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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陳標進被 告 邱文隆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本件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開庭意願調查表,於100 年6 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其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函、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9年7 月7 日晚上11時許,被告與「張仔」共乘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6 段459 巷口,見原告所有並靠行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特營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附掛同屬原告所有並靠行國源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為00-00 號營業半拖車(價值約50萬元)停放在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被告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再由「張仔」持固定鉗撬開前揭特營大貨車車門,再用十字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輛鎖頭後,以自行接線方式啟動車輛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前揭特營大貨車、附掛之半拖車及放置於該特營大貨車上司機蕭振華之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2 人旋分別駕駛前揭特營大貨車、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至89年8 月30日晚上8 時

5 分許,被告與「張仔」再至桃園縣○○鄉○○路與南祥路口竊取訴外人陳富國之營業大貨車,嗣被告駕駛該車離去之際,適為陳富國及友人發現後報警,而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前將被告圍捕到案之後,始悉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251 號、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細繹前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對被告論以共同加重竊盜罪及科刑之內容可知: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雖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辯稱其並不會開聯結車,只在「張仔」行竊時,在後面看著,並未共同竊盜云云。然據其前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不諱,及被害人原告、陳富國之指述、證人李國緯、李俊毅之證述,又有固定鉗、十字螺絲起子各

1 支扣案可佐,足認其與「張仔」對於其等竊盜行為均有認識,並有犯罪分工及犯意聯絡,被告自應與「張仔」同負全部竊盜責任;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其刑事有罪判決亦告確定。另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營大貨車,確為原告所購買後靠行於原泓公司,此有原告提出其與原泓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該車遭竊時之駕駛司機蕭振華於警詢時即已證稱該車當初購置之價值約

250 萬元(見上偵卷第1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可採信。綜上,益徵原告所為之主張,信而有徵。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而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張仔」共同以竊取原告上開特營大貨車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誤,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20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