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廖宥薰朱珮瑜被 告 施 森
李福源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施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歸於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借款人環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太公司)於99年
5 月27日邀訴外人徐家駿及被告施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借款期間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2計收(上開利率隨時按基本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1 月按當時原告加碼調整),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及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貸原告於99年5 月27日撥貸後,環太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28日止,之後即未再繳納,本金尚欠2,384,000 元,經原告實地查訪,發現該公司已未對外營業,且上述連帶保證人亦逃匿無蹤。詎施森為逃避債務,於99年11月8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予被告李福源,並於99年12月9 日完成移轉登記。施森對原告所擔保之連帶債務於99年5 月27日開始發生,並於99年12月28日開始逾期,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可知施森至99年11月30日止並無任何資金上之需求,伊所有之不動產上亦未設定負擔,且李福源於99年6 月11日起半年內分別承買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徐家駿、施森名下之不動產,助渠等脫產,可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皆係無效,乃施森為脫免強制執行所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被告卻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真,則原告可行使保全債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倘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獲得勝訴,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施森所有,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又施森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施森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
㈡債務人施森之全部財產應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
分財產致陷於無資力,有害債權之有效清償,即不應准許,原告即得請求撤銷之,而施森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伊竟將之出賣予李福源,且受益人李福源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述對原告債權有害之有償行為及回復原狀,此部分屬主觀預備合併,爰依法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㈢依李福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匯款紀錄所示,可知該
帳戶之餘額不足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係李福源自他處兩次跨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再匯款給施森,依一般大眾交易習慣,通常使用存款餘額較多之帳戶進行交易,可避免多次跨行匯款衍生多筆匯費之支出,故李福源大可以存摺餘額較多之帳戶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然李福源捨此不為,顯見李福源當時已明知或可預見施森財務狀況不佳,為助施森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㈣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⒉李福源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施森所有。
㈤備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99年
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李福源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施森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㈠李福源與施森2 人彼此本不相識,李福源對於施森與原告間
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亦完全不知情。約於99年10月底11月初,李福源透過代書介紹,得知施森有系爭不動產亟欲出售以換取現金,李福源認為售價尚屬合理,乃透過代書與施森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雙方乃於99年11月8 日於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2,800,
000 元,由李福源分兩次付清買賣價金款項,李福源按照買賣契約約定內容,於99年11月10日及12月7 日分別匯款1,500,000 元及1,300,000 元予施森,繳足全部買賣價金。故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為合法有效。
㈡原告於99年5 月間,施森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並
未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或為任何預告登記等債權公示擔保行為,故李福源於登記謄本上根本無從得知施森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施森係以欠缺資金為由出售系爭不動產,李福源於購買移轉登記當時,並不知情施森與原告間尚有相關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故李福源非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謂「明知情事之受益人」,系爭不動產既已合法移轉登記為李福源所有,當無依法撤銷之問題。再者,原告貸款予環太公司時,對於連帶保證人即施森之相關財產財力狀況當有一定程度之審核調查,若原告認為施森之系爭不動產日後有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可能,何以當時並未要求連帶保證人施森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物的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權益,並公示周知,且環太公司係於99年12月底才開始未繳納借貸本息,然施森早於99年11月初便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李福源,斯時,施森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真正發生,則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身分依法處分自有財產,亦非法所不許。
㈢李福源與徐家駿本為多年好友,當環太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時
,環太公司負責人徐家駿即探詢李福源是否有意購買渠所有之不動產(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李福源經審慎考量後認為上址房屋購得後若轉手脫售尚有獲利空間便予應允,李福源在99年6 月中旬購得徐家駿上開房屋後,旋即於同年9 月初,便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朱陽,本屬事理之常。且徐家駿售予被告李福源之不動產,其上原本存有向銀行借貸而設定之抵押權,經出售該不動產予李福源後,徐家駿即將該筆貸款還清塗銷,對於原告之利益亦未受損,蓋徐家駿將貸款還清之結果,形同減少其所負債務,對於原告而言,此等處分行為非但無害,反為有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施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環太公司於99年5 月27日邀徐家駿及施森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4,000,000 元,借款期間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2計收(上開利率隨時按基本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1 月按當時原告加碼調整),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及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貸原告於99年5 月27日撥貸後,環太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28日止,之後即未再繳納,本金尚欠2,384,000 元。
又施森於99年11月8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予李福源,並於99年12月9 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第19至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皆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又施森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施森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此外,債務人施森之全部財產應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財產致陷於無資力,即有害債權之有效清償,而施森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伊竟將之出賣予李福源,且受益人李福源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述對原告債權有害之有償行為及回復原狀,爰依法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次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上述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被告抗辯約於99年10月底11月初,李福源透過代書介
紹,得知施森有系爭不動產亟欲出售以換取現金,李福源認為售價尚屬合理,乃透過代書與施森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雙方乃於99年11月8 日於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2,800, 000元,由李福源分兩次付清買賣價金款項,李福源按照買賣契約約定內容,於99年11月10日及12月7 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及1,300,000元予施森,繳足全部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福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節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證人即環太公司負責人徐家駿亦到庭具結證稱:「(施森名下系爭大溪復興路的房屋後來也是賣給李福源,是否知悉?)知悉,李福源本來就有作不動產的投資,有透過代書瞭解本件大溪房地產的行情。(是否由你介紹李福源購買施森名下的系爭房子?)是。(是否知悉當時李福源以多少價額買施森的房屋?280 萬。代書、過戶費、稅費等費用均由李福源負擔,本件並無仲介費。(施森為何要出售該屋?)施森是我們公司唯一的股東,售得價金用以提供環太公司資金周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李福源結果,280 萬元中,部分價金是由環太公司匯給李福源,再由李福源當作是購屋的價金,是否有此事?)是。資金是由我處理,李福源一直都有無息融資給環太公司,迄今還有
30 、40 萬還沒清償。我匯給李福源的錢是公司還給他的錢,陸續匯的金額我也不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李福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匯款紀
錄所示,可知該帳戶之餘額不足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係李福源自他處兩次跨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再匯款給施森,依一般大眾交易習慣,通常使用存款餘額較多之帳戶進行交易,可避免多次跨行匯款衍生多筆匯費之支出,故李福源大可以存摺餘額較多之帳戶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然李福源捨此不為,顯見李福源當時已明知或可預見施森財務狀況不佳,為助施森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買受人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款,本係由買受人自己決定,單憑李福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匯款紀錄以觀,充其量僅可證明李福源之對外資金往來頻繁,尚難以認定李福源之上述舉動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原告對於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㈥原告主張施森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伊將之出賣予李福源,
導致其對施森之債權受損云云。惟查,依證人徐家駿之證述,可知施森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款係供環太公司清償債務之用。且證人徐家駿另證稱:「(是否記得99年5 、
6 月間,環太公司有向原告貸款400 萬?)是,98年底原告就與我們接洽,99年5月我們開發新模具,所需資金約700到
800 萬,原告同意對我們融資400 萬,分成2 年,24期本息攤還。過程中原告經理、襄理均清楚本件。在本件之前,96年至99年5 月間,我們已經向彰銀、合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融資共2500萬,因此原告僅願融資400 萬,每月還本金17萬,以支票付款,利息另行計算,從帳戶中扣除。當時我們有提供不動產資料給原告參考,包括我及施森的資料,原告表示僅24期,且有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我們必須另行提供40萬備償戶,不得動用,所以原告不願意就不動產增加抵押權設定,直到99年12月28日,第7 期款項無力支付,目前尚未與原告商談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由此可知,環太公司對外負債之債權銀行不僅原告1 家,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故環太公司與施森共同以其名下財產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自難認係詐害原告之債權。況且,環太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於99年12月28日開始逾期,被告間則係於99年11年8 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足認施森當時應係為了清償環太公司及伊對外之負債,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李福源,以取得資金週轉。此外,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上並未設定抵押或為任何權利保留之登記一事,原告對於李福源向施森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李福源已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
2 條第2 、4 項規定,撤銷上述對原告債權有害之有償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或施森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李福源,致伊陷於無資力,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且受益人李福源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244 條第2、4項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⒉李福源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施森所有。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99年12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李福源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施森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桃園縣│大溪鎮 │三層 │頭寮 │900 │建│2628.00 │10000分之234││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498 │桃園縣大鎮三層│商業用│第三樓層:45.77 │陽台18.01 │ 全部 ││ │ │段頭寮小段900 │、鋼筋│第四樓層:35.71 │露台17.38 │ ││ │ │地號 │混凝土│第五樓層:37.15 │花台2.01 │ ││ │ │--------------│、五層│合 計:118.63 │ │ ││ │ │桃園縣大溪鎮復│樓房 │ │ │ ││ │ │興路1 段990 巷│ │ │ │ ││ │ │12弄3 號2 樓 │ │ │ │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三層段頭寮小段505建號(232.63㎡,持分10000分之892)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