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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許德峯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被 告 陽光先進有限公司(原名:寶慶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恩被 告 宋國榮

林幹民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謝玉玲律師周耿德受告知人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陽光先進有限公司應給付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陽光先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陽光先進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陽光先進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新台幣(下同)3,796,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陽光先進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應返還勁錸公司3,796,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0 年

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陽光公司應返還勁錸公司3,796, 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勁錸公司3,796,

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訴外人勁錸公司之債權人,對勁錸公司之本票債權8,500,000 元業經鈞院裁定確定在案,先予敘明。再勁錸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30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已記載:「董事長宋國榮受公司委任,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謀求公司及股東最大利益」、「竟向民間高利借款,導致公司盈收全部旁落他人,並使公司負債急速攀升。至98年9 月

21 日 ,公司票據跳票以來,董事長宋國榮不思正確法律途徑解決,並未曾召開股東會,向公司股東會報告公司營運現況;反而,與特定債權人共謀,改組公司董事會,由債權人許文祥出任董事,由債權人盧光煒指定之林幹民出任董事兼總經理,企圖交出公司經營權,使特定債權人得以持續掏空公司。另董事長宋國榮在未經委任會計師實質查帳下,並任意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定,以書面確認債權人所浮報之債權數額,嚴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及「涉及背信罪嫌部分,業由調查局北機組偵辦中。於偵辦過程中,董事長明知債權人許茗貴、張枝盛、呂添棟等不實浮報債權數額,竟仍執意持續支付許茗貴等人利息及清償本金,置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機具維修、庶務開銷費用於不顧,公司因此遭環保單位裁罰處分。董事長宋國榮與債權人盧光煒、張怡萱更簽定股權買賣契約,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債權人盧光煒、張怡萱先出資1,500 萬元,購買董事長宋國榮及副總經理呂秋育合計20 % 股權,於99年3 月31日前再出資1,500 萬元,再購買20%股權,雙方約定:該購買股權金額係充作勁錸公司週轉金之用;於99年3 月31日前,董事長宋國榮及副總經理呂秋育未能湊足,總數40%股權交予盧光煒等人,則契約無效,勁錸公司需賠償250 萬元,此期間(即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公司財務暫由盧光煒、張怡萱管理,業務部分仍由呂秋育管理。惟盧光煒、張怡萱利用管理財務之便,將此時間公司貨款收入約2,500 萬元及上述先出資1,500 萬元,合計4,000 萬元全部花用殆盡,大部分款項流入特定債權人手中及總經理林幹民成立之『寶慶公司』帳戶內,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分配之公平性…。」等語,顯見被告宋國榮與被告林幹民確有勾串、共謀,以將勁錸公司之資金轉入被告陽光公司(原名『寶慶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99年8 月2 日改名)銀行帳戶之手法盜領原屬於勁錸公司所有之資金之情事。嗣經原告查證,查出99年2 月25日,確有一筆金額為3,796,000 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匯款),自勁錸公司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所開設立之000-00 -000000號之乙存帳戶匯入被告陽光公司以「寶慶欣業有限公司」為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陽光公司與勁錸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卻因勁錸公司之系爭匯款致被告陽光公司受有3,796,000 元之利益,致勁錸公司受有3,796,00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意旨,勁錸公司自得對被告陽光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誤。再系爭匯款,應係被告宋國榮與被告林幹民勾串、共謀,自勁錸公司所盜領之款項,故被告宋國榮與被告林幹民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之意旨,對勁錸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又被告林幹民於斯時係被告陽光公司之董事長,故被告陽光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林幹民對勁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疑。綜上所述,勁錸公司得對被告3 人連帶請求賠償3,796, 000元之損害至明。承前,勁錸公司對被告3 人有上開債權及主張,惟其卻怠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勁錸公司主張向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代位勁銇公司為受領,自屬有據。

㈡再者,被告對於99年2 月25日之系爭匯款並不爭執,卻辯稱

「勁錸公司與陽光公司間成立有消費寄託關係、宋國榮並未掌管財務、陽光公司係基於與勁錸公司業務往來商誼,而經盧光煒等人所託保管上揭款項,並依指示陸續領出供勁錸公司使用」,且被告宋國榮、林幹民渠等並無掌管勁錸公司財務支出云云。惟查:實際上,陽光公司係勁錸公司董事長宋國榮所指揮、控制之人頭公司,而利用各該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以利其掏空勁錸公司、或免除應負法律責任之用,此觀證人鍾國光、曾進煒到庭所證述之證詞可為確認陽光公司僅係由勁錸公司董事長宋國榮掌控之人頭公司,公司負責人可由被告宋國榮任意指派、公司的資金、帳務,甚至是員工,均是由勁錸公司所負責、提供,而證人鍾國光、曾進煒及被告林幹民等人,則均係配合宋國榮利用陽光公司來掏空勁錸公司之人。

㈢繼者,被告雖抗辯陽光公司及勁錸公司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

⒈惟依商業會計法及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可知,被告陽光公司及勁錸公司本有義務詳實登載各項商業往來及交易於商業帳冊、並提出供法院審理之用,然被告陽光公司於鈞院100 年9 月5 日庭訊明確要求其提出商業帳冊迄今仍拒不提出上開簿冊,且勁錸公司之處理亦如出一轍,於鈞院101 年6 月5 日正式發函要求提出商業帳冊後,至今亦置若罔聞,未提出商業帳冊,反不斷提出自行製作,真實性有疑之文件,企圖混淆鈞院,其上開答辯,顯屬不實,自不可採。況被告宋國榮等人前以同一手法,以勁錸公司及陽光公司之名義,巧立虛假債權以令債權人無法受償,並以規避法定文書提出之義務,企圖以不實證據蒙蔽法院,此觀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6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217 號民事確定判決,載明渠等於該案中,陽光公司自認於

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底,勁錸公司對其有46,782,068元之債權、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底勁錸公司對其有80,446,618元之債權云云,惟因陽光公司自始自終均未曾提出其與勁錸公司間之各項商業發票或會計簿冊等經稅捐機關查核之文件,僅泛稱對勁錸公司有高額債權云云,而經法院駁回其主張確定即可推知一二,更證其此部份抗辯之不實。⒉又依被告所製作之如本院卷第40頁之「99.2.25 匯款3,796,

00 0元支領流向說明」內容所示,支領金額總計為3,805,20

0 元,與本件爭執款項3,796,000 元不合,可見此係侵吞勁錸公司款項遭察覺後,為圖掩飾所拼湊而出。且前開各支領金額所示之「勁錸公司之債權」,均未有任何憑證或商業帳冊可資證明,被告僅泛稱支領均用在勁錸公司,然而僅有金錢之交付,無任何借貸憑據或公司帳冊之登載,完全無法證明收受款項之人與勁錸公司之關係為何,是否係被告所稱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又或根本就是宋國榮與他人共謀掏空勁錸公司款項之方式。是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實有存疑。

⒊至被告林幹民雖於審理中自認其有自系爭匯款中取走50萬元

,惟該50萬元若如其所述係用於勁錸公司員工的薪水與獎金,何以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勁錸公司何以亦拒絕提出該筆資料,故可知此筆50萬元應為林幹民與宋國榮共謀侵吞之款項。另被告主張陽光先進公司有自系爭匯款中為勁錸公司支付各項借款、貨款部分,均不屬實。

㈣綜上,被告陽光先進公司既已自認於99年2 月25日自勁錸公

司匯款3,79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元之事實,惟被告上開抗辯受領之原因及匯款之流向等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故原告代位勁錸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自無不當。並聲明先位聲明為:⒈被告陽光公司應返還勁錸公司3,796,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勁錸公司3,796, 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摘被告宋國榮有與被告林幹民勾串、共謀,自勁錸公

司盜領匯款云云,無非以99年3 月30日勁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為據,姑不論該會議內容所載是否與實情相符,僅先以形式記載文義觀之,既原告引用該會議紀錄內容記載,諸如「董事長宋國榮與債權人盧光煒、張怡萱簽定股權買賣契約,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債權人盧光煒、張怡萱先出資1,500 萬元,購買董事長宋國榮及副總經理呂秋育合計20%股權,於99年3 月31日前再出資1,500 萬元,購買20%股權…此期間(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公司財務暫由盧光煒、張怡萱管理…查盧光煒、張怡萱利用管理財務之便,將此時間公司貨款收入約2,500 萬元及上述先出資1,500 萬元,合計4,000 萬元全部花用殆盡,大部分款項流入特定債權人手中及總經理林幹民成立之『寶慶公司』帳戶內,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分配之公平性」等語,則倘若有如原告所指摘之勁錸公司大部分款項流入寶慶公司帳戶內之不法情事,亦係盧光煒、張怡萱2 人趁勁錸公司瀕臨營運危機之際,得以入主勁錸公司,卻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所致,當與被告宋國榮無關,然原告卻以此指摘被告宋國榮有侵權行為之責,自無理由。另勁錸公司當時聘任之法律顧問為萬昇法律事務所,原告許德峯、訴外人盧光煒暨萬昇法律事務所之財務張怡萱及法務人員許文祥等人,係在明知勁錸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危機,用錢孔急之際,表示得籌措3,000 萬元資金挹注勁錸公司,時任董事長之被告宋國榮與妻呂秋育,為了救勁錸公司,方不惜將2 人名下所有之勁錸公司40%股權質押予盧光煒等人,此觀被告與呂秋育2 人與原告許德峯、盧光煒、許文祥等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即明。此外為昭信於人,被告宋國榮同意將勁錸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

3 月31日此段期間,由債權人盧光煒、張怡萱、許文祥等人掌管財務,此亦有公告乙則可考。詎由盧光煒、張怡萱掌管財務之結果,收入中計有高達6,065,694 元流向不明。易言之,即勁錸公司在由盧光煒、張怡萱掌管財務之上開期間,總收入計有45 ,002,593 元,總支出僅為3,893,899 元,則結餘應有6,065,694 元(計算式:45,002,593-38,936,899=6,065,694 ),卻「不翼而飛」,亦未見任何支出憑證或相對應傳票記載,顯然盧光煒、張怡萱等人受任管理勁錸公司財務,涉有重大疏失甚或不法情事,此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會議即可推知無訛。是既由原告自己所援引之會議紀錄,載明係盧光煒、張怡萱將勁錸公司款項匯予「寶慶公司」帳戶云云等語,則若有不法,亦係渠等2 人所為,與當時已未掌管勁錸公司之被告宋國榮無關。

㈡另原告指摘於99年2 月25日,自勁錸公司於第一銀行內壢分

行所開設立之000-00-000000 號之乙存帳戶匯入被告陽光公司之系爭帳戶,共計3,796,000 元之系爭匯款,係被告等巧立名目,盜領勁錸公司款項云云。惟查:系爭匯款乃係盧光煒、張怡萱及許文祥共同而為,渠等表示係將該筆款項暫先存入被告陽光公司帳戶內,作為還款予債權人使用,故於匯入翌日起,即依勁錸公司許文祥指示陸續供勁錸公司還款使用,茲敘明支領詳情如下:

⒈99年2 月26日共支領290 萬與許文祥,此係供勁錸公司還款

使用;99年3 月1 日,支領25萬元予訴外人張枝盛,此係供軋付勁錸公司應支付債權人張枝盛之票款使用;99年3 月1日支領20萬元與訴外人葉宏洤供軋付勁錸公司應支付債權人葉宏洤之票款使用;99年3 月1 日支領1 萬與林幹民,供清償其為勁錸公司之代墊款使用;99年3 月10日支領23萬與訴外人簡宏利,清償其對勁錸公司之票款債權及99年3 月12日與3 月16日,分別支領88,200元、127, 000元與昇宏桶行,以供軋付勁錸公司對債權人昇宏桶行之票款。又上開各筆款項之流向及支出,業經林幹民、許文祥、簡同利、高淑玲、張昇業、葉宏洤、李貴珍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並無任何虛假。

⒉另除上開相關債權人及證人之證述外,尚有鈞院依職權向銀

行查詢之資料,如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12月2 日崁存字第1000003516號函,載明99年3 月15日兌付面額為88,200元,持票人為「昇宏桶行(李貴珍)」,票據號碼為第0000000 號之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00 年12月19日

100 部營字第10088 號函,載示99年3 月2 日,兌付面額為250,000 元,持票人為「張昇業(即張枝盛之子)」,票據號碼為第0000000 號之支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12月20日營清字第1001024447號函,註明前兌付面額為200,000 元,持票人為「高淑玲(即簡同利妻)」,票據號碼為第0000000 號之支票及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0年12月22日崁存字第1000003759號函,記載99年3 月15日兌付,面額為189,000 元、持票人為「昇宏桶行(李貴珍)」,票據號碼為第0000000 號之支票可憑。至面額為230,000元,票據號碼為第0000000 號之支票,此除有被告所提如本院卷第166 頁所示之支票可依外,亦經證人簡同利到庭證述無訛。

⒊基上,復參酌勁錸公司提出其與李貴珍(昇宏桶行)間因購

買塑膠桶2 筆之發票3 張及陳報張昇業原為其股東,之後因退股轉為公司債權人,對其欠款達新台幣2,000 逾萬元,而因無力按時清償,為補貼其生活,僅先以陽光公司票據號碼為UA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0,000 元之支票作為小部份之清償及向簡同利借款或由其再向葉宏淦借貸現金週轉等事實,與上開證人簡同利、高淑玲、張昇業、李貴珍、葉宏淦及張枝盛等人之證述,相互印證,可知勁錸公司確實有欠簡同利(高淑玲之配偶)、葉宏淦(簡同利友人)、李貴珍(昇寶桶行)、張枝盛(即張昇業之父親)等人債務,亟需清償。從而,被告陽光公司將取自於勁錸公司之系爭匯款項用以清償勁錸公司之欠款,於法自無不當可言,益證被告抗辯被告陽光公司與勁錸公司間有消費寄託契約,系爭匯款,係在作為還款與勁錸公司債權人之用乙事,應為真實可採。

㈢承上開說明,原告指摘宋國榮與被告林幹民勾串、共謀盜領

系爭匯款,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陳以被告陽光公司對其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乙節。查系爭款項所以由勁錸公司存入被告陽光先進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係在作為還款予勁錸公司之債權人之用,已如上述,故雙方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存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給付無疑。況被告林幹民亦曾於100 年7月21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為何去陽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我與宋國榮是10幾年的朋友,曾進煒不做的時候就叫我去做,所有寶慶後來改名為陽光公司的資金都是勁錸公司出的,陽光公司是勁錸公司的清除公司。因為我略懂環保,是宋國榮叫我去的。」、「(問:為何要匯這筆錢到陽光公司?)我開了很多寶慶的票來清償勁錸公司的債務。所以勁錸公司才匯了3,796,000 元,當作支付票款。」等語,且勁錸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勁錸之債務等情,更證勁錸公司給付陽光公司之系爭匯款,係彼此間之合意借貸為之,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適用。

㈣承前,可知原告主張之不可採。又原告尚陳以被告公司應提

出99年2 月間商業帳冊,以說明系爭匯款之支付科目資料云云,然因本件爭點既然在於系爭匯款實際流向如何,而被告業已詳盡敘明如上,則商業帳冊上之形式上記載,即非重點,自無再行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為此資為答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勁錸公司之陳述略以:㈠伊於99年2 月25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至被告陽光公司之系

爭帳戶,共計3,796,000 元。且伊與李貴珍(昇宏桶行),因購買塑膠桶,故分別開立金額為58,800元、29,400元(合計88,200元)及189,000 元之發票3 張。㈡訴外人張昇業原為伊股東,因退股而轉為伊債權人,伊對其

欠款達2,000 萬餘元,惟因無力按時清償,為補貼其生活,遂先以被告陽光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為UA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0,000 元之支票,先作為小部份之清償。㈢伊前向訴外人簡同利借款共計1,205,000 元,故簽發發票日

期分別為98年9 月22日及同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35,000 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2 紙與簡同利,供其擔保。另伊尚由簡同利從中介紹,而於98年9 月8 日向訴外人葉宏洤借得現金800,000 元以供週轉、復於98年9 月10日再向訴外人葉宏洤借得現金20萬元,以清償伊對長煜環保公司之債務,並為此簽發發票日期為98年9 月26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紙 ,由簡同利轉交予葉宏洤收執,以供其擔保。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勁錸公司前以其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所開設立之000-00-000

000 號之乙存帳戶匯入被告陽光公司之系爭帳戶,共計3,796,000 元,嗣於99年2 月26日即以現金支出之方式經提領2,900,000 元、於99年3 月1 日轉帳支出450,000 元、99年3月1 日現金支出10,000元、於99年3 月10日轉帳支出230,00

0 元、99年3 月12日轉帳支出88,200元、於99年3 月16日轉帳支出127,000 元。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匯款紀錄附本院卷第16頁、第103 頁可參。再系爭帳戶同時亦為陽光先進公司之前身寶慶公司之帳戶,且於下列時間兌現被告林幹民以寶慶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⑴發票日為99年2 月28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提示日為99年

3 月1 日、提示人為高淑玲(簡同利之妻)。⑵發票日為99年3 月2 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提示日為99年3 月

2 日、提款人為張昇業。⑶發票日為99年3 月10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提示日為99年3 月11日、提示人為簡同利、⑷發票日為99年3 月12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提示日為99年3 月15日、提示人為昇宏桶行李貴珍、⑸發票日為99年3 月16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提示日為99年

3 月16日、提示人為昇宏桶行李貴珍,此為被告所主張,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12月2日崁存字第1000003516號函,100 年12月22日崁存字第1000003759號函分別附本院卷㈠第142 頁、第155 頁可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00 年12月19日100 部營字第10088 號函及檢附之票據影像報表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00年12月21日100 新明字第00982 號函附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及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可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12月20日營清字第1001024447號函附本院卷㈠第149 頁至第152 頁可依及聯邦商業銀行100 年11月16日(100 )職業管(集)字第10010323780 號調閱資料回覆資料附本院卷㈠第134 頁可憑,堪信應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勁錸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是否得代位勁錸

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並主張由其代為受領?㈡訴外人勁錸公司與被告陽光公司就系爭匯款間,是否存在消

費寄託關係,且被告陽光公司是否有以該匯款代勁錸公司清償對外之債務?原告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㈢若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被告三人是否對訴外人勁錸公司有

侵權,而取得系爭匯款,並應就此對勁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勁錸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確得得代位勁錸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⒈原告前向勁錸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

年5 月1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勁錸公司為此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9年9 月3 日以99年度抗字第95號駁回其抗告,因而確定在案,有原告所提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附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1頁可稽。再原告前亦向勁錸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判決勁錸公司應給付原告20,990,910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確定在案部分,亦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㈠第26頁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

⒉綜上所述,可認原告對於勁錸公司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而自

勁錸公司於本案之書面陳述,則可知其完全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故勁錸公司對於此部分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準此,原告自得本於勁錸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即勁錸公司與被告陽光公司就系爭匯款並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⒈本件被告主張勁錸公司之所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陽光先進

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係因兩者間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寄託之目的,係為償還勁錸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惟查,依被告上開主張,勁錸公司係先將系爭款項先轉入被告陽光先進公司之帳戶內,且被告亦辯稱陽光先進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摺係由許文祥保管、印鑑章則由林幹民保管,如有勁錸公司之債務須清償,則由兩人會同會計去提領支付等語(參本院卷㈠第5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而依附卷㈠第68頁至第87頁原告所提出有關勁錸公司之請款單、預估收支表所示,被告林幹民於99年1 月至3 月間確係擔任勁錸公司之總經理,而系爭匯款確於該段期間內自被告陽光先進公司之系爭帳戶內提領、移出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以如此迂迴轉折之清償債務模式,實有可疑。況若係單純為清償勁錸公司對外之債務,則由勁錸公司原設定之公司帳戶(即系爭款項之轉出銀行帳戶)內之系爭匯款直接用以清償各筆債務即可,更可因此保留清償債務之相關憑證;若係因勁錸公司當時因對外積欠債務過多,怕遭凍結資金或查扣始轉入被告陽光先進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以如此大筆之金錢交易,被告勁錸公司與陽光先進公司,亦應立下書據,以為保障,始合於商業習慣,惟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該部分憑證以為證明,顯不合常理。

⒉又查,被告林幹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匯款係經過許

文祥、張怡萱、盧光煒等勁錸公司重組後之債權人同意,而勁錸公司之所以要匯系爭款項至被告陽光先進公司,係因為其開了很多寶慶公司(被告陽光先進公司之前身)的票來清償勁錸公司之債務,所以勁錸公司才匯了3,796,000元當作支付票款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即系爭匯款應係為了支付林幹民前以寶慶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票據款項才為匯款,且該票據款項是為了清償勁錸公司之債務。然系爭匯款之匯款日期為99年2 月25日,但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5 張由林幹民以寶慶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票據,均未載到期日,故視為見票給付,而該等票據之發票日均於上開匯款日之後,而非之前,此顯與被告林幹民所述為清償其開立之支票票款才匯款一節不符。準此,可認訴外人勁錸公司是先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林幹民才開立該等票據,再以該匯款為票款之支付。是以,實令人產生為合理化該筆匯款之原因,被告林幹民始開立上開票據之疑慮。

⒊再查,被告林幹民到庭復證稱:其並不知許文祥自系爭帳中

領走290 萬元之用途為何,只知其中50萬元是用來清償其之前代墊勁錸公司員工之薪水及獎金,另外因系爭帳戶原係其個人使用,而交由陽光先進公司使用前尚餘10,001元,故會計復提領10,000元交給伊。然查,被告林幹民既為當時勁錸公司之總經理,不論當時公司之財務是否由其掌控,然對於公司對外是否有負債,債權人為何人,其應仍有相當之瞭解,惟其竟證稱其不知許文祥所領取之290 萬元內除清償伊50萬元代墊款外之240 萬元之用途為何,已不合情理。況其復就代墊勁錸公司薪水及獎金之50萬元部分,陳稱代墊當時並無簽立任何書面資料及借據,只有宋國榮在核備文件上簽名(參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惟50萬元之金額不低,理應有相當之憑證,或簽收款項之證明,以供勁錸公司報帳之爭,然林幹民卻無法提供該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債權非為真實一節,並非子虛。再縱林幹民上開所述系爭帳戶內原有之10,001元為其所有,則縱其自該帳戶內取走10,000元,其取走者亦為原先帳戶內之餘款,實與系爭匯款無關,不能將該部分逕認為陽光先進公司為勁錸公司處理債務所為之支付。從而,有關林幹民所主張其取走之510,000 元部分,均無法認定與勁錸公司有關。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係為清償勁錸公司對外之債務一節,洵無可採。

⒋另證人許文祥亦到庭證稱其有會同林幹民去提款290 萬元,

林幹民領得款項後,先將50萬元扣下來,稱係因其借款給勁錸公司,並將剩餘240 萬元交給丘雅潔會計小姐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16 頁背面),就提領之過程及該240 萬元之流向部分,已與被告林幹民上開所述不同,是其該240 萬元最後究竟由何人取得,實屬不明,是被告主張該不明之240 萬元,亦係為處理勁錸公司對外積欠之款項,亦無足採。

⒌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匯款中,有於99年3 月1 日、3 月11日支

付勁錸公司積欠訴外人簡同利及簡同利為勁錸公司向葉宏洤所借之款項,各為20萬元與23萬元,即為上開不爭執事項⑴⑶所示由簡同利之妻高淑玲及簡同利分別為提示人之票據。然查,證人簡同利已到庭證稱被告宋國榮個人確有向其本人借款224 萬元,另其亦為宋國榮向葉宏洤借款100 萬元,而宋國榮持以上開編號⑴、⑶所示之票據作為還款時,其有注意到發票人是寶慶公司,並由林幹民代表開立,但只要有人還款即可,其亦係針對宋國榮索討債務等語(參本院卷㈠第

178 頁背面至180 頁),足認勁錸公司與簡同利或與葉宏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等成立債務者,乃係被告宋國榮個人。再若謂簡同利確係與勁錸公司成立上開224 萬元、100 萬元之消費借款關係,則因公司非如個人,有相關之會計記帳業務需要,其等自應就此簽立正式借款借據,以資為憑,惟就該部分被告或受告知人勁錸公司卻始終未能提出。再原告係於100 年4 月19日提出本案訴訟,被告陽光先進公司、被告宋國榮、受告知人勁錸公司,則於100 年4 月25日、26日分別收受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通知,包括起訴狀繕本,嗣受告知人勁錸公司旋於本院開庭後之100年5 月18日與簡同利簽立如本院卷㈠第271 頁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但證人簡同利卻到庭證稱其並不知有與勁錸公司簽立協議書一事(參本院卷㈠第181 頁),且該協議書上所載每月還款10萬元部分,亦與簡同利之妻高淑玲到庭所稱每月還款5 萬元不同(參本院卷㈠第181 頁),是該協議書應係專為臨訟所製作,實不足採為勁錸公司與簡同利(包括葉全洤) 間有借款關係之證明。。

⒍另被告再主張系爭匯款中,有於99年3月2日支付勁錸公司積

欠張枝盛之債務,即清償如不爭執事項編號⑵之票據(提示人為張枝盛之子張昇業),而證人張枝盛亦到庭證稱勁錸公司有積欠其4 千多萬元,而其係陸續借款予該公司,有些款項是拿現金、有些是由其本人或親朋好友匯款給勁錸公司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99 頁),惟勁錸公司卻具狀表示兩者間之債務,係因為張昇業(應係指張枝盛)原為勁錸公司之股東,之後因退股轉為公司債權人,對其欠款達2 千餘萬元,因公司無力按時清償,故以上開票據作為小額給付(參本院卷㈠第238 頁民事陳報狀),兩者對該債務之金額及該債務之發生究係因為借款或退股產生之說明均有不同,則該債務之存在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以證人張枝盛所稱4 千多萬元之借款,兩者間卻未簽立相關借據書面,僅於事後簽立如本院卷㈠第217 頁以下之借款清償協議書,亦有可議。再張枝盛之子張昇業更到庭證稱上開票據是因為被告宋國榮個人欠其父親張枝盛之債務才為交付(參本院卷㈠第181 頁),亦與證人張枝盛與勁錸公司所述不符。故可認該筆票款之支出,非係為支付勁錸公司與張枝盛間借款債務,卻係為清償被告宋國榮積欠張枝盛之借款。

⒎綜上,可知被告陽光先進公司間並未將系爭匯款用以清償勁

錸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其就系爭匯款所為之上開給付實與勁錸公司無關,至多係清償被告宋國榮個人之借款,及遭被告林幹民與訴外人徐文進所無端取走,是被告陽光先進公司據以主張其與勁錸公司間係因為清償債務而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寄託之關係,顯屬無據。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編號⑷、⑸所示之票據,雖參酌證人李貴珍到庭之證述(參本院卷㈠第182 頁正、反面)及勁錸公司所提出如本院卷㈠第41頁、第42頁之統一發票,可認確係用以清償勁錸公司向李貴珍即昇宏桶行購買塑膠桶之貨款,然實者勁錸公司與陽光先進公司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已如前述,而該兩筆貨款之支出,應係勁錸公司與陽光先進公司為合理化系爭匯款匯入被告陽光先進公司帳戶內之原因,故為之給付,惟不能逕以此合計僅為277,200 元之貨款給付,即認兩者間確就高達3,796, 000元之系爭匯款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⒏據上,勁錸公司既與被告陽光先進公司間,就系爭匯款未成

立任何成立消費寄託之關係,則被告陽光先進公司就系爭匯款之受領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然因被告陽光先進公司亦確有為勁錸公司給付上開277,200元之貨款,故原告確得代位勁錸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光先進公司給付除該貨款以外之系爭匯款餘額3,518,800 元(3,796,000 -277,200 =3,518,800)予勁錸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光先進公司給付勁錸公司3,518,8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陽光先進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