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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張豐堂

呂麗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被 告 謝紹祖

林美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紹祖、林美鈴應就登記其名義之承傑有限公司出資額中,各轉讓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元之出資額登記予原告張豐堂。

被告謝紹祖、林美鈴應就登記其名義之承傑有限公司出資額中,各轉讓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之出資額登記予原告呂麗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於民國77年2 月23日

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由被告謝紹祖、林美鈴及訴外人即林美鈴之妹妹林美月各持有690萬元、695 萬元及15萬元之出資額,並由被告謝紹祖擔任董事。後林美月於96年6 、7 月間,將其持有1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美鈴,雖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惟公司變更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承傑公司之股東現應為被告謝紹祖、林美鈴2 人,並由被告謝紹祖、林美鈴分別持有承傑公司690 萬元、710 萬元之出資額。嗣被告為承傑公司之永續經營,由被告謝紹祖出面邀集原告洽商公司改組事宜,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於原告完成出資200 萬元後,即分別取得承傑公司26.5% 、24.5% 之出資額,而成為承傑公司之股東,意即被告謝紹祖、林美鈴應分別就其登記之出資額中,各自轉讓185 萬5,000 元(1,400 萬元×26.5% ×1/2 =

185 萬5,000 元)、171 萬5,000 元(1,400 萬元×24.5%×1/2 =171 萬5,000 元)予原告張豐堂、呂麗紅,此觀兩造於96年9 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承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永續發展經營,今同意公司內部改組,並另投入資金新臺幣200 萬元,成立新型態營運模式;新投入資金現金新臺幣200 萬元收齊完成,並開立帳戶專戶專用;同時,同意協議書簽定日起,股東成份變更由張豐堂持股26.5% 、呂麗紅24.5 %、謝紹祖24.5% 、林美鈴24.5% 」等語可知,被告確有移轉出資額予原告,使原告張豐堂、呂麗紅分別持有承傑公司26.5% 、24.5% 出資額之義務。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 、5 、7 條約定:「董事在每年六月前

提報營運狀況後,由全體股東(股權計算)投票表決,超過1/2 股權以上擔任董事。」、「董事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所有股東訂定之營運方針,公司若須變更股東成份、投資與借貸、重大政策與公司變更營運項目…等等,均須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向全體股東報告,須經全體股東1/2 股權以上同意方可執行。」、「所有股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轉讓他人。」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確為出資額轉讓,而非被告所稱合夥關係。至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約定:「公司原有經濟部登列資本額、營業項目…等均不變,以利營運(如附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然此係指承傑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不變,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轉讓出資額之義務無涉。另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5 條、第23條第1、2 項規定,承傑公司倘未依法領有登記證書及加入公會,或自該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1 年內取得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執照,非但不得營業,原有「冷凍空調」項目亦將遭廢止,可知承傑公司並無被告所稱,將因辦理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而使原有「冷凍空調」項目遭到刪除之可能,故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並非兩造合意不辦理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意思。

㈢再系爭協議書乃被告謝紹祖所擬,有被告謝紹祖於96年7 月

10日、同年8 月10日寄發予原告張豐堂之電子郵件可證,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規定完成出資義務,此由協議書第

1 條明載「新投入資金現金新臺幣200 萬元收齊完成」等語,以及被告謝紹祖於97年1 月16日寄發原告張豐堂電子郵件所附承傑公司96年9 、10月日記帳,分別於96年9 月26日、同年10月3 日之「會計科目」及「摘要」記載「已收資本」、「資本主投資」,及該2 日分別有33萬元、1,000 元、15

7 萬元、9 萬9,000 元合計為200 萬元匯入之紀錄等情可知。原告支付該2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張豐堂曾與訴外人張智能於95年7 月間,應被告謝紹祖之邀,加入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原告張豐堂與張智能並於同年7 月10日受訴外人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委託,為華元公司尋找長期有潛力之投資對象,嗣經華元公司同意,投資原告張豐堂推薦之訴外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原告張豐堂及張智能並同意將其得受領之報酬1,100 萬元歸由渴望公司股東即原告、被告謝紹祖與張智能所有,以此作為取得持有承傑公司51% 出資額之對價,此係被告謝紹祖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200 萬元收齊完成」等語之緣由。又承傑公司於原告張豐堂加入前,並無任何製造廢氣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有機廢氣處理設備及浮動床設備之技術,於原告張豐堂加入後即有租賃浮動式廢棄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業務內容,原告張豐堂並自96年12月7 日起至98年9 月18日止,將其研發成果分別以原告、被告謝紹祖及承傑公司為發明人申請專利共計12項,承傑公司亦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已開始營運及獲利。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移轉出資額予原告,雖經原告寄發99年6 月9日龍潭高原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供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章程、股單等文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轉讓出資額並登記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自協議書簽訂日前公司之資產

與負債等相關權力(應為權利)與義務歸原股東;協議書簽定日後,衍生公司營運之盈餘時,按上述持股比例分派紅利」等內容觀之,兩造應係另投入資金200 萬元成立合夥關係,故而原告應僅取得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後,按26.5% 、24.5% 比例分派承傑公司紅利之權利,而非得請求被告按上開比例請求移轉出資額。倘若系爭協議書乃出資額轉讓契約,應由受讓股東概括承受承傑公司之資產與負債,而非以簽約日作區別,此由原告提出承傑公司96年9 、10月之日記帳係記載「新承傑」,支出內容亦多係電話器材、辦公桌椅等公司開設時之必要費用,且記錄用以收取資本所用之帳戶乃「合庫八德活存0000000000000 (承傑)」、「合庫八德綜存0000000000000 (謝紹祖)」等帳戶,均係新開設之帳戶,用以與承傑公司原有資產負債作區別等情可知。

㈡又被告林美鈴確實與林美月於96年6 、7 月間簽署出資額移

轉文件,並欲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惟因承傑公司乃領有環保證照之公司,委託代辦之會計事務所即建議不要辦理,以免承傑公司「冷凍空調」之特許營業項目遭刪除,故林美月並未完成移轉出資額15萬元予被告林美鈴,系爭協議書第2 條始有敘明不作任何變更登記之記載,若認兩造確有約定移轉出資額,何以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應移轉之出資額為多少?㈢再系爭協議書乃原告所擬定,原告並未實際出資200 萬元,

若原告有出資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並開立帳戶專戶專用」等語係指何帳戶?原告張豐堂與張智能雖同意將華元公司給付之1,100 萬元報酬權利歸屬渴望公司股東所有,惟原告張豐堂係於95年8 月14日簽訂備忘書

1 紙(下稱系爭備忘書)為此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已相距1 年多,且該1,100 萬元報酬並非原告張豐堂

1 人所獨有,亦非僅移轉予被告謝紹祖1 人,故原告張豐堂所獲華元公司報酬與系爭協議書所載200 萬元資金並無關係。另渴望公司將其收受1,100 萬元報酬全部轉投資原告張豐堂為法定代理人之傑智公司,惟因渴望公司現已自傑智公司退股,而原告張豐堂、張智能所獲得1,100 萬元報酬係附有其等須於傑智公司任滿10年之條件,後因原告張豐堂將張智能開除,渴望公司已返還該1,100 萬元予華元公司。實則系爭協議書所載200 萬元資金均係由被告支付,被告係欲透過原告張豐堂對外承接案件以便獲利,再按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盈餘,後因未承作案件,欲引進之專業人員亦未就職,故承傑公司實際上並未運作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承傑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承傑公司96年9 至10月、97年1 月、97年

3 至5 月日記帳、承傑公司97年1 月31日、97年3 月31日、

97 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渴望公司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華元公司委任書、系爭備忘書、原告張豐堂博士論文審核通知及冷凍空調工程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專利檢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林美月曾與被告林美鈴簽署移轉出資額15萬元文件等事實,並未爭執,惟就應否移轉承傑公司出資額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出資額移轉契約?㈡倘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並為登記?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為出資額移轉契約: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明載:「承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永續發展經營,今同意公司內部改組,並另投入資金新臺幣200 萬元,成立新型態營運模式;新投入資金現金新臺幣200 萬元收齊完成,並開立帳戶專戶專用;同時,同意協議書簽定日起,股東成份變更由張豐堂持股26.5% 、呂麗紅24.5% 、謝紹祖24.5% 、林美鈴24.5% 」等語,係以「承傑公司」之「內部改組」及「股東成份變更」等文字敘述,並無從窺知兩造有於承傑公司外,另行設立新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意思,且承傑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股份而係由股東出資,故而「股東成份變更」應即指「股東」及其「出資額」變更等情,足認兩造乃就原告加入承傑公司後,承傑公司之股東名單及出資額應如何變動乙事而為前揭協議,兩造之真意業已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表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出資額轉讓契約,應堪憑採。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應係成立新型態營運模式即合夥關係,否

則無以簽訂日期前後區分股東之權利義務,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以「新承傑」稱之,並設立新帳戶以為區別之必要,況系爭協議書並無移轉出資額之文字記載云云。然查,倘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稱「新型態營運模式」係指合夥,則「有限公司」與「合夥」既為截然不同之法律性質,兩造逕予簽訂合夥契約即可,並無形式上利用承傑公司名義而成立實質合夥關係之必要,此舉徒使兩造與承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無任何實益存在,是綜觀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明定「承傑公司」登列資本額、營業項目均不變,且第3 條乃就兩造對「承傑公司」所負權利義務之範圍加以特定,可知前開所稱「新型態營運模式」乃指因原告加入而變動股東及出資額之承傑公司而言,尚非承傑公司外之合夥關係甚明。況倘依被告所稱乃係成立合夥關係,則原告就承傑公司之資產負債本無權利義務可言,應按其合夥契約就合夥財產及債務行使權利義務,尚無於系爭協議書第2 點以協議書簽訂日區分權益歸屬之必要,是因承傑公司乃有限公司,無論股東何時加入均按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故而兩造為確保原告利益,乃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為如上之約定內容,始與常情相符。至兩造以「新承傑」名義稱呼原告加入後之承傑公司,且另設立新帳戶使用等舉,應係兩造為落實系爭協議書第2 點內容所採行方法之一,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協議書乃屬合夥契約,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並為登記: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承傑公司之股東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林美鈴之妹妹林美月,有承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惟林美月業於96年6 、7 月間與被告林美鈴簽署出資額轉讓文件,有證人林美月到庭具結證稱:「96年6 、7 月時我有簽署一份出資額移轉文件給林美鈴,把我的出資額全部移轉給林美鈴」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96年9 月16日既以承傑公司股東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兩造之出資額比例,並未邀同林美月簽訂協議書,足認被告謝紹祖已同意林美月移轉出資額予被告林美鈴,是承傑公司之股東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股東名單及各股東出資額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惟依上開規定,公司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承傑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2 人,且被告謝紹祖、林美鈴之出資額分別690 萬元、710 萬元(原有695 萬,林美月移轉15萬元後為710 萬元),應堪認定,則被告嗣後均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比例,將其等出資額移轉予原告,被告2 人所為出資額轉讓自屬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生轉讓之效力,又原告已完成出資200 萬元,復有系爭協議書第1 條「200 萬元收齊完成」等語可證,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請求被告履行出資額移轉並為登記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因股東變更登記將使承傑公司特許營業項目遭

刪除,故而林美月與被告林美鈴並未完成出資額之移轉,且系爭協議書第2 點已明載承傑公司原有資本額均不變云云。

惟按冷凍空調業非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於1 個月內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冷凍空調業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證書,將許可登記事項公告,並通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5 年,冷凍空調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證書;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證書於登記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5 條、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承傑公司於取得營業許可後,本應每5 年換領登記證書始得繼續營業,尚與公司股東或出資額之變更登記無涉,是被告林美鈴已與林美月簽署出資額轉讓文件,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林美月亦到庭證稱:「我只是名義上股東」、「之前一直提到要把股東出資額轉讓回去」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林美月與被告林美鈴之出資額移轉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無論被告嗣後因何因素而未完成移轉登記,就該已成立生效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效力均不生影響。至系爭協議書第2 條固載明承傑公司原有經濟部登列資本額、營業項目等均不變,然該條並註明:「如附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而觀諸承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記載資本總額、負責人等項目,未包含各股東及其出資額,難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而認兩造有不為出資額移轉登記之約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協議書乃原告張豐堂所擬,且該200 萬

元係由被告出資,原告張豐堂獲得華元公司1,100 萬元報酬,並非原告張豐堂獨得,該1,100 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稱出資額無關,況原告張豐堂、張智能後因未履行與華元公司間之條件,該1,100 萬元亦已返還予華元公司云云。然無論系爭協議書乃由何人所擬定,被告就其確係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乙情既不否認,自無得嗣後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不實,且承傑公司帳戶於96年9 月26日、同年10月3日共計有200 萬元匯入之紀錄,有承傑公司上開2 月份之日記帳在卷可佐,足證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200 萬元收齊完成」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原告出資該200 萬元之來源是否為華元公司給付1,100 萬元報酬之一部分,及該1,100 萬元嗣後是否返還予華元公司,或承傑公司有無就該200 萬元開立帳戶專戶專用等節,被告既已承認收取原告出資之200萬元,如前所述,則原告之200 萬元資金來源自無再探究之必要,縱原告張豐堂不得將該1,1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作為出資,或嗣後有返還1,100 萬元予華元公司之義務,亦均係原告張豐堂與張智能及渴望公司其他股東、華元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就被告承認已收取該200 萬元之事實認定,仍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張豐堂、呂麗紅得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而持有承傑公司出資額各26.5% 、24.5% ,而此給付係屬可分,應由被告平均分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紹祖、林美鈴就登記其名義之承傑公司出資額中,各轉讓185 萬5,000 元(1,400 萬元×26.5% ×1/2 =185 萬5,000 元)出資額登記予原告張豐堂,各轉讓171 萬5,000 元(1,400 萬元×24.5% ×1/2 =171 萬5,000 元)出資額登記予原告呂麗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出資額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