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被 告 徐洪元
謝金龍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
0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2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徐洪元、謝金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 月2日當庭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洪元、謝金龍與原告係同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二舍第23號房之受刑人,被告徐洪元之床位在飲水機旁,與被告謝金龍床位相鄰。被告徐洪元前曾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童子拜觀音」(即以雙手食指合併捅肛門)之舉動,原告乃請該舍房長李永順嚴詞制止。又被告徐洪元於99年4 月9日晚間7時43分37秒至43秒許,在該舍房內,趁原告至飲水機飲水時,扯下原告內褲至大腿處,原告旋即拉上。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44秒至59秒許,原告又遭被告謝金龍自其身後扯下內褲,原告乃旋即拉上,被告謝金龍欲再拉下原告內褲時,原告即拉住內褲不讓其扯下。被告徐洪元見狀,乃要被告謝金龍將原告拉過來,而與被告謝金龍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謝金龍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34秒許,出手將原告扳倒在被告徐洪元與被告謝金龍之床位中間,由被告謝金龍以右手勒住原告脖子,並以身體強壓原告,將頭部靠往原告頭部,親吻原告脖子,被告徐洪元則扯下原告之內褲至膝蓋處,並以右手摳摸原告之臀部肛門處,原告因而緊夾雙腿表示不願,奮力抵抗,仍無法掙脫,乃急向在場之其他受刑人呼救,惟無人敢予搭救。
被告徐洪元乃接續以左手用力掐住原告大腿根部,欲使原告鬆開雙腳,原告感到劇痛,伸手抵抗,惟被告徐洪元、謝金龍仍不顧原告之抗拒,推由被告徐洪元以右手接續摳摸原告之肛門多次,始於同日晚間7時47分0秒許將之鬆開,被告徐洪元、謝金龍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原告因而心裡受創,2 日不食,迨同年月11日上午,適原告母親前來會面,潸然淚下,原告之母獲悉後旋告知舍房主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此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0號、臺灣高等法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強制猥褻行為,致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洪元則以:伊否認有強制猥褻原告,伊並未有摳摸原告肛門之行為,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伊有摳摸原告肛門;有關判決書所指伊對原告童子拜觀音,依證人即社房長李永順之證述,此係原告所告知,並非其親自見聞,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又判決書所指被告謝金龍將頭部靠住原告頭部、親吻原告脖子,是依原告、證人謝宗祐、李永順、楊銀河之證詞及勘驗錄影光碟為證,然證人謝宗祐、李永順、楊銀河均證稱沒有看到上開情節,勘驗結果亦無此等畫面;另證人楊銀河、屠建勛指稱被告謝金龍扳倒原告、勒住原告脖子、伊以左手掐住原告大腿根部、右手摳摸原告肛門之行為,均與勘驗結果不符,且證人楊銀河、屠建勛證述案發後原告之作為亦與勘驗結果未合,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信,而證人謝宗祐就其脫下原告內褲、手摳摸原告肛門之證詞,前後不一,又曾稱僅聽到而未看到,所述又與勘驗畫面不符,亦不足採;此外,原判決提及證人楊銀河、屠建勛、謝宗祐證稱被告2人在原告第一次入監時,也對原告有類似摳摸肛門之舉動,當時原告非常生氣,然證人屠建勛業稱此係聽聞同房之人所言,並非其親自見聞,另證人楊銀河、謝宗祐所言亦無從確認是否其親自見聞;又證人譚國興為愛二舍管理人,案發時並未在場,所言與本案無關;而監視畫面確無伊摳摸原告、被告謝金龍勒住原告脖子並親吻之畫面,實則伊是與原告嬉戲玩耍,並無猥褻之犯意,至於被告謝金龍拉下原告內褲、將之扳倒、壓住等,是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又縱使伊有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男性對男性並無產生或滿足滿足性慾之可能,且伊又非同性戀者,故無從構成強制猥褻;此外,譚國興於本案發生後曾有簽呈記載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案情,況當時同住之受刑人自白書亦載明本案為嬉戲性質;另刑事判決目前仍在上訴;又原告以前是吸毒且為性侵累犯,目前臺中接受治療,原告時年37歲已為成年之人,如當時有發生上開情事,原告應該會去踢門告知監所人員,實因原告上課無法過關,所以才會設計本案,想以弱勢姿態讓老師認同,讓他過關;另伊患有精神疾病才會大聲說話;原告空言請求高額賠償金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金龍則以:本件事實並非如原告所稱,伊與原告間僅為嬉鬧,一開始原告先逗弄伊,原告叫伊脫他褲子,伊有拉他的褲子,但沒有將原告的褲子脫掉,伊把原告的褲子拉一點下來,原告又將褲子拉上去,原告倒在床鋪的時候,伊有用手去勒原告脖子,後來原告褲子沒有脫掉,沒有人脫他的褲子,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及勘驗光碟皆未看到伊有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目前仍在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徐洪元、謝金龍強制猥褻之事實,業經其於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具結後供陳被告2 人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違背其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之過程明確(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99年訴字第930號卷第161頁-第168頁背面),且據在場目擊證人楊銀河(位於謝金龍隔壁床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躺在床上看書,原告要去廁所旁邊喝水,被告謝金龍一開始拉他褲子,原告喝完水要走回他的床位,被告徐洪元對被告謝金龍說「把他拉過來」,被告謝金龍將原告拉過來,將他扳倒在被告2 人床位中間,被告謝金龍用手勒住原告脖子,並將他壓在床上,被告徐洪元叫被告謝金龍將原告內褲脫掉,被告謝金龍壓著原告上半身,被告徐洪元先用兩手壓住原告屁股,左手接著要扳開原告屁股,右手開始摳原告屁股,被告徐洪元還說屁股不要夾這麼緊、要不要放鬆,原告當時有很用力掙扎,但被壓著沒辦法起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0頁,99年訴字第930號卷第169頁-第173頁背面);又據證人屠建勛(位於徐洪元對面之床位)於系爭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坐在床上看書,耳朵有聽到被告徐洪元叫被告謝金龍把原告抓住,再來伊有聽到被告徐洪元叫被告謝金龍將原告內褲脫掉,隔沒多久,伊又聽到被告徐洪元說屁股怎麼夾這麼緊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95頁);再據證人證人謝宗祐(位於謝金龍對面床位)於系爭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看書,伊看到原告要去廁所旁邊倒水,之後要回到他的床位,伊有聽到被告徐洪元對被告謝金龍說「把他拉過來」,原告經過被告謝金龍床位前,被告謝金龍將之壓制在床上並用手勒住原告脖子,當時原告還在掙扎,之後伊有看到被告徐洪元叫被告謝金龍將原告內褲脫掉,被告謝金龍就將原告內褲脫掉,之後被告徐洪元也壓在原告身上,並將他的手伸到原告肛門摳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0-121 頁);並據證人李永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聽收音機及看書,伊看到時原告與被告2 人已經疊在一起,被告徐洪元的手在原告屁股上下其手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32 頁,99年訴字第930號卷99年12月27 日審理筆錄第16-17 頁),經核,原告及證人楊銀河、屠建勛、謝宗祐、李永順所述內容均能相互佐證,而原告及證人與被告2 人於案發前,均無仇怨,衡情應無無端指訴被告2 人之動機,且其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均具結而為證述,應無捏造證詞甘冒偽證重罪之理,是其等之陳述應可採信。再者,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經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結果為:原告起身走過被告徐洪元前面,被告徐洪元伸手拉原告內褲,原告用手推開並拉起內褲,被告謝金龍起身到被告徐洪元正前方加入參與拉原告之內褲,被告謝金龍將原告摔倒在床並壓住於原告身體,被告徐洪元轉身過來拉扯要脫掉原告內褲,拉扯持續近3 分鐘後原告掙脫起身才停止,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27 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2張存卷供參(見99年度訴字第930 號卷第68-80頁),又被告2人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2 人強制猥褻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辯稱:僅係與原告嬉戲打鬧,並無猥褻之意云云。然查,嬉戲必須基於雙方意合之下,尤其係對個人私處之撫摸、玩弄,始能稱之,自不能以個人主觀之認知為據。經核,依證人楊銀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很用力掙扎,但被壓著沒有辦法起來,就大喊伊的名字求救,把伊的名字倒著念,原告此次非常生氣,連續2 天不吃飯也不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99年訴字第930號卷第170頁-第170頁背面);證人謝宗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非常不高興,而且接下來2、3天原告都沒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證人屠建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後來為了此事2天沒有吃飯,問他原因,他都不開口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足徵原告於案發當時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願,並有動作反抗、高聲呼救,被告等應知原告之意願,而非被告等所稱一同嬉戲。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在本案之前,被告2 人就時常會對伊拉褲子、摸屁股,伊之前也有以嚴肅的方式告訴被告2 人說伊不喜歡這樣、伊也有請李永順代其向被告2 人協調,惟無法維持多久,伊之前可以隱忍係因為他們1 個人時伊可以跑掉,但是這次是被告2 人聯手,伊沒有辦法跑掉,而且這次時間上很久,在程度上也比以前嚴重,上半身覺得被親很噁心,下半身覺得很痛,所以此次案發之際就已經決定不再隱忍而要告發等語(見99 年訴字第930號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永順結證稱:在本案案發之前,原告曾經向伊反應過,要伊告訴被告徐洪元不要用手刺原告肛門,伊就有向被告徐洪元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132 頁、99年訴字第930 號卷99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7頁)相符,並有證人楊銀河、屠建勛一致指證:之前被告徐洪元及被告謝金龍在原告第1 次入監時,也有對原告作類似摳摸屁股及肛門之舉動,原告當時非常生氣;平常沒有人會想與被告徐洪元與被告謝金龍這樣玩,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徐洪元去找同學玩等情(見偵查卷第91頁、第96頁),益見被告
2 人早於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前,即已知悉被告對其2 人拉褲子、摸屁股等行為極為不悅,絕無誤認原告有意願與其2 人以此方式嬉戲之可能。
(三)又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亦即在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案發當時之過程,原告一再呼救、抵抗之情,已與單純嬉戲玩耍之情不同;而被告2 人不僅扯下原告之內褲,更由被告謝金龍勒住原告脖子、以身體強行壓制原告,被告徐洪元甚至以手摳摸原告肛門,期間並稱:原告的屁股夾得很緊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之言語(見偵查卷第90頁、第95頁),此等撫摸私密身體部位之舉,不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性自我決定權,並引發原告性道德感情之不悅及羞辱感(見99年訴字第930號卷第163頁背面),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興奮或滿足被告2 人之性慾,當係猥褻行為無誤,被告2人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對原告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 人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曾在汽車廠工作,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萬3,000 元;被告徐洪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曾工作,98年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謝金龍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98年有1筆2,000元之投資(見本院訴字卷第46、156頁背面,及第28-3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2 人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8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日)後之10
0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之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