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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黃雲生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張在賢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訴訟代理人 胡承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為張在賢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第六六之四地號(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中華民國為敦睦邦誼拓展外交、連絡各國使節外僑、提倡

高爾夫球運動之目的,原告因而於民國42年間為此成立(原證2 ),並於捐助章程中載明基於公益之目的而設,與一般民間私人球場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截然不同(原證3 )。嗣為配合都市發展之需要,原告由台北市南機場遷址至內湖五指山,再於68年間遷至桃園縣蘆竹鄉現址,經蘆竹鄉公所、龜山鄉公所之協助購買用地,於71年間完成球場闢建並開放使用。因上開事實之需要,原告於68年6 月10日向訴外人陳煙醒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第66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於69年2 月22日與訴外人張在賢(當時為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見原證4 ),約定:「⒈甲方(即原告)為開闢球場購入坐落蘆竹鄉及龜山鄉之土地,其地目為『田』及『旱』者全部以乙方(即張在賢)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保有之。⒉上開土地係由甲方出價承購其全部權利義務全部歸甲方享受及承擔而與乙方無涉,乙方不得擅自加以處分,如有債務糾葛乙方應負責處理清楚。⒊甲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乙方於契約終止後應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⒋、乙方百年後本信託契約當然終止,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無條件依前條規定辦理」,原告遂依約由張在賢擔任土地登記契約(公契)之買受人,並以其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原證5 )。張在賢於83年2 月5 日死亡後,因單身榮民無人繼承遺產,由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擔任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遂由被告管理。被告依上揭辦法及民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原證6 ),原告已遵期陳報權利(原證16),並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 條,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張在賢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證7 ),然被告卻一再表明需由法院判決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因而提起本訴。

㈡原告係應桃園縣議會之力邀(原證10),經國防部同意(原

證11),教育部同意備查而使用土地並核發許可證(原證12),並經蘆竹鄉公所、龜山鄉公所協助價購建場用地(原證13),足認原告設立係具有公益目的,且經政府各機關共同意志所促成,並信託登記於張在賢名下,故系爭信託契約並非「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之情形,與被告主張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之個案事實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有關借名登記之效力,司法實務上固有肯定及否定不同見解

,惟「實務上認為消極信託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者,得認其合法有效。倘農地買受人確將農地賦予第三人耕作、管理或處分權,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則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尚無違背,應認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屬有效」(見張聰耀著「論消極信託與借名登記契約」,原證14)。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要旨亦載:「舊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以故,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8年6 月10日向陳煙醒購買,雙方於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之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得自由變更…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既為達成上開公益目的,故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尚無違背,亦與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尚無違背,應認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屬有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資為抗辯,因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應無理由。

㈣如系爭信託契約書經認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張在賢所取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利益。

被告為張在賢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遺產管理人應清償債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

㈤綜上,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張在賢間之信託行為非法律許可: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明載:「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該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自難認有效」。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亦載明:「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不論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與張在賢間之信託行為非法律許可,應屬無效。

㈡另有關借名登記司法實務有肯定及否定不同見解,法務部針

對肯定說有函釋(被證1 ),否定說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244號則函示:「宜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其他具體事證認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如信託關係消滅,訴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之旨(被證3 )。故有關本件信託契約其效力為何,應依法判決。

㈢又土地法第43條明定,我國不動產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認登記在張在賢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其個人遺產,被告為張在賢之遺產管理人,既於繼承期限內無人聲明繼承張在賢之遺產,依法即應解繳國庫。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於68年6 月10日與陳煙醒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

給付買賣價金向陳煙醒買受系爭土地,並於69年8 月4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張在賢名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以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煙醒出具之收款憑據,及第112頁之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第35頁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㈡原告於69年2 月22日與張在賢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系

爭土地登記於張在賢名下(見本院卷第14、15頁系爭信託契約書)。

㈢張在賢於83年2 月5 日死亡,因無人繼承遺產,由被告依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函文),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張在賢之債權人等為公示催告,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報明有本件債權(見本院卷第18頁公示催告裁定、第24頁原告函文)。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與張在賢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㈡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與張在賢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經審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原告係主張:其因無自耕能力,故購買土地後以張在賢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與張在賢間係成立信託契約關係等語。被告就此則僅抗辯:

原告與張在賢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非法律許可等語。

⒉按稱「信託」乃委託人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

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而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與信託有所不同,而可認成立借名關係。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⒊原告主張:其與張在賢間係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乙節,係以雙

方訂立有系爭信託契約書為憑。然查,系爭土地自購買迄今,原告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原告僅係將其購買之土地於名義上登記於張在賢名下,張在賢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自與上開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而應認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⒋綜上,原告與張在賢間所訂立之契約雖名為信託契約,然究其契約實質內容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可認定。

㈡就「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與張在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無效,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其購買土地後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張在賢名下,

係為達成公益目的,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尚無違背,亦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旨尚無違背,應認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屬有效。而原告與張在賢間之信託關係業因張在賢死亡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系爭信託契約經認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張在賢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利益,而被告為張在賢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即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

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信託法第5 條第4 款所定情形,依法理自難認有效。

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不論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而本件信託契約其效力為何,應由法院依法判決。又我國不動產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在張在賢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其個人遺產,既於繼承期限內無人聲明繼承,依法即應解繳國庫,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⒊就「原告依信託契約書第4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

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

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不論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要旨)。而「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要旨)。又89年1 月26日經刪除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143 條),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倘僅利用該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則未從事耕作者,則此契約無非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訂立,應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

②系爭土地地目經編定為「旱」,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件原告並無自耕能力,本不能受讓系爭土地,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始以張在賢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作為耕作以外之用途,則不論其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是否為公益,或尚經其他機關如桃園縣議會、國防部、教育部、蘆竹鄉公所、龜山鄉公所等協助配合辦理取得土地使用之程序,仍屬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依上說明,原告與張在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脫法行為,於法應屬無效。

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並非「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

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非屬信託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之無效情形云云。經查,信託法第5 條第4 款係規定: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⒋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此規定本即有揭示上開不得以迂迴方式規避強行規定適用之意旨,然因原告與張在賢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非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故自無適用此信託法規定之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非屬該無效規定之情形而應為有效云云並非可採。

④至原告所主張:其與原地主陳煙醒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已約定

原告得自由變更產權取得名義人,符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要旨所載,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非無效乙節。經查:

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要旨載明:「按舊土

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以故,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為本院向持之見解」。

⑵本件原告與原地主陳煙醒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

係約定:「本件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之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即原告)得自由變更並在未有過戶登記前甲方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時乙方亦同意無條件蓋章,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觀其文義並非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針對自耕能力所為之約定,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載之情形不符。而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既無自耕能力,且於契約中亦未約定移轉於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則依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之情形,不因原告嗣後再指定有自耕能力者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或土地法修正刪除第30條規定而變為有效。

⑶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

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並非無效云云即非可採。惟因本件原告係以其與張在賢間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至原告與原地主陳煙醒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無效所涉及之相關法律關係即非本件所須論究。

⑤綜上,原告與張在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自無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 條張在賢死亡後契約當然終止之約定,得請求張在賢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⒋另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所購買,張在賢僅為出名登記者,而

原告與張在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已如上述,則張在賢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為張在賢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