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枝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訴訟代理人 盧敏基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反訴之訴訟費用,分別由原告、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反訴原告起訴時依寄託費用請求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9,77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 月18日以民法第179 條、寄託費用請求權為先位訴訟標的,並以民法第934 條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3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反訴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利用馬達灌氣加壓作動氣動工具之經銷公司,並由
原告提供模具予被告,委託被告製造生產氣動工具。原告於94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泰鑫公司移出並交付被告型號
317 、317 、0000000-MA、334001、AR23以及AR-38M11等模具(以下簡稱系爭模具)後,被告即應依原告訂單所示需求,由被告利用上開5 組模具為原告代工代料生產產品。嗣兩造間就貨款給付請求發生爭訟,經鈞院作成98年度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嗣兩造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做成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而調解成立。㈡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氣動工具承攬契約而交付系爭模具予被
告,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即應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經原告於97年8 月21日委以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返還,惟被告拒不返還,致原告需另行製作模具繼續生產,因此支出重製費用合計875,000 元(詳細品名、細項,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875,000元,原告支出之相關付款證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 之模具,原告提出支付憑單,證明原告於97
年2 月25日以臺灣企業銀行支票付款予宇代鋼模有限公司215,000 元。
⒉附表編號2 之模具,原告係向訴外人崑山鼎堅公司購買
,並有該公司簽署確認之支付憑單記載第三點記載:本體素材模具317HN01 一套模具費人民幣25,000元(換算為新臺幣125,000 元)等語可佐,並有原告支付崑山鼎堅公司之支票可證。
⒊附表編號3 之模具,原告係向崑山鼎堅公司購買,有該
公司簽署確認支付憑單記載:PT317 、318 總價人民幣65,000元(換算為新臺幣325,000 元)等語可佐,應無疑義。
⒋附表編號4 之模具,原告係向訴外人永珈公司購買,有
永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簽收貨款21萬元之簽收單及發票可佐。
㈢原告對被告辯稱之回應:
⒈被告辯稱其有以97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4日掛號信函
通知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辦理移模事宜,亦即並未拒絕原告取回該模具,惟:
⑴原告當初係基於兩造之承攬契約而提供模具供被告做
為生產之用,後原告未繼續委託被告生產,且原告先以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97年8 月21日函請求被告返還模具,當時被告以97年9 月1 日中壢建國郵局1496號存證信函函覆主張原告積欠期貨款532,
588 元,故主張留置權拒絕返還。原告又再以97年9月8 日函駁斥被告留置權之主張,今被告又辯稱並無送回模具至原告公司之義務,應由原告自行派員取回該模具,實屬前後矛盾,不足為取。
⑵被告提出掛號回執(被證一),惟該掛號非存證信函
,回執僅能證明被告曾於該2 日寄發郵件於原告,但不能證明即為被證一之信件,且該內容與97年9 月1日中壢建國郵局1496號存證信函明顯不同,顯有疑義,故原告僅否認被告有於該2 日寄發如被證一之信件於原告。
⑶且被告提出被證一之掛號信回執,經原告查證,該回
執上簽名之許夢帆為委外廠商之女兒,且僅15歲,故許夢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代收信件之行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自屬無效。
⑷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定被告於97年7 月30日、同年
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與被證一相同,且有合法送達原告,然觀其被證一97年7 月30日說明第二點係記載「按業界常規貴公司有移模之權利,惟需完全付清款項後由貴公司清點移出」,故探究被告之真意即知被告必需在原告付清其主張之全部貨款後方會讓原告公司取回模具,則在兩造對扣款金額有重大歧見之情形下,被告之真意實為拒絕原告取回模具。又被告既於97年9 月1 日以中壢建國郵局1496號存證信函函覆主張原告積欠其貨款532,588 元,故主張留置權拒絕返還,其時間點在後,則被告於此之前所提出之意思表示,如與97年9 月1 日中壢建國郵局1496號存證信函有所不同,自應以97年9 月1 日中壢建國郵局1496號存證信函為準,故被告主張係原告受領遲延,顯然於法無據。
⒉原告起訴主張未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交付模具遭被告以行使留置權拒絕,原告為求順利生產完成訂單,自需另行購買新模具,否則原告如提出返還模具訴訟耗時甚久,故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⒊被告又辯稱另件調解筆錄保留模具之損失僅520,690 元
,為何原告於隔月起訴時損失金額即暴增35萬餘元。實則,另件調解筆錄中記載依原告99年10月5 日上訴理由狀之模具損失525,290 元、訂單損失1,165,000 元,對照原告99年10月5 日上訴理由狀第2 頁記載即知原告就模具之損失請求為1,165,000 元、訂單損失525,290 元,此純係調解筆錄誤載,應無疑義。
⒋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抗辯於法無據:
⑴本件附表一編號0 000000模具廠商宇代公司係於97年
12月25日請款,原告係開立98年2 月25日支票支付款項予廠商,故原告自98年2 月25日時方受有損害,自應自該時起算2 年時效,則原告於99年10月5 日已具狀提出抵銷抗辯,應屬民法第129 條所定之「請求」,又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逾自99年10月5 日起算之6 個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至於附件二編號二至五之原告支付款項時間,更在此之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⑵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抗辯有理由,然原告尚依據保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仍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94年12月間受原告委託至泰鑫公司移出系爭模具後
,雖未簽訂合約或模具保管合約,但雙方依照壓鑄業界慣例,約定由被告就上開模具為原告代料、代工生產,則被告就上開模具,僅受原告委託為單純壓鑄生產,亦即依圖面尺寸壓鑄生產出尺寸公差相符之粗胚後,再將產品運送至原告指示之其他下游廠商為其他之後續加工製程。惟後因原告藉口瑕疵逕自扣款情形嚴重,並屢次延遲貨款之給付,兩造因而涉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做成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案。
㈡被告於94年12月22日受原告之委託,自訴外人泰鑫公司移
出模具後,自95年1 月起始依原告訂單指示代為生產壓鑄,當時雙方雖未簽訂合約或模具保管合約,惟被告受原告委託至泰鑫公司移出模具並放置公司部分,係由原告將模具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允為保管,且寄託契約並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應認雙方就系爭模具已有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又按,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60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兩造既未就清償地即模具返還地為特別約定,即應依民法第600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應為保管之地亦即被告保管前開模具之地(即被告公司)為清償地,是原告本應派員親至被告所屬場地取回系爭模具,而無要求被告將系爭模具送回原告之餘地。
再依壓鑄業界慣例,關於模具之移模交付,因涉模具狀態之確認,本應由原告至被告公司現場確認點交移出模具,況被告從未拒絕交付系爭模具,甚早於97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4日即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辦理移模事宜,是原告現始稱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模具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並無返還模具至原告公司之義務。
㈢就原告所提另行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測漏治具支出憑單部分,被告否認之:
⒈關於附表之模具訂購明細表中所載之模具358015、30 5
測漏治具、317 測漏治具部分(金額為290,000 元),根本未附有任何支付憑單為證,如何確知有相關訂購事實,遑論有實際支出?被告否認有這3 筆費用支出。⒉其次,附表所載模具334001部分(金額為215,000 元)
,原告雖提出支付憑單,惟觀該憑單上根本未有任何經辦、覆核或支付款項方式及簽收記錄等,僅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並無法確認是否實有該筆訂購記錄,亦無法判斷是否確有實際支出該筆款項。且該支付憑單欠缺公司章,有違一般商業往來慣行,而且支票到期日簽發在支付憑單做成前,顯不合常理,可見該支付憑單乃原告公司私下製作,無法作為交易之憑證。是被告就本筆支出謹否認之。
⒊再附表所載模具317HN01 、317001P 部分(金額分別為
125,000 元、325,000 元),原告提出支付憑單2 紙,惟此2 筆支付憑單上除所載日期與模具訂購明細表上所載請款日期明顯不符,此外亦僅有片面手寫文字備註,並無從由相關資料判斷是否確有系爭模具之訂購記錄,亦無從判斷實際支出款項之真實,遑論來往之昆山企業乃原告之關係企業,是被告就此亦否認之。
⒋又附表所載模具305017T-MA部分(金額為210,000 元)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乙紙,從估價單根本無法確定是否真有實際交易及款項支付,故被告亦否認之。
⒌綜上,由原告所提之訂購明細表及相關支付憑單,根本
無從判斷是否有相關訂購之事實,更遑論是否真有實際支出,是就上開金額計875,000 元部分,被告全部否認之。
㈣被告於97年7 月30日即已發函原告,通知原告付清生產費
用,並移模、結清款項;嗣被告再於97年8 月14日被告發函原告其中再度要求原告結清貨款及移除模具,並且提及儲存保管費用;原告固於97年8 月21日發函予被告,由其內容可知原告從未有任何要前來領取系爭模具之動作,並不符合民法第600 條第1 項要在該物保管地履行返還義務之規定,被告依法並沒有任何義務要將保管物送至原告處,原告自己沒有前來領取,還要求被告應交付於原告處,自屬可歸責債權人;被告復於97年9 月1 日發函予原告,始提及留置權一事,時間點已是在97年8 月21日函之後,由此可知原告主觀上一直以來都沒有要取回之意思,而是希望被告送過去,但貨款與模具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在模具爭議上,被告請原告過來領取是合乎業界慣例及法律之規定,原告不應該一直以留置權作為自己怠於行使權利之藉口;原告於97年9 月8 日回覆被告,認被告行使留置權乃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既然認定被告行使留置權係不合法,即可依法前來移交模具,卻始終未為之。綜上,原告經被告通知前來領取系爭模具惟拒絕領取,亦未善盡其協力義務,是原告自97年8 月起即該當受領遲延,而被告是在原告受領遲延後,於97年9 月1 日之函始主張行使留置權,觀其內容,其主旨還是希望原告將積欠之貨款繳清並通知對方應趕快來移模,這與之前往來之信函主旨,並無二致,而原告迄至100 年2 月因為和解而返還系爭模具前,始終沒有任何相關之作為與表示,可見受領遲延之狀態一直未消滅。
㈤原告前因貨款給付遲延一事,經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業如前述,依民法第929 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裁判意旨,被告就系爭模具對原告行使貨款給付之留置權,亦屬合法。
㈥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主張所謂的留置權,本身根本就不妨害原告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者保管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若原告真有疑義,大可提起訴訟保障權益,但原告有長達2 年以上的時間可以行使返還請求權而不為之,卻自行購買新模具,自行購買新模具相較起訴被告返還舊模具所耗費之時間、金錢都來的多出許多,最後原告放棄那些已經用過之舊模具,再讓被告替其新模具來買單,如此的作法實有違誠信原則,亦可見原告所謂之損失,實乃完全出自於自身堅持要買新模具而不取回舊模具所導致,與被告其實無關。
㈦原告所請求之317 模具重製費用,與當初被告保管之模具
並不同一;縱鈞院認損害賠償成立,依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自94年12月,自泰鑫公司移出系爭模具後,直至兩造於97年7 月間請求原告移模,已有2 年,而被告收受系爭模具時,已是泰鑫公司使用過之舊模具,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第19項、編號3191之模具耐用年數為2 年,是被告接手前,倘認系爭模具已使用2 年,加計被告使用之2 年,顯逾上開耐用年限,其折舊額度已超出成本之10分之1 ,是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應以10分之1 計算,即原告僅得請求87,500元。
㈧原告前經被告通知而拒絕領取系爭模具,其所受之重製模
具損失,實係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原告在成立受領遲延或者被告留置權成立後,則行為既屬合法,自無不法性可言,故不成立侵權行為。另外,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發生於00年間,但起訴時間為10
0 年2 月,中間有超過兩年時間未為起訴,依民法第197條1 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又損害賠償是以原物返還為原則,金錢返還為例外,則請求權起算點應以可請求原物返還時開始起算,至於之後是否轉為金錢請求,並無礙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再者,主張抵銷抗辯並不該當民法第129 條之請求,抗辯與請求本身性質相反,何以相同。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為利用馬達灌氣加壓作動氣動工具之經銷公司,並
由原告提供模具予被告,委託被告製造生產氣動工具。原告於94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泰鑫公司移出並交付被告型號317 、317 、0000000-MA、334001、AR23以及AR-38M11等系爭模具後,被告即依原告訂單所示需求,由被告利用上開5 組模具為原告代工代料生產產品。
⒉被告前因兩造上開承攬契約所生貨款請求權,向本院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99年6 月25日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15,145 元,及自9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61 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調解成立(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170,145 元,被告願於100 年1 月25日返還原告系爭模具,嗣兩造業已依上開約定履行完畢。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
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各1 份、支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8 號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就氣動工具生產承攬契約交付系爭
模具予被告生產,嗣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惟被告拒不返還,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等語;被告對於兩造間氣動工具生產之承攬契約業經終止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親自被告公司領取系爭模具,惟原告經被告通知領取後,迄今未至被告公司點收、領取,是原告受領遲延,非被告拒不返還,且嗣後被告就原告積欠之生產費用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亦非侵權行為等語。再查:
⒈觀諸被告收受系爭模具之原由,乃係為履行其承攬原告
委託生產氣動工具之義務,是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係成立寄託契約,而該寄託契約乃係附隨於上開承攬契約之下,是兩造承攬契約終止者,則寄託契約亦隨之終止,合先敘明。
⒉兩造上開承攬契約因貨款支付事宜而生爭執,業如前述
。被告於97年7 月30日發函原告,其主旨記載:「請即付清生產費用,並移模結清款項。」等語,其說明欄復記載:「一、貴公司(即原告)所下訂單本公司已完成交貨品,貴公司經常性延遲付款及屢次不當扣款折讓,造成本公司(即被告)承接貴公司品件均無獲利,多次與貴公司協調,貴公司仍置之不理,且不付款及不當扣款情形非常嚴重,致本公司無法繼續配合生產且於月前列出清單,請貴公司結清款項後移模;貴公司仍不理會謹以此函再次催促結清移模。二、按業界常規,貴公司有移模之權利,唯須完全付清款項後由貴公司清點移出,請速按本公司開列明細付清款項(即期票)移出模具,否則本公司將紀錄儲存模具之費用(按倉儲費用每日列記,每套模具每日NT1000元計)。」等語,而上開函件於97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乙節,有被告提出上開函件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⒊原告主張,上開函件之收受者,乃係原告委外廠商未滿20歲之子女所簽收,是上開函件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
查:
⑴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
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又所謂意思表示到達者,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75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⑵被告上開函件,乃係送達至原告設於桃園縣○○鄉○
○路○ 段○○號2 樓之營業所,有被告上開提出之回執
1 紙為據,其上除蓋有原告公司之印戳外,復有「許夢帆」之簽名,顯見被告上開函件,業已送達至原告可支配之範圍,而已經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上開函件既已送達至原告可支配之範圍,自不因實際收受者係未成年人而使該函件失其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⒋觀諸被告上開函件之意旨,乃係欲終止兩造間上開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通知原告付清生產費用及辦理移出系爭模具之行為,而上開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7年7 月31日到達原告,而原告嗣未就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反對之主張,應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於97年7 月31日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寄託保管契約,亦因上開承攬契約之終止而於同日終止,自屬明確。
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
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再觀諸被告上開函件說明第2 項:「按業界常規貴公
司有移模之權利,『唯須完全付清款項後』由貴公司清點移出,…」等語,是被告除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承攬契約外,並稱原告需於付清款項後,始得移出系爭模具,被告上開函件全文,固未提及「留置權」等用語,惟依其全文意旨,並探求被告上開函件之真意,應認被告係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
⑵被告係因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模具,業
如前述,而兩造均為商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模具,而利用系爭模具生產氣動工具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生產費用),亦係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兩者間顯然具有牽連關係,是被告自得就其對原告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
⑶迄至被告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97年7 月31日止,原告
尚積欠被告承攬報酬之生產費用,而此部分之費用因有爭執,遂由被告於前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兩造復於100 年1 月19日成立調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合計170,14
5 元,業如前述,是兩造間之生產費用既有爭執,而被告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自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
⑷原告主張,依系爭模具之重製費用合計875,000 元觀
之,兩造經調解結果,原告僅應給付被告170,145 元,顯見被告就系爭模具有超額行使留置權之情云云。
再查,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8 號民事事件起訴時,乃係主張並請求原告給付566,570 元,有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起訴狀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原告末給付其中之170, 145元,係經由兩造相互讓步、退讓之協議結果,非謂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有超額行使留置權之情,況系爭模具自94年12月22日移入被告公司,迄至97年7 月31日終止保管契約之日止,已於被告公司從事生產達2 年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模具斯時之價值仍達875,000 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⒍綜上,兩造就系爭模具之保管契約固已於97年7 月31日
終止,惟原告既未結清兩造間之承攬報酬、費用,被告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自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保管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模具,自屬債務不履行行為、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而未返還原告,既係權
利合法行使,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就系爭模具等已有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
⒈反訴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受反訴被告之委託,自訴外人
泰鑫公司移出模具後,自95年1 月起即依反訴被告訂單指示代為生產壓鑄。兩造自95年起之交易慣例,係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訂單指示以模具生產壓鑄,再依反訴被告需要分批交付,交付方式係將產品運送至反訴被告指示之其他下游廠商,由下游廠商再為其他之後續加工製程;當時雙方雖未簽訂合約或模具保管合約,惟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託至泰鑫公司移出模具並放置公司部分,係由反訴被告將模具交付予反訴原告,並由反訴原告允為保管,應認兩造就系爭模具等已有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
⒉惟後因反訴被告遲延貨款及擅自扣款情形嚴重,終使反
訴原告不欲再承接反訴被告之訂單委託,並將此情多次告知反訴被告公司負責窗口;然反訴被告公司於97年初因有急單,故懇請反訴原告繼續配合接單趕貨,但反訴原告以前款積欠未清為由拒絕承接,經反訴被告公司採購部門廖錦隆副理親至原告公司協談,同意以結清之前所有積欠貨款且到場移模取貨之條件,要求反訴原告配合接單,是反訴原告始勉為同意承接。惟反訴原告依誠信同意接單生產後,反訴被告公司卻未依約將之前積欠貨款結清,反訴原告始於97年4 月通知反訴被告公司到廠結清貨款並移模取貨以終止雙方所有合作往來。因多次通知反訴被告均未獲回應,是反訴原告於97年7 月30日、97年8 月14日分別以掛號信函通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且函請反訴被告立即派員前往反訴原告公司辦理移模事宜,並告知若未即時移模,將按日收取保管相關模具之倉儲費用。然反訴被告始終拒為回應,既未依約結清積欠貨款,亦未到廠點收移模,致相關模具及壓鑄後之產品等僅得存放於反訴原告公司。
㈡兩造既已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自無須再依反訴被
告指示以系爭模具代為壓鑄生產,則相關模具已無繼續寄託於反訴原告公司之必要性,反訴原告亦已無為反訴被告繼續管理模具之義務,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600 條第1 項之規定,至反訴原告處取回系爭模具,惟反訴被告仍拒絕取回,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倉租之損失,自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嗣兩造因給付貨款等事件發生爭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0 年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反訴原告並業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00 年1 月25日將模具交返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雖無保管義務卻仍為反訴被告保管相關模具之期間,係自97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共計約30個月,爰分列反訴原告因保管系爭模具之花費如下:
⒈倉儲場地費:
按反訴原告租用倉儲,每月需花費租金為15,000元,而倉儲總坪數約為80坪,系爭模具占用倉儲約10坪空間,故每月所需之場地費為1,875 元(計算式:1500 0元×1/8 =1875)。而反訴原告自97年8 月開始保管時起算,至100 年2 月達成和解返還,保管長達30個月,因此倉儲場地費合計為56,250元(計算式:18 75 ×30=56
250 )。⒉人事費:
該保管人三年薪資總所得為891,500 元,除以36後,每月薪資約為24,763元。而該人員每月保管、清潔模具每周約花費6 小時,每月共計24小時,其中每名員工以1天工作8 小時來算,總共一個月約上班192 小時,因此反訴原告對於每名員工關於此部份每月需支出之人事費為3,095 元(計算式:24,673×24÷192 =3,095 )。
而反訴原告自97年8 月開始保管時起算,至100 年2 月達成和解返還,保管長達30個月,因此倉儲人事費合計為92,850元(計算式:3095×30=92,850)。
⒊電費:
以反訴原告單月電費所需226,536 元計,由於反訴原告每月最大用電度為529 千瓦(計算式:281+248 =529),故每千瓦為428.23元(計算式:226,536 ÷529 =
428.23)。而模具所占電費為1.5 千瓦,故該模具每月約花費642.35元(計算式:428.23×1.5 =642.35)之電費。而反訴原告自97年8 月開始保管時起算,至100年2 月達成和解返還,保管長達30個月,因此倉儲用電費合計為19,270元(計算式:642.35元×30=19270 )。
㈢綜上所陳,反訴被告受領遲延致反訴原告保管模具長達30
個月,總共耗費約為168,370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保管費用;而若鈞院認為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退而援引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943 條規定,主張因行使留置權而生之保管費用請求權。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7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㈠反訴被告當初係基於兩造承攬契約而提供模具供反訴原告
做為生產之用,後反訴被告為委託反訴原告繼續生產,且反訴被告先以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97年8 月21日函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模具,當時反訴原告於97年9 月
1 日以中壢建國郵局1496號存證信函函覆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貨款532,588 元,故主張留置權拒絕返還。反訴被告又再以97年9 月8 日函駁斥反訴原告留置權之主張,反訴原告又辯稱並無送回模具至原告公司之義務,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派員取回該等模具,實屬前後矛盾,不足為取。
㈡就此,反訴原告欲取回該等模具遭反訴原告拒絕,致反訴
被告未能取回該等模具,反訴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再者,若反訴被告取回該等模具,可放置於自己之廠房或交由另行委託生產之廠商保管,根本無需給付倉儲費用,故反訴被告並未受有相當於倉租之利益,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法律上依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保管契約,已於97年7 月31日終止,
而反訴原告自斯時起,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乙節,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既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並參以上開反訴原告97年7 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之函件,應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結清生產費用(即上開承攬報酬、費用)後前,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既未提出給付返還系爭模具予反訴被告之情,反訴被告未取回系爭模具,自無受領遲延之情。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0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管系爭模具之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㈡按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
有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34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必要費用者,係有利於留置物之費用者,即因留置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查:
⒈反訴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支出留置系爭模具之必要
費用分別為倉儲場地費56,250元、人事費92,850元、電費19,270元,合計168,37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倉管人員3 年之扣繳憑單、電費單據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 4頁)。
⒉觀諸反訴原告上開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反訴原
告向訴外人葉杞昌承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全部,租賃期限則係自100 年6 月20日至
105 年6 月20日,顯非反訴原告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之期間(即97年7 月31日至100 年1 月25日),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其支出之倉儲場地費,已有可疑。再依反訴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其用電地址則係桃園縣平鎮市○○路平鎮段708 號,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者係屬同一處所,則反訴原告據此主張上開租賃處所、用電處所,則係保管系爭模具之處所,已有未恰。
⒊再者,反訴原告並未為行使留置權、保管系爭模具而另
行承租土地、建物,而系爭模具則係留置於反訴原告原有之倉庫乙節,業據反訴原告自陳在卷,是反訴原告本即有另行承租倉庫、支出人事成本、電費之必要,而反訴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均非專為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所為之支出,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其就系爭模具支出上開必要費用,已屬無據。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再就其為保管系爭模具有何必要支出、實際支出必要費用為何乙節,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168,37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第934 條,起訴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保管系爭模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168,3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
┌───┬───────────┬────────────┐│編號 │ 模 具 款 號 │ 支 付 費 用 │├───┼───────────┼────────────┤│1 │334001 │新臺幣215,000元 │├───┼───────────┼────────────┤│2 │317HN01 │人民幣25,000元,換算為新││ │ │臺幣125,000 元 │├───┼───────────┼────────────┤│3 │317007P、318001 │人民幣65,000元,換算為新││ │ │臺幣325,000 元 │├───┼───────────┼────────────┤│4 │305017T-MA │新臺幣210,000元 │├───┼───────────┼────────────┤│ │ 合 計 │新臺幣87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