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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邱水山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被 告 陳玉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陳玉與其胞弟即訴外人陳炳楠共有桃園縣○○鄉○路

○段大埔小段31-2、31-3、31-4、31-5、31-6、31-7地號等

6 筆土地(陳玉、陳炳楠2 人之應有部分各1/2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玉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持分,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新堯名下並委由陳新堯出售系爭土地。而原告透過訴外人毛永泰之介紹,先行購買陳炳楠就系爭土地的持分(1/2 )。嗣後,原告又透過毛永泰向陳新堯購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1/2 ),並且支付新台幣(下同)2,200 萬元予毛永泰,作為購買被告系爭土地之價金。由於被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陳新堯名下,故毛永泰便以2千萬元向被告之受託人陳新堯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已全數支付完畢,並完成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詎料,被告明知陳新堯將上開土地出售後,有將買賣價金匯到被告之夫陳正彥帳戶內(見本院卷第8 頁),甚者,陳正彥將該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於鶯歌鎮農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9 頁),亦即被告明知原告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竟隱匿該部分事實,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誣告原告,謂原告與毛永泰、陳新堯以假買賣方式,共同詐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承蒙檢察官查明事實之真相,洗刷原告莫名之冤,並以99年度偵字第19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原告業已對被告陳玉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

㈡被告與陳新堯之間,究竟發生何事,原告並不知曉,但原告

確實是合法買賣土地,此部分被告絕對知悉,卻因其與陳新堯嗣後所生糾紛,被告欲對陳新堯提告,卻執意連同原告一併提起告訴,實屬未洽。被告所持之理由不外乎原告所為之土地買賣為假買賣、買賣價金有回流及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但如前所述,被告很清楚其夫陳正彥亦確實有拿到原告所給付之部分價金,足見被告所述:陳新堯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致伊分文未取一節,顯係誣陷原告之詞。又被告於刑事誣告案件偵查時稱:「(問:為何告毛永泰?)因為陳新堯都不出庭,都是毛永泰出庭。他們都是詐騙集團,毛永泰沒有和我接觸,都是陳新堯。但毛永泰為何都他出面,陳新堯、邱水山都不出面。」、「(問:為何認為毛永泰是詐騙集團?)答:我沒有收到錢,但土地卻過戶給邱水山。之後都是毛永泰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僅因陳新堯出售系爭土地後,被告未收到錢,就率而對系爭土地之買主即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㈢原告乃經營不動產仲介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本為投資之目的

,卻遭被告誣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有回流之情事,虛偽指控原告係為假買賣一情而向法院提起民、刑事訴訟,致原告多次出入法院,承受出庭應訊之壓力與折磨,此亦造成原告在商場上之名譽受損,而且還要支付一百多萬元之訴訟費用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以證明自己之清白。在刑事偵查中為了要釐清事實之真相,連原告家人也要到署證述當初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來源,此均為被告與陳新堯間之糾紛所致,卻使原告、原告家人無辜受累,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被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新堯並委其辦理出售事宜,事後僅因被告與陳新堯之糾紛,無端誣陷原告涉嫌刑事背信、詐欺等罪嫌,造成原告商譽、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200 萬元為精神慰藉金,尚屬合理。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抗辯略以:㈠查被告係為原告與訴外人毛永泰、陳新堯間假買賣之受害人

,其認權利受有侵害,並據以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就當時主觀認知之事實、確信之證據提出民刑事訴訟以資救濟,本屬被告之自由,並受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勝訴,原告泛稱:被告明知原告於本件買賣交易中係為合法,所為刑事告訴涉及誣告等節,實有未洽。況原告、毛永泰等人遭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罪告訴,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等人以99年度偵字第19847 號對原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固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惟上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並無誣告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是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損害賠償之債,必有損害之發生始有賠償可言,且損害之發

生且須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原告空言其名譽受有侵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為本案請求,惟關於原告究已受何損害之發生,或有如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所為訴訟權之行使如何逕認其不法性,均未見原告舉證,其徒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以原告、訴外人毛永泰與陳新堯等以假買賣、買賣

價金回流方式,共同詐欺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訴原告、毛永泰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罪等罪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

847 號對原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原告即以被告係意圖使原告、毛永泰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等節,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該案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1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上事實有前述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4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99年度偵字第302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卷第76至79頁)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237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係以書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有其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附於偵查卷內可參(遞狀日期分別為98年6 月8日、99年3 月5 日,上開文狀分別附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693號、99年度他字第541 號卷內),而被告除前開告訴之行為以外,別無將該等事實散佈於眾之情事,則參酌刑事偵查機關均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縱因被告之實施告訴而將前開詐欺、背信等犯罪事實傳佈於偵查機關,但尚無傳佈於社會大眾而名譽受有毀損之虞,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指稱:被告之告訴行為即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一節,尚屬無據。

㈢再按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桃園地檢署誣指其有前開犯罪之事實,事後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顯以不存在之事實任意傳佈而毀損其名譽一節,固經原告提出該署99年度偵字第1984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以不實之事實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經查,被告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訴時,已提出相關事證,包括:桃園地政事務所陳玉土地信託契約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史秀娟、邱水山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份、邱水山土地登記謄本6 張、陳新堯之承諾書1 份等影本(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第

6 至30頁),嗣並經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他字第2693號案改分為99年度偵字第19847 號偵辦,而被告前對原告等人提起之另案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民事訴訟一案,於一審並曾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判決邱水山等人應將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一審判決附於本院卷第36至44頁,惟該案二審甫於100 年11月22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91 號將原一審判決撤銷而駁回上開請求在案,該案仍可上訴),足見被告尚非完全憑空捏造設詞提起告訴。且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誣告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99年度偵字第302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核原告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或本件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明知陳新堯將上開土地出售後,有將買賣價金匯到被告配偶陳正彥的郵局帳戶內,陳正彥將該部分款項用以清償鶯歌鎮農會之貸款,被告卻隱瞞該部分事實而提出告訴為主要論據,惟查,前述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23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已詳細論述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該處分書理由略謂:陳新堯雖曾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匯款予被告配偶陳正彥,然該款項僅約765 萬元,又係由陳新堯分成數筆先匯給林阿寶、再匯給陳新堯、再匯給陳正彥,又因陳正彥先前尚委託陳新堯處理多項其他事務,並將存簿、印章交由陳新堯保管,是難認被告知悉前開款項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從而被告因認其持分土地之買賣價金分文未得,遂認陳新堯與毛永泰、邱水山等共謀詐欺,因之據而提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上開論述均非無據。至於原告所述民事侵害名譽權部分,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言論,其陳述之事實,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即應受保護,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除執前詞指訴外,並未舉證被告有其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相關具體事證,故原告指稱:被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一節,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一節,尚難憑採。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00 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