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葉蘭原名:葉素蘭.被 告 鄧建華特別代理人 鄧新彥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130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 樓之7 、之8 號建物及坐落同市○○段39之11
8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不動產),並約定原告應於訂約同時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應負責將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塗銷,嗣原告已給付價款完訖,詎被告竟遲未依約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原告乃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土地銀行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借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其後,經兩造於97年5 月30日就被告前述違約,及原告代被告之子鄧欣彥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下稱:中信銀行借款)一事進行匯算,被告承認共積欠原告
117 萬元(其中清償中信銀行借款約80萬元),兩造遂簽訂原證3 所示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別於97年7 月25日、98年1 月25日、98年7 月25日、99年1 月25日、99年7 月25日、100 年1 月25日、100 年7 月25日各給付15萬元,另101年1 月25日給付12萬元。據此,算至100 年1 月25日被告原應給付原告90萬元,然被告僅支付其中10萬元,尚積欠80萬元未給付。
㈡中信銀行借款雖係由被告向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借款100 萬元
(下稱:新工分行借款)來償還(其中80餘萬元清償中信銀行借款,餘款則匯入被告帳戶內),然原告係新工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新工分行借款,原告遂以自己之名義另向土地銀行借款100 餘萬元(下稱:土地銀行借款),用以清償新工分行借款,故被告確積欠原告如協議書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給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130 萬元,且被告否認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中信銀行借款844,94
6 元早於91年4 月18日即由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抵押借得之100 萬元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協議書內首段所載:「…及代甲方(即被告)之子鄧欣彥清償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所積欠中信銀行之欠款」之情事,且清償中信銀行借款之人為被告,與原告無任何關係。縱認協議書為真,亦應係原告以匯算上開不動產貸款為由,單方製作不實內容之協議書,欺瞞已老邁癡呆之被告(被告自93年間起已罹患老人失智症),誘騙其簽名,被告於發見上情後,自得依民法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為拒絕履行之抗辯。退步而言,即便認被告仍有積欠原告債務,爰以前述之買賣價款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債務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如原證3 所示之協議書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酌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趙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原告所提原證3 協議書之見證人,該協議書是在張..什麼郎專員的事務所簽的,當時伊跟兩造一起去,伊在場聽兩造講一些事情,但他們談的內容伊沒有聽的很仔細,因為他們談的事情很多等語,及證人即負責書寫協議書之張展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證3 之協議書是伊在邱永祥律師之指示下所寫的,當天是原告、被告還有一位趙先生一起到事務所來,原告說被告欠原告錢,包括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原告替被告的兒子清償債務,還有被告夫妻住在原告家中,受原告照顧的費用,原告稱有兩百多萬,但被告表示並沒有那麼多,我就請原告將債權的證明拿給我看,發現有一些金額是重複計算,且原告照顧被告夫妻的部分我也建議原告不要請求,後來我綜合了各項的資料,把原告幫被告的兒子清償的金額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額後取一個整數,我記得是一百多萬,我問兩造是否同意這個金額,兩造均表示同意等語,足見協議書確為兩造親自在場簽立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顯非可採。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在簽立協議書之現場曾談及許多事情,且被告於張展郎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協議書所載之一百多萬元金額時,亦明確表示同意該金額,堪認該協議書不僅形式上為真正,其實質上之內容亦為兩造之真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亦非可採。況由證人張展郎證稱:當天被告的話很少,伊記得被告就只在原告表示債務有兩百多萬時表示債務沒有那麼多等語觀之,足徵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不僅非全無反應、任憑宰割,且在談及兩造債權債務金額此重要內容時,更能立即以原告所述金額過高為由反駁原告之主張,顯見被告斯時確為意識清楚、思路清晰之人,否則豈有可能針對最重要之債務金額即刻表示意見以捍衛自己之權利,故酌上各情,被告辯稱協議書係原告單方製作之不實文書,欺瞞已老邁癡呆之被告,被告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所為云云,全屬無稽,不值一採。
四、被告固另辯稱:中信銀行借款係由被告所清償,與原告無關云云,但查,原告主張中信銀行借款係以新工分行借款來償還,原告為新工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新工分行借款係以土地銀行借款來償還等情,有新工分行借款借據、土地銀行借款借據、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因之,中信銀行借款雖係以新工分行借款來償還,然被告身為新工分行借款之借款人卻未清償該借款,而係由原告以土地銀行借款為被告清償新工分行借款1,150,000 元,則原告以保證人地位向新工分行借款之債權人為清償後,在1,150,000 元之清償限度內,自已承受新工分行借款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故細稽上開中信銀行借款及新工分行借款之清償過程可知,中信銀行借款雖非原告所清償,然原告仍因清償新工分行借款而對被告取得1,150,000元之債權。至原告因其清償新工分行借款之事,在主觀上認係其代鄧欣彥清償中信銀行借款一節,雖與法律上之認定不同,但對於原告因清償新工分行借款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之結果,實無影響,故被告以中信銀行借款非原告清償為由,抗辯原告不得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未給付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130 萬元,爰以該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參酌證人趙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幫兩造書寫上開不動產買賣之私契,就伊所知,買賣的價金原告已經交付,且是一次付清,這一點伊非常有印象,因為原告還沒有買該屋之前,原告就已經住在裡面,所以伊就建議價金一次給付完畢,不要像一般的買賣還分四、五次付款,交付價金是與簽私契同一天,由兩造當場簽名,原告是用報紙包了一疊現金交給被告,但金額多少伊並不知道,由兩造自己清點金額,伊有問兩造錢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要在契約上寫一次付清,並要求兩造在伊所寫的一次付清的內容上簽名,因為依照伊的習慣,伊會將收款的情形直接寫在契約上,以免另立收據時如果遺失會有爭議,原證1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就是伊所稱請兩造確認交付之金額無誤後簽名的地方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業已付清乙節,並非虛妄。至證人趙宗儒所述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內容,雖與原告陳述之交付過程略有不同,然因上開不動產買賣之時間係於92年10月間,距今已近8 年之久,證人或原告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有不一致之陳述,亦為情理之常,尚不得因此即率認原告未付清買賣價金。且被告業於買賣價金一次付清之記載內容項下用印乙情,已詳如前述,稽此更足以證明原告及證人趙宗儒所述非虛,況被告嗣後復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益徵原告確已付清買賣價金無訛,否則被告實無在未獲分文之情況下即率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既負有債務,且兩造除匯算並確認債務金額為117 萬元外,復在證人趙宗儒、張展郎面前簽訂協議書達成和解,並詳細約定清償債務之時間、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務,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協議書並非真正、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以13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云云,則非事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