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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邱垂雄

邱賴芙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 告 呂紘德原名呂志舜.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九九之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八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面積1,436 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嗣原告已依約將該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收取價金完訖。但原告因於上開土地鄰近周邊尚有建物存在,恐被告為對上開土地進行開發事宜而申請土地分割後,將導致原告之建物無路可通行,被告亦同樣恐其所開發興建之建物會有通行權之問題,兩造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前載

498 地號土地需由出售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之規定通知它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及依如附圖(參本院卷第14頁)所示分割出A 、B 、C 點間之面寬土地A 至B 點間為9 米,

B 至C 點間為6 米,嗣B 至C 點分割出面積為80.48 坪,係由乙方(即原告)無償提供為道路用地予甲方(即被告)及通行居民永久使用,併提供辦理地役權予甲方名義,供甲方興築排水溝渠、柏油路面、自來水、電話、瓦斯、電力、網路線管路、美化植樹等工程,另由乙方出售人指定登記人。其需拆除如圖示庄尾1-1 號部分房屋需由乙方之被受權人邱淑雲女士鳩工負責工材一切費用,修建騰空交地。」等語,亦即於被告辦妥土地分割後,所分割出如上開附圖所示B 至

C 點部分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0 平方公尺),除供作道路使用,被告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迭經原告於93年3 月11日寄發桃園二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邱賴芙卿,然迄未獲置理。

㈡被告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已載明由原告授權訴外人

邱淑雲全權處分本件買賣履行條件之事宜,嗣邱淑雲依同契約第11條將分割出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已無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登記人之義務等語。惟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其中已將「乙方出售人」與「乙方之被受權人邱淑雲女士」之文字同時出現於同一條款中,顯然係有意將兩者加以區隔,其中指定土地登記人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指定,非屬授權之範圍,邱淑雲並無指定之權。況據證人邱淑雲之證述可知,其完全不知自己有被授權指定土地登記人一事,愈加可證明指定登記人並不在授權範圍內。縱使邱淑雲曾經原告授權得指定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依據證人到庭之證述可知,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根本未曾做過任何指定,則原告基於本人身分又已為指定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當依據原告之意思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指定之人。

㈢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賴芙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確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參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內容,有關本件買賣之履行條件等事宜,原告當時已同意授權由訴外人邱淑雲全權處理,此代理權屬概括完全之授權,故邱淑雲嗣就本件買賣所為之各項行為,均足認係以原告之名義為之,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自上開498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業經原告之代理人邱淑雲指定登記予被告,故其無須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其亦於系爭土地上登記地役權予訴外人黃雅芬、詹信美,目前系爭土地也供公眾通行。即便原告與邱淑雲間縱有代理權授權範圍之限制,但此限制事項並未明載於契約內,被告亦不知悉,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執以對抗善意之被告。退步而言,倘若邱淑雲指定登記人之權限並未經原告授權,但因原告斯時業將一切有關履約事宜,委由其全權代理人邱淑雲與被告聯繫接洽,且自91年10月31日訂約日起至92年5 月2 日系爭土地經指定登記為被告名義日為止,逾6 個月期間,原告二人均未對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其指定登記人應為何屬?原告就此自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且,系爭土地自92年5 月2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時,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所定指定登記人約定事實,已經履行完畢,然原告遲至93年3 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關於指定登記人,或於94年11月1 日始撤銷對邱淑雲之授權等事,被告不因原告嗣後所為之指定或變更指定而受拘束。又據證人邱淑雲之證述可知,原告並未特別指示邱淑雲應特定之指定登記人為何?邱淑雲嗣基於原告全權代理人之意旨,指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要無不可,原告誤將「未特別指定」混為「未授權指定」,應為曲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面積1,436 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以總價款300 萬元售予被告,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被告辦妥上開土地分割後,所分割出如本院卷第14頁附圖所示B 至C 點部分之系爭土地,被告應將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登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因之,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將指定系爭土地登記人之權利授予邱淑雲行使?㈡邱淑雲是否已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人?

四、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所載「乙方間同意授權邱淑雲女士為乙方之全權被授權人,全權處分本契約之履行條件等事宜,不另立授權書。」等內容,堪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概括授權由邱淑雲出面處理,原告雖主張其等之授權範圍未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內容,惟契約之效力在於契約內容所約定當事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既已授予邱淑雲全權處分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條件」,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亦屬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即履行條件之一,足見原告授權範圍自已包括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指定系爭土地登記人之部分。此外,依被證一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原告邱垂雄亦再次明示委託邱淑雲全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益徵原告主張未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指定權授予邱淑雲云云,並非事實。況原告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非概括授權,則原告授權範圍為何自屬有疑,然原告迄今均無法說明其等授權邱淑雲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明確授權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且若承認原告無概括授權之意,豈非容任原告得於事後任意主張及變更授權範圍?此顯非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真意。酌上各情,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已授權邱淑雲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人乙情,並非虛妄。至原告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中已將「乙方出售人」與「乙方之被受權人邱淑雲女士」之文字同時出現於同一條款中,顯然係有意將兩者加以區隔,其中指定土地登記人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指定,非屬授權之範圍,邱淑雲並無指定之權云云,然該記載方式僅係將原告與邱淑雲之身分予以區隔,及用以約定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人之指定權,與原告是否將指定權授予邱淑雲無涉,原告執此主張邱淑雲無指定系爭土地登記人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五、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業經邱淑雲指定被告為登記人云云,並舉證人邱淑雲為證,然證人邱淑雲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蓋房子要留一條六米寬的路供公眾通行,該六米寬的道路也是要給建商,因為還沒有分割前就是要全部登記給被告,賣土地的人也沒有要求分割後土地要再還給賣土地的人,因為整筆土地都賣掉了,這麼多的共有人也沒有人要回土地,也不能要回去,因為合約沒有寫要還等語,然其所述該六米寬道路也是要給建商,賣土地的人不能要回去,因為合約沒有寫要還等情,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所定「前載498 地號土地需由出售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之規定通知它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及依如附圖(參本院卷第14頁)所示分割出A 、B 、C 點間之面寬土地A 至B點間為9 米,B 至C 點間為6 米,嗣B 至C 點分割出面積為

80.48 坪,係由乙方無償提供為道路用地予甲方及通行居民永久使用,併提供辦理地役權予甲方名義,供甲方興築排水溝渠、柏油路面、自來水、電話、瓦斯、電力、網路線管路、美化植樹等工程,另由乙方出售人指定登記人」等內容迥然不同,則證人邱淑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顯有所誤認,是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經原告複代理人詢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為何會記載系爭土地要由原告指定登記人此問題時,證人邱淑雲則證稱:因為我只是介紹人,詳細契約內容我也不是很了解,但是我當介紹人所知的就是原告他們就是要把全部土地賣掉,這個合約是買賣雙方去看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益徵邱淑雲就系爭買賣契約曾約定被告於土地分割完成後,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一事,實全然不知,甚且主觀地認為原告已出賣全部土地,無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準此,邱淑雲既不知兩造間曾有指定系爭土地登記人之約定存在,亦不認為原告有要回系爭土地之權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邱淑雲自不可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或邱淑雲指定之人。另參酌證人邱淑雲證稱:被告購買之498 、499 地號土地,在分割前就已經全部過戶給被告了等語,亦足見被告係先取得49

8 、499 地號全部之所有權後,始依土地開發及建築房屋之現況辦理土地分割,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若未經被告授意登記他人所有,自仍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邱淑雲就系爭買賣契約主觀上之認知既為原告出售全部土地,不可要求要回系爭土地,衡情邱淑雲實無於土地分割後再向被告為系爭土地應登記予被告所有此意思表示之可能。況遍觀邱淑雲之證述內容,其僅一再證述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所有,然卻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已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土地登記人指定權之意思表示,更足見邱淑雲尚未行使該指定權無訛。酌上各情,原告主張邱淑雲並未向被告為指定系爭土地登記人之意思表示乙節,顯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授權條款,原告之授權範圍雖包括指定系爭土地登記人之權利,然因邱淑雲並不知悉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甚且認為原告並無要求指定系爭土地登記人之權利,實難認邱淑雲已代原告行使指定系爭土地登記人之權利,且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義務,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賴芙卿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本件判令被告協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此表示時,原無由強制其為之,而以判決確定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