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張愛如訴訟代理人 張華特被 告 阮以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尤獻堂原為夫妻,被告則係嫁至臺灣之外籍新娘,詎被告明知尤獻堂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8年9 月至99年2 月間,與尤獻堂暗通款曲連續發生姦情長達數月之久,伊原本美滿之家庭遭被告破壞,致伊須忍痛結束近30年之婚姻,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使伊身心倍感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尤獻堂雖常呼朋引伴至伊經營之越南料理店消費,但不能因此即認定伊與尤獻堂有通姦行為,且尤獻堂於刑事偵查庭時亦否認與伊有任何通姦行為,原告僅因尤獻堂曾書立悔過書,就將伊無端捲入原告夫妻間之風波,伊實感無奈及冤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尤獻堂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婚字第686 號離婚事件(下稱離婚事件)裁判離婚,該案並於同年3 月4 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與尤獻堂間究竟有無通姦之行為,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尤獻堂於98年9 月至99年2 月間有通姦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尤獻堂書立之悔過書、悔過切結書及尤獻堂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張華特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 、10、58頁)為證,並經證人張華特於離婚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於99年2 月17日將伊與尤獻堂間之對話錄音,是在尤獻堂車上錄的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非虛,可以採信。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觀諸上開悔過書、悔過切結書及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尤獻堂不僅曾2 次承認與被告間確有密切交往之事實,復曾向張華特表示:我是說她(指被告)月經還沒來,我說跟她講好,已經要分開了,現在只是怕她懷孕等語,堪認被告與尤獻堂間不僅過從甚密,且彼此間已發生性行為無訛,否則尤獻堂豈會提及「月經還沒來」及「懷孕」等涉及個人隱私及親密行為之內容。而尤獻堂於離婚事件及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54 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均否認悔過書、悔過切結書及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惟查,尤獻堂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先陳稱:伊會寫切結書及對張華特說怕被告懷孕,是為了要氣原告及張華特才故意說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會寫悔過書及講那些話,是為了平息原告的憤怒云云(見偵查卷第98頁),足見尤獻堂前後辯解不一,且竟其將動機由「激怒」丕變為「息怒」,所述已明顯自相矛盾,不可採信。再者,尤獻堂與被告間若無姦情,尤獻堂理應極思證明自己及被告清白之方法,並提出相關佐證讓原告信服方屬正途,詎尤獻堂竟反其道而行,不僅在違背其真意之情況下先後書立悔過書、悔過切結書,更在與其關係非親之張華特面前大談擔心被告懷孕此涉及個人極度隱私之問題,此種處理方式實悖離一般常情,是尤獻堂之辯駁既有違情悖理之處,自難遽採。此外,尤獻堂坦承與被告間確已發生性行為一事,不僅可能使自己遭通姦罪責之處罰,與其通姦之被告亦有遭追訴之虞,且被告亦為有配偶之人,牽連更屬重大,則尤獻堂與被告間若無通姦之事實,尤獻堂豈有故意為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凡上各情,均在在凸顯尤獻堂所書立悔過書、悔過切結書及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其與尤獻堂不熟,亦未與尤獻堂有過性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告訴尤獻堂及被告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係認原告已對尤獻堂上開通姦行為有所宥恕,且因告訴不可分之原則,遂對尤獻堂及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執此否認與尤獻堂間之通姦行為,自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通姦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上開行為,確足以破壞原告與尤獻堂間之夫妻生活,及原告之家庭幸福,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妨害家庭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尤獻堂係於72年11月26日結婚,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工作,98年度名下所得為326,89
2 元,有房地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約822,250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曾經營小吃店,目前並無工作,98年度所得為46,05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尤獻堂之通姦行為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