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秦連炮

秦傅璧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 儒洲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貴瑛訴訟代理人 陳清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一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2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

6 月27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3,

416 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後,被告復執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99年度司執字第39779 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4130 7號卷宗查閱無訛。原告否認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此據被告否認在卷,如原告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訴部分,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因被告復再對之提起強制執行程序,遂追加聲明如後附聲明所示。核其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因情事變更而有追加聲明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 人為夫妻,原告秦連炮因業務需要,於98年6 月27

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及J3-12 營業半拖車之車輛一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兩造並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90萬元,經加計利息後,兩造約定由原告秦連炮分36期,按月清償被告32,800元,合計為1,180,800 元,原告2 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秦連炮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價金之給付及其他行費、保費之支付。

㈡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秦連炮後,原告起初按月給付買

賣價金,且已分別支付98年7 月至99年3 月共9 期之分期款項,加上其餘另外支付之現金以外,合計已清償237,41

5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原告已清償之價金為235,

415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併此敘明)。詎料,原告秦連炮嗣後因財務陷入困難,無法再繼續負擔系爭車輛分期付款價金,被告也於99年4 月發函催告原告給付價款,並向原告表明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因無力支付,故應允解除買賣契約後,已於99年3 月中旬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

是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被告自無任何損失,且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由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亦無由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復執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7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復於鈞院審理期間,再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1307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

㈢依據被告製作之對帳單所示,迄至99年3 月被告取回系爭

車輛為止,扣除保費82,719元、服務費3,672 元、4, 643元、4,774 元、5,747 元後,原告秦連炮積欠被告之金額應為380,280 元,扣除原告實際償還之237,415 元後,原告秦連炮積欠被告之金額應為142,865 元。從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42,685 元部分不存在,又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307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2,685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主張:

⒈被告稱兩造買賣系爭車輛約定本金為90萬元,另加計以

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得出車價為1,180,800 元云云,然此與事實不符:

⑴蓋原告於98年6 月間買受系爭車輛時,被告僅向原告

稱該車價經折舊後為1,153,416 元,故開立面額為1,153, 416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且採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故需加計手續費,因此原告又另外開立面額32,800元之本票36紙,總計1,180,800 元,此間均無被告所稱之車價本金90萬元之事。

⑵若依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面額1,153,416 元,係以90

萬元加計以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共計3 年得出,亦與事實不符。蓋若本金90萬元,加計以每年百分之17之年息,僅以單利計算,其3 年之利息應為459,

000 元(計算式:900,000 ×17% ×3 =459000),加計本金應為1,359,000 元,亦非被告所稱之1,153,

416 元。⒉關於被告稱原告秦連炮於99年4 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60萬元賣回被告之事並非實情:

⑴原告秦連炮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係屬附條件買賣契約

,於分期價金繳清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是從未有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之事。而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後,雖未能按時給付每期買賣價金,然被告均會由原告秦連炮跑車所得之運送承攬報酬中扣除。再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均係陸陸續續跑車,以致營收不佳而未能如期給付每期價金,因此被告乃於99年3 月中旬要求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秦連炮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被告乃於99年

3 月中旬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被告當時還出具渠所製作之對帳表,表明原告迄至99年3 月5 日還積欠被告244,420 元。因此,根本無被告所稱原告以60萬元將系爭車輛賣回被告之事。

⑵另被告所提出之98年6 月27日、99年4 月23日車輛買

賣契約書2 張,其上之車號及金額均係原告於空白之契約書上簽名、蓋印後,被告自行填載其上之車號及金額,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填載之金額為何,甚至於98年6 月27日之買賣契約書上之車號亦記載錯誤,將J3-12 營業半拖車誤載為KX-38 。若依被告所言,原告於98年6 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加計利息為1,153,416 元,而於99年4 月23日被告又以60萬元向原告買回,其不到1 年之時間,兩者價差為553,416 元,已將近折價一半,亦與常理有違。

㈤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原告於98年6 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153,416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2,685 元部分不存在。

⒉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30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2,685 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秦連炮於98年6 月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約定價金分

36期給付、每期每月應付32,800元,總計1,180,800 元,但原告總共僅繳235,415 元,期間原告尚欠款項如下:

⒈98年7月5日向被告借貸6,000元。

⒉J3-12車號車輛之檢驗費450元及噴漆100元。⒊98年7 月1 日至98年4 月23日之牌照稅(每半年一期)

17,104元【計算式:10,530元(365 天)+6,574元(

113 天)=17,104元】。⒋98年7 月1 日至98年4 月23日之燃料稅(每3 個月一期

)29,300元【計算式:9,000 元(3 個月)+9,000元(

3 個月)+9,000元(3 個月)+2,300元(23天)=29,300元】。

⒌98年7 月1 日至98年4 月23日之保險費67,388元【計算

式:每年82,719元÷365 天×使用天數297 天=67,388】。

⒍98年7 月1 日至98年4 月23日之靠行費【計算式:9,00

0 元(3 個月)+9,000元(3 個月)+9,000元(3 個月)+2,300元(23天)=29,300元】。

⒎98年7 月1 日至98年4 月23日之停車費【計算式:每月

費用2,000 元×8 個月+1,533 元(23天)=17,533元】⒏綜上,原告秦連炮尚積欠被告167,175 元。

㈡原告秦連炮原積欠被告1,180,800 元買賣價金,又積欠被

告上開費用,扣除前已償還之235,415 元,而原告秦連炮又於99年4 月23日以6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賣被告,是原告仍積欠被告512,560 元(計算式:1,180,800+167,175+235,415- 600,000=512,560 )。

㈢其次,由原告2 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有關利息之

約定為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本金為512,560 元、利息起算日為99年4 月24日。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月依原利率年息百分之6 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計算至99年10月23日止違約金為16,740元(計算式512,560 元×6.6%÷365 ×180 天=16,740元),自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尚應按日數給付原告每日違約金97元(計算式:512,560 元×6.9%×365 =97元)。

㈣對原告主張之回應:

就98年6 月27日契約書當中KX-38 車牌誤載之問題,因拖車車牌有更換尺寸,故有將車牌號碼更換為J312,但是兩造系爭契約購買之託車內容是相同的。

㈤綜上所述,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29,300 元(本金512,560

元+ 違約金16,740元=529,300 元),及本金為512,560元,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自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被告違約金97元。是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秦連炮前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36期,

每期清償32,800元,原告2 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車款支付及原告其他應付費用之支付;嗣原告已支付車款235,415 元,而未能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取回系爭車輛;經結算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上開主張之金額,合計167,17

5 元;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38頁背面、第43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1 紙、被告提出牌照稅繳款書2 紙、汽車險保險費收據2 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3 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

171 號民事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98年6 月27日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8頁),乃係約定原告秦連炮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總價金為90萬元,稅金、行費自98年7 月1 日算起,保費自保,而原告對於上開車輛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總價金乃係約定1,180,800 元(即分36期清償,每期清償32,800元),此亦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車價之總價款(包含利息)是以本票金額1,153,416 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兩造對於上開本票金額1,153,416 元如何計算得出,均未具體說明,是本院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價金,經加計分期給付之利息後,合意約定之價金應為1,180,800 元,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嗣後於99年3 月間,解除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被告並取回系爭車輛,原告自斯後自不負償還價金之責任云云,惟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被告於原告無法清償車款後,將系爭車輛以60萬元之代價買回等語,並提出99年4 月23日之車輛買賣契約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對於上開車輛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用印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其簽名、蓋印於上開車輛買賣契約書時,契約書之內容係屬空白等語。觀諸被告提出99年4 月23日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乃係記載被告向原告秦連炮買回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60萬元等語,原告就其簽立上開車輛買賣契約書時,內容係為空白而不實在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就兩造已於99年3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乙節,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辯稱:其已於99年4 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60萬元之代價買賣一情,堪信為真。

⒊綜上,原告秦連炮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180,800 元

,扣除已支付之價金235,415 元、被告買回之價金60萬元,再加計原告尚積欠被告之167,175 元後,原告秦連炮尚積欠被告512,560 元。原告復主張,因其期前清償,應扣除部分之利息等語,此據被告所不否認,並稱,原告得扣除之利息費用為166,270 元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據上計算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346,290 元,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共同簽發並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告負欠被告之債務清償,而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僅為346,290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46,290 元部分為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本票金額於逾142,685 元至346,29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查:

⒈被告前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裁定准許,並於99年6 月3 日確定;嗣被告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779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經執行結果,因原告(即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100 年3 月21日桃院永99司執晴字第39779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0 年6 月1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512,560 元,及自98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1

307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現正執行中;上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既僅有346,290 元,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範圍,應為346,290元,而被告據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就逾346,290 元部分之執行,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30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46,290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

過346,290 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30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46,290 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鈞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原告於98年6 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153,416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77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於100年5月10日變更後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鈞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原告於98年6 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153,416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2,685元部分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