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林銘麒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被 告 朱素嬅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3 月10日經訴外人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下稱101 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之A1店面及車位1 個(下稱系爭預售屋),並於同日簽發50萬元、到期日99年3 月20日、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之支票
1 紙以為斡旋金之交付,亦經被告簽認於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伊復於同年8 月3 日再簽發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99年8 月10日、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之支票1 紙以為定金之交付,並經被告於同年月4 日簽認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下稱系爭意願書),依系爭意願書第4 條之約定,伊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惟被告經以律師函催告後,迄未依約履行,伊乃於100 年1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及系爭意願書第4 條第2 項、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其雖在系爭意願書上簽章表示願意依約出售系爭預售屋,但原告要求101 公司不得將上開支票2 紙交付予其,故其從未收到上開款項,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又其非系爭意願書之當事人,從未授權101 公司代為收受定金,系爭意願書第5 條之約定因未給予被告30天之審閱期間,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但原告命101 公司不得將上開支票2 紙交付給其之行為,顯係誘騙其簽約之手段,其得主張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99年3 月10日經101 公司仲介,於提出5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予受託人即訴外人101 公司業務人員張碧妙後,以每坪4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被告已同意依系爭意願書之條件出售,並簽名於一式三份而由101 公司留存系爭意願書之賣方簽章欄;嗣因原告於99年8 月3 日再提出乙紙50萬元之支票予張碧妙以為定金,被告乃再次於原告留存之系爭意願書簽名用印,惟被告事後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仍拒絕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伊乃於100 年1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意願書、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伊已提出上開支票2 紙合計1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向被告買受系爭預售屋之定金,被告並於系爭意願書簽名確認,依系爭意願書第4 條之約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違約不賣,伊自得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及系爭意願書第4 條第2 項、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伊已付之定金計20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返還由被告方所受領之100 萬元,並依系爭意願書第4 條第2 項、第
6 條之約定,加倍返還已收之定金(價金),均係以被告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上述100 萬元定金為前提,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收受上述100 萬元之定金?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8
條之記載,原告固然先後2 次提出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且被告亦有於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簽名用印之事實,惟觀乎系爭意願書頁首記載:「委託人(買方)林銘麒(即原告)委託101 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仲介購買下列不動產…並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並請代為協調…」之形式,系爭意願書顯係由委託人即原告與受託人即101 公司所簽立,而系爭意願書第3 條係記載:「斡旋金之支付:買方為表示購買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下簡稱意願書)同時支付『受託人』新台幣…作為斡旋金。(不另立收據)…」等語,第8 條則記載:「特約事項:(請於右方簽章確認)買方於99年8 月3 日再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予賣方,作為訂金,支票號碼…」等語,右方簽章欄分別由原告、張碧妙各於買方簽章欄、受託人簽章欄簽名確認,可知原告支付上述100 萬元之對象係伊之受託人即101 公司或其業務人員,而非被告。至於被告雖於系爭意願書右下方之賣方簽章欄簽名用印,然依該欄下方尚載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之條件出售」之文義,及遍觀系爭意願書全文均無被告已收到該100 萬元之文義存在乙情以觀,應認被告簽名於該處之用意僅在於表示同意以系爭意願書所載由原告以每坪48萬元買受之條件出售系爭預售屋,尚不及於表示被告已收受原告所提出之100 萬元,此情並由系爭意願書第4 條所載:「…,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意願書之條款,『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等語,可知系爭意願書係在約定原告與
101 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意願書之條款作為原告同意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而非用以拘束賣方即被告,且系爭意願書原兼具原告所交付100 萬元斡旋金之收據,於賣方同意承買價款後即自動轉為定金收據,顯然出立斡旋金收據與定金收據之人均為同一即101 公司,始有即時自動轉換之情,另受託人即101 公司此時可全權代理原告將斡旋金視同定金而交付予被告,益證系爭意願書上被告之簽名並非用以簽收原告所提出之100 萬元無訛,且尚須由101 公司將原告所提出之斡旋金(定金)向被告另為交付行為,亦可認定。
㈡次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張碧妙到庭結證稱:渠是負責買
方的資料收回來交給開發專員,再由開發專員交給賣方簽收,渠不知道牛小姐有無將支票正本交給賣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42頁),依上開證詞,原告僅能證明伊將上述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予101 公司之事實。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牛素琴則結證稱:系爭意願書是同事張碧妙交付予渠,給被告簽名時並沒有同時交付支票,張碧妙從買方收到支票後交回公司,再由公司主管影印後交給渠拿去向賣方議價,只有給被告支票影本,被告只是同意售價,但是沒有收到支票,公司規定只要買方有下斡旋金一定要交回公司,在兩方同意售價後正式簽約時,才會把支票轉為定金,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在公司主管影印時渠有看到,原來沒有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公司事後改的,將受款人填載為公司,並加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被告要去公司拿支票也都拿不到,這兩張支票一直在公司,被告並沒有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或代保管支票同意書,張碧妙第一次收到支票時,渠把支票影本交給被告,被告堅持要拿到支票,但是張碧妙無法說服原告父親,他堅持把支票交由公司保管,而且要等到建商真的開始蓋房子才願意簽立買賣契約,本件是由原告父親出面,只是用原告名義簽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5
2 頁),依上可知,牛素琴並未將原告所提出之100 萬元交付給被告,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簽發之2 紙50萬元支票影本,確實填載受款人為101 公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陳稱:仲介事後有告知要在支票上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伊有同意,因為仲介說如果由他們保管支票,為避免票據遺失才會作這個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4頁),顯然被告於事實上亦無從取得該支票之金額,縱令原告另主張牛素琴有將該支票自101公司領出再交回乙情屬實,亦無不同,足佐證人牛素琴上開證詞屬實。
㈢原告雖另主張:伊已將上述支票2 紙交由101 公司業務人員
張碧妙轉交給同公司業務人員牛素琴,請牛素琴交予被告,縱牛素琴未確實轉交予被告,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已同意將代理權授予101 公司,則101 公司收取支票之行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惟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受託人即101 公司於賣方同意依該意願書之條件出售時,得全權代理買方即原告交付定金之約定,並非於原告交付定金予101 公司時,即發生被告收受該定金之效力,已如前述,況且,牛素琴已明確證述基於公司規定及原告父親要求之故,並未將上述支票交付被告等情,本件當無由101 公司或其業務人員代理被告收受上述支票之事實,自不發生被告已收受上述支票即定金之效果。
㈣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已收受前述100 萬元之支票,被告
辯稱並未收受系爭預售屋買賣之100 萬元定金等語,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提出之100 萬元定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及系爭意願書第4 條第2 項、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所付之定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