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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翁仁謙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翁仁三

翁茂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翁仁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協議無效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

2 年4 月2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反訴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 ○○○○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詎反訴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上開267 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圍籬,復於上開280 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及平台等地上物,是本於所有權權能,反訴被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㈡本件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以前,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

就上述聲明為請求及辯論。嗣於本院所定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2 年4 月30日前6 日反訴原告始具狀追加欲再拆除地上物之聲明即:「⒈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面積1.51平方公尺行道樹(花圃)拆除,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

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面積5.71平方公尺行道樹(花圃)、12.24 平方公尺行道樹、24.64 平方公尺行道樹(花圃)、27.89 平方公尺行道樹及4.31平方公尺行道樹拆除,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

5 頁),惟反訴被告已陳明不同意反訴原告為此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且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所為本件爭執土地勘驗時即已當場確認反訴之範圍以該次之測量結果為準據,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見本院卷第176 頁),況本件反訴之辯論,業臻成熟,本院亦已於101 年9 月25日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訴部分之爭點,僅涉及反訴被告是否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上鋪設道路、搭蓋圍籬及平台等,至反訴被告是否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於上開土地上種植行道樹等並不在上開爭點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既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是關於反訴原告追加欲再拆除行道樹之部分,尚須調查,如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反訴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