支票證明、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煌明、吳月美、陳延方。然查:
⒈證人即上揚鐵工廠負責人蔡煌明證稱:很久以前曾經承攬
過原告之工程,當時施作內容為原有鐵房子前面加蓋之部分,亦即本院卷一第131 頁白色三層鐵皮部分(即附圖編號B 、C 、D 部分),此即為上揚鐵工廠估價單第1 項所載「鐵厝及半樓閣」,至於本院卷一第136 頁招牌後面部分(即附圖編號A 、E 部分)是原來舊有的廠房,該部分非其施工之範圍,亦不記得曾就該部分為屋頂加工之工程,估價單第7 項「原有石綿瓦換烤漆板」,可能僅係一小部分之雨遮石綿瓦換烤漆板而已,因該部分之單價僅3,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依證人蔡煌明之證詞,上揚鐵工廠所施作之範圍應為附圖編號B 、C 、
D 部分之鐵皮工程,此核與原告陳稱上揚鐵工廠係施作附圖編號A 、E 部分之建物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顯有扞挌。再證人即李道政(已歿)之妻吳月美證稱:其不清楚李道政是否有○○○鄉○○○街做過工程,或是否曾承攬原告之工程,亦不知李道政收到支票後會存入何帳戶內,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估價單很模糊,伊僅可確定最後一張「材料費73837 、共177810」這幾個字是李道政之筆跡,其餘部分不是很確定,至本院卷一第25頁明細表倒數第4 行簽收人欄「李」之簽名確為李道政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則依證人吳月美之證詞,其對李道政是否有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一無所知,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雖證人吳月美證稱本院卷一第22頁末張估價單中部分字跡及第25頁明細表中「李」一字確為李道政之筆跡,然觀諸上開估價單之字跡模糊難辨,且未記載定作人及工程地點、內容,而明細表之摘要欄亦僅記載「裝潢(李政道)」,實難據此認定原告所稱委託李道政興建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 、C 、D 部分乙情屬實。至證人即原告股東陳延方(亦為被告江百川、陳世強之兄)固證稱:系爭建物編號E 部分原為伊於77年間所建,之後提供給原告使用,當時有無收取租金伊忘記了,82年間原告要換大型機器及擴充辦公室、宿舍,故由原告出資將原有石棉瓦屋頂拆掉,並加高鋼架,原證5 就是原告出資新建系爭建物之資料,系爭建物已歸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 1頁)。然查,證人陳延方為原告股東,且為被告即債務人江百川、陳世強之兄,與其等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而其既為編號E 部分之原始起造人,理應對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源由知之甚詳,惟其就系爭建物最初係以何人名義辦理稅籍登記,何以現今登記在被告江百川、陳世強名下等事項,均諉稱「不清楚」、「不記得」(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是其證言尚難逕信為真。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曾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票
號為AJ0000000 、AJ0000000 ,發票日均為82年7 月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15萬4,000 元之支票2 紙,及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票號為TG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 萬4,150 元之支票
1 紙,交由蔡煌明之妻黃燕花受領,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票號為AJ0000000 、票面金額為18萬7,50
0 元之支票交付李道政,用以支付上開增建及加高工程之工程款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查原告是否曾簽發前揭支票及該等支票之提示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覆稱:「經查該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間15年,且原始資料已銷毀,故無資料可供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則稱:「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5 月5 日開立支存帳戶,支存帳號為0000-0000 ,於82年7 月至12月間未開立票號:TGA0000000,票面金額24,150元之支票乙紙」(原告名稱原為中勤實業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18日變更組織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查詢之範圍包含組織變更前之中勤實業有限公司甚明)等語,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1 年5 月28日101 林口字第
246 號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西分行101年5 月28日渣打商銀SCB 公西字第1010000016號函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 、113 頁),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簽發上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之事實,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公司傳票證明確有該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再者,原告固提出系爭建物96年至99年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然上開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陳世強、江百川2 人,並非原告,是上開繳款書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有按期繳納,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查,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 、C 部分1 樓為騎樓,上方有
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而附圖編號D部分目前係作為工廠員工宿舍使用,雖設有玻璃門,然其出入仍均藉由編號B 、C 騎樓部分臨文昌三街之鐵捲門進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6頁),參諸原告自承系爭220 地號土地上原僅有附圖編號
E 部分所示之建物,編號A 、B 、C 、D 部分均係後來才增建的,再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編號B 、C 、D 部分係針對原有圍牆(即鐵捲門旁貼有粉紅色磁磚之圍牆)與編號E 所示建物間原有空地為增建,而現有鐵捲門即為編號E 所示建物對外出入之門戶,此有門柱之設置可佐,是應認編號B 、C 、D 之增建物係與原有建物即編號E 建物共用同一出入門戶,並不具有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另附圖編號A 部分亦與編號E部分內部相通,利用同一出入門戶對外通行,且為一體使用,客觀上亦不具有結構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亦屬編號
E 之附屬建物,是編號E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因上開編號A、B 、C 、D 部分之併入而擴張。原告雖主張其因施作編號E 部分建物之屋頂加高工程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付款明細表及上開證人證詞,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出資進行編號E 部分廠房加高工程之事實,況依原告所述,系爭建物編號E 部分係陳延方於77年間出資興建,原告則於82年間出資進行廠房增建及屋頂加高工程,查編號E 部分為金屬建造之工場用場房,其耐用年數至少有10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可參,而系爭建物於82年間進行增建及加高工程時,方使用5年左右,衡情尚不致達到不堪使用之狀態,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再參諸現場照片所示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
95 、132、133 頁),編號E 部分建物後方之鐵皮牆面可看出有新舊不同之色差,足見編號E 部分之加高工程,應僅係將原有屋頂拆除,在其餘建物結構均未更動之情形下,以原有支撐鐵架旁增設加高鐵架,並將鐵皮牆面加高後再重搭蓋屋頂而已,核其所為僅屬因應使用需求所為之修繕,而非重建,尚不足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依此原告縱有出資加高編號E 部分廠房,亦無從取得其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可信。
㈢末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華僑銀行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假扣押債權人,然其等假扣押之標的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文化段220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建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1504號、94年度執全字第359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華僑銀行均非系爭建物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列其等為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示,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訊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工程慶祥,欲證明其確有簽發上開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支票之事實,然此業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101 林口字第246 號函覆稱已無法查考等語在卷,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程慶詳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