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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曾延盛原名:曾德.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韓曉玲被 告 羅睿恩原名:羅世.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564,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 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利息請求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8年3 月3 日兩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3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重要內容有:「(第2 條)買賣總價款為9,000,000 元整。(第3 條)付款辦法為: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被告):4,600,000元(含訂金)。②契約簽訂依據87年9 月14日所立契約之延伸補強原契約第3 條第3 款,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之日為88年2 月4 日,原告於88年2 月4 日開始承接亞太商銀貸款4,400,000 之本金及利息。... ⑤俟政令法規可分割過戶時,乙方無條件配合買方分割過戶。」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業已交付4,600,000 元予被告,此外,原告依約應於88年2 月4 日起,承接亞太商銀4,400,000 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又為擔保被告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故原告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0 元(第2 順位)。然系爭買賣契約嗣有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價金,為被告所拒。原告自88年

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被告於同年7 月8 日及同年月29日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履行,並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838 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原告應依約清償債務確定。嗣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遂於90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兩造契約業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應返還價金4,600,000 元。

(二)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固有約定原告未依約定日期付款,已付全部價款,由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得解除契約。然此為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業於90年5 月29日解除契約,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另需繳付承接4,400,000 元之貸款以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原告除繳納88年3 、4 、5 月貸款本息外,自88年6 月起,迄90年5 月29日解除契約之日止,未依約繳納之金額,共計24個月(7+12+5 =24),參酌88年度壢簡字第838 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原告支付88年6 、7 、8 月本息129,431 元,平均每月本息為43,144元,本件違約金應以1,035,456 元為適當,被告應返還原告3,564,544 元(4,600,000-1,035,456=3,564,54

4 ),被告除前開損害外,並無實際損害。

(三)被告另辯稱尚有土地價格滑落、律師費、土地仲介費支出等,以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並未過高,然:土地價格滑落係主觀問題,僅為買賣之參考,並非真實交易價格,非計算損害之依據;律師費並非因本件支出,且訴訟又非強制代理,亦非計算違約金之內容;另兩造為親屬,並無土地仲介費之支出,且仲介費並非計算違約金之內容,再出賣土地之仲介費支出也與原告無關。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之爭執,係因簽約後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土地供原告占有而引起,亦即原告於訂約後,自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請求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此亦非計算違約金之內容。退步言之,本件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其中墊付貸款之損害額已計算在內,被告以前開請求為抵銷亦屬無據。

(四)此外,原告於86年9 月2 日交付4,600,000 元,至100 年11月,以13年、每年5 %計算,原告有相當利息之損害2,990,000 元(4,600,000 ×5 %×13=2,990,000 )。爰依民法第259 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3,564,54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約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經乙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惟移轉於甲方名義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於解除本契約後立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其已付或應付之稅費由甲方負擔」,此為違約定金,可全部沒收,且為民法第259 條所指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被告既因原告違約而得沒收其已付價金,原告即無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之餘地。

(二)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金抵作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①由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88年2 月4 日承接4,400,000 元貸款,原告迄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而給付遲延,致被告不得不出面墊付而受有損害,自88年2 月4 日至90年5 月29日解除契約之日共1,03 5,456元,此為原告所自認。②又系爭土地經解除契約後,導致土地價值滑落,原告購買時價格為9,000,000 元,然於90年5 月29日解除契約當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為1,500 元,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僅為2,538,000 元(計算式:(3,384÷2 ×1,500 ),加計出售之費用(仲介費等)以5 %計算為126,900 元,被告之損失即高達6,335,100 元(計算式:9,000,000-2,538,000-126,900 =6,335,100 )。③另被告因原告違約之行為而支出之律師費用共計370,177元及買賣土地仲介費用720,000 元(2 筆,含之後再銷售費用)。④此外,被告於88年3 月2 日系爭契約簽約前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判決書第4頁以下),另有證人羅美燕、羅世凱之證詞可資佐證(被證二),故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迄於90年5 月29日解除契約之日止,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當以每月40,000元計算,依無權占有期間27個月計算,共1,080,000 元。

(三)退步言之,即使上開違約金如原告所稱有過高而應予核減,然被告既可請求前揭損害賠償,自仍以上開所受損害額與核減後尚餘之金額主張抵銷。

(四)此外,本件第一份合約於86年7 月1 日簽立,由原告與訴外人羅文枝簽立,原告承買範圍全部,買賣價金18,000,000元,羅文枝並已支付仲介費用;第二份合約87年9 月14日簽立,原告原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轉售賺取利差,但因未覓得買主前無力支付價金,故而取消第一份契約,仲介費移作第二份合約之用,然因系爭土地將過戶被告名下,故由被告另立新約,承買範圍2 分之1 ,買賣價金為9,000,

000 元;第三份合約於88年3 月2 日簽立,被告取得所有權,且原告購買之土地已測量、相關日期已確定,故補立第三份合約,也就是系爭買賣契約,故先前仲介費用仍屬本件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88年3 月3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主要內容為:標的為系爭土地(第1 條);價金為9,000,000 元(第2 條);付款方式為,訂約時原告給付被告4,600,000 元,另不動產係於88年2 月4 日登記於被告,故於88年2 月4 日原告開始承接亞太商銀4,400,000 之本金及利息,嗣依政令法規可分割過戶時,被告無條件配合原告分割過戶(第

3 條);簽約後原告若不買或不按約定付款,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經被告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第10條)(見本院卷第4-9 頁)。

2.被告業已自原告收受買賣價金4,600,000元。

3.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0 元予原告。

4.被告於90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業於90年5 月29日合法解除。

5.原告依約繳納88年3 、4 、5 月亞太商銀貸款,然自88年

6 月至90年5 月29日(共24個月)解除契約止,未依約繳納,金額共計1,035,456 元(計算方式為:以88年度壢簡字第838 號、89年度簡上字117 號判決被告應支付3 個月129,431 元,則每月被告應支付之金額為43,144元,乘以24個月),被告墊付此部份款項。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64,544元,有無理由?

(1)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將已收受價金4,600,000 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2)該約定是否為定金或違約金?若為定金,是否為違約定金?若為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3)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

2.若違約金過高而酌減,被告是否就下列受損害之金額主張抵銷?

(1)締約至解除契約期間,土地價值是否滑落?被告是否因此受有6,335,100 元之損害?

(2)被告是否因原告違約行為支付律師費用370,177 元?此是否與本案相關?

(3)兩造買賣土地之仲介費是否為720,000 元?被告是否給付該款項?另被告得否請求再銷售系爭土地之仲介費720,000元?

(4)原告是否於88年3 月2 日前約前至90年5 月29日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得否對被告請求1,080,000 元(每月40,

000 元,共2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於90年5月29日合法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已交付價金4,600,000 元之義務。

(二)又前開原告所交付價金,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主張為違約定金而予沒收,然原告主張此係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至1,035,456 元。

經查:

1.按違約定金(民法第249 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

0 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0 號判決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因此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解為違約定金,不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約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經乙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見本院卷第7 頁),由文意觀之,兩造所約定者係違約金而非違約定金,再審酌抵作違約金之款項來源,係原告先前所交付之買賣價款,則原告交付該筆價款之時,應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係履行該契約之義務),故兩造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為違約金而非違約定金,合先敘明。

2.又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未如期繳付亞太商銀貸款,業經被告依約於90年5 月29日合法解除,有被告寄送原告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1208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頁),又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其於88年6 、7 、8 月代為支付亞太商銀貸款本息129,431 元,經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

838 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原告應支付被告代墊之129,431 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0-15 頁),亦即原告有繳付之義務,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約既有繳付前揭亞太商銀貸款之義務,又未依約付款,顯有違約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將原告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3.又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記載「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 」,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爰斟酌:

①依證人張聖希(前房屋仲介員工)證稱:一般買賣土地案

件,仲介費用之收取,賣方為買賣價金4 %,買方為2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黃雲雄(地政士)證稱:一般不動產仲介買賣費用,賣方支付總價4 %,買方支付2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則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而需支付仲介費用,又因原告本件違約而解約,嗣後仍須耗費心力另覓買主,並再次支出仲介費用,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需支出為720,000 元(9,000,000 元×4%×2),尚屬合理。

②又被告因自88年3 月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直至90年5 月

29日,無法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系爭土地自88年3 月至90年5 月之月租金分別為47,301.09 元、47,671.59 元、47,796.39 元、47,838.13 元、47,506.21元、48,217.13 元、48,259.61 元、48,559.09 元、48,4

30.29 元、48,132.39 元、47,963.80 元、48,688.58 元、47,838.13 元、48,259.61 元、48,559.09 元、48,473.15 元、48,217.13 元、48,344.80 元、49,037.29 元、49,037.29 元、49,525.01 元、48,905.94 元、49,081.2

3 元、48,174.72 元、48,047.95 元、48,430.29 元、48,430.29 元,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 第135 頁背面),合計1,304,7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至被告所墊付88年6 月至90年5 月29日亞太商銀貸款本息

1,035,456 元,因此部分原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用,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倘原告先前確實依約繳付亞太商銀貸款,其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實難認此部分為被告之損失。再被告辯稱其支出律師費用370,177 元,然各該訴訟並非律師強制代理,本院無從認各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其與本件之相關性,故認為被告所辯受有該等損害,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銷售價格與嗣後銷售價格之差額,然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2 日之正常價格為8,104,000 元,90年5 月28日之正常價格為8,683,000元,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昇揚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雖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經本院再次函詢昇揚事務所是否影響昇揚事務所價格,據覆:90年5 月28日之價格應下修20%至30%,有昇揚事務所101 年5 月4 日101 昇字第

01 10 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見212-213 頁),然查,土地分管契約應係由土地所有人、共有人所訂立,被告於88年2 月4 日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之所有人,嗣賣出持分2 分之1 予原告,縱如被告所言,該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亦為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所訂立,則自難認經被告參與訂立之分管協議所造成土地價格低落,為系爭買賣契約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④本院審酌上情,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項,認為被告辯稱

違約金為4,6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24,726元(720,000 +1,304,726 )。

(三)被告又辯稱:倘若其所辯稱違約金4,600,000 元應予核減,則以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代墊貸款本息1,035,456 元、支出仲介費用720,000 元、再賣出土地之仲介費用720,00

0 元、支出律師費用370,177 元、相當租金之損害1,080,

000 元、系爭土地原銷售及嗣後銷售之差額6,335,100 元,就和核減後尚餘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所辯出售系爭土地仲介費用、再次出售土地仲介費用、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於酌減本件違約金時業已審酌,並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又被告所稱代墊之貸款本息、律師費用、土地出售差額,應非被告之損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執此等理由主張抵銷云云,應不可採。

(四)故原告因系爭契約之解除,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575,274 元(4,600,000 -2,024,726 )。

(五)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經法院酌減之違約金2,575,274 元,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575,274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