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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劉威佐被 告 陳煒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原告之臉書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起訴狀誤載為19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賠償金額部分撤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原告之臉書(Facebook)網頁中(見本院卷29頁),復於100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9萬元及刊登上開道歉啟事於原告臉書網頁中(本院卷第36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利用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網頁及友人邱雅婷、Yu Han Hung 網頁,分別發表內容為「原來Dr. 劉威佐先生已經有女朋友辣…這樣真ㄉ很噁心…」、「想問你

Dr. 劉你不是有女朋友ㄌ嗎??…騙子!!!」、「Dr. 劉威佐真地馬上就把被那些文字刪掉ㄌㄝ‧他呀‧真是心虛‧偷吃不擦嘴ㄉ…還好你早發現‧還以為他自己很smart 結果是ㄍ笨蛋…我們都覺ㄉ他會有報應ㄉ‧這自以為是ㄉ醜男人」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文字,共多達19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職場中部分主管、同儕及親友紛紛產生錯誤之印象及觀感,令原告在此期間勞於對醫院長官與外界友人澄清解釋,不勝其擾,飽受精神壓力之折磨,亦使原告失去請調單位之機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9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原告臉書網頁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同意在原告臉書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惟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已以7 萬2 千元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如數賠付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利用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網頁及友人邱雅婷、Yu Han Hung 網頁,分別發表內容為「原來Dr. 劉威佐先生已經有女朋友辣…這樣真ㄉ很噁心…」、「想問你

Dr. 劉你不是有女朋友ㄌ嗎??…騙子!!!」、「Dr. 劉威佐真地馬上就把被那些文字刪掉ㄌㄝ‧他呀‧真是心虛‧偷吃不擦嘴ㄉ…還好你早發現‧還以為他自己很smart 結果是ㄍ笨蛋…我們都覺ㄉ他會有報應ㄉ‧這自以為是ㄉ醜男人」等留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邱雅婷、Yu Han Hung 及原告臉書網頁留言列印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在原告臉書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被告對此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9萬元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㈡本件兩造於99年3 月26日曾簽訂和解書1 紙,內容為「立書人陳煒屏(以下稱甲方)、劉威佐(以下稱乙方)茲就涉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於公開網路平台上(FACEBOOK)之誹謗、公然侮辱事件,達成和解協議如後,以茲共同遵守:一、經甲方向乙方充分說明、解釋後,甲乙雙方誤會冰釋。甲方應立即於相同網路平台(FACEBOOK)上刊載具名、與內容包含平反及道歉之公示聲明乙份,並於刊載後不得自行刪除,或以其他形式否認該公示內容。二、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本事件所生之相關訴訟支出費用(含律師前置諮商與書狀製撰費新台幣一萬兩千元整及一審出庭委任費新台幣六萬元整)共計新台幣七萬(和解書誤載為八萬)二千元整。三、乙方宥恕甲方,不再追究甲方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刑事簡易卷宗第13頁),而被告亦已於100 年5 月20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刑事案件準備期日給付原告7 萬2 千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乙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由此顯見兩造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已於99年3 月26日成立和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在和解契約成立後,雙方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被告既已依約賠付原告和解金

7 萬2 千元,則原告此部分金錢賠償請求權即告消滅。㈢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準備期日所受領之7 萬2 千元,僅係針對撤回刑事告訴部分,且原告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惟被告均未依約在原告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故99年3 月26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既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三、乙方宥恕甲方,不再追究甲方民、刑事責任」,且該和解書係於99年3 月26日即已簽訂,由此顯見兩造於斯時已確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限於「被告應在原告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原告7 萬2 千元」,除此之外,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侵權行為賠償之請求,且該7 萬2 千元之賠償金亦非如原告所述,單純為原告就被告所涉犯之刑事誹謗罪嫌,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對價,而係兩造糾紛一次解決之意甚明。再按「和解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和解書並未以被告履行遲延作為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且原告亦未主張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並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其逕以被告履行遲延,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兩造就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在訴外人邱雅婷、Yu HanHung及原告等人之臉書網頁留言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於99年3 月26日成立和解契約。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在原告臉書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部分,既為系爭和解契約之一部,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元部分,因兩造前就金錢賠償達成以7 萬2千元和解之意思合致,且被告已如數賠付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因受償而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棻附件:

┌───────────────────────────┐│道歉啟事 ││ 本人陳煒屏(Z000000000)茲以本道歉啟事向劉威佐先生││道歉,並澄清下列事實: ││一、我曾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在劉先生個人臉書(Facebook││ )網頁中連續發表多達19篇內容帶有對劉先生人格汙衊及││ 強烈人身攻擊字眼的不實言論。其中關於劉先生的指述都││ 是不實的,是我在不了解事實、沒有查證又欠缺修養下所││ 寫的情緒性言論。 ││二、有關劉先生的私人社交,屬於個人隱私領域,本來就沒有││ 我置喙的餘地,但基於惡意,我卻選擇在公開的網路上大││ 肆地對劉先生做出不實批評與詆毀。我承認身為一個成年││ 人,我應該對自己的言論行為與情緒控制不當負完全的責││ 任,我衝動而不明就裡的胡亂發言,真是不成熟的幼稚行││ 為。 ││三、我懇請劉先生能原諒我,並能撤回對我的刑事與民事告訴││ ,因為我是已婚的人,怕留下一筆不良紀錄會使我沒有臉││ 面對夫家與未來的兒女。這次事件,請就當是給我的一個││ 教訓,我會銘記在心,保證以後講話不再不經大腦。 ││四、最後,我要向劉先生及劉先生身邊因此事件而受傷害的親││ 友們致上最深的歉意。 ││ ││ 道歉人:陳煒屏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