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劉天鐸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莫先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二三之一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部分內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舊社小段123-1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俟實測後補正,以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及其餘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
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占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00 年5 月17日中地法土字第20300 號、鑑測日期為100 年6 月24日,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以下簡稱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8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補充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係兩造於62年12月間各出資二分之一之價款所購
買,兩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該土地之總面積為150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原告所保管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然因原告嗣後遷居至新北市淡水鎮及台北市士林區,故鮮少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察視,與被告亦漸無連繫往來。惟原告竟於92年間收到被告來函要求辦理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過戶手續,由於信函中所述內容嚴重扭曲事實,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回覆表明嚴正立場,被告則未就此再有任何表示。然於97年1 月間原告復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刑事傳票,於偵查庭時,始知原告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數日後親赴系爭土地現場,才知被告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圍牆、鐵門等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遂委託附近照相館人員拍照存證,俾為被告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
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民法第818 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此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興建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圍牆及鐵門等地上物,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
㈢又查,如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此亦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採之見解。茲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無端坐享受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乃依民法第179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衡諸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同法第105 條並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規定,受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中壢高中附近,鄰近白馬公園及中壢觀光夜市,交通往來便利,生活機能極為良好等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公允合理,故經核算後被告應返還5 年內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69,100 元【計算式為7,600 (申報地價)×89平方公尺=676,400 元,若以年息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1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676,400 元×10%÷2 =33,820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18 元,5 年總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9,100 元】,每月之不當得得利額2,818 元。並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8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與同段123-195 地號之兩筆土地,係於62年底由兩
造與訴外人孫迪卿三人所共同合購,非僅為兩造所合購,且在訴外人孫迪卿之建議下,土地所有權之名義,乃先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孫迪卿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三方並於66年8 月14日由訴外人孫迪卿書立如被證二(附本院卷第23頁)所示1 式3 份之合約,由三方各持乙份為證。嗣因訴外人孫迪卿需款急用,乃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以14萬元讓與被告,故至此,就上開兩筆土地,被告實際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后於68年間,同段123-195 地號之土地因與建商魏先生合建房屋,而原告因不願取得合建後之房屋,故建商乃將該筆土地三分之一之土地價款即202,000 元,交付予原告,此並有原告於取得價款後,親筆書寫予被告如被證三之感謝信(參本院卷第24頁,記載建商已給付15萬元,尚欠52 ,000 元)為證。然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係原告在保管,故被告乃請原告於該權狀左側邊上書寫「莫先熊持有本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之註明,原告並將影本交予被告保管等情。再由被證五即本院卷第26頁、訴外人孫迪卿寫給原告之書信中即可證明被告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大於原告部分。而於同段123-195 地號土地供建商建築房屋後,被告亦多次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加以歸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忍無可忍,乃於96年10月間,業經原告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然經高雄地檢署於97年3月14日以追訴刑期時效已過,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系爭土地現地目仍為田,尚未變更,故被告才在系爭土地上自行選擇區域建築圍牆、設立鐵門如系爭複丈成圖A所示部分。
原告起訴書所載之各種情形,則與實情不符。
㈡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現確登記為兩
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39頁可參,洵堪認定。
㈡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89平方公尺)
興建圍牆、鐵門,並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101 之2 號之房屋相連,至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為61平方公尺),乃為空地,惟地上繪有白線之停車格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57頁以下可憑,復有系爭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64頁可參,並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95 頁至103 頁可參,足堪認定。
㈢原告確曾書立內容為:「先熊兄:昨日下午一時○,接得魏
先生電話,○○○○之地址為錯,已退回,今再寄。請我不要誤會。當然只要他遵約寄錢,我不用多事。所以昨晚八時之電話約○,○未進行,請見諒。今早收到大溪寄來支票一○計壹拾伍萬元,尚欠伍萬貳仟元。有空暇,○請代為確○,要他們早日寄來。○月底之時,我自己○○去○催索。....十分感謝。...劉天鐸」(因被告所提出如被證三之書信內容有部分文字難辨,故該部分即以○代替),有該書信影本附本院卷第24頁可參。
㈣原告確有於其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左上側邊角處載立
:「本土地莫先熊約佔參份之一」之文字,此有該土地所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可參。
㈤被告確因認原告在訴外人孫迪卿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予被告後,原告卻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而對原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惟經高雄地檢署於97年3 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306號案為不起訴而確定在案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並有原告之前科資料表在卷可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㈡被告是否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特定區域,建築圍牆、設置鐵門: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㈣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
⒈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孫迪卿所共同出資購買
,每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嗣孫迪卿並將其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有償讓予被告,且於被證二(附本院卷第23頁)之協議書中載明該部分情形,故被告對系爭土地即有三分之二所有權之權利等語。
⒉然查,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亦否認有如被證
二之協議內容,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該書證之原本以供本院參酌,且參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登記訴外人孫迪卿為土地共有人之情形,若謂孫迪卿原亦為共有人之一,卻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實與常情未合;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均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被告所為上開主張孫迪卿原亦為共有人之一部分,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再查,原告雖不否認其確有書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書
信之內容:「先熊兄:昨日下午一時○,接得魏先生電話,○○○○之地址為錯,已退回,今再寄。請我不要誤會。當然只要他遵約寄錢,我不用多事。所以昨晚八時之電話約○,○未進行,請見諒。今早收到大溪寄來支票一○計壹拾伍萬元,尚欠伍萬貳仟元。有空暇,○請代為確○,要他們早日寄來。○月底之時,我自己○○去○催索。....十分感謝。...劉天鐸」等情,然就該書信內容觀之,確實論及他人寄了支票予原告,且尚有餘款未給付,並請被告幫忙轉告給付一情,但無從認定是否與被告所陳同段123-195 地號與建商合建,並因原告不欲分得合建後之房屋,始由建商給付土地價款予原告一事有關;況且從書信內容所載之金額,亦無從認定該金額即為該土地三分之一之價款,而非二分之一之價款。是以,僅以該書信,仍無法證明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123-195 地號土地,均為兩造與訴外人孫○卿所共同出資購買,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之事實。
⒋又查,原告雖亦承認在其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如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本土地莫先熊約佔參份之一」之文字,然該段文字究係指被告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或係被告復占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三分之一,即有未明。而若係指被告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少於客觀之土地登記情形(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無庸特於原告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上為此註記;若認係指被告復占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然被告復係陳稱訴外人孫迪卿係於66年至6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部分讓予之,如被告所述均為真實,則何以被告未於受讓權利後,立即要求原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卻遲至92年間始如原告所主張有寄發信函要求原告移轉登記之,其間相隔甚久之時間,顯與一般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特重是否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常情不符。
⒌綜上,本院無從依被告所述之上開情節及卷附之相關資料,
認定確有訴外人孫迪卿參與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且擁有對土地三分之一權利,嗣並將其所擁有之權利移轉予被告,致被告對系爭土地擁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之事實,故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及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為據,即兩造各擁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
㈡被告並無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特定區域,建築
圍牆、設置鐵門,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之返還原告部分確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兩人所共有,被告復建築圍牆、設立鐵門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並自承該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係由其自行決定坐落處所(參本院卷第60頁之勘驗筆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分管契約,即原告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於其上建築圍牆、設立鐵門等地上物,則被告自不能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再被告雖一再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面積亦未逾土地之三分之二,而認其確有占有之權利,然即便被告所占有之特定區域面積並未超過其對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土地面積部分,亦屬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情形,是縱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仍不得在未經原告同意前或兩造共同簽立分管契約前,自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特定區域,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復辯稱原告即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區域,當無未能發現
被告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狀況,故認原告應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一節;惟查,於原告經高雄地檢署為上開刑案偵查不起訴時(97年3 月10),原告之戶籍地係設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3 樓之6 ,實際居住地點則係於高雄縣鳳山市○○街34之4 號,均不在系爭土地週遭,是原告確無從查知被告占有土地之狀況,縱原告確可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並加以忍受未訴諸司法,仍無從解為原告有就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特定區域為同意之意,或兩造可因此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準此,被告以此為辯,仍不足採。
⒊是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得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且兩
造就此亦無從認定有簽立分管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加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可就被告占有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起訴日為100 年3 月31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0 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關於該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參酌系爭遭占用之土地兩側之道路分別為3 公尺、8公尺,並非十分寬敞,此可參本院100 年6 月24日之勘驗筆錄,且自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附本院卷第12頁、第95頁以下)所示,該處多為住宅,然附近有中壢高商、中壢高中、白馬公園等公用設施,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係作為庭院使用,暨系爭土地於100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7,600 元等情,認定該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即每一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4,550元【計算式為7, 600(申報地價)×89平方公尺=676,400 元,以年息5 %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1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676,
400 元×5 %÷2 =16,910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09 元,5 年總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4,550元】,每月之不當得得利額2,818 元,原告請求之5 年不當得利總額則為84,55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額8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409元等部分,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8,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9 元等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