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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王仲之被 告 邱宏濱

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雪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陳耀宗

林文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耀宗、林文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被告陳耀宗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文財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耀宗、林文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主張被告陳耀宗持被告林文財所偽造國民身份證、印章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桃園觀音新坡郵局(下稱新坡郵局)申辦「陳仁傑」之帳戶,續為辦理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然中華郵政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均未依作業規定確實審核,容任被告陳耀宗得順利申辦帳戶、提款卡,以交付被告林文財用於詐騙原告,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失;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中華郵政公司為本件被告,併為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 8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文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耀宗、林文財圖謀詐欺,於民國90年5 月間某日在中

壢市某處由被告陳耀宗提供其個人照片予被告林文財,經被告林文財用於偽造「陳仁傑」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並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陳仁傑」之印章,而將上開偽造國民身份證、印章均交予被告陳耀宗,於90年5 月

8 日前往新坡郵局申辦帳戶,諉稱自己係「陳仁傑」,並在印鑑資料卡上偽造「陳仁傑」印文二枚後,將偽造完成之印鑑資料卡交予新坡郵局之局長及員工即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審核;嗣於90年7 月13日被告陳耀宗又持上開變造證件,赴新坡郵局辦理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補發,被告羅仲明、王飛龍亦未依作業規定詳為審核上開變造證件而准許補發,並將申請補發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使被告陳耀宗順利申請補發「陳仁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得手之後並將之交予被告林文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自91年

6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共計匯入「陳仁傑」之帳戶內合計新台幣(下同)995,000 元,而旋遭提領一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耀宗、林文財連帶賠償原告995,000 元。

㈡又新坡郵局之局長及員工即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

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確有容任被告陳耀宗、被告林文財使用變造身分證以冒名申請「陳仁傑」帳戶犯詐欺取材之不確定故意。蓋被告陳耀宗、被告林文財係將所拾獲之系爭身分證上原有照片割下,並貼上被告陳耀宗照片且覆以透明膠膜,又或於被告陳耀宗照片上先覆以透明膠膜再貼入原身分證照片框範圍內,然此等情況,均得以目視、手觸察覺與原有整面成一體之膠膜面形成明顯不同之兩區塊,否則無覆以膠膜亦將形成更為蹊蹺且一般人均得查知之缺口,遑論有無覆上膠膜亦均應留有切割痕跡;且系爭身分證為75年式身分證,係送往警察局加壓整面透明膠膜後,相片上方處應蓋有直徑2 公分之圓形實體凹凸鋼印,鋼印各有1/3 、2/ 3部分落於照片上、外,且實體鋼印、專用膠膜均由警察局專人專櫃所保管,非一般人所得取得,則變造後之系爭身分證已難以完整蓋上圓形鋼印之痕跡,故無論以目視或觸摸均可立即察覺;又被告陳耀宗、被告林文財使用完全偽造之身分證照片上,亦無法可能於正反兩面之左右兩排,由下各有直徑0. 4公分、共8 個之梅花實體凹凸壓印,並於反面正中央處以米黃色印有直徑達3 公分、形如警察大盤帽上之警徽圖樣,且於該圖樣正中央為國徽圖樣;而「陳仁傑」並因遺失其身分證於90年2 月19日換領,被告陳耀宗卻遲至90年5 月

8 日持變造身分證辦理開戶,而被告陳耀宗自陳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於開戶時曾使用電腦戶政連線系統查詢身分證補發日期是否正確,致懷疑其所持證件真偽,遂要求現場按下大拇指手印留存備查,卻未詳查其真偽性。而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有連續相近兩次、多人現場檢核,竟故意對以上破綻始終視若無睹,仍然同意被告陳耀宗使用業已遺失之系爭身分證辦理開戶,顯見被告陳耀宗、林文財確因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之幫助行為取得虛偽帳戶,與原告遭詐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連帶賠償原告995,000 元。另為上開幫助行為之該等被告均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員工,且財政部於89年3 月27日、89年7 月19日即已先後以台財融字第89 708775 號函、台財融字第89741132號函通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以,為防範不法份子以假證件冒他人名義開戶犯案,各金融機構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並需連接內政部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系統即時網站,查詢身分證領、補、換發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卻稱其遲至91年3 月8 日始以企通第3491號函通知所屬各支局自91年

3 月19日起辦理,並說明受限於所使用終端機設備及網路,尚無法連接網際網路,故由該局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相關資料後辦理,以替代各局上網查詢,可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收受財政部函文後故意拖延近2 年不函知其所屬各局,縱受限所使用網路設備,亦一開始即如上開函文所述由中華郵政公司本局資料中心為各分局查詢相關資料,竟無理由均未為之,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連帶賠償之。

㈢再本件損害雖發生於00年0 月、7 月間,然原告前所告訴對

象係為中華郵政公司新坡郵局局長、承辦人及「陳仁傑」,迄至原告於99年2 月5 日上午前往派出所領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6 號不起訴處分,始知悉本件被告及其等涉案之情節,故於100 年3 月間向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時效。至原告於收受97年

2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僅可知該「陳仁傑」帳戶並非訴外人陳仁傑所親自開立,仍未記載究係何人所開立、何人有過失、郵局承辦人員是否有過失故意或有任何幫助行為均完全付諸闕如,是斯時原告仍無從確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95,000 元及自91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對於核發帳戶及提款卡均依郵局標準之作業程序所為之,其等非受有專業辨識證件真偽之訓練,辨識證件之能力終究與檢調人員有別,尤以新式身分證換發前常見因使用頻繁而污損,並造成辨識不易而衍生糾紛之事件,甚詐騙集團於事發之90年間並非如現今如此猖獗,應以客觀第三人於所處當時之時空環境判斷,難以要求承辦人員可為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冒他人之名義申辦帳戶,是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已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原告匯款存入受款之帳戶,乃係基於遭詐騙而匯款,與受款帳戶究為何人所開立無關,該原因關係上自不包含郵局之開戶審查作業,與原告遭詐騙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所稱系爭身分證有「保護膠膜」、「鋼印」、「8 個梅花圖形壓印」等特徵遭變造乙節,僅為原告個人之臆測,系爭身分證並無所稱變造之痕跡,況系爭身分證自75年間核發至90年偽冒開戶已歷經15年之久,實務上當時身分證因膠膜破損或泛黃,經常有身分證持有人將外層膠膜除去,亦有重新護貝膠膜者;另郵局開戶格式資料,並未要求申請人按指印,故無留存指印之欄位,況被告陳耀宗冒充「陳仁傑」名義於開戶時所填具之申請書上亦未留有指印,之所以出現被告陳耀宗之指印實為檢警採集其所接觸之開戶存款單據上指紋而得;再原告雖指摘被告未依財政部函文辦理開戶申請人之身分檢核,然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因應上開規定,即計畫各項電腦系統之轉換及各種繁複之測試作業,並確認檢核系統無誤後,遂於91年3 月8 日以郵政儲金匯業局企通第3491 號函通知臺灣北、中、南區郵政管理局自91年3 月19日起開始辦理開戶身分證檢核作業,亦徵被告於90年間業已依一般作業流程而為辦理,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未予檢核身分正是否曾經遺失、補發。縱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所稱其係於91年6 月、7 月間遭受詐騙,遲至其於97年5 月16日對新坡郵局局長及承辦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時,應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0 年4 月間始對本件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自該時點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9年1 月11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所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始確知賠償義務人確切之姓名年籍,然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犯罪行為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另被告陳耀宗前往辦理「陳仁傑」之郵局帳戶時,被告邱宏濱亦於調離職場在北投受訓7 週,另有指派王飛龍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耀宗抗辯以:系爭身分證為被告林文財所交付,其上所使用之照片則由其本人所提供,其確實明知系爭身分證非自己所有,卻仍據以辦理郵局帳戶。並於申辦帳戶時經承辦人員確認系爭身分證上有無鋼印、遺失變造之情形,且有連線戶政事務所換補發日期有無正確,故承辦人員當時應已有所懷疑,否則即無要求其蓋印右手大拇指之手印,後來始經循線遭查獲,再系爭身分證看起來蠻舊的,一般人應該看不出來是假的,其上護套膠膜亦無明顯不規則之情況。再其本身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於申辦完成帳戶及存摺後即將之交付被告林文財,被告僅收到報酬1,000 元,況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罹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林文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耀宗、被告林文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0年5 月間某日,在中壢市某處,由被告陳耀宗提供其個人照片予被告林文財,被告林文財則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陳仁傑」之系爭身分證,並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陳仁傑」之印章1 枚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系爭身份證、印章均交予被告陳耀宗,被告陳耀宗遂於90年5 月8 日持該偽造、偽刻之系爭身分證及印章前往新坡郵局申辦帳戶,諉稱自己係「陳仁傑」,並在印鑑資料卡上偽造「陳仁傑」印文二枚,將偽造完成之印鑑資料卡交予新坡郵局之局長及員工即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審核後,經發給戶名為「陳仁傑」、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90年7 月13日被告陳耀宗又持系爭身分證、印章,赴新坡郵局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補發。其後,被告林文財與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在報紙上刊登提供陪同考察仲介服務之「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廣告,誘使原告見該廣告後,以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絡,向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副理」之男性成員詢問後,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素菲」之女子邀原告陪同前往深圳、澳門地區考察,考察報酬為每日70萬元,要求原告先行墊付訂房及遊艇等費用,佯稱日後支付報酬時將併為歸還,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91年6 月17日、6 月20日、6 月26日、7 月9 日、7 月16日、7 月17日、7 月24日,在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等處,陸續匯款合計995,000 元入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99偵字第896號、99年度偵字第19228 號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系爭身分證影本、預留印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132 頁)。

㈡原告前就訴外人陳仁傑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院檢察署以

96年度偵字第8986號詐欺案件受理後通緝其到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陳仁傑曾遺失系爭身分證且於90年2 月19日申請補發,而系爭帳戶之申請人於開戶時所檢附之系爭身分證上照片,與該偵查卷內陳仁傑之照片對照並不相符;且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上所留存之陳仁傑署名,與陳仁傑當庭所為署名相較,其等筆觸、字型亦顯不相同,難認系爭帳戶確係陳仁傑所辦理為由,作成96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不起訴處分書。

惟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

5 月6 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7年偵續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並有桃園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97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㈢關於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過程如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誤:

⒈原告前於97年5 月16日對中華郵政公司新坡郵局局長、承辦

人提起告訴,經桃園地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2220號瀆職等案件受理,檢察官因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而於97年11月24日予以簽結。

⒉嗣於97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對中華郵政公司新坡郵局局長、

承辦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12號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後,查明當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新坡郵局局長即被告邱宏濱、承辦人即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並查得被告陳耀宗、被告林文財於本案有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罪嫌因而依職權告發,另行簽結分案為99年度偵字第89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1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就各被告不起訴之理由如下所示。其後,原告不服提起對新坡郵局人員即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部分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邱宏濱等人所涉之幫助詐欺罪行部分,罪嫌不足,故認再議無理由;且就其等所涉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僅為告發之性質,故認該部分再議不合法,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以下簡稱系爭刑案)。

①就被告陳耀宗部分,係以「然被告陳耀宗曾因91年間行使偽

造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及帳戶,致被害人賴惠玲等多人於91年7 至9 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陳耀宗行使偽造文書之時間在90年中旬,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在91年6 月至7 月間,與前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且被告陳耀宗到庭陳稱:「我做完一件後,林文財就叫我再做另一件」等語,足認被告陳耀宗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該些犯罪行為。按被告陳耀宗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

7 月1 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陳耀宗所為之前開犯罪行為,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之新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比較觀之,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耀宗,而被告陳耀宗所涉之及犯罪行為,既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確定,本案因與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為由。

②就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

部分,則以【告訴人認被告邱宏濱、承辦人即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及羅淑貞涉有前開罪行,僅因「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常假冒他人證件辦理戶頭做為犯罪所用,他們有義務防止所以他們有不確定故意」】,然而縱使被告等人未依規定確實審核證件,亦僅屬行政作業上疏失,且其等亦無任何動機,共同故意為不實之審核,故實難僅憑其等未確實依規定審核,即遽認係故意為之,更何況告訴人針對同一犯罪事實於97年5 月間向本署提出告訴時,亦表示被告於審核過程中有疏失…;再參以卷附之開戶資料,該帳戶係在90年間申辦,斯時詐騙集團並未如今般猖獗,故實難以現今之標準,要求過往之承辦人員「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會冒用他人之名申辦帳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及幫助詐欺之犯行」為由。

⒊原告復於99年4 月8 日再次對新坡郵局局長及承辦人員即被

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以及被告陳耀宗、林文財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228 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就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部分,直接以原告係以同一事實再提告訴,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且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直接就該部分被告予以報結,並於99年9 月7 日以同於不爭執事項㈢之⒉之①之事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㈢財政部前後於89年3 月27日、89年7 月19日發文台財融字第

89708775號、第00000000號函通知金融機構略以,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已建置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功能,提供86年9 月30日全國戶役政電腦化連線作業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開放各界查詢,請各金融機構應配合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即時查詢程序,若為即時查詢結果與民眾所持身分證資料不符時,應為適當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嗣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1年3 月

8 日向其台灣北、中、南郵政管理局以企通第3491號函知以,「主旨:函知自本(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辦理儲金新開戶等作業,應輸入儲戶身分證、補、換發日期及代碼,請查照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該部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辦理。二、右開財政部二函規定略以:為加強防範不法份子持遺失國民身分證冒名詐騙,各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及貨款等業務時,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並至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即時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紀錄,並為適當處置。惟各局目前因受限於所使用終端機設備及網路,尚無法連接網際網路,故由本局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相關資料後辦理,以替代各局上網查詢。三、本局身分證領補換紀錄檔案之建置及作業方式:(一)內政部戶役政僅提供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後完整之身分證領補換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

㈣依100 年8 月30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中市民戶字第10000287

28號函所載,「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之受理、填寫、核對、蓋鋼印(75年式國民身分證係送警察局加壓膠膜及蓋鋼印)、發證均由專人層層把關,嚴格控管。本府亦定期派員至戶政事務所考核相關人員作業流程、空白證及鋼印機是否專櫃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六、爭執事項:㈠被告陳耀宗、林文財是否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邱宏濱有無審核准予被告陳耀宗開立系爭帳戶?㈢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審

核准予被告陳耀宗冒名開立系爭帳戶;以及被告羅仲明、王飛龍准許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補發等行為,是否有何過失之情形?或其等是否有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被告陳耀宗、林文財等人為系爭共同詐欺犯行或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就系爭帳戶之開立、補發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㈣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有無於收受財政部函文後故意拖延近2 年

不函知其所屬各局應連接內政部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系統即時網站,亦不即時使其所屬各局資料中心得以間接或直接與戶役政連線查詢身分證領、補、換發紀錄之情事?若有,前揭行為與原告於91年間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其因遭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耀宗、林文財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耀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系爭帳戶乃由其交付本人之照片予林文財後,林文財再將之換貼在陳仁傑所遺失之身分證上,再由其持以前往辦理開戶及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該帳戶開戶資料上之資料,均由其依據林文財所交付之身分證資料所填寫,其並將申得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林文財,其再因此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情(參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2號案卷第157頁至158 頁、第183 頁、本院卷第64頁),且該部分亦經系爭帳戶之名義人陳仁傑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開戶相關資料上之照片、簽名、印文等均非其本人所申請、補發,其本人之身分證並曾遺失等語(參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2號第88頁),訴外人陳仁傑並因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而檢察官並於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正本第3 頁左側中間處發現被告陳耀宗之指紋一枚等情(參上開偵卷第48頁至63頁),故可認系爭帳戶確為被告陳耀宗以訴外人陳仁傑之名義,並持被告林文財所交付陳仁傑遺失之身分證(上貼有陳耀宗之身分證)所申請、補發一節無誤。

⒉又被告陳耀宗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帳戶,並交由林文財

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認與本院92年度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耀宗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待刑6 月」之確定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以99年度偵字第8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再觀以上開92年度簡字第130 號案之判決理由,乃認被告陳耀宗亦係與訴外人李朝日、被告林文財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桃園縣境內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陳耀宗與被告林文財共同偽、變造身分證,並由陳耀宗持以向郵局及電信業者申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該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冒名申請之帳戶內,而遂行其等詐欺之犯行等情,即可知被告陳耀宗、林文財於該詐欺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即係負責偽、變造證件再冒名申請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話,以供該詐欺集團行使之用,與本件被告陳耀宗與被告林文財變造訴外人陳仁傑之身分證,再冒名申請系爭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報紙上刊登相關訊息,以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前後匯款共計995,000 元至系爭帳戶部分,其犯罪手法確屬相同。是被告陳耀宗與林文財及該詐欺集團,對於本案有關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犯行間,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為共犯。而原告亦確因受詐騙而匯款995,000 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該損害部分,亦為被告陳耀宗所不否認,是不論被告陳耀宗是否確無實際擔任詐騙原告之角色,或其所得僅有1,500 元,未取得詐欺款995,00

0 元之全部,其與被告林文財均須就該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邱宏濱並無審核准予被告陳耀宗開立系爭帳戶:

⒈是查,參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其上僅有被告王飛龍、羅

仲明、徐家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之印文(參上開刑案偵卷第35頁),表示其等確實有承辦、審核該帳戶之新設立及補發之作業程序,然其上並無時任新坡郵局局長邱宏濱之印文,且被告邱宏濱更辯稱當時其於該段期間另有公務不在新坡郵局,並由王飛龍代理其職位,而上開資料上亦確有被告王飛龍之印文,故可認被告邱宏濱所辯並非子虛,則被告邱宏濱是否有參與該作業程序,確有可疑。

⒉另查,被告陳榮利、羅淑貞亦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到庭陳稱,

系爭帳戶之申辦、補發程序中,並無經過局長即邱宏濱等語(參上開刑案偵卷第45頁),是綜上可認被告邱宏濱並未審查、承辦系爭帳戶之開立、補發,故原告逕以被告邱宏濱身為新坡郵局局長一職,即認其應就該帳戶設立、補發一事負責,即屬無據。

㈢縱認被告邱宏濱因身為新坡郵局之局長,故仍應對系爭帳戶

之設立、補發負全責,則被告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審核准予被告陳耀宗冒名開立系爭帳戶;以及被告羅仲明、王飛龍准許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補發等行為,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情形。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就系爭帳戶之開立、補發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更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⒈經查,被告陳耀宗所持申請系爭帳戶之系爭身分證原本,並

未經扣案,僅有當初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如上開刑案偵卷第35頁正、反面),是本院並無從以該身分證影本,得知該身分證經被告陳耀宗、林文財變造後之實際情況為何,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如後述之情形存在:【①關於照片部分⑴系爭身分證上原有照片經割下,並貼上被告陳耀宗照片且覆以透明膠膜。或⑵於被告陳耀宗照片上先覆以透明膠膜再貼入原身分證照片框範圍內,而得以直接以目視、手觸察覺與原有整面成一體之膠膜面形成明顯不同之兩區塊之情形,或被告陳耀宗照片上並無任何膠膜之情形或有其他照片黏貼之情況;②關於防偽部分:⑴系爭身分證相片上方處應無蓋有直徑2 公分之圓形實體凹凸鋼印(鋼印各有1/3 、2/ 3部分落於照片上、外),⑵另該身分證亦無法可能於正反兩面之左右兩排,由下各有直徑0. 4公分、共8 個之梅花實體凹凸壓印,並於反面正中央處以米黃色印有直徑達3 公分、形如警察大盤帽上之警徽圖樣,且於該圖樣正中央為國徽圖樣】。即本院並無法逕以原告上開主張,即據以認定新坡郵局之相關承辦人員及或審核人員,有何故意過失而容任被告陳耀宗持變造之證件申辦帳戶之情形。

⒉再查,內政部戶政司已以100 年8 月19日內戶司字第100016

5331號函覆本院稱,75年式國民身分證換證係自75年3 月1日開始至同年12完成,94年式國民身分證換證則係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進行全面換發。再於75年3 月1日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如無換領或補領致原證失效,於90年7 月13日應仍為有效,此有該函附本院卷第135 頁可參。

是參以附於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之系爭身分證影本,可知該身分證為75年3 月1 日所核發,於該時身分證之相關資料仍停留在手寫階段,應十分正常,且直至90年7 月13日前均為有效,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從而,被告陳耀宗持該75年間所核發且形式上有效之系爭身分證及以偽刻之陳仁傑印章,至新坡郵局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新坡郵局之承辦、審核人員,甚至於該局之局長,要求被告陳耀宗提供身分證、印章,以供審核,並將該身分證影印留存影本及於開戶、補發之相關資料上用印,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其等確係依照相關作業流程辦理。至原告雖主張郵局之承辦人員確有懷疑被告陳耀宗,始要求被告陳耀宗於開戶之相關資料上,按捺指印,本案始得因此循線查獲被告陳耀宗,故足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該帳戶之新設及補發案時,確已對於被告陳耀宗之真實身分產生懷疑,卻還准予申辦、補發,自有故意、過失。然查,系爭刑案之所以能查知係被告陳耀宗冒名申請,實乃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新坡郵局承辦人員之系爭刑案時,將系爭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寧海德林」浸泡陰乾後,在該資料正本第3 頁存側中間處發現指紋1 枚後,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而得以比對與被告陳耀宗之指紋相符而查獲,此有該等鑑定報告附上開刑案偵卷第48頁至63頁可參。且參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上,亦無任何指印。是以,檢警單位係因尋得開戶資料卡上之「指紋」而非「指印」始查獲被告陳耀宗,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⒊再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陳仁傑因遺失系爭身分證,故已於90年

2 月19日換領新的身分證,然新坡郵局之相關承辦人員,卻未能查知該情,仍於之後准予被告陳耀宗開立該帳戶,確有違誤一節。經查:

①參以內政部戶政司100 年10月13日內戶司字第1000197049號

函,可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已於86年9 月30日進行全國戶政電腦化連線作業,提供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功能開放各界查詢,此有該函附本院卷第185 頁可參。再財政部為加強防範不法份子持遺失國民身分證冒名詐騙,乃要求各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業務時,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並以財政部於89年3 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775號函說明因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已建置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功能,故要求各金融機構應配合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程序,並確實要求各營業單位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相關業務時,應至上開網站或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至內政部前開網站查詢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10 頁),故綜上可知,各金融機構於86年9 月30日之後,在受理存款戶設立時,如能連上內政部上開網站或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至內政部前開網站,即可查詢86年9 月30日全國戶行政電腦化連線作業後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

②再查,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1年3 月8 日曾以企通第3491號函

知台灣北、中、南區郵政管理局及各區局所轄各局,告知各郵局:【自91年3 月9 日起,辦理儲金新開戶等作業,應輸入儲戶身分證領、補、換發日期及代碼,因依財政部89年3月27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該部同年7 月19日台財融第00 000000 號函規定:「為加強防範不法份子持遺失國民身分證冒名詐騙,各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及貸款等業務時,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並至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即時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紀錄,並為適當處置」。惟各局目前因受限於所使用終端機設備及網路,當無法連接網際網路,故由本局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相關資料後辦理,以替代各局上網查詢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1 頁)。準此可知,於郵政儲金匯業局發布上開函文前,各郵局非但無從以網際網路直接或輾轉連線至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即時查詢申請開立帳戶之民眾所持之身分證換、補發之情形,亦尚未能取得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之相關資料。

③又查,系爭帳戶係於90年5 月8 日遭被告陳耀宗持系爭變造

之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冒名申辦之、於90年7 月13日再經被告陳耀宗持系爭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冒名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此時間點雖均於⑴訴外人陳仁傑於90年2 月19日申請換領新的身分證、⑵內政部提供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功能供各界查詢、⑶財政部要求各金融機構應連線查詢身分證換、補發情形之後,然卻於上開郵政儲金匯業局為上開函示之前,即當時新坡郵局之局長、系爭帳戶之申設、補發之承辦人員,均無法與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連線,亦尚未能取得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之相關資料,是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於當時,並無從得知陳仁傑有於90年2 月19日申請換領新的身分證一情,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耀宗所持之身分證為偽造或變造,並得進一步推論被告陳耀宗即係冒名申請,應不准該帳戶之申請設立暨存摺、提款卡之補發。故由此可認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在處理該帳戶之申請、補發等相關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又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究竟目的為何,係為自用或欲交由他人使用,或係作為犯罪之工具等,郵局之局長、承辦人員,並無從得知,是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在受理被告陳耀宗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遺失、補失等業務時,怎可能知悉被告陳耀宗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該帳戶係為作詐欺匯款匯入之工具,亦不可能與被告陳耀宗、林文財及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而有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辦理上開業務顯有過失行為,或其等確有故意、或有不確定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等情,故須一同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⒋況查,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經詐欺集團指示交付

金錢之帳戶,除了系爭帳戶外,尚有訴外人林冠雄自行申設之中壢龍崗郵局之帳戶、訴外人吳秋雲自行開立之新竹新豐山崎郵局之帳戶,此等人員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然因該行為與該等訴外人前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故經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8332 號 、96年度偵字第319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參上開刑案卷第23頁至第27頁),故可知該詐欺集團用以指示原告匯款之帳戶,除了以系爭變造身分證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外,尚有其他幫助詐欺之共犯所提供本人親自申請之帳戶,是若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確實未核准系爭帳戶之開立及存摺、提款卡之補發,該詐欺集團仍會要求原告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995,000 元匯入其他人頭之帳戶內,原告不會因此即不受該筆款項之損失。即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是否核准系爭帳戶之開立及存摺、提款卡之補發,與原告於本案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若謂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確有違法同意被告陳耀宗辦理申設系爭帳戶及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一事,則因該情事而受有損害者,亦應為遭冒名者即訴外人陳仁傑,而非原告。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應就其受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損失995,000 元,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因之間實無因果關係而無從准許。

㈣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收受財政部函文後,應無故意拖延不函

知其所屬各局應連接內政部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系統即時網站,亦不即時使其所屬各局資料中心得以間接或直接與戶役政連線查詢身分證領、補、換發紀錄之情事,且該等行為是否妥適仍與原告於91年間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⒈經查,內政部戶政司之全球資訊網雖於86年9 月30日,即進

行全國戶政電腦化連線作業,提供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功能開放各界查詢,財政部並於89年3 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775號函說明因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已建置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功能,故要求各金融機構應配合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程序,並確實要求各營業單位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相關業務時,應至上開網站或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至內政部前開網站查詢,已如前述。惟各地郵局數量眾多,其中更不乏小型之郵局,而不論是內政部戶政司之全球資訊網或郵政儲金匯業局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之相關資料庫,內容均應相當龐大,故若欲從中建立連線,確實非立時可就,尚須克服終端機設備、網路頻寬、速度等因素,是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1年3 月8日通知台灣北、中、南區郵政管理局及各區局所轄各局,告知於辦理儲金新開戶等作業時,可透過該本局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相關資料後辦理,以替代各局上網查詢,應無故意拖延之情形,故原告逕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對此確有故意或過失而加以拖延,導致新坡郵局准許被告陳耀宗就系爭帳戶之開立、申請補發等事宜,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部分,實無足採。

⒉況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

等人是否核准系爭帳戶之開立及存摺、提款卡之補發,與原告於本案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故若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確有拖延各郵局與戶役政連線之時間,以致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不當核准系爭帳戶之開立及存摺、提款卡之補發一事,則因該情事而受有損害者,仍應為遭冒名者即訴外人陳仁傑,而非原告。故原告所主張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就其受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損失995,000 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因之間實無因果關係而無從准許。

㈤原告確得請求被告陳耀宗、林文財就其因遭詐騙所受損害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對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是查,被告陳耀宗、林文財既共同變造系爭身分證且冒名申

請系爭帳戶供原告匯入受詐欺款項,而有分擔該整個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詐欺犯行之一部,已如前述,則其等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即應與該詐欺集團同負責任,是以原告依據上開共同侵權法則,請求就其所受損害995,000 元部分,由被告陳耀宗、林文財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乃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查,本件原告原認系爭帳戶係訴外人陳仁傑所自行申請並交予詐欺集團所使用,故向臺灣桃園地檢署告訴陳仁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調查,始知系爭身分證上之照片非陳仁傑本人,系爭帳戶亦非陳仁傑所親自申請,且經檢察官自行將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送請警察及調查局調查、鑑定,始查得被告陳耀宗之指紋1 枚,而確認確有冒名申請系爭帳戶之人,且該人即為被告陳耀宗,並經陳耀宗指證係被告林文財交付變造後之身分證及其冒名申得系爭帳戶後之相關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予林文財等情(該部分詳參上開刑案偵卷),故原告主張其係收到檢察官於99年

1 月11日對被告陳耀宗以99年度偵字第8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確有冒名申請系爭帳戶之被告陳耀宗,確堪採信。故關於被告陳耀宗部分,原告於知悉後,即於100 年3 月24日具狀提起本案訴訟,並未逾2 年,亦未超過案發後10年,是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仍屬有據,該部分被告陳耀宗所辯並不可採。

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耀宗、林文財賠償其所受損害之995,000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故應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原告始得請求該部分之利息,而非自上開受詐騙款項最後匯款之日(即91年7 月24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耀宗、林文財各自100 年4 月24日(參本院卷第45頁,該部分為寄存送達)、100 年7 月19日(參本院卷第11

2 頁,該部分為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又查,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及97年12月24日即已先後向桃園

地檢署提出告訴狀,記載被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觀音新坡郵局局長、承辦人」,並特定為90年核發「陳仁傑」中華郵政帳戶時之桃園縣觀音新坡郵局局長、承辦人,並請求桃園地檢署函查該等被告之年籍資料,此可參桃園地檢97年度他字第2220號、98年度他字第12號案卷之刑事告訴狀,而受理98年度他字第12號案之檢察官並循線查得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之姓名,誠如前述,是可認原告於提出上開告訴狀時,其所認為之被告已可得特定,即其於當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其若認該等被告若有侵害其權利時,至遲亦應於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後2 年內,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本案民事訴訟,始不會產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然原告竟於10

0 年3 月24日始就被告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提起本案請求,則縱認該等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其等准許系爭帳戶之開立及補發存摺、提款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即995,000 元間,確有因果關係,而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該等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被告等人得拒絕給付,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耀宗、林文財二人連帶給付995,000 元,及被告陳耀宗自100 年4月24日起、被告林文財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