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劉天鐸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莫先熊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可參)。又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194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123- 195地號之兩筆土地,係於民國62年底由兩造與訴外人孫迪卿三人所共同合購,非僅為兩造所合購,且在訴外人孫迪卿之建議下,土地所有權之名義,乃先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孫迪卿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三方並於66年8 月14日由訴外人孫迪卿書立如被證二(附本院卷第23頁)所示1 式3 份之合約,由三方各持乙份為證。嗣因訴外人孫迪卿需款急用,乃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以14萬元讓與被告,故至此,就上開兩筆土地,被告實際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后於68年間,同段123-195 地號之土地因與建商魏先生合建房屋,而原告因不願取得合建後之房屋,故建商乃將該筆土地三分之一之土地價款即202,000 元,交付予原告,此並有原告於取得價款後,親筆書寫予被告如被證三之感謝信(參本院卷第24頁,記載建商已給付15萬元,尚欠52,0

00 元)為證。然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係原告在保管,故被告乃請原告於該權狀左側邊上書寫「莫先熊持有本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之註明,原告並將影本交予被告保管等情。再由被證五即本院卷第26頁、訴外人孫迪卿寫給原告之書信中即可證明被告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大於原告部分。而於同段123-195 地號土地供建商建築房屋後,被告亦多次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加以歸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自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地上物使用,故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歸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並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三分之一之土地。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乃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A所示部分。是被告就此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如未經原告同意或為分管協議之約定,則不論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被告均無權特定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使用,是兩訴訟標的並無直接牽連關係,原告所提之本訴是否有理由,亦不直接影響被告之反訴請求。綜上,可認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還地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