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黃進源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章世鴻被 告 黃玉女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石發為兩造之父親,兩造係兄妹關係。黃石發以渠

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於民國95年間與訴外人即建商康順建設有限公司簽約合建大樓,黃石發基於地主身分可以分到房屋,渠將分得之房屋分配給每位子女及長孫各1 間,並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依黃石發之意思,原告可分得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第2710建號之房屋和第27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9(包含停車位編號81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7 )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房屋部分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詎被告利用持有黃石發之身分證及印鑑之機會,於98年5 月21日將原告分得之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原告及黃石發均完全不知情。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被告仍然對原告稱辦理過戶需繳交契稅,原告亦於98年10月27日將稅款新臺幣(下同)48,624元給付予被告,迨至98年11月間,原告遲遲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均對原告虛與委蛇稱仍在辦理中,佯裝有在辦理過戶手續。然原告發現其餘之兄弟姐妹均已取得房屋過戶完畢,只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姊張鄭月鳳及原告沒有取得房地所有權。98年12月初,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建物謄本,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已以黃石發贈與之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

㈡按信託法第1 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黃石發將上述房地等之移轉信託給被告處理,原告依照上揭規定,因信託關係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並對於受託人(即被告)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25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第2710建號之房屋和第27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9(包含停車位編號81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7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37 地號等各土地,原本係屬

兩造之父親即黃石發所有,但上開土地因曾經遭黃石發之子黃進生因在外欠債數百萬元並累及黃石發,而遭債權人扣管該土地所有權權狀,遲遲無法解決,黃石發憂心忡忡,無法入眠,黃石發之多名兒子無人願意解決,嗣經黃石發已出嫁之女兒即被告籌款數百萬元,努力與債權人協議清償解決,始取回黃石發之土地所有權權狀,被告因籌款及努力出面解決債務,獲得黃石發信任。嗣於95年間,乃由黃石發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37 地號等各土地與康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興建事宜。然黃石發與被告間並無信託契約,黃石發係將合建之事授權被告處理與建商及銀行關於合建之事。又原告對於上述土地並無任何貢獻,且原告平日對黃石發及兩造母親黃古金妹並不孝順,還常對父母親發脾氣及暴力相向,但父母親幾乎都隱忍下來,也不敢得罪原告。原告亦明知黃石發因上揭合建案可分得6 間房屋(該合建案名為縣府敦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黃石發可分得其中1 至6 樓),惟黃石發並無表示要分給原告,且原告也明知父母親並不識字,原告為遂其不法貪念,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行書寫下列不實文字於合建房屋分配方案乙紙上,純係原告企圖製造黃石發簽署及古金妹見證之虛構情節而偽造,就前述原告所編捏偽造之文字內容,足以證明原告意圖不實捏造偽造黃石發擬將系爭房屋1 間贈與給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編捏偽造古金妹為贈與之見證人,就原告之不法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兩造之父母親。然系爭房屋係因被告先前努力出錢籌款而解決數百萬元務後,故黃石發已將其中2 至4 樓都過戶給被告,以彌補被告之前籌款解決債務,及後續協助與建商合建之辛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黃石發為兩造之父親,兩造係兄妹關係,黃石發以

渠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於95年間與建商康順建設有限公司簽約合建大樓,黃石發基於地主身分可以分到6 間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黃石發欲將上述分得之房屋分配給每位子女及長

孫各1 間,並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依黃石發之意思,原告可分得系爭不動產。詎被告利用持有黃石發之身分證及印鑑之機會,於98年5 月21日將原告分得之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原告及黃石發均完全不知情,爰依信託法第1 條、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

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上述合建房屋分配方案記載略以:...其中桃園市○○街○○號1 樓給黃萬生。2 樓給黃進源(即原告)。3 樓給黃玉女(即被告)。4 樓贈與給張鄭月鳳及89號停車位。5 樓給黃麗美(黃金枝)。6 樓給黃萬生之子,附加條件撫養黃石發夫婦至壽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且該文件末端載明贈與人為黃石發,見證人為古金妹,並未有被告之簽名,由此可知,該文件充其量僅屬黃石發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自無可能與被告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亦即依上開文件所示,並無法認定黃石發與被告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黃石發於該文件上係列為贈與人,而非委託人,可證該文件並非屬於信託契約。此外,黃石發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9 號侵占案件中證稱:(提示證物三【即上開合建房屋分配方案】是否你親自書寫、用印、按捺指紋的土地分建案?何時書寫的?)不是我寫的,是我用印的,內容我都知道。時間我忘了。...(當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跟我太太,是告訴人(即原告)叫我蓋手印的,印章是我蓋的,我不認識字,她叫我蓋我就蓋等語(參見該偵查卷第23頁),益證黃石發並未與被告有合意成立信託契約關係。

㈣次查,黃石發於98年4 月9 日曾出具1 紙授權書,其上記載

:立委託書人黃石發因公事繁忙,特授權黃玉女代理本人處理下列事項:下列不動產標示之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屋等有關事項。恐口出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據。土地標示:桃園市○○段○○○ 號,所有權為以下建物之基地持分。建物標示:桃園市○○街○ 號1 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給黃萬生。桃園市○○街○○號6 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給黃信元。桃園市○○街○○號3 樓(即本件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給黃玉女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1 頁),佐以證人黃石發於前揭偵查案件亦證稱:(知否被告將桃園市○○街○○號3 樓房屋過戶至其名下?)我知道,3 樓是要給女兒...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3頁),足見黃石發已同意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非以信託之意思為之。準此,被告抗辯伊已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黃石發對系爭不動產已無處分之權限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㈤至於證人即代書陳雅玲雖於前揭偵查卷中證稱:被告有跟我

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約有60萬的過戶費沒有給他,所以請我先不要辦過戶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1頁),然證人陳雅玲亦證稱:黃玉女是98年10月6 日委託我辦理3 樓房子贈與給告訴人...當時黃玉女有給我1 張授權書,上面有黃石發的授權,所以一開始3 樓就是從黃石發過戶到黃玉女的名下,我不知道要過戶到告訴人的名下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0頁),由此可知,證人陳雅玲並不知悉有前開原告所述之信託關係存在,證人陳雅玲僅依被告之指示及伊提供之資料辦理相關不動產過戶事宜,是證人陳雅玲之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此外,原告雖提出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

文件以資證明黃石發與被告間有前開信託關係存在。然查,前開繳款書僅可認定原告有代為繳納上述稅款,仍不足以證明黃石發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石發與被告間有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及原告享有信託利益等節。從而,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第2710建號之房屋和第27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9(包含停車位編號81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7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