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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呂淑霞訴訟代理人 孔祥遠原 告 呂穆德原名呂理順.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原 告 呂淑美

呂亦真原名呂淑真.被 告 林延男

呂昌橖黃江美麗魏柏弘魏詠嫻原名魏秀蓉.魏育如魏淑禎魏美娟官秀碧呂官秀霞王福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90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含該案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呂穆德(原名呂理順)所有如附表編號4 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4 不動產)雖已於民國99年4 月7 日拍定,然本院執行處拍賣所賣得之價金,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時,尚未將被告可受分配之價金交與被告,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編號4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尚未達其目的,不得謂已終結,原告呂穆德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序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房屋、土地(下稱分別稱系爭編號1 、2 、3 不動產;附表編號1、2 、3 、4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原告呂亦真(原名呂淑真)、呂淑霞、呂淑美所有,然均非因繼承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呂芳榮(歿)所得之不動產,而係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之固有財產。系爭編號4 不動產,於經拍賣後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亦係原告呂穆德之固有財產,而非因繼承呂芳榮所得之不動產。(二)被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執行名義,係被告援用、延續本院88年度訴字第49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02 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來,且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被告地位,亦是繼承其父呂芳榮而來。(三)原告之父呂芳榮已於89年8 月8 日死亡,原告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遂在89年10月23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本院89年度繼字第445 號),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裁定公示催告,嗣於90年8 月30日確定,原告並與其他呂芳榮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寶玉、呂理正在92年7 月8 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4 人各僅分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況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亦係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之附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部分,面積68

3.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並非繼承之範圍。故原告等人並未占有該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原告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非因繼承而得之固有財產,原告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應得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4 月7 日分別以460 萬元、423萬元拍定原告呂穆德所有之系爭編號4 不動產,亦非呂芳榮之遺產,呂穆德僅願依遺產分割協議將拍賣所得價金中之2萬元交付被告,其餘應返還呂穆德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呂亦真所有之系爭編號1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呂淑霞所有之系爭編號2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呂淑美所有之系爭編號3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呂穆德所有之系爭編號4 不動產所拍賣之價金,被告僅得分配2 萬元,其餘分配款項應交付原告呂穆德。

二、被告則以:(一)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鐵皮屋為原告呂穆德、訴外人呂理正及呂芳榮所共同興建,且原告等已繼承呂芳榮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又原告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於呈報限定繼承時,未將系爭鐵皮屋列入呂芳榮之遺產清冊,係隱匿呂芳榮之遺產,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二)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呂寶玉、呂理正未將系爭鐵皮屋拆除,故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且上開民事之被告係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呂寶玉、呂理正等

6 人,並非對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繼承人呂芳榮起訴,無繼承之問題。故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芳榮係在89年8 月8 日死亡。原告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於89年10月23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本院89年度繼字第445 號)。本院嗣於90年8月30日核發該限定繼承事件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上記載該限定繼承事件已於90年6 月28日確定。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於93年2 月20日宣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422 號確定判決(於93年8 月17日宣判並確定)。上開92年度訴字第68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於92年4 月15日起訴。

(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執行名義附圖(即八德地政事務所88年5 月10日德地收字第882308號複丈成果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面積683.04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為原告呂穆德、訴外人呂理正及呂芳榮所共同興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渠等已為限定繼承,被告不得對原告非因繼承呂芳榮所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二)原告呂穆德主張其僅在遺產分割所得之範圍內即2 萬元清償被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審理者,乃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不得審酌執行債權是否存在。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註:97年修正前)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渠等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且原告每人各僅分得呂芳榮之遺產2 萬元,故被告不得對非屬呂芳榮之遺產,即原告固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1.被告於92年4 月15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被告於該訴訟中所請求者,乃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自88年4 月12日起至原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該地全體共有人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4至86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1 項(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渠等並未繼承系爭鐵皮屋、亦未占有該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云云。又原告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於89年10月23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本院89年度繼字第445 號)所提出呂芳榮之遺產清冊,雖僅有桃園縣八德市○○段313 、314 、32

0 、321 、329 、330 、331 地號等7 筆土地、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之房屋1 筆,及對義興製材工廠之投資,而不包含系爭鐵皮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限定繼承卷宗無誤。惟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民事事件法院既認定系爭鐵皮屋為原告呂穆德、訴外人呂理正及呂芳榮所共同興建(本院卷第70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原告呂穆德、呂理正、呂芳榮於系爭鐵皮屋建成後,縱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亦原始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又原告及訴外人呂理正、呂寶玉為呂芳榮之繼承人,故呂芳榮對系爭鐵皮屋之權利於其在89年8 月8 日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呂理正、呂寶玉等共同繼承。原告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縱未於上開本院89年度繼字第445 號限定繼承事件呈報系爭鐵皮屋為呂芳榮之遺產,然仍無礙呂芳榮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呂芳榮對系爭鐵皮屋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於呂芳榮死亡後,未繼承系爭鐵皮屋,顯非可採。原告既為呂芳榮之繼承人,則原告於呂芳榮死亡後,即與訴外人呂寶玉、呂理正為系爭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

3.原告雖另提出渠等與訴外人呂寶玉、呂理正於92年7 月

8 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書」(本院卷第6 、7 頁),主張渠等所分得呂芳榮之遺產僅各2 萬元現金,然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所列呂芳榮之遺產,經核對後與前揭原告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本院89年度繼字第445 號)事件所提出之遺產清冊一致,亦即僅有桃園縣八德市○○段313 、314 、320 、321、329 、330 、331 地號等7 筆土地、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之房屋1 筆,及對義興製材工廠之投資,而不包含系爭鐵皮屋。是堪認呂芳榮之繼承人於92年7 月8 日並未就呂芳榮對系爭鐵皮屋之權利為分割,故系爭鐵皮屋目前仍屬原告與訴外人呂寶玉、呂理正公同共有。

4.又系爭執行名義中,僅88年4 月12日起至89年8 月8 日呂芳榮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屬呂芳榮死亡時所遺之義務。然原告於呂芳榮死亡後,既為系爭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則呂芳榮之繼承人自89年8 月8 日呂芳榮死亡後,即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是該部分不當得利之債務並非原告因繼承呂芳榮而得。況原判決既認定系爭鐵皮屋係原告呂穆德、訴外人呂理正及呂芳榮共同興建,故呂穆德於呂芳榮死亡前即因占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被告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因此,原告於呂芳榮死後,即與呂寶玉、呂理正共同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而對被告負不當得利之債務。故系爭執行名義中,除88年4 月12日起至89年8 月8 日呂芳榮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外,其餘均係原告本身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所坐落土地,而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第三人。故原告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曾否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均無礙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事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尚不得主張其因限定繼承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故就系爭不動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中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並非全因原告繼承其父呂芳榮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告本身亦因自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被告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是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甚明,而非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因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而稱其僅需於繼承呂芳榮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之責,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聲明本院對系爭編號1 、2 、3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對編號4 不動產拍賣後,被告僅得分配2 萬元,其餘應交付呂穆德,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附表:

編號1:(呂亦真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91/100

000 )。

(2)房屋:桃園縣桃園市○○段68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號2 樓之1 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70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70/100000 ,另含停車位編號5 ,權利範圍:82/100000 )。

編號2:(呂淑霞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60/100000)。

(2)房屋:桃園縣八德市○○段14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巷○ 弄○ 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3:(呂淑美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臺北市○○區○○段八小段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100000)。

(2)房屋:臺北市○○區○○段八小段24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 段430 號4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45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61/10000;同段46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7/10000;同段4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77 ;另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S28號)。

編號4:(原為呂穆德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959/41522)。

(2)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46/109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