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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黃貴煒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春壁農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興業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所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9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該次會議決議亦違背法令及章程,其決議自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則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即有未明,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該決議效力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 條及被告章程

,執行被告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開雖無明文規定,而被告章程亦未明文約定,惟有限公司之性質亦屬社團法人,自得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故被告股東會之召開,依民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董事長即原告召集之,原告為有權召集之人。詎被告之董事黃興業無權召集股東會,竟擅自違法於99年12月9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以原告有不適任被告董事長及董事之事由,而違法解任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此違法召集程序業經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各股東。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另者,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即訴外人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等3 人,前於96年間即曾以原告明知渠等未曾同意任被告股東,擅自於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多次偽造渠等之署押、印文,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其後雖經該署檢察官作成96年度偵字第16084 號不起訴處分,渠等不服而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仍均遭駁回,而渠等既否認自身為被告之股東,則渠等是否有於系爭股東會具有行使股東權之意思,即有疑義。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解任,並無任何明文規定,被告章程復無任何約定,則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原告予以解任,已乏所據;縱若認可適用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及被告章程第6 條選任董事長,惟被告章程所列名之股東有原告及黃興業、黃崧洋、黃孟英、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黃陳久美等8 人,而當日出席股東僅有黃興業、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等5 人,未達股東人數之2/3 ,進而決議選任黃興業、廖黃和英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已違背上開公司法規定及被告章程約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亦屬無效。另被告以原告有後述不適任之事由而片面將其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均予以解任,乃屬莫須有,並已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所定他股東不得使執行業務之董事長或董事無故退職之規定。

㈡如認上開所述部分無理由,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既有未達出

席股東人數2/3 ,並決議選任黃興業、廖黃和英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除已違背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章程第6 條約定。且按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民法第51條第4 項及公司法第172 條第

5 項已有明文規定。而被告之董事黃興業係於99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於同年12月9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該函件上僅載欲改選董事長,並未通知欲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及選任新董事等事項,亦有違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即屬違反法令及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撤銷。

㈢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職務時,並無被告所辯不適任之情形:

⒈被告辯稱原告股份僅占1.1%,出資額相較其他董事及股東比

例成數較低云云,實與事實相悖。原告於93年間因公賣局以93年度執助字第3 號事件查封其相關之天潭公司4 筆土地,原告為防止因個人因素影響被告權益、未免先父黃阿壁因原告退出公司負責人而失望,速將原告之出資額減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亦經被告全體股東簽名同意,有原證13之股東同意書可憑,而為第1 次被告變更登記。且原告之妻黃陳久美所有出資額占被告資本總額21.11%,均由原告代表其行使權利,況出資額多寡,實不能作為擔任公司負責人適任與否之理由,然被告事後卻以出資額過低不可能選任原告擔任董事長作為抗辯,而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云云,令原告情何以堪。

⒉被告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120 、130 、13

1 、150 建號之建物,係分別於91年12月及92年1 月,各由原告之父母即黃阿壁、黃胡屘所移轉過戶,當時係黃阿壁命董事黃崧洋之次女黃佐安代書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並此代書費用亦由黃興業支付,此有原證7 、8 所示黃興業親筆被告帳冊傳票、台北富邦銀行支票甲存帳戶明細可佐,足知上開建物及並非原告未經雙親同意,私下轉入至被告之名下甚明。又被告所有之上開4 筆建物租金收入,理應存入被告戶頭,原告何須威脅房客?對原告有何益處?⒊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給予各董事及股東公司每年帳冊以及盈餘

資料云云,確與事實相悖。被告核准成立自91年8 月5 日至95年2 月13日期間,原告因87年底自醫院證實其父黃阿壁罹患大腸直腸癌症末期,由其全心照顧,乃將被告全權交由大哥黃興業以總經理之職經營公司,並掌管傳票等之全部事務,則黃興業既為掌管被告財務之人,理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請求各股東承認。然黃興業隱瞞管理期間被告財務之事實,欺騙董事黃崧洋及黃舒伶等3 位股東,諉稱被告所收支租金及財務均由原告所掌管,並指使黃舒伶等3 位股東告訴原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未管理公司帳務云云,顯有偽證之虞。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自91年擔任董事長以來從未與董事及股東開過任何會議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於該段期間既暫由黃興業負責掌管,股東會之召開與否自應由黃興業決定,非原告故意不召開股東會。且原告自95年2 月14日交接後,非單以被告名義召開股東會,乃以家庭會議名義召開,處理家族大小事務,包括被告之事務,此有原證12、23之家族會議紀錄及原證24之帳冊明細(自95年

2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可證,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實在。

⒋被告辯稱其公司曾於99年5 月21日至100 年5 月20日處於停

止營業狀態,係原告自行辦理的云云。然被告唯一之收入,自始即為以上開4 筆建物向房客收取之租金及其利息,惟至96年起被告已無租金收入,且黃興業於95年2 月14日移交之被告帳務不清,且實際上自該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期間有關被告租金受取事務仍由黃興業繼續負責,並定期列印明細回報原告入帳,直至96年起不再向原告回報帳務,而黃興業亦曾當面向原告表示:「租金收入不必告訴你,也不須交給你入帳」等語,原告乃於98年7 、8 月份起停止黃興業領取被告統一發票,惟黃興業在外卻仍繼續向他人收租,並將租金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後於99年4 月10日,在被告所在地召開股東會,討論事項為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議案,當天亦有請黃炳飛律師及劉紹猷律師陪同在場,然黃興業非但未同意,該會議亦不歡而散,原告在無法忍耐之情形下,始聲請被告自99年5 月21日起停止營業1 年,並非無故將被告暫停營業。

㈣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於99年12月9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99年12月9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解任現任董事長黃貴煒、選任新任董事長黃興業、解任現任董事黃貴煒、選任新任董事廖黃和英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惟其於任職期間因有:「⑴

原告自91年擔任董事長以來從未與董事及股東開過任何會議。⑵原告持有股份僅占被告全部股份1.1%,其出資額較其他董事及股東之比例成數為低,原則上自無被選任擔任被告董事長之可能,且原告並非經開會選出。⑶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120 、130 、131 、150 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黃阿壁及黃胡屘(即原告與黃興業等人之父母)所有,原告未經渠等同意,逕自將上開建物過戶移轉至被告之名下,並威脅房客要將房租轉至被告之帳戶。⑷原告自95年2 月14日接手被告帳務後,直至98年1 月之後,其並未依公司法第

110 條規定,提示予各董事及股東被告帳冊及盈餘資料。⑸被告曾於99年5 月21日至100 年5 月20日處於停止營業狀態,係原告自行辦理。」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即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原告予以解任,並同時選任新任董事長,經出席股東一致推舉黃興業為新任董事長,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及章程:

⒈按被告為有限公司,依被告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得以2/3

股東決議解任之,雖就解任董事長或董事職務,公司法第10

8 條未明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然性質上,因董事長與經理人同,均屬委任性質,依民法第528 條以下委任關係來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而非如同原告主張依民法社團法人之規定論之。故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9 條之法理,董事得隨時解任之。

⒉按當日出席股東已達2/3 ,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經2/3 股東同意,得選任董事,依同一法理,亦可經2/

3 股東同意,改選或解任董事長,是以該日系爭股東會既有會議形成及議決,且股東股份亦達2/3 ,即為有效會議。甚者,被告章程第8 條已明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且經濟部於99年12月10日發函予另一股東黃妙英,說明被告出資額達69% 股份,已可改選負責人,並認為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及改選董事長,應有效力。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違反民法第51條第4 項應於30日

前對各股東發出通知,並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云云。然被告為有限公司,在開會程序上本無明文規定,其規定有部分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有些準用無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猶規定僅需20日前通知(公司法第17

2 條);至決議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興業於99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開會時,已載明要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內容,且董事得隨時依股東會之決議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況兩造早於99年4 月10日之會議中,已一致決議被告改組,僅原告不履行決議內容,上開存函實有催告性質,非僅為開會通知,故被告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為有效。原告另提出原證12之家庭會議紀錄,乃為處理兩造家族會議之事項,且所有家庭會議均非為被告而開,亦非原告所召集,根本非屬被告營業事項之股東會,⒋基上而論,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均屬無據。

㈢原證24之帳務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仍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⑴按公司不問出資多寡,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

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181 條之規定,69年5 月9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2 條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已無應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則公司法中對有限公司召集會議之事項顯已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之相關規定。況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2 條就有限公司股東會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亦需在「公司有股東會組織」之前提下始有適用,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見被告設有股東會組織之證據,益徵被告召集會議並無適用公司法之餘地。

⑵另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

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黃興業既為被告之董事,則黃興業自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利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長,僅其有召集會議之權利云云,但查,依被告章程之記載,董事長僅係對外代表公司,尚難謂僅有原告一人得行使召集總會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⒉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51條固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惟遍觀被告章程之內容,並無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使原告退職,有違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及被告章程第6 條之規定:

⑴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

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細稽該條文內容可知,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僅為原則之規定,若章程另有依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之約定,自仍應以章程約定之表決權為準。經查,被告之章程第8 條既已明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則股東於討論公司事務進行表決時,自應以上開章程之約定分配、行使表決權。

⑵另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指「三分之二以上股東」,究係指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人數,抑或指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則非明確,致兩造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有所爭執。經查,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既係對董事選任所為之規定,且須經股東之同意,足見該事項顯需以表決之方式進行,而公司法就股東表決權之分配既設有相關規定,則進行表決時,自應計算各股東分配之表決權以決定表決之結果,準此,該條項所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自應以計算表決權之方式決定始為合理,非以股東人數為計算基準。況公司法第10

2 條就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分配設有原則及例外之規定乙情,已如前述,若謂有限公司各項事務之討論、表決,應以股東人數為計算標準,無非將第102 條但書之規定視同贅文,顯非該法條立法之原意。酌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⑶再查,觀諸被告章程第6 條所定「本公司置董事三人,

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選任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等內容,其中「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等文字,既與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有關董事選任方法之規定相同,自堪認被告章程第6 條之表決方式,亦應以計算表決權之方式為之,尚不得依股東人數為計算標準。

⑷末查,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為黃興業、黃崧洋、廖黃

和英、黃妙英、黃舒伶,其等之出資額分別為80萬元、8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章程第8 條規定,被告全體股東共有3,600個表決權數,而黃興業、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則分別有800 個、800 個、300 個、300 個、30

0 個表決權,準此,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既經黃興業、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全體同意,其等表決權數已超過全體股東表決權數2/3 ,堪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並無違背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及被告章程第

6 條之規定。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

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黃興業係於99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於同年12月9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稽此足徵黃興業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確未依上開民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於30日前對各股東發出通知,顯已違背法律規定之召集程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有限公司在開會程序上本無明文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7

2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猶僅需20日前通知股東云云,但查,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得準用無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範圍,既有明文限制,則在該範圍外之公司法相關規定顯非有限公司所得適用,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⒉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乙情,已如前述,而本院亦查無原告有同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且原告已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堪認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雖無理由,然其備位之訴則屬依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准原告備位之請求並駁回其先位之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