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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陳炳文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被 告 豐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治

趙經華陳麗姮袁芬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83年9 月間欲至被告公司處任職,因而交付身份證影本以供辦理勞健保事宜。詎料原告於99年7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始發覺被告公司內部人士於83年9月23日偽造原告印文及股份轉讓同意書,虛偽記載原告同意受讓原股東即訴外人林宜慧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出資、訴外人黃新婷40萬元之出資、訴外人黃立慧40萬元之出資、訴外人沈月桃1,300 萬元之出資、訴外人林秋榮520 萬元之出資;並於83年9 月24日提出偽造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虛偽股份轉讓之登記,致原告被登記為被告股東。嗣被告於91年3 月14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原告始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原告既非被告之公司發起人,亦無任何實際出資,又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復未曾協同辦理相關股權轉讓及登記事宜,是上開變更登記自為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麗姮、袁芬珠抗辯略以:其等均非被告之實際股東,均遭冒名辦理股東之變更登記,並先後就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各以96年度偵字第27350 號、99年度偵字第31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麗姮、袁芬珠與原告同為受害人,亦均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存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張博治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略以:被告之股東中,除清算人張博治以外,實際上均對其等遭登記為股東乙節並不知情,均係由清算人張博治於84年間自行將其等之身份證明資料交由會計師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

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趙經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事實上非被告之股東,惟因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股東,故於被告遭經濟部廢止而進入清算時,被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需負責被告之清算業務等情,有桃園行政執行處99年7 月23日9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86812號命令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清算關係是否確係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尚無疑義。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之規定即明。另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遭經濟部以91年3 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486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時,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記載登記之股東除原告以外,尚有張博治、趙經華、陳麗姮、袁芬珠等4 人,有經濟部99年4 月

2 日經授字第09901066060 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本件被告既已被廢止而應行清算,章程或股東亦無規定或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被告之清算人間復查無已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被告之情事,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其餘股東即清算人全體張博治、趙經華、陳麗姮、袁芬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就其所主張其於被告廢止前被登記為被告股東,嗣於被告經廢止後,則被列為清算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行政執行處99年7 月23日9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86812號命令、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83年9 月23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83年9 月27日經(83)商第114048號函、被告之章程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100 年4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001076920 號函附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3 份、桃園行政執行處100 年4 月18日桃執辛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86812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經核均無不符,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至原告進而主張其係被虛偽登記為被告股東之部分,則經證人即於83年9 月23日被告股東同意書上列名為讓與股份之股東沈月桃於本院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博治還沒有當負責人之前,我是被告的股東。」、「我的親哥哥是林泰欽,我後來出養給別人,林泰欽曾經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後來因為健康狀況不好,被告公司才於83年的時候由張博治接任法定代理人。」、「我有出資當小股東,後來85年時股份全部轉讓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博治。」、「(被告原有股東)林宜慧是林泰欽的女兒,黃英武是我的先生,黃新婷、黃立慧是我的女兒,林秋榮是林泰欽的兒子。」、「(問:你們轉讓股份的時候,轉讓書上面是你們親自蓋章?)是的。83年的時候,林泰欽、林宜慧、黃英武、黃立慧、黃新婷的股份轉讓給張博治,林秋榮及我的股份是在85年的時候才轉讓給張博治。」、「(問:都是轉讓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博治一個人?)對,都是轉讓給他一個人,他那時已是法定代理人,都是他在辦,我們不了解。且我從來不是法定代理人。」、「(提示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問:是否認識受讓股份之人?)我只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博治,其他的我不認識。」、「(問:這上面的蓋章是何人蓋的?)應該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博治蓋的。因為他是法定代理人,且都是他在辦的。」、「(問:你們轉讓股份的代價是多少,是否清楚?)不清楚,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博治給我們的都跳票。」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證人沈月桃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除被告股東即清算人張博治以外,與被告其餘股東即清算人復不相識,是其證言,應屬客觀可信。則被告83年、85年間之舊股東均屬同一家族,其等嗣後之意思,係將出資轉讓予被告清算人張博治1 人,且與被告廢止前之其餘登記股東均不相識,遑論有轉讓出資之合意等情,俱足認定無誤。而被告股東即清算人袁芬珠亦於同日到庭陳述略以:被告股東即清算人張博治係伊舅舅,伊對成為被告股東乙事完全不知情。伊在83至84年間有在被告股東即清算人張博治開的另外一間德記工程公司任職會計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沈月桃所證述情節並不相違,益徵證人沈月桃之證詞非虛。

三、且查,被告之股東即清算人張博治於本院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結證稱略以:原告以前與其是好朋友。82年的時候,其接到1 個工程約14億元,須要變更資本額才能夠符合資格,會計師問其要哪些人作股東,其就把一些好朋友加進去,都沒有經過他們本人的同意,其認為會做得很好沒有問題,但是84年被收押禁見來不及告知這些好朋友。其能取得原告身分證件之原因係其曾準備要聘請原告,故原告有把資料留在公司裡面,被告其他股東趙經華、陳麗姮、袁芬珠也都不知道其把他們變成股東,移轉股份的股東同意書上的資料是其填好蓋章後交給會計師辦理的;去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的資料亦都是其提供給會計師的。被告股東即清算人袁芬珠則為其外甥女,曾經在德記工程有限公司當過會計;被告股東即清算人陳麗姮的身分證件資料則係其朋友所提供。被告股東即清算人趙經華的身分證件資料係當時其想要聘請為公司顧問,所以也留有資料等語。除核與上開證人沈月桃、被告股東即清算人袁芬珠之證述及陳述內容,亦無不符之處以外,本院再審酌被告股東即清算人袁芬珠、張博治間有甥舅之親屬關係,然被告股東即清算人袁芬珠於96年間曾以被告股東即清算人張博治未取得其同意而偽造前述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上之印文,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雖經檢察官以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對被告股東即清算人張博治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偵查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是若被告股東即清算人張博治確有經被告股東即清算人袁芬珠同意,將之登記為被告股東,被告股東即清算人袁芬珠當不致於對關係如此親近之長輩提起犯罪告訴之理。且按有限公司指5 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亦足見證人張月桃所證述被告前股東均將股份轉讓予被告股東即清算人張博治時,被告股東即清算人張博治確有須找足至少5 人擔任股東之須要,否則將違反上開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而無法為轉讓出資之登記等情事,認為上開被告股東即清算人張博治之證述內容,可認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股東即清算人張博治確為被告股東以外,其餘被告廢止前之登記股東,應均係如被告股東即清算人張博治所證述者,均為其一人虛偽申請而為登記之結果,堪足認定明確。原告既無受讓被告公司之出資,亦未申請登記成為被告股東,則因此與事實不符之登記,致原告於被告經廢止應行清算時,依前述公司法規定成為被告之清算人,所成立之清算關係,自應認為無效而不存在,已足認定無誤。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