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劉碧蓮兼訴訟代理人 柳明芳被 告 聖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天頌法定代理人 柳仁哲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柳涂玉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不知何故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此遭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是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會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為經濟部以民國97年10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735204030 號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是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柳天頌、柳涂玉蟾、柳仁哲為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不知何故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此遭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未曾出資並行使公司股東權利,即其並未擔任公司股東一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柳天頌、柳涂玉蟾、柳仁哲所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