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昊天金闕殿法定代理人 朱海豐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殷佐律師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張巊文
潘莉臻吳卓贏蕭睦憲被 告 葉裕記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麗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六四六五建號、六八六七建號建物有所有權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零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六四六五建號、六八六七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應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2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64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二重溪73之1 號,坐落基地為同段311 之1 地號土地)及6867建號(無門牌號碼,坐落基地為同段310 地號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中追加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及更正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㈡不列入聲明範圍內,並將將原聲明㈠列為先位聲明,增加備位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1 萬元應給付予原告,核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結果應否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追加及更正,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存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德興於民國72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308 之39地號土地捐贈予原告興建寺廟使用,黃阿宜亦於7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同段308 之39、301 、311 之1、312 、313 地號土地捐獻予原告以供興建寺廟,有本院73年公字第1378號公證書可憑,原告自73年起即陸續以信徒捐獻款項,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而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執行標的僅限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坤珍所有之財產,而不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是本院應撤銷已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之,若以系爭土地雖經公證,然尚未過戶,仍為黃阿宜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系爭建物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無法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率爾認定為黃坤珍所有,而原告已向桃園縣政府合法申請寺廟登記在案,及以原告名義設立郵局帳戶使用,當初為興建廟宇並成立籌劃委員會,進行基地土方及停車場、擋土牆、聯外道路之工程,且發給捐款信徒感謝狀,系爭建物既無任何證據可認係黃坤珍所出資興建,而該系爭建物外觀上確係寺廟,實際上亦係原告當作寺廟在使用,寺廟裡所尊奉服侍之神明均係原告所有,實際上為原告占有使用中,故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甚為明確。今本院執行處誤拍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甚且發給被告葉裕記權利移轉證書,此舉實係構成民法第118 條規定之無權處分,且與債權人一同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無權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現原告自始否認無權處分之行為,則該拍賣系爭建物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縱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點交應予撤銷。倘認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不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點交,惟本院尚未將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分配予債權人,依司法院院字2776號解釋,原告亦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111 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⑴先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部分:
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97年1 月28日、97年6 月17日指界筆錄,以及98年4 月1 日測量筆錄所載,黃坤珍均曾表示系爭建物乃其居住使用,且系爭建物前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8775號、91年度執字第18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皆以系爭建物為黃坤珍所有而聲請執行,何以原告斯時並未提出異議而任由執行程序進行?甚且黃坤珍之堂姪女亦表示系爭建物為黃坤珍所有,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狀內,亦自陳系爭建物乃黃坤珍提供,其每月補貼黃坤珍費用,黃坤珍復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可知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而非所有權人。又依原告所提76年5 月28日寺廟登記表,建物面積為66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不符,且92年4 月26日寺廟變更登記表中,財產欄位並無系爭建物,黃坤珍向臺灣銀行借款時,曾表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310 、311 之1 、312 、3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農宅,且增建部分同意為抵押品之一部分,故原告所有財產應不包括系爭建物,被告新利公司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尚無違誤。再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 點第1 項前段、第7 點規定,募建寺廟之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且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證90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惟原告並未依該規定,豈能以仍登記於黃坤珍名下之系爭建物,主張其為原始起造人,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葉裕記部分:
⒈原告縱於72、73年間分別受張德興、黃阿宜贈與坐落桃園縣
楊梅市○○○段308 之39、301 、311 之1 、312 、313 地號土地,然前開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非所有權人,且該土地贈與一事仍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乃由何人出資建築,況上開土地共5 筆,依原告所提籌劃委員會名冊,亦無從認定其所籌資興建之寺廟是否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與原告是否受贈311 之1 、310 地號土地外之其他土地無關。
又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7年1 月28日查封登記筆錄所載,黃坤珍當時在場卻未對系爭建物之歸屬有任何表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亦以98年3 月5 日楊警分刑字第0988000784號函,表示系爭建物為黃坤珍及其家屬自行使用,黃坤珍亦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可知系爭建物為黃坤珍所有並占有使用。另原告提出寺廟總登記申請書、寺廟登記表,至多僅能證明寺廟負責人為黃坤珍,無從得知係由何人興建,且該表記載寺廟建立時間為68年1 月9 日,與原告受贈土地時間為73年間不符,建物坪數為66坪亦與系爭建物面積不同,而原告於92年4 月26日補辦寺廟登記時,登記之寺廟坐落基地僅有同段311 地號土地1 筆,與73年間寺廟登記表登記之土地範圍已不盡相符,是該寺廟募建範圍為何,亦有可疑。再系爭建物現是否供寺廟使用,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乃屬二事,依原告提出信徒感謝狀內容,無從看出係為籌建系爭建物而發,倘若系爭建物於73年間已興建完成,原告何以遲至85年間始至郵局設立帳戶,亦與常情有違,並觀諸原告提出基地土方工程合約書乃74年間所簽訂,與該合約所附72年測量圖相隔近1 年,原告卻未委託他人整地時重新測量,且早於系爭建物於73年間開始興建之時間,該實測圖所載廟殿用地亦非坐落系爭土地,而係同段313地號土地,其餘道路挖土工程合約書、停車場工程及擋土牆工程等契約及收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原告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惟系爭建物業經
拍賣,由被告葉裕記於99年6 月8 日買受系爭建物,本院執行處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顯見本件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依院字2776號解釋意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撤銷,原告僅得請求交付賣得之價金,而拍賣公告上乃載明「拍定後按現況點交」,被告葉裕記善意信賴法院之執行程序而買受系爭建物自應受保護,應由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故本院執行處仍應依拍賣公告上所載進行點交程序,況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民事裁定諭知倘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認定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確認,原告竟一再聲明異議,遲至100 年4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意圖擾亂點交程序之意甚明。至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依其內容僅能得知該建物拍定後遭撤銷,無從知悉法院是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自嗣後法院撤銷拍定程序看來,顯係法院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否則該院即違反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惟被告葉裕記已於拍定後繳足價金,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可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與上開執行命令所指情形有異,原告請求撤銷拍賣程序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73年度公字第1378號公證書、張德興及黃阿宜之土地捐獻協議書、籌劃委員會名冊、寺廟總登記申請書、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寺廟變動登記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感謝狀、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6 月3 日執行命令、申請用電證明、原告100 年5 月13日委員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基地土方工程合約暨實測圖、收據、道路挖土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擋土牆工程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抑或僅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11 萬元?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⒈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
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乃於68年1 月9 日募建成立,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該府以75年10月13日75府民禮字第13165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後並以76年5 月28日76府民禮字第72243 號函同意變更為現使用名稱,有該府100 年8 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00315230號函文暨檢附寺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具有權利能力,得就系爭建物主張為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業據證人即
原告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之管理人黃坤珍到庭具結證稱:「(問:蓋廟的錢是如何來的?)信徒捐獻來的,當時我們6個發起人每個人捐6 萬元。」、「(問:廟是分幾次蓋的?)上堂3 間花了50幾萬元,後來交屋後73年10月11日神明安座以後下面繼續蓋,蓋了6 間,花了185 萬5,500 元,發包給陳鳳林先生,他開的營造行叫做旺林建築工程行,後來本來有準備要蓋2 樓,但因為經濟有困難就沒有繼續蓋,樓下前面廣場有蓋鐵架,約花了70多萬元,快80萬元。」、「(問:當時捐獻的民眾都有核發感謝狀?)我母親(即黃阿宜)捐獻沒有另外的感謝狀,其他信徒捐獻就有核發感謝狀給他們」、「(問:因為是陸陸續續有增建,後期增建信徒捐的資金,是否有發感謝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3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參與施工人員黃隆一亦結證陳稱:「73年時只有蓋臨時宮,現在留下來的廟是第2 次蓋的,時間大概是73、74年。」、「(蓋的時間多久?)蓋好幾年了,都是有信徒樂捐,有錢才蓋,是陸陸續續蓋成現在的樣子。」、「(問:當初73年施工時,施工範圍及面積有無印象?)當初上面有1 棟,下面也有1 棟,是陸陸續續蓋的,還有擋土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第197頁),並有證人即同為當年施工人員鄭紹邦亦到庭證稱:「(問:現在門牌73之1 號的廟是何時蓋的?)73年時蓋的。
」、「(問:當時蓋的範圍為何?)…我當時是給黃隆一請的,工錢也是跟黃隆一拿的。」、「(問:廟是何時蓋好?)是陸陸續續蓋的,有工就叫我去做…」、「(問:是否認識陳鳳林?)有聽說過,他是大包工,我們都叫他大老闆,我大概知道廟是陳鳳林是承包的。」、「(問:廟有無蓋上堂及下堂,是否都有參與?)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198 頁正反面),參之證人所為前揭證述,互核大抵相符,可認原告應有自73年起陸續以信徒捐獻款項出資委託陳鳳林興建寺廟,且興建範圍包括上堂及下堂各1 棟即系爭建物等情,應堪認定。
⒊又系爭建物之上堂即6867建號建物部分,室內有供奉神像,
室外置有天公爐;系爭建物下堂即6465建號建物部分,室內除供奉神明外,並設置有光明燈,前方廣場亦置有天公爐,後方則放置金爐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觀諸系爭建物現確作為寺廟使用,且內部供奉神像及使用法器已明顯陳舊,系爭建物係為作寺廟使用之目的而建造,且自建造完成起即由原告實際作為寺廟使用迄今,應足認定。衡之張德興及黃阿宜固曾欲捐贈土地供原告建廟使用,然該等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並未移轉予原告所有,為原告所自承,此外亦無任何信徒捐贈不動產予原告,則原告既自70年間即已得向信徒募捐款項,有原告提出蓋有原告「籌建委員會」印鑑章之感謝狀在卷可憑,難憑黃坤珍僅係原告之最初管理人身分,即認其有不利用原告自有資金陸續支付相關興建費用,反係以自己所有金錢興建系爭建物全部之動機及必要,是原告有以信徒捐款所獲款項出資興建之能力,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堪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證人黃坤珍及黃隆一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所為證詞應不可採,且黃坤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過程中,均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居住使用,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結果相同,原告聲明異議狀亦表示系爭建物為黃坤珍提供,黃坤珍復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同意將系爭建物作為抵押物,故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而非所有權人云云。然證人黃坤珍及黃隆一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其所為上開證詞業經具結,而系爭建物倘經認定為原告所有,其等即無從以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務而受有利益,尚難認其等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至黃坤珍雖於本院執行處97年1月28日進行查封程序時在場,惟該日查封標的乃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等4 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且97年6 月17日及98年4 月1 日之測量程序,債務人均未在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查封及測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66至67、140 、186 頁),與被告所述不符,而綜觀原告99年10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全文,係以其乃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聲明異議,與本件主張並無矛盾之處,縱認黃坤珍及其家屬並未否認有居住或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黃坤珍既曾為原告之管理人,如前所述,現則為寺廟住持,亦經其到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其老家「江夏堂」亦在系爭建物之上堂左側,相距不遠,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黃坤珍有使用或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乃其所出資興建。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僅係負有公法上稅捐義務者,與其是否實際出資建造該建物無關,而觀諸黃坤珍向臺灣銀行提出之切結書,尚無從得知其同意作為抵押品之「農舍」即為系爭建物,亦無得據此即認系爭建物非原告所出資興建,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受贈土地共5 筆,無從認定籌劃委員會所
籌資興建之寺廟是否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寺廟登記表記載寺廟建立時間與原告受贈土地時間不符,建物坪數亦與系爭建物面積不同,而原告於92年4 月26日填載之寺廟登記表,其上寺廟坐落基地僅有同段311 地號土地1 筆,與73年間寺廟登記表登記之土地範圍不盡相符,是該寺廟募建範圍為何,並非無疑云云。惟原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處所供作寺廟使用,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該籌劃委員會自應認係以興建系爭建物為目的而設立。又系爭建物乃陸續興建,有前揭證人黃坤珍、黃隆一及鄭紹邦證述明確,是其現有面積大於75年間補辦寺廟登記時所記載之面積,並無有違常情之處。至原告92年4 月26日填載之寺廟登記表,並未正式送請桃園縣政府審查,且有塗改痕跡,建物面積一欄亦係空白,顯屬未完成之文件,是難憑此即認原告募建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建物,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僅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11 萬元: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參。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原告100 年4 月7 日提起本訴時,系爭
建物之6867建號、6465建號已於99年6 月8 日分別為被告葉裕記以21萬元、90萬元所拍定,本院執行處並核發99年6 月23日桃院永96年執宇字第70214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葉裕記,且製成分配表,惟尚未將價金分配予債權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業經終結,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雖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如上所述,惟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解釋,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該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請求交付該拍賣價金111 萬元,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為屬無據,惟其備位請求交付系爭建物拍賣價金111 萬元,即為有據。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乃無權處分,不生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效力,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6 月3 日執行命令主張已拍定程序仍得撤銷云云,然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執行命令說明可知,該院撤銷拍定程序原因乃建物面積與拍定面積不符,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兩者情形顯非相同,就本院所為之判斷,應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僅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111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交付拍賣價金111 萬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