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興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欣剛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揚志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前於民國99年3 月24日向被告買受VMS-3000靠邊V 槽加工機(下稱系爭機器)乙台,惟因存有瑕疵而不堪使用,遂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28,500 元等語,被告則以渠業於99年4 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迄今已逾1 年,然未見原告給付被告剩餘價金,遂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66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2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0 年9 月1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上開備位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反訴提起時」起算(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3 月24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
1,890,000 元(含稅),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同年4 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後,經原告驗收前,系爭機器自99年4 月29日起至100 年3 月3 日止因存有瑕疵共計維修17次,然被告仍未能有效改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器進行切割,而須委託訴外人伸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技公司)進行PCB 板之V-CUT 切邊加工,故系爭機器確係存有瑕疵。又系爭機器因瑕疵過於頻繁及嚴重,雖經被告多次修補仍無法正常運作,是系爭機器仍尚未驗收,並經原告於99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不予驗收,且系爭機器於100 年3 月3 日經被告維修後,仍無法精準切割PCB 板,原告遂於同年月1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26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前已給付被告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12,285,0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
㈡縱倘鈞院認系爭機器業已驗收,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
第5 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然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業如上述,則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而系爭機器係進行PCB 板之V-CUT 切邊加工之用,無法以目視或依通常程序發現瑕疵,需經實際裁切後一段時間方能驗收其準確度,故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告前來維修,是已盡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又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準備書暨答辯㈠狀中業已表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系爭機器買賣價金,自無逾越6 個月之除斥期間。
㈢縱鈞院認為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然系爭機器因有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致原告無法再為使用,故原告主張應減少系爭機器買賣價金1/2 即945,000 元,惟因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228,500 元,故被告亦應返還原告283,500 元等語。
㈣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
50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4 月1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即開始
使用系爭機器,而原告因操作系爭機器不當曾要求被告維修,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廠長吳偉勝要求驗收自99年5 月3 日起算,並記載於維修服務單,嗣被告再於同年月13日前往維修系爭機器時,原告乃要求被告於維修服務單載明改自是日為驗收日,故系爭機器驗收期日係自99年5 月13日起算,而原告於該日起陸續使用系爭機器,且自99年7 月1 日至同年
12 月1日達5 個月期間均無維修紀錄,顯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是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約定可知兩造約定是否業已通過驗收,係以驗收起算1 個月內原告有無提出系爭機器無法符合規格而欲主張更換或退還系爭機器相關事宜,且系爭契約亦明文約定保固期間僅交機後1 年,而依買賣或承攬契約慣例向來以驗收期日即為物之交付日起算,僅有特殊情事而另行計算,則兩造同意於99年5 月13日起驗收,而原告不僅未於1 個月內主張系爭機器有何需更換事由,甚長達半年期間未主張系爭機器有何瑕疵而欲主張更換或退還系爭機器,足證系爭機器早已通過驗收,原告自無得請求返還前已給付被告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再者,如上所述,兩造約定瑕疵發現期間僅於驗收後1 個月內方得主張,則原告於99年5 月13日即未再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甚長達5 個月未有何維修紀錄,是原告未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並已逾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除斥期間。另系爭機器並無所謂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而原告係基於其人為碰撞機器後因修繕費用爭議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3 月24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
1,890,000元(含稅),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8-12頁)。
㈡被告於99年4 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141頁反面)。
㈢原告業已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1,228,500 元予被告,尚餘661,500 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0-33 頁、第48頁反面)。
㈣系爭機器交付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有維修記錄(見本院卷第13-29頁)。
㈤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使用後裁切數量有達到50萬米(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已通過驗收?㈢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5 款請求被告返還設備款?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1.原告是否已盡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2.原告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
3.如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得減少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已通過驗收?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73、354 、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不符契約本旨之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機器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規定:「設備於驗收日到
期,因設備本身無法與合約書載明的設備規格相符,以致無法驗收,甲方(即原告)得請乙方(即被告)進行調整維護,若乙方一個月內一直無法將該設備調整至符合設備規格時,甲方得向乙方提出更換設備或退機相關事宜。如未能驗收,乙方將全數已收之設備款退還給甲方。」(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兩造係合意約定系爭機器即便於交付時尚無發現有瑕疵存在,但如於「驗收日到期後一個月內」仍有「瑕疵」(即與合約書載明的設備規格不符)存在,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契約約定之效果則為更換設備、退機、將已收之設備款退還等。此與民法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即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以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即系爭機器交付時),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相較,對買受人即原告之權益保障更為有利。被告於99年4 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後,系爭機器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有維修記錄。惟於附表編號1之維修服務單「處理事項欄」載有「驗收自5/3 算起」(見本院卷第15頁),附表編號7之99年5 月13日維修服務單「處理事項欄」載有「驗收由今天算起」(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兩張維修服務單上亦均有原告公司之當日代表人即工廠廠長吳偉勝之簽名。被告抗辯稱原本附表編號1於維修服務單要求驗收自99年5 月3 日起算,爾後99年5 月13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維修系爭機器時,受原告要求而同意於維修服務單上載明驗收日改成自99年5 月13日起算,系爭維修單上亦有原告公司當時負責廠長吳偉勝於其上再次簽名肯認之,是以兩造已合意驗收期日確實自99年5 月13日起算等節,經核與上開維修服務單之記載與兩造契約約定相符,堪以採信。
㈢原告雖於100 年6 月3 日審理期日主張吳偉勝於99年5 月13
日簽名時,並未注意到維修服務單上有「驗收由今天算起」之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衡諸常情,瞭解及認同自己所製作私文書之記載為常態事實,未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原告就此變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原告嗣後又改稱「驗收由今天算起」之真意應為「自5 月13日起算45日後無異常時方為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 147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原告之上開主張不惟前後不一,且由系爭契約第
3 條第2 款與第4 條第4 款、第5 款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9-10頁),可知所謂「45日」係指「交機時起算45日」為驗收之最長期限,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第5 款明訂到期如無法完成驗收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維修服務單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45日後無異常時方為驗收」記載,原告事後強為比附援引,難認有據,自應認定系爭機器已於99年5 月13日完成驗收。
㈣系爭機器既已於99年5 月13日完成驗收,原告於驗收期日起
持續使用系爭機器,裁切數量有達到50萬米以上,而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於99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長達5 個月時間均無任何維修紀錄,系爭機器應已通過買賣契約第4 條第
5 款所約定驗收標準即設備本身與合約書上載明設備相符,尚難認定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原告不僅未依約於驗收日起1 個月內主張機器有何需更換事由,甚至長達半年期間並未主張系爭機器有任何瑕疵而欲主張更換設備或退機事宜,而係於100 年3 月3 日之維修後,始於100 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退機及將已收之設備款退還(見本院卷 34-37頁),顯然已逾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所約定之期限,況且附表編號、之維修服務單尚明確註記是「人為因素」肇致,自殊難認定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器已於99年5 月13日完成驗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存在,渠依據系爭契約第 4條第5 款請求被告返還設備款暨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3 月24日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1,890,000 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惟目前尚餘661,500 元之尾款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1,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器因未能驗收,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前已給付其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並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機器剩餘之買賣價金,況系爭機器因存有瑕疵,反訴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反訴原告自無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縱認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則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自無庸再為給付反訴原告剩餘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因購買系爭機器訂立系爭契約、惟反訴被告目前尚餘661,500 元之尾款未給付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就應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機器已於99年5 月13日完成驗收,反訴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存在,渠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5 款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設備款暨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俱無理由,業據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所辯自尚難憑採,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千棻附表:(維修服務日期)┌──┬────────────┬────┬────┐│編號│ 處 理 事 項 │維修日期│頁 碼│├──┼────────────┼────┼────┤│ 1 │ │99.4 .27│卷第13頁│├──┼────────────┼────┼────┤│ 2 │ │99.5 .3 │卷第14頁│├──┼────────────┼────┼────┤│ 3 │驗收自5/3 算起 │99.5 .4 │卷第15頁│├──┼────────────┼────┼────┤│ 4 │ │99.5 .4 │卷第16頁│├──┼────────────┼────┼────┤│ 5 │ │99.5 .6 │卷第17頁│├──┼────────────┼────┼────┤│ 6 │ │99.5 .7 │卷第18頁│├──┼────────────┼────┼────┤│ 7 │驗收由今天算起 │99.5 .13│卷第19頁│├──┼────────────┼────┼────┤│ 8 │ │99.5 .18│卷第20頁│├──┼────────────┼────┼────┤│ 9 │ │99.5. 20│卷第21頁│├──┼────────────┼────┼────┤│10│ │99.5 .24│卷第22頁│├──┼────────────┼────┼────┤│11│ │99.7 .1 │卷第23頁│├──┼────────────┼────┼────┤│12│ │99.12.1 │卷第24頁│├──┼────────────┼────┼────┤│13│ │99.12.3 │卷第25頁│├──┼────────────┼────┼────┤│14│人為因素撞到 │100.1.6 │卷第26頁│├──┼────────────┼────┼────┤│15│現場人為因素導致撞板,靠│100.1.7 │卷第27頁││ │邊條精準度跑掉 │ │ │├──┼────────────┼────┼────┤│16│ │100.2.24│卷第28頁│├──┼────────────┼────┼────┤│17│ │100.3.3 │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