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蔡依倩被 告 王秋芬
杜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秋芬與被告杜秀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杜英秀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秋芬、杜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王秋芬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80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王秋芬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879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王秋芬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查調被告王秋芬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為被告王秋芬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於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12月23日移轉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杜秀英所有。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被告王秋芬為移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被告2 人具有親誼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杜秀英就被告王秋芬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足見被告王秋芬有預謀脫產之情形,且此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 規定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秋芬與被告杜秀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1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杜英秀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王秋芬、杜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 份、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99年司促字第80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書影本、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影本、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王秋芬、杜秀英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秋芬積欠信用卡費、現金卡費以及小額信用貸款未清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王秋芬信用卡明細所示,其自94年7 月起即有循環利息產生,且每月僅繳最低應繳金額,復自95年2 月即未繳信用卡費;被告王秋芬復於94年4 月27日向原告借款9 萬元,約定自94年4 月27日起至96年4 月27日止循環動用,其自95年5 月8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84,50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影本、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秋芬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以及其於被告2 人間為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王秋芬對於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為原告之債務人乙節,洵屬可採。再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王秋芬93年至95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4年之所得為250,401 元、95年之所得為359,262 元。復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被告王秋芬之徵信資料所示,其於94年底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967,000 元、有擔保債務2,052,000元未清償,堪認其所餘財產確不足供原告為完全清償。是以,原告以被告王秋芬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杜秀英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之間於94年12月23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平│權利範圍 ││號│ │ │方公尺) │ │├─┼─────────────┼──┼────┼────────┤│1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建 │2096.42 │10000分之71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 │ │ │ │(㎡) │面積(㎡│ ││ │ │ │ │ │ │) │ │├─┼───┼───────┼─────┼────┼────┼────┼────┤│1 │2987 │桃園縣桃園市中│桃園縣桃園│鋼筋混凝│3層合計 │陽台9.34│全部 ││ │ │山段49地號 │市○○○街│土造 │58.81 │花台2.49│ ││ │ │ │16號3樓 │ │ │ │ │├─┴───┴───────┴─────┴────┴────┴────┴────┤│共有部分:一、中山段3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1658.15平方公尺 ││ 二、中山段300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125.55平方公尺 ││ 三、中山段301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6)60.26平方公尺 ││共同擔保地號:中山段49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中山段2987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