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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魏梓賢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呂寶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理正被 告 呂穆德

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孔祥遠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間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成立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之債權,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於民國69年12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自70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告3,000 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上述和解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69年12月11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成立訴訟上和解

(即本院69年度訴字第192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即呂芳榮)願於12月15日前○○○鄉○○段○○○○○○○ 號、1713-25 號及小大湳段547-30號如附圖所示咖啡色(即都市○○道路預定地)上木材遷離及入口處之大門,不得加鎖(或由原告交付鑰匙乙付)任由被告(即本件原告)隨時通行,同時被告願給付新台幣1萬5,000 元及自民國70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

000 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惟自和解成立後,呂芳榮並未履行將木材遷離,亦未交付鑰匙,以致伊遲遲無法通行,呂芳榮甚至於78年左右再行興建鐵皮屋封鎖大門,此不僅呂芳榮業已違約,亦屬遲延給付,導致伊原擬與建商合作興建位於前述和解筆錄所載咖啡色道路後段之土地,無法開始興建牟利,並致使伊經濟困難而遭拍賣土地。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呂芳榮有排除其占用前○○○鄉○○段17

13-24 、1713-25 及小大湳段547-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任由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當事人真意乃在於因呂芳榮占用訴外人黃明芳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堆置木材,稱其有使用權利,伊當時擬與人合作興建房舍,有通行之必要,遂訂立系爭和解筆錄。故呂芳榮應自69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伊原係以每月3,000元補償呂芳榮,故伊自得主張至少每月3,000 元之遲延損害,是自69年12月15日至100 年5 月1 日止,伊共有損害109萬3,500 元(3,000 元×364.5 月)。又民法第232 條明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伊未能適時通行建築房屋,導致原擬使用之基地遭法院拍賣,則顯然伊已無通行之利益,系爭和解契約因此不能達到目的,伊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伊主張此部份之損害為109 萬3,500 元。合計伊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及不履行之損害共為218 萬7,000 元。

㈢本件並非既判力之爭執,系爭和解乃是附有條件,即不僅呂

芳榮應同時提供通行道路,並將通行道路上木材予以排除,且需交付介壽路端大門之鑰匙,伊則負有按月給付呂芳榮3,

000 元之義務,預定於房宅工程完成日即告終止。因此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係以該解除條件因呂芳榮故意阻止而視為條件成就,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情形。本院執行處未予詳查,且依法就解除條件成就與否,執行法院無法實質認定,僅以書面資料即准予執行,同時被告於91年間聲請本院為民事強制執行時,伊即有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又於99年度訴字第722 號再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皆因被告撤回執行無法進行訴訟。

㈣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伊同時給付金錢之期限乃為「興建房宅

工程完成之日止」,伊前已述明因被告未依約開放通行,以致未能興建房宅,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宅在和解成立時即已動工興建,因此,縱然被告主張可採,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之興建房宅工程,亦應於70年12月24日以前即已完成。則兩造之間因和解筆錄而生之權利義務,除了前述同時履行之條件外,亦應於70年12月24日以前即告終止。因此至少在70年12月24日以後,伊即無再每月給付3,000 元予被告之義務。

又被告係於89年5 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距和解筆錄成立日已逾15年,在84年5 月25日前每年所生之定期給付義務亦已逾5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此部分固屬請求權抗辯權之爭執,惟仍有令本院知悉之必要。

㈤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18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原告與呂芳榮於69年12月11日成立和解筆錄記載所示伊應給付被告1 萬5,000 元,及自70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告3,

000 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自本件審理以來,對本院詢問事項,採取迴避方式回應

,並企圖混淆法院審理。而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呂芳榮未履行木材搬遷,亦未交付鑰匙,及呂芳榮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訂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然原告指控顯為不實,如呂芳榮未履行和解筆錄,何以原告不催告履行、不依法解除契約、不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甚至提出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反而,於30餘年後才主張遲延給付及損害賠償,顯違反常情,亦有時效消滅之問題。且原告聲明第1 項之損害係何損害?發生何時、何地?原告皆未能舉證之。

㈡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興建房宅工程,於訂立和解筆錄當時尚未

開始興建,惟於67年9 月28日訂立切結書後,呂芳榮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木材工廠及豬舍,原告於70年12月前開始興建八德市○○路○ 段○○巷1 至23號連棟式4 層樓之房屋,經原告家族及他人查封、拍賣。其後,原告於73年左右開始授權處理八德市○○路○ 段○○巷32至50號連棟式3 層樓之房屋,證明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原告始終強調「確定自始無通行系爭通路」之主張,應無理由。另系爭土地通道末端,為73年5 月10日訂立之協議書所載綠色部分,雙方約定分割予呂芳榮或其指定之人,其後登記予被告呂理正、呂穆德應為被指定人,既然原告同意分割,被告呂理正為被指定人,於無礙原告通行狀況下,即有自由使用權利。因此,由被告呂理正設立之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搭建鐵皮屋,並保留4.5 公尺寬之電動鐵捲門之通道,仍供原告通行,乃被告呂理正之權利。

㈢系爭切結書、和解筆錄與協議書均有前後因果關係,且有延

續關係存在,其中協議書第10條及第11條,呂芳榮願支付10

0 萬元即與切結書第5 條有關,此因原告之前已先賠償呂芳榮100 萬元,僅因返還之故,並非買賣價金。又如協議書係買賣契約,為何直接定名為土地買賣契約,而買賣價金80萬元何以不是過戶後即付,而是分割完成後才付。

㈣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呂芳榮對伊起訴請求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69年度訴字第1927號受理在案,嗣於69年12月1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即呂芳榮)願於12月15日前○○○鄉○○段○○○○○○○ 號、1713-25 號及小大湳段547-30號如附圖所示咖啡色(即都市○○道路預定地)上木材遷離及入口處之大門,不得加鎖(或由原告交付鑰匙乙付)任由被告(即本件原告)隨時通行,同時被告願給付新台幣

1 萬5,000 元及自民國70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 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等語,呂芳榮嗣於89年8 月8 日死亡,被告則為呂芳榮之繼承人,有系爭和解筆錄乙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3 、41-46 、48、52、53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呂芳榮並未履行其中所載將系爭土地上木材遷離並供伊任意通行之義務,因此,呂芳榮自69年12月15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依系爭和解筆錄伊原係以每月3,000 元補償呂芳榮以通行系爭土地,故伊自得主張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至少為每月3,000 元,算至100 年5 月1 日止,伊受有109 萬3,500 元之損害,又呂芳榮之遲延給付,致伊原擬與建商合建之房宅無法興建,且該部分遲延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自得拒絕呂芳榮(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之給付,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109 萬3,500 元,合計伊因呂芳榮上開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及不履行之損害共為218 萬7,000 元,伊自得請求呂芳榮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再者,伊既無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給付通行之補償金,故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

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查本件系爭和解筆錄之69年度訴字第1927號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而無從調閱,有本院「擬銷燬檔案清冊」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3頁),因此,呂芳榮以原告身分對該件被告即本件原告提起該件給付補償金事件之緣由,已無法透過調閱卷宗之方式查知,而兩造對於此節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故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為何,本院僅能依文義解釋之方式探求之,合先敘明。而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呂芳榮應於69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清空任由本件原告通行,而本件原告則因該通行須給付呂芳榮之補償金為15,000元,及自70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3,000 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等語觀之,可知該件於繫屬時,本件原告應已有興建房宅而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呂芳榮乃對本件原告提起該件訴訟,亦因此乃有該15,000元給付之必要,並因而載明呂芳榮須自69年12月15日起提供系爭土地予本件原告通行之義務,及本件原告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係自70年1 月1 日起至興建完成之日止,該房舍既已開始興建,應認當有興建完成之日;又該訴訟暨和解筆錄既係因特定房屋之興建所須之通行權而成立,於該日到來後,兩造均無須再依系爭和解筆錄提出給付,並非該通行關係於兩造間將持續存續。是呂芳榮與本件原告因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雙務契約,應認係附有期限者,而於本件原告興建該特定房宅工程完成之日到來時,雙方均無須再依系爭和解筆錄提出給付,要可認定。

㈡次查,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期限既係於上述「興建房舍工程

全部完成之日」,則該房舍工程究何所指,自屬首須調查之點,惟系爭和解筆錄就此並未有所載明,又該案卷宗業經銷燬無從調閱,因此,該房舍亦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而加以特定。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92年間對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卷宗,依被告於該件中所陳:本件原告曾給付補償金至74年底,此後因故即未再通行,因此於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本件原告給付之補償金本金係自75年1 月1 日起算,被告並自74年起陸陸續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門鎖是鐵捲門,要用搖控器,沒有將搖控器交給本件原告,但只要本件原告通知,就會開啟該電動門,大卡車可以通行,是因為有貨物要存放,才設立鐵門等語(見該案卷㈠第146 、168 、169 、176 、182 、189頁),對照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執行事件中,確係請求執行系爭和解筆錄自75年1 月1 日起按月以3,00

0 元計算之補償金,而未包含此前之金額,此亦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無誤,原告雖於該件否認有給付至74年底前補償金之事實(見同上卷㈠第186 頁),惟依上可知,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以通行之義務人,及有收取補償金之權利人即呂芳榮或其繼承人即被告,自75年1 月1 日起即開始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存放建物,該建物並設置鐵門,並由呂芳榮或被告管制,原告已無法任意通行系爭土地,已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呂芳榮應提供原告任意通行系爭土地之內容不符,足認被告當係認知系爭和解筆錄自斯時起已無再履行之必要,對照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呂芳榮拒不履行該和解內容,而據系爭和解筆錄向呂芳榮有所請求之證明,並自承:未曾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頁),堪認自75年1 月1 日起,原告亦無再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蓋如若原告主張呂芳榮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呂芳榮拒不履行乙節屬實,則原告不依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對呂芳榮有所請求或執行,顯與事理相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信採。再本件原告雖於前開92年間之案件,否認有通行之事實,並稱:並沒有開發土地也沒有蓋房子,並沒有通行之必要云云(見同上卷㈠第189 頁),惟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應認本件原告於該和解成立前即有興建房舍而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始有該和解筆錄之成立,詳如前述,是原告空言主張:無通行之事實,亦無通行之必要云云,當無可採。因此,應認被告所辯:系爭和解筆錄確有提供通行等語較為可採,惟被告提供通行之時點,應認係至74年底止,因此後被告已陸續在系爭土地搭設建物,原告已無法任意通行。準此以言,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期限應認業於74年12月31日屆至,亦即原告原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通行權所欲達成之建築特定房舍之目的已完成,已無庸再給付補償金以通行系爭土地,此亦符合系爭和解筆錄兩造成立該和解之真意,因此,系爭和解筆錄之兩造當事人就該和解內容所負之給付義務,自75年1 月1 日起即不再發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該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認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此前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給付補償金義務,是否因原告業已給付而消滅乙節,則因此部分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節未據原告主張之,且原告於前述另案中係否認有清償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代原告任作主張,而為此部分原告勝訴之判決,此與前述應准許原告請求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之原因要有不同;又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抗辯,縱令可採,亦僅係原告得據以拒絕被告之請求爾,並非權利消滅事由,此觀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以前述債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爰不贅加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均附此敘明。

㈢承上,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既自75年1 月1 日起已不

存在,而此前呂芳榮應認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通行,則原告主張呂芳榮就系爭和解筆錄應負之提供通行之給付義務有遲延給付之情云云,即無可採,且原告於本件均未能就伊究竟因未能通行系爭土地而無法興建之房舍為何、暨發生如何之損害為何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上開事由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伊之損害218 萬7,000 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或其繼承人呂芳榮自75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通行,而原告亦未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通行權之提供及補償金之給付義務,於斯時即屬期限屆至,嗣後均無再提出給付之義務,呂芳榮或被告並無遲延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且原告不能證明伊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間於69年12月11日所成立本院69年度訴字第1927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之債權,自75年1 月1 日起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