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佟長重被 告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裘宗穆被 告 張文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訂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文卿於民國99年2 月7 日代表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大愛桃園分公司)與原告簽訂蒐證契約,原告並支付蒐證費新台幣(下同)6 萬元予被告張文卿收受。嗣於99年4 月14日被告張文卿再代表大愛桃園分公司與原告簽訂徵信委任契約,原告先行支付訂金40萬元,於被告完成蒐證後,再付清尾款30萬元。簽約後被告張文卿即表示本件至多二個月即可蒐集充足,以提供呈堂之充分證據。惟被告於訂約後除未盡履行契約之義務,違反契約第22條之「每日蒐證」外,亦欠缺與原告主動聯繫,違反契約第24條「偵測及談判期間,受任人必須配合委任人之意志要求,由委任人主導」,以及未提出完整調查計畫與行動。
(二)本件初始雖是原告主動與被告接洽,惟簽約後則均由被告「主導」一切,原告並未如被告裘宗穆所言「苦苦情求協助」之情事,被告於蒐證後,向原告表示二個月即可取得原告妻子與人通姦之呈堂證供,遊說原告再與其簽訂徵信委任契約即主契約,簽約後竟怠工不蒐證,經原告電話催請,竟回以「忙,有他案待查」。嗣原告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電約面談,被告卻回覆「因超支加錢」。聯合報於100 年1 月14日刊登「業者說,一般合理收費約三至五萬元…若要抓現場的費用較高,但多不會超過十萬」等語,然本案被告等已收取70萬元之費用,卻仍要求加價,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張文卿曾向原告表示,取得呈堂證供後由被告主導,視狀況提出「賠償金」,再與原告五五分帳,遭原告拒絕,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徵信委任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大愛桃園分公司間,然原告將裘宗穆、張文卿均列為被告,其依據何在?又原告請求40萬元部分,其利息起算點依據為何?
(二)原告於99年2 月份因懷疑其妻子行蹤,遂委任大愛桃園分公司蒐證其妻子一切素行,簽約金額為6 萬元,由於大愛桃園分公司在簽訂合約日期內,調查到原告妻子於99 年3月1 日進入住家附近一處民宅(地址○○○鄉○○路○○號),因此地點與原告懷疑的地點吻合,原告才與大愛桃園分公司再次簽訂徵信委任契約,委託大愛桃園分公司就其妻子外遇行為進行進一步之調查蒐證,簽約金額為70萬元,委任書載明預付金額為40萬元,惟此費用僅包含人力跟監、拍照蒐證及如有發現原告妻子與第三人進入旅館時隨同抓姦等部分,並不包含進入民宅抓姦或裝設錄音錄影器材在內。
(三)次因原告表示99年7 月25日才有現金支付,於是原告開了一張金額40萬元,發票日為99年7 月25日之支票,但因99年4 月份已簽訂徵信委任契約,故大愛桃園分公司亦經由被告裘宗穆自99年4 月16日起開始承辦此案,從當日開始除假日或原告提供之日期外,每日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等有人駐守原告妻子及疑似第三者之住處,由於大愛桃園分公司特派人員一組一小時是600 元,每日特派員費用是10,800元,於蒐證後,大愛桃園分公司亦均有持相關資料向原告報告及進行討論。惟辦理近2 個月均無發現原告妻子有與第三者外宿或去汽車賓館,故原告乃表示要追加民宅抓姦之委任項目,並要求在疑似第三者之人或原告家中裝設錄音錄影設備,除在第三人家中裝設錄音錄影諸多法律爭議,故經被告等拒絕外,民宅抓姦及在原告家中裝設錄音錄影設備部分,因屬額外增加之調查事項,依契約約定,費用需另計,原告卻拒絕不給付追加之費用,反偽稱被告等未積極辦理蒐證,甚至向被告等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40萬元云云。
(四)然而,除原告並無任何解除委任契約之事由外,因委任關係乃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其終止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況兩造委任契約乃約定「委任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委任人仍應照付金額之約定報酬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返還40萬元報酬及70萬元賠償金,均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文卿於99年2 月7 日以大愛桃園分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第1 份徵信委任書,約定由原告委任大愛桃園分公司調查原告配偶之個人素行,報酬總金額6 萬元,由原告當場以現金支付被告張文卿(見本院卷第9 、78頁)。
(二)被告張文卿於99年4 月14日以大愛桃園分公司之名義再與原告簽訂第2 份徵信委任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公司協助抓姦,報酬總金額70萬元,預付報酬40萬元由原告開立發票日為99年7 月25日之支票乙紙交由被告裘宗穆收受,尾款30萬元則俟徵信調查後付清(見本院卷第10頁、第78頁背面)。
(三)被告裘宗穆、張文卿在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總經理、經理之工作,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對於渠等與原告間之契約行為,承認渠等代表公司與原告成立契約;而原告亦認為渠等代表大愛桃園分公司與其簽訂契約。
(四)原告曾於99年7 月28日、同年10月5 日分別寄發新竹建中郵局第366 號及第439 號存證信函予大愛桃園分公司,表示解除兩造間第2 份徵信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退還預付報酬4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曾合意約定若被告抓姦不成功,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徵信委任契約?惟查:兩造於於99年4 月14日簽訂之徵信委任契約書第8 條約定:「縱因委任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撤回訴訟或委任人解除委任或委任人終止契約,委任人仍應照付金額之約定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可知兩造約定縱因委任人解除委任或委任人終止契約,委任人仍應照付金額之約定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雖然被告等尚未查獲原告之配偶之通姦之證據,然被告等主張契約繼續有效,且依照兩造之契約書之內容亦無約定被告如抓姦不成功,原告得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並未抓姦成功,得以解除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二)若是,被告是否有無法完成前開委任事項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而解除系爭徵信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預付之報酬40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固主張被告自締約後,並未執行委任事項云云。惟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等直至99年8月6 日仍有提供派遣員工前往苗栗現場徵信拍照之照片,且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41 頁)。顯見被告確有派員執行徵信委任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執行委任事項,並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預付款項,並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依照係爭委任契約第5 條應賠償違約金70萬元云云。查依照係爭委任契約第5 條規定:「徵信調查後,委任人應將尾款報酬付清,絕不延誤,併即結案;若有違反,經受任人通知後延誤一個月者,應賠償受任人相當於一倍報酬之違約金,作為賠償。」,該條文係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等之依據,而非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此外,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及證明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7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請求應連帶給付,然被告裘宗穆、張文卿係代表公司與原告接觸,而原告係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價金及違約金,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或者被告裘宗穆、張文卿有明白表示對於係爭契約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裘宗穆、張文卿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履行系爭徵信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報酬40萬元及違約金70萬元加計法定利息,並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