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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江金連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複 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被 告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I-H-G-F-O 連線上之圍牆、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二九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丙部分(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拆除,將編號戊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之草地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二十點七八平方公尺)、乙(面積二十七點二九平方公尺)、丙(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丁(面積五點九一平方公尺)、戊(面積二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歷次主張之聲明如下: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A 部分所示(實際面積及範圍依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86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1 元(見本院卷第4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鈞院卷第6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 位置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 、D 、E 位置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9元(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㈢嗣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鈞院卷第151 頁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位置上之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前開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戊位置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4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8 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復於101 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中當庭將上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金額更正為126,491元(見本院卷第160頁)。㈣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鈞院卷第151 頁鑑定圖所示編號J-I-H-G-F-O 連線上之圍牆拆除;將坐落編號乙、丙位置上之建物拆除;將坐落編號戊位置之植栽移除;並將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位置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8 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反面)。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相鄰,原告於99年12月間收受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定期複丈之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後,始知悉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2 月17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編號甲(空地)、乙(一層建物)、丙(停車棚)、丁(空地)、戊(圍牆外草地)等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十餘年,爰依民法第76 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

4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起訴日起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89

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8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變電室(即附圖編號乙部分)既無

使用執照,亦未在被告所提各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內,屬未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即俗稱之違建物,是被證3 、4 尚難作為認定變電室新建時係建築於被告所有土地範圍內。又建築物竣工後,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者為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是否與設計圖相符,亦即,查驗內容不涉建物座落土地位置之測量,亦不涉及土地權利之認定。另使用執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因使用或變更使用發放之許可執照,有建築法第28條規定可參,故使用執照僅能證明建物所有權人就其建物得依使用執照許可用途而為使用,並無法證明該建物有權占用其座落之土地。建築物新建時,建築主管機關僅於放樣時至現場與起造人會勘,但對於起造人放樣結果是否越界,建築主管機關並不負擔保之責,而係由起造人自行負責。建物完成後,建築主管機關係查驗建物是否按建造執照圖說興建,至於建物座落位置如何,則不在查驗範圍內,故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不能作為該建物為有權占用座落土地之證明,亦不能逕認為該建物未占用鄰地,是本案被告所建圍牆,其使用執照雖記載座落於蘆竹段180、180-16地號(即重測後水尾段1704、1726地號)土地上,但尚難據此認為該圍牆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⒉土地界址是自始存在於各筆土地之間,並於地籍整理時藉由

土地測量而繪製於地籍圖上,且依土地法第46-1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亦即,地籍重測僅係依土地現況重行測量後繪製於地籍圖上,並無變動土地界址之效果。換言之,土地界址自始就存在於兩筆土地之分界位置,並無任何變動;地籍重測僅將存在於土地上之界址繪製於地籍圖上,地籍圖上之界址也無任何變動。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26地號土地)之界址,無論於現地或圖面上均未曾有任何變動,被告所陳因地籍圖重測產生位移導致建築越界等語,純屬無稽。再者,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系爭土地與系爭172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6 月11日測籍字第1010003127號函覆,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略有增加係因測量技術及儀器較以往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是本件並無被告所陳重測後發生地籍線位移之情形。

⒊兩造土地地界自始未有任何變動,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自

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所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尚難援引適用。又民法第876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異動前同屬於一人,且因拍賣而異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然本案被告占用之土地自始未曾為被告所有,亦即土地及建物自始即非同一人所有,且非因拍賣而造成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不同所有權人,是本案情形與民法第876 條規定要件完全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⒋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之見解,越界建築之建築物當屬房屋始有民法第796 條與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無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停車棚等建物,均非屬房屋構成部分及其範疇,故本案實無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之適用,更遑論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人得否主張越界建築,當以土地所有人之原有房屋整體性考量之,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房屋不影響原有房屋整體性,而是房屋整體之外加建部分為越界建築時,拆除加建部分自無礙房屋整體性而無主張越界建築之適用。由被證

4 觀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做為廠辦使用,其電力設施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將電力配置圖併於使用執照申請,亦即有關被告廠房配電系統之設置,早在74年間廠房新建完成時即已設置妥當。另依被證4 記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4年間經評估建物現值,當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均尚未興建,可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於84年後變更原有合法申請電力配置,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附圖編號乙之建物作為變電設施使用。

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圍牆、停車棚、變電室等系爭地上

物本屬違法加蓋之建築,依建築法規定本應予以拆除;亦即被告拆除附圖編號乙建物、遷移其變電設施所致損失,原係不可避免,且係肇因於被告建築完成後不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使用,擅自變更並將變電設施遷移至他人土地上違法新建建物所致,此種損害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若予拆除者,則可使土地權利單純化,並符合國家訂立建築法之意旨,反有益於國家社會之利益;否則濫行維護越界建築人,實質上形同鼓勵越界建築增加糾紛,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保障;且原告土地面積原已不大且不方整,若准系爭地上物保留將使原告土地更加破碎,更衍生權力紛亂至社會交易成本增加。因此,本件無論自「系爭地上建物合法性」或「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相權衡,被告抗辯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害公共利益等語,顯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遷移變電設施施工期間須配合斷電等語,惟該配電設施係連接台電之外電,經由配電設施送電至場內,被告只需將建築執照原設計之配電設施回復,再銜接台電外電後,即可正常運作。又被告屢屢假意陳稱願以公告現值或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然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原無出售被告之義務。何況桃園市○○路打通連○○○鄉○○路後○○○鄉○○○路兩側農業保護區農地叫價每坪20萬元尚無人願意出售,本案系爭土地為坐落於南工路上之建地,被告所謂合理價格又是若干?顯見,被告所稱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無非惺惺作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房屋○○○鄉○○段1704、1716、1726及1727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蘆竹段18

0 之17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系爭1726地號(即重測前蘆竹段180 之16地號) 土地為相鄰土地。系爭房屋之建號原編○○○鄉○○段393 建號(即重測後水尾段609 建號) 、393之1 建號(即重測後水尾段609 之1 建號) 及393 之2 建號(即重測後水尾段609 之2 建號),分別於74年11月22日、75年6 月13及77年10月22日建造完成,嗣因地籍圖重測改編○○○鄉○○段609 、609 之1 及609 之2 建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鑑界無訛,始於74至77年間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即水尾段1704、1716、1726及1727地號土地) 範圍內興建完成。系爭房屋於84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曾經地政機關現場勘測後認並未占用他人之土地,尤其圍牆部分特別取得使用執照,故其圍牆內之空地不可能占用原告土地,茍有占用原告土地焉有可能取得使用執照?況桃園縣建設局核發建築執照時,必先確定被告土地之界址,絕不可逾界使用他人之土地,若建築基地有占用他人土地,必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建屋時既已鑑定界址,並非冒然無照起造房屋,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圍牆內) ,均屬合法建築物,茍有越界建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並經地政事務所複丈後予以登記。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雖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至戊部

分之土地,然該建物於建築時,該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係同屬一人所有,即該建物於建築當時並非無權占有土地;而嗣後產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既非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僅係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之位移,造成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自非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所造成,則基於「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律上不能在自己土地上設立利用權」及「重測時被告建物已存在於土地上」之平等原則為價值判斷,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況,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以避免合法之建築物於地籍圖重測後遽遭拆除而有害社會經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是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之意旨觀之,該條之開始施行

後,就個案而言,賦予法院裁量權,法院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6 條但書之規定,尚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重測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然該日據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延續使用迄今,難免會因圖紙伸縮、破損而有誤謬,且因當時受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密度不佳在所難免,加以近幾十年來,社會政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與人為因素之影響,自會造成界址變動之誤差及重測先後土地面積有所變動情事。況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自日據時期以降,臺灣地區又經歷多次地震、颱風等可能改變自然地貌之天然災害,直至97年間始地籍重測並就系爭土地鑑界複丈,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經鑑界無訛始於74年間在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興建完成,桃園縣政府委外於9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竟因位移現象而肇生本件於重測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實非兩造事前所得預期。原告起訴時亦陳明:於99年12月收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方知前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十餘年等語,足見兩造均認自始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若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至戊部分,尚難因嗣後地籍重測,界址變動,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縱以其地籍圖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充其量僅屬被告越界使用問題,原告依法僅可以相當之價額請求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顯不得遽行請求拆屋還地。而被告擬以每坪10萬元價購系爭越界部分土地,惟為原告所拒。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為18,860元(以每平方公尺約0.3025坪計算,約每坪62,347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依此計算,被告越界占有之土地總價值如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僅1,499,181 元(18,860元/平方公尺×79.49 平方公尺=1,499,181元) ,原告卻拒絕被告以高於起訴時100 年4 月之公告現值每坪62,361元甚多之每坪1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為供電及變電之重要設施,變電箱為台電輸電必要設備,圍牆為防護變電箱安全及電磁波干擾之必要設施,如予拆除,被告工廠生產均將停頓,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占有土地,尚難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水尾17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同段1704、1716、1726、17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系爭172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726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

㈡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為100 年

12 月16 日第0000000000號、「鑑測日期」為101 年2 月17日之鑑定圖)所示之乙、丙部分所示面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如附圖甲至戊所示面積之空地、建物、停車棚及草地有占用到部分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含空地、建物、停車棚、草地及圍牆)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建如附圖所示甲至戊部分之空地、建物、停車棚、草地及圍牆,是否係因界址位移而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㈡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僅得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之土地?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建如附圖所示甲至戊部分之空地、建物、停車棚、草

地及圍牆,是否係因界址位移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⒈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於地籍圖重測前應未占用系爭土地,縱

有占用系爭土地亦係因地籍圖重測產生界址位移導致建築越界云云。惟查,就桃園縣○○鄉○○段1704、1716、1726及1727地號暨1725地號土地,於9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是否發生界址位移情事乙節,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

100 年11月21日以蘆地測字第1001005009號函函覆:「貴院函查旨揭地段1704、1716、1726、1727、172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蘆竹段180 、179-14、180-16、179-15、180-17等地號,於9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查無發生位移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4 月11日以測籍字第1010001891號函檢附鑑定書說明:「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 連接實線係水尾段1725地號與毗鄰同段172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定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150 頁),堪認系爭土地與毗鄰172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並未產生位移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至戊部分之空地、建物、停車棚、草地及圍牆,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可採憑。

⒉至被告雖辯稱若兩造土地並無位移情事,何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會增加云云,就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6 月11日以測籍字第1010003127號函函覆:「查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 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約100 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圖測量成果。惟地籍圖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儀器較以往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本中心鑑測結果,系爭水尾段1725地號土地與毗鄰172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至於水尾段172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係上開原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之所以會增加,乃因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測量技術、儀器及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等因素之差異所造成,而非由於兩造間之相鄰土地之界址位移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僅得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地上建物越界建築之土地?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雖亦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62年台上字第11

12 號、59年台上字第1799 號判例意旨可參。⒉被告抗辯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設有供電及變電之重要設施,

圍牆為防護變電箱安全及電磁波干擾之必要設施,倘予拆除將造成被告工廠作業停頓,被告損失極大,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准許免為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或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云云。經查,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而核發使用執照,自有因未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而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可能性,且據被告所提呈之被證2 、4 之桃園縣○○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欄均載明為「空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5頁),況由卷內所附現場勘驗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與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並未相連,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7日及101 年2 月17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是附圖乙部分建物顯然為系爭房屋整體以外所加建,未經毀損系爭房屋之結構即可拆除,自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依上開判例意旨,本無民法第796 條或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如附圖所示J-I-H- G-F-O連線之圍牆係與編號甲至丁之空地、建物及停車棚共同圈構庭院空間之用,僅為庭院之圍牆,縱使拆除,對系爭房屋當無影響;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停車棚,並非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加以拆除亦無礙系爭房屋之結構,是上開圍牆及停車棚均非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非屬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適用之範圍。

是以,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戊(包含空地、一層建物、停車棚及草地)部分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即無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之規定,視

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云云,惟民法第876 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需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價值為要件,且應以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則自始為原告所有,並未產生位移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本件並無民法第876 條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不符民法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之前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⒋再按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在不違法情形下要作如何之使

用,聽其自便,他人無從置喙,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包含供電及變電之重要設施,如予拆除,被告工廠生產均將停頓,被告願以每坪10萬元向原告價購該占有土地,被告卻不願賣,尚難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依法已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若依法要求拆除當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何有被告所指權利濫用,被告上辯已屬無稽;況參以被證4 即被告於84年7 月17日申請興建系爭房屋之廠房所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一層建物(放置變電設施)於84年間尚未興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4年後始變更原有合法申請電力配置,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附圖編號乙部分建物作為變電設施使用,尚非虛妄,應可採信,且被告辯稱附圖乙部分變電設施若拆除,將造成伊工廠作業停頓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是被告反指原告拆屋還地之舉為權利濫用,在在無從採認。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面積共80.21 平方公尺),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為80.21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5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自96年1 月起迄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26.4 元,99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4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 頁);又原告請求之租金年息比例為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本院參酌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內,系爭土地鄰路為南工路,交通尚稱便利,而被告占用部分僅為空地、變電室、停車棚及草地,並無獲得特別之報酬,亦有本院100 年6 月17日及101年2 月17日兩次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是認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百分之10計算租金利益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每年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

⒊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十餘年一節並不

爭執,而原告係於100 年4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則原告請求以上開起訴之日起,回算5 年之期間即自95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計算如下:

⑴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95年4 月21日至95年12月31日:1,345 元(計算式:400 元

×80.21 平方公尺×6%×255/365 日=1,3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②96年至98年:35,032元(計算式:2426.4元×80.21 平方公尺×6%×3 年=35,032元)。

③99年:15,179元(計算式:3,154 元×80.21 平方公尺×6%×1 年=15,179 元)。

④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20日:4,574 元(計算式:3,

154 元×80.21 平方公尺×6%×110/365 日=4,574 元)。⑤以上合計:56,130 元(計算式:1,345 元+35,032 元+15,1

79 元+4,574 元=56,130元)⑵100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65 元(計算式:3,154 元×80.21 平方公尺×6%÷12=1,265 元)。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到期之不當得利56,13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56,1

30 元,並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5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而此部分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不算訴訟費用之部分,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一層建物,係作為置放廠房之變電箱等設備,將來如執行拆除時,基於安全考量須先與電力公司聯繫拆除事宜,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故就有關拆屋還地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4 個月。又被告雖請求給予6 個月之搬遷期限,然為原告所不同意,且被告未能舉證說明應給予6 個月搬遷期限之理由,復審酌原告之利益,亦非適當,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聲請核定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