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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許文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48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兩造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並借款2 筆各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70萬元,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30 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遠東商銀。嗣遠東商銀以上開債務未清償為由,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執行兩造之財產。被告於清償上開2 筆債務各2,408,167 元、101,234 元,合計2,509,401 元之餘額後,代位取得遠東商銀之債權人地位,即對原告就其代位取得之2,509,401 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14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然被告既同為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其於清償後,應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僅得就原告免責之部分求償。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份既各為1/2,則就前開債務,兩造應各分擔1/2 。故被告就超出其清償總額1/2 之債權部分,應不得對原告請求。況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兩造之父於民國77年9 月14日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嗣於79年8 月24日兩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乃於89年11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遠東商銀,借款後用以清償上開渣打銀行之貸款,可見兩造確係共同向遠東商銀借款,被告主張其僅係保證人乙事,顯非真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鈞院97年司執字17565 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1,204,084 元及自96年10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鈞院97年司執字17565 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50,617元及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前兩項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被告則以:本件向遠東商銀借款之人係原告,被告只是保證人,且實際上渣打銀行的借款係被告借來給原告使用的,所以原告才無條件向遠東商銀借款330 萬元用以清償此債務。

至於另70萬元之借款部分,則係原告隔年借款遭拒,要求被告加入一同當共同借款人,迫於兄弟情誼,被告不得不從,借得款項亦均匯入原告帳戶。詎嗣後原告不願依約清償債務,而遭遠東商銀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7565 號查封兩造財產,被告為避免遭受牽連,始先代為清償,其後再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債務,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無奈方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執本院97年司執字17565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有部分不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之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且兩造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向遠東商銀借款2 筆各370 萬元、7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遠東商銀。嗣遠東商銀以上開債務未清償為由,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1426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兩造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則各如附表所示為2,408,167 元、101,234 元即合計2,509,401 元。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7565 號執行無結果後,發給97年10月21日桃院永97司執英字第17565 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向遠東商銀清償上開合計2,509,401 元之債務,並經遠東商銀將此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即即主張其已代位取得遠東商銀之債權人地位,並以此2,509,401 元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14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10月21日桃院永97司執英字第17565 號債權憑證1 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暨授權書2 紙、債務代償暨債權讓與及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務額確定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7565 號、100 年司執字第11814 號卷宗查核無誤及依職權函查兩造前向遠東商銀共同借款之資料核對屬實,有遠東商銀100 年5 月6 日提出本院之陳報狀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各2 份、本院97年10月21日桃院永97司執英字第17565 號債權憑證1 份、土地及建物謄本2 份、存證信函1 份、清償明細查詢1 紙、債務代償暨債權讓與及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6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就此雖抗辯稱其係上述遠東商銀債務之保證人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2 份遠東商銀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上,均係在擔保物提供人及共同借款人欄上簽章(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被告復未否認此簽章之真正;加以被告又係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2項之規定,已須與原告連帶負票據上責任;另兩造亦均有簽發同意書交予遠東商銀,其上第2 條更明確載以:「共同借款人同意對於全部借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係與原告以共同借款人之名義向遠東商銀借貸上開款項,並共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是被告所辯其係原告向遠東商銀借款之保證人部分,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按「本契約書如由數借款人共同簽署時,各借款人均為本契約下各項借款額度之共同借款人,遠銀撥貸之款項得撥入任一共同借款人之帳戶,且共同借款人就各項借款額度所發生之各項債務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連帶債務,各應就此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與遠東商銀所訂立330 萬元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6條以及70萬元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7條各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此外兩造又有簽發如前所述之同意書,明示對於遠東商銀之上開借款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見兩造就上開對遠東商銀合計400 萬元之債務,係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甚明。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80條前段各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亦有明文。綜合上揭法律規定之內容,可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得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其為全部清償之人,得對於他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 號判例亦足參照。且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 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另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責行為人不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求償權,且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當然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他債務人之權利。免責行為人行使其固有之求償權及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均係為同一之目的,屬請求權之競合,免責行為人自得擇一而為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考)。

五、準上所述,兩造原均為遠東商銀前述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則被告於清償對於遠東商銀此債務餘額2,509,401 元後,自得對同免責任之原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而查,兩造原向遠東商銀所借得之款項,均已匯入原告帳戶,此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遠東商銀上述陳報狀所述已將借款4 百萬元全數撥入原告在遠東商銀之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記載及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2 份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頁、第18頁)。原告就此雖主張其取得上開借款係用以清償兩造之父於77年9 月14日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之債務,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屬實,尚難採信;即使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然原告之父先前向渣打銀行借款而由原告為其清償之原因容有多種,其間可能之法律關係不一,且此為他項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為上開遠東商銀之連帶債務人之判斷,尚不生影響。原告既已取得遠東商銀上開全部4 百萬元之借款,則依常理而言,被告既分文未得,則兩造於負擔此貸款之連帶債務時,內部自不可能約定被告有何分擔之部分可言;亦即依兩造借款時內部約定之真意,原告應就此4 百萬元之借款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於向債權人即遠東商銀清償上開金額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得向原告行使民法第281 條固有之求償權或同條第2 項代位行使原債權人即遠東商銀對於原告之債權,已足認定明確。因之,原告主張因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在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故對上述遠東商銀之連帶債務分擔額即應各為1/2 ,並據此請求確認被告代位取得遠東商銀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7565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部分不存在,且此不存在之債權部分,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7年司執字17565 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1,204,084 元及自96年10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7年司執字17565 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50,617元及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前兩項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備註│├──┼────────┼─────────┼──────┼──────┼──────┼───┼──┤│ 1. │91年10月21日 │330萬元 │2,408,167元 │96年9月29日 │96年9月30日 │20% │ │├──┼────────┼─────────┼──────┼──────┼──────┼───┼──┤│ 2. │79年5 月7 日 │70萬元 │138,416元 │96年10月29日│96年10月30日│20%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