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李文正
呂寶珠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張阿炎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G 、H 連接線所圍部分,面積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 年5 月
3 日起至返還其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返還其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 元。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2 人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搭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部分坐落基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受侵害,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
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額,依法請求如聲明第2 項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
G 、H 連接線所圍部分,面積11.93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元。
⒊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之建
築完成日期為58年6 月2 日,被告世居該處已逾40多年,從未聽聞系爭房屋有占用鄰地之情事。
㈡依原告與訴外人吳人傑之拆屋還地事件(案號為97年度訴字
第1997號)中,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3日桃測法字第024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之建物現況左側部分完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左側地籍界線上,並無向右偏移之情形,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無可能占用系爭土地,而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8 日桃測法022900號複丈成果圖卻顯示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足見兩份複丈成果圖相互矛盾。此外,被告曾另行委請民間測量公司再為測量,依該測量公司出具之實測圖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段946及947地號土地,益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㈢地政機關在辦理建物第1 次測量登記前,仍應為實際測量,
始得將該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地政機關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不得推諉渠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申請人之使用執照辦理。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 、F 、G 、H 連接線所圍部分,面積11.93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⒈經查,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等節進行測量及繪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該中心98年11月19日鑑測桃園縣桃園市941 地號等土地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 鑑定圖。又本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圖示E-F-G-H-E 連接線所圍區域,係門牌中山路815 號房屋,逾越使用中平段945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1.93 平方公尺。...等語,有該次履勘筆錄及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與吳人傑之拆屋還地事件(案號為97年度
訴字第1997號)中,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3日桃測法字第02 43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之建物現況左側部分完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左側地籍界線上,並無向右偏移之情形,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無可能占用系爭土地,而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8 日桃測法022900號複丈成果圖卻顯示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足見兩份複丈成果圖相互矛盾。被告曾另行委請民間測量公司再為測量,依該測量公司出具之實測圖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段946及947地號土地,益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7 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二、查旨揭地號係屬87年地籍圖重測區土地,重測當時就發現目前現有建物現況界址與重測前舊地籍圖地籍線不符,案依87年間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筆錄調處結果,係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即不依目前建物現況使用界線辦理重測),是以上開建物現況目前確實有部分建物基地坐落於同段944 、945 、948 、949 地號。三、次查該建物所有權人張阿炎君於87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檢具建物測量申請及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桃縣建都使字第1309號)等,向本所申辦建物第1 次測量登記,案依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物坐落中路段1294之5 、1296之6 地號(重測後為中平段946 、947 地號),本所參依使用執照辦理,致與實際建物坐落位置不符,案將函請相關權利人召開會議說明,並依規定釐正相關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由此可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亦肯認系爭房屋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且依上開函文所示,可知被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58頁)亦未經過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實際測量確認,是以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本院於100 年6 月23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繪圖,有該次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頁),嗣因被告對於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所質疑,經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再次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等節進行測量及繪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鑑定圖所示E-F-G-H-E 連接線所圍區域,係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逾越使用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1.93 平方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顯見本件並非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測量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本院考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國內目前最專業之鑑測單位,且該中心所使用之測量儀器亦較一般地政事務所使用之設備來得精密,是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反觀,被告所提出之民宇測量事務所出具之實測圖(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並未記載渠所使用之測量儀器設備種類為何、該次測量所採行之程序及該測量設備於本件測量前是否有經過校對等事項,僅簡略繪圖及載明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單由形式上觀之,該實測圖並不具備任何之公信力,自難據以推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測結果。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G 、H 連接線所圍部分,面積11.93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額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 、F 、G 、H 連接線所圍部分,面積11 .93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
⒉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3年、96年及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12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而桃園縣桃園市○○路係屬省道台一線,附近商店林立,系爭房屋距離愛買約5 分鐘車程,對面有汽車保養廠,鄰近亦有武陵高中及IKEA,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得相當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自本件起訴日(即100 年5 月2 日)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 年5 月3 日(本件起訴之翌日)起,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⒈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G、H連接線所圍部分,面積11.93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81 元,及自
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聲明第1 項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聲明第2項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附件:(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93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5,981 元(11.93X21,120X10%X5= 125,981)。
⑵100 年5 月3 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100 元(11.93X21,120X10%÷12=2,1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