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楊小慧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被 告 蔣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辦理私立嘉德語文短期補習班(設立案號:府教社字第0970010039號)設立人變更為被告之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嘉德語文短期補習班(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登記。
被告於辦妥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之登記後,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為「楊小慧」之印章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於辦妥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登記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辦妥前開登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辦妥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登記後,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萬8,500 元,暨自民國10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8 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於100 年9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先後更正其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第152 頁),核其更正後之聲明第㈠至㈢項係追加之訴,本件追加前後聲明內容均係依據卷附私立嘉德語文短期補習班暨私立冠祐文理短期補習班頂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主要之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又可認為關連,又因審理進行之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得期待訴訟資料於更正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加以兩造亦已就追加聲明之爭點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前開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上開追加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4 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80 萬元之代價,將原告經營之私立嘉德語文短期補習班(經桃園縣政府府教社字第0970010039號函核准立案,下稱嘉德補習班)、私立冠祐文理短期補習班(未立案,下稱冠祐補習班)之經營權讓予被告,並於協議書中約定先變更補習班負責人為兩造合夥經營,6 個月後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且言明分期付款方式為:簽約付款50萬元,財產點交付款50萬元,負責人變更付款50萬元,尾款依營運狀況於3 個月內付款完畢。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99年4 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該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在案,且於99年8 月2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為嘉德補習班變更登記,將補習班經營型態由獨資變更為合夥。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將負責人變更所需之證明文件連同原告及嘉德補習班之印章(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印章)交與被告,供其辦理該嘉德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在協議書上明示負責人變更日期預訂於99年10月20日,惟被告迄今僅依約給付前2 期款共100 萬元,且拒絕履行負責人變更之義務,辯稱辦理負責人變更須原告親自簽名。惟原告遍查桃園縣政府所頒佈之「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暨申請立案須知」,並無上開要求。原告現仍有履約之意願,故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原告併同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申請辦理嘉德補習班設立人(負責人)變更登記。另依系爭協議書意旨,原告應將嘉德補習班之法律上權利及事實上經營及資產均完全移轉予被告,故應認兩造亦有將嘉德補習班之稅法上扣繳單位即稅籍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合意。從而被告亦應與原告併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嘉德補習班之負責人變更。至系爭印章因屬原告所有之財物,係為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故,始交由被告暫為保管,故待負責人名義變更後,被告亦應返還。而被告無故不履行協議書上所定之變更負責人義務,已如前述,其致第
3 期、第4 期付款條件無法成就,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尚應給頂讓價金之80萬元餘款。
㈢、此外,原告尚為經營補習班支出下列費用,均應於被告受讓補習班後,予以返還:
1、前開2 家補習班分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及國際路上,補習班營業所需之房舍均由原告向他人承租,承租當時原告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支付押租金12萬元予當時之出租人即訴外人黃敏夫;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房屋,原告亦曾支付押租金4 萬元予出租人。嗣補習班經營權讓予被告後,上開房屋即由被告繼續承租,被告嗣後亦與新屋主即訴外徐佩華(即黃敏夫之後手)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然被告並未另行給付押租金,而是沿用前開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又自被告與徐佩華所訂租約觀之,被告日後尚能依據租約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予伊,顯屬不當得利,自應將押租金共計16萬元返還原告。
2、此外,前開補習班所聘用之外籍教師,本應由補習班提供住宿,原告因而支付外師賃屋居住所需之押租金1 萬8,000 元及墊付之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租金共2 萬5,5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500 元×3 個月=2 萬5,500 元)等款項,總計4 萬3,500 元,被告亦應返還。
3、又原告曾向他人承租燈箱,做為補習班廣告宣傳之用,租金為每月5,000 元,原告早已開立支票付迄至100 年11月止之租金。惟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均由被告經營補習班,故被告自應將原告墊付之租金共計5 萬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1個月=5 萬5,000 元)返還原告。
4、原告讓予經營權之嘉德補習班係加盟於夏恩英語學校,加盟時需繳納10萬元加盟押金作為保證金,待加盟契約約滿加盟名義人可請求返還。原告於加盟時確有繳納該筆款項,復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遲未辦理前開所述之負責人變更,致保證金迄未退還與原告,故被告另應返還該10萬元予原告。
㈣、上述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共計115 萬8,500 元(計算式:80萬元+16萬元+4 萬3,500 元+5 萬5,000 元+10萬元=115 萬8,500 元)及辦理設立人(負責人)變更部分,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於100 年3 月5 日前履行未果後,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申請辦理私立嘉德語文短期補習班(設立案號:府教社字第0970010039號)設立人變更登記為被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請辦理嘉德語文短期補習班(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
000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㈢被告依第一、二項聲明為履行後,應將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印章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8,500 元,暨自民國10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為自原告受讓嘉德補習班、冠祐補習班而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已交付前二期頂讓金共100 萬元,當時亦曾收受原告交付之辦理負責人變更所需之文件及系爭印章。惟被告欲依約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時,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之人員表示該文件必須有本人即原告親自簽名,經其核對筆跡後,才能辦理。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繫配合簽署文件,但原告均未到場,故至今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原告係違反誠信原則無故不協同被告辦理上開手續,故被告認原告有詐欺之嫌,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不應再配合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亦不應先行給付剩餘之80萬元款項。另外,補習班坐落址所租賃房屋之押租金以及夏恩英語學校之保證金,雖未於系爭協議書內提及,惟亦應包含於原先約定之180 萬元頂讓金中,故被告不須再為給付;縱認被告有給付押租金之義務,也應由原告向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後,再由被告另繳押租金與出租人。至於外籍教師之租屋事宜,並非補習班與外師聘雇條件之一,被告亦未曾處理有關外師租屋之問題,故原告所稱之該筆費用含租金、押租金等應均與被告無關。另廣告費用部分,被告雖曾與原告結算部分人事、廣告及消防費用,然係為維持兩造間之合夥外觀,實際上廣告費用應包含前開之頂讓金180 萬元之數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80萬元之代價,將原告所經營之嘉德補習班、冠祐補習班之經營權讓予被告,並約定於99年8 月26日將前開補習班登記之經營型態由原告獨資變更為兩造合夥,嗣後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且言明前開180 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為:簽約時給付50萬元,財產點交時給付50萬元,負責人變更時給付50萬元,其餘30萬元依營運狀況於3 個月內給付完畢。原告並於簽約後將負責人變更所需之證明文件連同系爭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辦理負責人變更,惟被告迄今尚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亦未給付餘款80萬元。又自99年7 月8 日起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變更為被告,然被告卻未另支付押租金予出租人,繼續沿用原告所繳押金,且冠祐補習班所在之桃園市○○路房屋,亦是如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99年度桃院公佳字第0395號函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留存聯影本(扣繳單位名稱:私立嘉德語文短期補習班,稅籍編號:000000000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徐佩華即系爭房屋現今之出租人手寫字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第9頁至第10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4 頁、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68 頁、第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負責人(設立人)變更,且拒不給付其餘頂讓金予原告,又積欠原告押租金、外籍教師租屋租金、加盟押金、廣告燈箱租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拒絕辦理嘉德補習班負責人(設立人)變更登記、給付其餘頂讓價金,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補習班班址租用房屋所須之押租金共16萬元、外籍教師租屋費用共4 萬3,500 元、夏恩英語學校之加盟押金10萬元、廣告燈箱租金5 萬5,000 元等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及返還印章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依約辦理補習班之負責人(設立人)變更登記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辯稱:桃園縣政府確實要求要原告本人簽名始能辦理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登記,現因兩造另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故不願與原告協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語。經查,本院為明瞭私立短期語文補習班負責人(設立人)變更登記之程序,依職權發函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查詢私立短期語文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須具備何文件、可否由單方持另一方之私章逕行辦理變更及須否當事人親自於何文件上簽名辦理等事項,桃園縣政府於99年8 月31日日以府教終字第1000347555號函回覆稱:「本縣短期語文補習班設立人(負責人)變更,應由原設立人代表提出申請,於變更申請書親簽蓋章,因設立人變更事涉補習班所有權之移轉,僅以蓋章時未能確認係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志,爰於行政作業中要求設立人代表親簽蓋章,以避免日後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被告辯稱伊非無故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僅因主管機關要求原告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所以迄今未完成相關變更手續等情,堪予採信。是不論桃園縣政府回函所示辦理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登記須原負責人於變更登記申請書親自簽名之要求有無法規依據,均無礙於被告客觀上確實無法單獨持原告所交付之大小章辦理負責人(設立人)變更登記之事實。此外,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相約於100 年1 月25日再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之事實,亦有兩造於99年12月5 日互傳之簡訊翻拍畫面及被告寄與原告之電子郵件紙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0 5頁),益徵被告陳稱伊多次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項等情,並非子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依約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阻卻付款條件成就云云,難認可採。
2、再者,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動表示願簽署相關文件並與被告協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設立人)變更登記,然遭被告以兩造間關於本件之刑案尚未偵查終結為由,拒絕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嘉德補習班負責人(設立人)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⑴、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既已明訂本件補習班經營權讓與事件,
兩造應為負責人變更登記,變更時間乃於交接後6 個月即99年10月20日為之(見本院卷第9 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契約未經兩造解除,故仍有效存在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正面),自應依約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履行設立人變更事宜,被告徒以兩造間尚有刑事案件未偵查終結為由,拒絕履行此項契約義務,卻未說明其有何拒絕履行契約之法律上依據,其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協同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辦理嘉德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當為可採。
⑵、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
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台上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頂讓人應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各項軟硬體設備及人事予受讓人,第4 條言明自營運權移轉之時起,由受讓人承擔一切營運之損益,第5 條又僅明文排除受讓人須承擔借貸性負債(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兩造顯有將關於嘉德補習班與冠祐補習班各項財產及權義轉讓之意思,核與前述「營業之概括承受」之定義相符,頂讓人自應將其經濟上地位全盤移轉。而所謂「經濟上地位」如何移轉,應自頂讓之營業標的為何為觀察,凡涉及營運必須之債權、債務地位均須移轉,故系爭協議書所載「負責人變更」,除指配合辦理補習班於桃園縣政府立案登記之設立人變更登記外,亦包括將稅法上納稅義務人自原告變更為受讓人,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拒絕履約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兩造應協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辦設立人(負責人)變更登記,亦為可採。
3、原告另主張於辦妥前開變更登記後,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印文為「楊小慧」、「私立嘉德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印章各
1 枚返還原告,就「楊小慧」之印章部分,固因辦妥變更登記後,原告不再為嘉德補習班之負責人(設立人),該印章不復為補習班營業所須,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然「私立嘉德語文短期補習班」於經營權讓與前後其名稱既未變更,原供使用刻有該補習班名稱之印章於業務經營上自有援用之必要,解釋上應隨同經營權之讓與一併移轉歸被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印章,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其餘讓渡金80萬元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揆諸實務及學說見解,此時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頂讓金之餘款,是否有理應視契約所約定的條件是否成就。
2、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3 期款及尾款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辯稱嘉德補習班之負責人尚未變更,故第3 期款及尾期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然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所約定頂讓金之性質既係上開營業概括移轉之代價,自應於契約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給付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即載明嗣負責人變更後,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50萬元,是待負責人變更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第3 期款50萬元。又本件被告應依約協同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設立人(負責人)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是嗣兩造完成負責人變更手續後,被告給付第3 期款之給付條件即屬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辦妥前開變更登記後,給付第3 期款50萬元,自屬有據。
3、再者,關於尾款30萬元交付之時間,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尾款應依營運狀況於3 個月內付款完畢,原告主張前述「3個月內」,應指交付被告營運後3 個月內之情,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前述3 個月,應自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時起算3 個月內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雖就尾款給付時間就應自何時起算3 個月未明文約定,然審酌系爭協議書前後文之文義,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6 個月後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之「
6 個月」即自交付營運之日起算6 個月,故約定應於99年10月20日前辦理負責人變更等情,即可知第3 條關於尾款交付之條件約定「依營運狀況於3 個月內付款完畢」之語,當指交付營運後3 個月內被告應給付尾款30萬元,此項約定顯係考量被告受讓系爭補習班經營權,於接手經營之初,通常未能立即上軌道,故給予受讓人3 個月之尾款給付期限,以便利其彈性運用資金,衡其情理尚與負責人變更與否並無直接關聯。本件自原告將系爭補習班交付被告營運迄今已逾1 年,被告就補習班之營運顯已上手,僅未依約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已,是關於尾款之給付期限若仍解為嗣前揭變更手續完成之後3 個月後始應給付,顯與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有違。況且被告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尚提及「尾款30萬元的部分,細算完再直接匯給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未主張應待負責人變更後始為付款之意。至被告辯稱前開郵件之寄發,係因原告先傳簡訊表示要找人去補習班要錢,與契約當初之意思不同云云。惟細查其提出之相關簡訊(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原告除臚列各項請求金額外,就其文義上難認定有對被告恐嚇之意思。對照被告回覆之簡訊及電子郵件亦未見主張受原告威嚇之意,僅就付款、開票日期為解釋,且於信末輔以「我想妳和我都是老實人,我們不用因為90萬鬧上法庭吧」等請求息訟之語,自難認其透過簡訊或電子郵件對於原告之陳述,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綜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3 期款付款條件成就時,即負責人變更時起,被告應給付第3 期款50萬元予原告。且因尾款30萬元應於營運權移轉後3 個月內交付,故給付之期限業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應於辦妥嘉德補習班負責人(設立人)變更登記後給付原告50萬元,均有理由。
㈢、關於房屋押租金部分:
1、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雖主張伊就嘉德補習班及冠祐補習班所在地之房屋租賃,業已支付押租金16萬元,該
2 房屋之承租人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變更為被告,惟被告並未再交付押租金予出租人,被告因而受有免於給付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固未否認租約更名後伊並未另行支付押租金予出租人之事實,然否認原告得向伊請求給付該等押租金。
2、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協議關於前開房屋之押租金應如何處理並未明文約定,審諸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受讓經營權之範圍並未明示包含原告原租用之房屋,而依交易習慣,受讓人受讓補習班之經營權,縱或一併受讓各項有形資產,並繼續雇用老師、行政人員,亦未必當然須於同址繼續營業,加以房屋之出租人未必會同意改由受讓人繼續承租同一房屋,故被告受讓嘉德補習班及冠祐補習班之經營權,未必當然受讓前址房屋之承租人地位,其辯稱受讓之範圍包括前開房屋之承租人地位,應返還之押租金已包含於頂讓金之180 萬數額內云云,難認有據。
3、再者,對照系爭房屋變更承租人為被告前後之租賃契約內容,除變更承租人為被告外,其租賃期限、租金及押租金之規定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137 頁背面至第
139 頁正面),足見本件租約之變更,非僅限於承租人變更,即非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承租人地位,而係原告基於為使被告能在補習班原址繼續營運,即便利被告營運之目的,合意與出租人終止原租約,再由被告與出租人訂立新約之情形。前後契約既非同一,原告欲取回其因原租賃契約所交付之押租金,自應本於其與出租人間原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向出租人請求返還。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兩造與出租人間曾經合意為押租金債權移轉或債務承擔,則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押租金,至於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免於支付押租金之利益,此乃被告與出租人間之法律關係,非原告所得據以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押租金12萬元,即非可採。
㈣、關於外籍老師房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伊為嘉德補習班及冠祐補習班外籍教師支出租屋費用43,500元,且稱因該屋之出租人不願與外國人有金錢往來,故由原告以其名義向出租人締約,並簽發支票支付自99年
3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房租,再按月由外籍教師之薪資內扣除房屋租金,期間曾與被告結算99年6 月至12月房租費用,並提出單據為憑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外籍老師100 年1 月至3 月之房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3、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協議之內容並未提及前開補習班外籍教師之租屋事宜,已難認被告為補習班之經營,有義務為外籍教師賃屋居住且須預為支付房租。再者,原告亦自承伊係出於善意以自己為承租人,為外籍教師處理租屋適宜,然此非謂被告於受讓補習班之經營權後,亦須繼受相關義務。從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為該外籍教師住所之承租人,在別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房屋租賃有所約定之情形下,關於租金之給付應屬原告與房屋出租人間之債權債務,與被告無關,即便如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繼受原告關於與外籍教師間之僱傭契約雇用人地位,然其義務並不包括代為處理租金事宜,縱或先前曾經代為自外籍教師薪資中扣除租金轉交原告,亦難認其嗣後仍有義務如此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伊所墊付之外籍教師房租,亦非可採。
㈤、關於廣告燈箱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已預付55,000元之100 年1 月至11月間廣告燈箱費用等情,亦為被告否認,辯稱該筆費用應包含於180 萬元頂讓金中,交付經營之後,伊之所以結算99年6月至12月之廣告燈箱費用共35,000元予原告,係因原告向外宣稱兩造係合夥關係,伊才結算該筆費用予原告云云。
2、查原告曾與被告結算99年5 月至12月間部分人事、廣告及消防費用,其中廣告費用係結算99年6 月至12月即7 個月之費用,共計3 萬5,000 元(計算式:每月5,000 元×7 個月=
3 萬5,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兩造結算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71 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伊結算該等費用與原告係為維持兩造為合夥關係之外觀云云,然單就被告支付該筆廣告費用之事實,實難認與維持兩造合夥經營補習班之假象有何關聯,蓋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前開費用之給付(即被告與原告結算自99年6 月起至12月止之部分租金)純係兩造間之內部結算,與被告所謂維持合夥外觀無關,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3、再者,原告為租用廣告燈箱,已預支廣告費用至100 年11月之事實,被告既未爭執,而其自受讓前開補習班經營權並接手營運起,即享有原告承租燈箱所帶來之廣告效益,兩造讓與協議中雖未提及交付被告經營後,此部份費用由何人負擔,然廣告在補習班之業務經營上,本非必然需要,尚難認原告預支廣告費用所得利益,當然附隨於經營權讓與而讓與被告,被告苟認不須此項廣告,亦非不可拒絕接受廣告,然其捨此不為,仍繼續受有廣告之利益,甚至將100 年1 月之前之廣告費用結算予原告,其願意接受廣告利益之主觀意思甚明。被告受有此項廣告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燈箱廣告費共計5 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關於加盟押金部分:
1、原告主張伊設立嘉德補習班及冠祐補習班之初,為加盟夏恩英語學校,支付夏恩英語學校之加盟押金10萬元並未取回,被告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否認,亦辯稱該10萬元應包含於180萬元轉讓金之內等語。
2、本件原告支付夏恩英語學校之加盟押金10萬元係為作為加盟契約當事人履約之擔保,即擔保嘉德、冠祐補習班以夏恩英語名義營運、招生期間,均依加盟合約之約定為之。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加盟名義人復由原告轉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該押金,是否有理,則應視加盟押金在性質上是否可包涵於頂讓金之內而定。本院依職權向夏恩英語學校函查關於前開加盟契約當事人變更及加盟押金10萬元取回與否之相關情形,該校函覆稱:「⑴該補習班於加盟本單位時須繳交押金。⑵99年5 月1 日為更換加盟名義人,更換加盟名義人99年11月15日,簽約當日新加盟業者無另繳交押金,當日前加盟業者與新加盟業者當場口頭協定待回去後再商議押金事宜」(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加盟合約名義人變更時,確實同意不取回其原先繳納與夏恩英語學校加盟押金,繼續以該押金擔保被告經營積德補習班期間關於加盟契約之履行。再者,經營權讓與時,其營業之品牌特徵無論係讓與人自行設立或因加盟而取得,均因該品牌特徵附隨於經營權而存在而應隨同經營權一併讓與,自讓與時起轉由受讓人繼受,蓋該品牌特徵除代表某特定名稱外,與出讓人長期經營之信譽成果無從分割,且與營業權之價值有密切相關。本件原告讓與夏恩英語補習班(實際上名稱為嘉德、冠祐補習班)之經營權予被告時,依系爭協議書意旨,固未見對前開加盟押金日後如何歸屬有所約定,然據夏恩英語學校函覆所稱:「新加盟業者無另繳交押金,…待回去後再(與前加盟業者)商議押金事宜」等語,足認兩造於加盟名義人更名當時,確實約定再商議加盟押金事宜,又於兩造相互連繫期間,被告確有承諾給付加盟押金,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族任兩造侍候商議結果,確應由被告給付該加盟押金予原告,被告雖稱信件內容與其真意不符等語,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盟押金10萬元予原告,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申請辦理私立嘉德語文短期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請辦理嘉德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且於變更登記辦妥後將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原告印章1 枚返還,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0萬元及廣告燈箱租金5 萬5,000 元、夏恩押金10萬元,共計45萬5,000 元(計算式:30萬+5 萬5,000 +10萬=45萬5,000 ),及自催告函所示之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
10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項50萬元,亦有理由,惟應待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就此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核無於法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