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江廷賢被 告 江堅堤
江謝進春江明來江貴明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江梯(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德民字第0990041756號函准予備查被告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被告江貴明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監察人,然該次選任過程並不合法,且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惟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業經依法解任,且被告分別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及監察人等語,則兩造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歸屬即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間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經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備查在案。原告於99年
8 月間曾辦理派下員變動申報,經八德市公所確認變動後之派下現員人數為61人。詎被告等人明知派下員即訴外人江謝德元於99年9 月15日去世,有繼承人即訴外人江謝志宏、江謝志威、江謝志星、江謝曉如4 人(下稱江謝志宏等4 人),另派下員即訴外人周慶瑞於99年10月29日去世,有繼承人即訴外人周江東、周玉玲、周克賢、周朝東、周慧玲、周俊賢、周慧斐等7 人(下稱周江東等7 人),該11人均應計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18條之規定,於派下現員人數有變動時,應於清點、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人數,並向公所辦理備查等相關程序完成後,始能進行管理人、監察人之罷免、選任,惟被告竟隱匿派下員變動之事實,即行罷免原告,並改選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為管理人,江貴來為監察人,並分別於99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0日向八德市公所申報該次罷免及選任之結果,嗣於99年12月20日,八德市公所在被告誤導之情形下准予備查。
㈡被告既於99年11月25日向八德市公所申報罷免同意書,復於
99年12月10日向八德市公所申報選任同意書,自不得事後一再追認罷免及改選之同意書,故出具罷免同意書之人數應為35人,選任同意書之人數應為38人。又因被告向八德市公所申報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總人數至少有70人(計算式:61人-2人+11 人=70 人),然被告於99年11月25日檢附之罷免原告同意書僅有35人,形式上並未超過半數,罷免自未生效,被告即不能改選新管理人及監察人。又被告所出具之派下員罷免原告同意書及選任被告同意書中,派下員即訴外人周慶川、周慶棋、周宇謙、周慶堂等4 名派下員(下稱周慶川等4 人)於被告申請備查前,即已書立聲明渠等前所出具之上開罷免、選任同意書均作廢,周慶川等4 人復於99年9 月26日與派下員即訴外人周慶錦共同委由派下員即訴外人周慶盛寄發存證信函,重申上開意旨。另訴外人江正安、江正宏、江正寬等3 名派下員亦委由派下員即訴外人江石地於99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彼等4 人(下稱江正安等
4 人)前所出具之罷免及選任同意書作廢。且訴外人即派下員江政達、江衷堅(僅出具選任同意書)則分別於99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各自立書聲明伊等前所出具之同意書作廢。故本件於計算同意罷免及選任之人數時,自應分別扣除11人(即周慶川等4 人、周慶錦、周慶盛、江正安等4 人、江政達,以下合稱周慶川等11人)。再者,派下員即訴外人江大杉、江謝隆盛、江謝盛煌、江謝阿鑑及江謝阿修等5 人(下稱江大杉等5 人)所出具之罷免同意書上,均載明應經公證始生效力,然卻無任何業經公證之資料,是渠等所出具之罷免同意書自不生任何效力。此外,訴外人即派下員江謝阿海所出具之罷免同意書、選任同意書及切結書上所載簽名,與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及同年10月4 日向八德市公所申請備查時,所附連署書上之簽名筆跡不符,顯見該罷免同意書及選任同意書均屬偽造,亦應於計算時扣除之。又派下員即訴外人江謝阿勳、江謝阿鑑所出具之同意書,除姓名不同外,其餘之簽名字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相同,顯係偽造,自應再扣除1 人。是以經扣除前述派下員後,被告99年11月25日向公所申報檢附之有效罷免同意書應為17人(計算式:
35人-11 人-5人-1人-1人=17 人),未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半數,該次罷免自不成立,更無庸論及改選。且被告於99年12月8 日申報改選部分之有效同意人數亦僅有24人(38人-12 人-1人-1人-1人=24 人),同樣未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半數,該次改選亦不成立。
㈢被告向八德市公所申報時,除檢附之文件有上述不實之處,
被告亦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八德市公所應駁回其申請,故被告縱經八德市公所准予備查,亦未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身分。
㈣被告雖抗辯民政機關核備派下員名冊,並無確定派下員身分
之效力,然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就此已有明定,且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八德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觀之,可知於該條例施行前,該名冊稱「派下員名冊」或「派下全員名冊」,於該條例施行後,稱「派下現員名冊」。又該條例施行前,八德市公所公文載明「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該條例施行後,即取消上開註記。兼以該條例施行前,八德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名冊上蓋有「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該條例施行後,亦無上開註記。兩相比較,足認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公所核備之派下員名冊有確定身分之效力。另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作廢聲明書、存證信函之日期較早於伊所提出用以申報八德市公所之同意書簽署日期,顯見該作廢聲明書、存證信函均已失其效力,然周慶川等12人(周慶川等11人及江衷堅)於出具同意書時,並未載有日期,是該同意書所填日期應係被告事後自行填寫,前已發出之意思表示既經派下員以存證信函及出具聲明書之方式撤回,自不生解任原告及選任被告之效力。此外,被告雖提出100 年9 月24日之會議決議結果,並抗辯原告於該次會議中被有效解任,而被告被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監察人,然該召集會議之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亦自承該會議非屬法定派下員大會,故該會議所作之決議自無效力。
㈤聲明:
⒈確認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及江貴明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監察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八德市公所99年
11月12日核發之派下員名冊,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合計61人。派下員江謝德元及周慶瑞雖分別於99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29日去世,導致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有所變動,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民法第1147條、1148條規定,就派下員資格之繼承均有明確規範,是繼承人是否取得派下權,自應循上開規定,無待民政機關之核備。因此,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縱未經民政機關申辦名冊變更核備登記,亦不影響真正派下員行使派下員之各項權利。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
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因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因此,無論派下員欲解任或選任管理人,只需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特定形式之要求,該意思表示自得以書面為之。因派下員江謝德元於99年9 月15日去世,有繼承人江謝志宏等4 人,另派下員周慶瑞於99年10月29日去世,有繼承人周江東等7 人,而周江東等7 人未提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證明,因而不能列入派下員,是以迄至99年12月10日(即被告向八德市公所申報選任同意書之日)止,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共計63人(61人-2人+4人=63 人),而被告於99年11月25日申報同意罷免管理人原告之派下員共計35人,99年12月10日申報同意改選江堅堤、江貴明、江明來為管理人,江明來為監察人之派下員共計38人,並於之後追加江謝志宏等4 人之選任同意書,共計達42人,無論解任原告或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派下員人數均已過半,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且上開解任及選任之程序均已報請八德市公所准予備查。
㈢再者,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僅有周慶盛、周江明、江
石地之簽名蓋印,其餘均以打字列名,自無意思表示之效力,且周慶川、周慶棋、周宇謙、周慶堂、周慶瑞(已死亡)、周祖瑛、周慶錦、周江明、江政達、江衷堅簽署之作廢同意書之聲明書,其上之簽署最遲日期為99年10 月28 日,江石地等人之聲明作廢同意書之存證信函3 封寄發之最遲日期為99年10月12日,然周慶盛、周慶棋、周宇謙、周慶錦、周慶堂、江石地、江石地、江正宏、江正寬分於99年12月6 日、7 日、8 日重新簽署罷免及改選管理人同意書,江石地、江正安、江正宏、江正寬更於99年12月7 日、8 日書立切結書,撤銷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提出之作廢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均已失其效力,無礙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提出之罷免同意書及選任同意書之效力,且該同意書均經八德市公所審認合法無誤。
㈣被告於100 年9 月24日再度集會確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之
歸屬,當時除上述63名派下員外,因派下員即訴外人江貴霖於100 年8 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江文章、江文豪、江碧雲、江淑慧、江淑敏等5 人(下稱江文章等5 人),另派下員周慶川於100 年8 月30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周江平、周漢良、周碧霞、周碧珍等4 人(下稱周江平等4 人),故迄至100 年9 月24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共計69人(61人-4人+12 人),即使加上周江東等7 人,亦不過76人。而上開集會中,除以表決方式同意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者共44人,同意選任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為管理人、江貴明為監察人者共44人外,以書面簽署同意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者共計45人,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監察人者亦有45人,均已超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之半數,顯見原告業被解任管理人之身分,而被告已被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監察人。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並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備查在案,其於99年8 月間曾辦理派下員變動申報,經八德市公所確認當時變動後派下現員人數為61人,嗣派下員江謝德元於99年9 月15日去世,繼承人為江謝志宏等4 人,另派下員周慶瑞於99年10月29日去世,繼承人為周江東等7 人等情,有八德市公所98年11月12日德民字第0980038047號函、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八德市公所94年1 月13日德民字第0940000898號函、申請書、推選書、江謝德元除戶謄本及江謝志宏等4 人戶籍謄本、周慶瑞及周江東等7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8
9 至296 頁、卷二第223 至253 頁、卷一第204 至207 頁、卷二第57至6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未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確切人數,並向公
所核備前,即行解任原告管理人資格,並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行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18條規定,該次解任及選任之行為均無效,且被告提出之罷免同意書及選任同意書,不僅形式上未逾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半數,其中多件亦有無效及偽造之情事,自不生解任及選任之效力。又被告於100 年9 月24日所召集之會議程序不合法,無以解任原告或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監察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並未訂立規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
169 頁反面),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及選任,僅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至於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第18條之規定,應先申請派下現員變動程序,向公所辦理備查,始能進行改選云云。惟查,祭祀公業第18條僅係在規範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變動之申辦、異議等程序事項,尚難據以認定立法者有以該條文認定派下員身分、限制派下員權利行使之意。再者,八德市公所99年12月1 日德民字第0990039635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雖記載:「...派下現員有變動者,應俟變動備查確認派下現員人數後,再為管理人選任」等語,然該函文之用意在於加強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以避免引發後續爭端,故不得單憑該函文之說明,即增祭祀公業條例所無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⒉次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
,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八德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名冊稱「派下員名冊」或「派下全員名冊」,該公所之公文均載明「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於核發之派下名冊上亦蓋有「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然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名冊改稱為「派下現員名冊」,出具之公文取消上開註記,且就核發之派下名冊上,亦無「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之註記。兩相比較,可知八德市公所核備之派下員名冊有確定身分之效力云云,惟上開名冊之稱呼及註記事項均屬八德市公所之行政上措施,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八德市公所將派下員名冊稱呼之改變及註記事項之有無,逕予認定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八德市公所核備之派下員名冊有確認派下權之效力,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第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向八德市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35人之連署同意書,表明已解任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復於99年12月10日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38人之連署同意書,表明已選任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江貴明為該祭祀公業監察人,嗣經八德市公所於99年12月20日以德民字第0990041756號函文回覆江堅提及原告,其上記載略以:貴公業選任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為管理人及江貴明為監察人案,既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所同意備查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則系爭祭祀公業之前揭解任及選任行為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自應以被告向八德市公所申報上開解任及選任事宜時,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存在之派下員人數作為判斷之依據。次查,系爭祭祀公業於99年8 月間曾辦理派下員變動申報,經八德市公所確認當時變動後派下現員人數為61人,嗣派下員江謝德元於99年9 月15日去世,繼承人為江謝志宏等
4 人,另派下員周慶瑞於99年10月29日去世,繼承人為周江東等7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該11人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認為該11人已依繼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此,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向八德市公所申報已解任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人數應為70人(計算式:61人-2人+11 人=7
0 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周江東等7 人並未提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證明,因而不能列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⒋復查,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向八德市公所申報解任原告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時,已檢附派下員同意書共計35件,有申請書1 件及管理人罷免同意書35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同卷第157 至174 頁),迄至99年12月20日為止,被告並無追加提出其他派下員之罷免同意書,倘依上開管理人罷免同意書形式觀之,同意解任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之派下現員為35人,然斯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人數共計有70人,顯見上開管理人罷免同意書之數量並未超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半數,自不生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其後有追加江貴霖、江貴芳及江謝志宏等4 人之管理人罷免同意書,惟追加之時間均已逾99年12月20日,有江貴霖等6 人之管理人罷免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影本6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第51至5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江貴霖等6 人之管理人罷免同意書之提出日期既在被告向八德市公所申報解任原告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之後,該6 份罷免同意書即不能再列入前揭總額計算。從而,原告主張該次解任程序並不成立等語,應屬可採。
⒌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向八德市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
選任江堅堤、江謝進春、江貴明為管理人,江明來為監察人,並檢附派下員同意書38件,有申請書1 件及改選管理人同意書38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第154 頁),且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前,並未追加其他派下員之同意書,倘依上開改選管理人同意書形式觀之,同意選任江堅堤、江謝進春、江貴明為管理人,江明來為監察人之派下現員為35人,又斯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人數共計有70人,顯見上開改選管理人同意書之數量已逾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半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該次選任過程即屬合法有效。
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派下員選任同意書中,因周慶川、周守
謙、周慶堂、周慶棋、周慶錦、周慶盛、江正安、江正宏、江正寬、江石地、江政達、江衷堅均已於被告將選任同意書申報八德市公所前撤回其同意書,故本件於計算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監察人之人數時,應扣除12人云云。然查,周慶川、周守謙、周慶堂、周慶棋係分別於99年9 月22日、同月25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出具作廢上開同意書之聲明書,復於99年9 月26日及同年10月7 日與周慶錦、周慶盛共同寄發存證信函聲明作廢上開同意書,而江正安等4 人係於99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作廢選任同意書,另江政達、江衷堅則係分別於99年10月21日、同月28日出具聲明書作廢選任同意書,有周慶川等4 人出具之聲明書4件、以周慶川等4人、周慶錦、周慶盛等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2 件、以江正安等4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件、江政達、江衷堅出具之聲明書各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22頁)。而被告向八德市公所申報之改選管理人同意書中,周慶川等4 人及周慶錦、周慶堂出具之同意書上填載日期均為99年12月6 日,江石地、江正安、江正寬出具之同意書上填載之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7 日、同月8 日、同月8 日,江政達簽署之改選管理人簽署書上填載日期亦為99年12月3 日,另江石地、江正寬、江正宏、江正安更分別於99年12月7 日、同月8日 、同年12月、同年12月8 日出具切結書表明撤銷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有上開11人之選任同意書及江正安等4 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至233 頁、第235 至
237 頁、第251 至254 頁),足認上開11名派下員已重為選任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自難將渠等所為選任之意思表示除外不算。又派下員江衷堅所簽署之改選管理人簽署書上記載日期為99年9 月28日,有該簽署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而渠於99年10月28日曾聲明作廢上開選任同意書,是渠選任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回而不發生效力,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派下員人數應為37人(計算式:38人-1人=37 人),以此計算,仍逾系爭祭祀公業當時派下現員總額之半數,是以被告抗辯伊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監察人等語,尚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改選管理人同意書上填載之日期係被告於取得該同意書後自行填寫云云,惟查,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⒎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僅在規範祭祀公業應
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參以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亦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有數人者,由管理人互選1 人為代表人,顯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人數並不限於1 人,且該管理人之產生亦不應限於同次選任。參以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向八德市公所申報同意書時,亦非以有效解任原告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為前提,始選任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有上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54 頁),是原告主張應先完成解任原管理人後,方能選任新管理人云云,為不足採。
⒏末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至少有下列3 種方式:㈠規約明定選任方式;㈡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議通過;㈢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因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已如前述,故無論以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應均無不可。次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0 年9 月24日曾召集派下員商討管理人之解任及選任事宜,並於其後將該次會議結果送達原告,又系爭祭祀公業當時之派下員人數除上開70人外,因派下員江貴霖於100 年8 月17日死亡,有繼承人江文章等5 人,另派下員周慶川於100 年8 月30日死亡,有繼承人周江平等4 人,復因周碧珍於臺灣已無戶籍,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故未能將渠列入派下員,故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人數共計為76人(計算式:70人-2人+5人+3人=76 人),有江貴霖除戶謄本、江文章等5 人戶籍謄本、周慶川除戶謄本、周江平等4 人戶籍謄本、八德市公所101 年
1 月10日德民字第101000049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第64至79頁、第230 至231 頁)。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0 年9 月24日,除以表決方式同意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共計44人外,另以書面簽署同意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者亦達45人,均已超過系爭祭祀公業人數之半數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陳永星事務所公證書1 件、系爭祭祀公業簽到簿2 件、會議記錄1 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罷免管理人江庭賢解除其職務之連署書2 件、委託書及印鑑證名13件及當日會議錄音錄影光碟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三第9 至22頁)。準此,原告既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該解任程序即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
⒐原告雖主張被告召開100 年9 月24日之派下員會議不合法,
所做成之決議自無效力云云。惟查,系爭祭祀公業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之方式,係以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解任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於100 年9 月24日所召集之會議是否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與該次解任效力之認定無關。再者,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第16條第4 項所指「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方式,究竟應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並無特別之規定,則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先以表決,復以書面簽署之方式,同意解任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法選任為管理人及監察人,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4日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法解任其管理人之職務。從而,原告訴請⒈確認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及江貴明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監察權不存在。⒉確認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