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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張國聖被 告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主張:確認被告組成之99學年度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無效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3 月23日、4 月26日、5 月31日、6 月3 日、6 月7 日、

6 月15日、6 月21日、6 月28日、7 月14日所召開共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教評會會議)無效(或不存在);並備位聲明:上開會議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準備書一狀】。嗣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100 年7 月28日教評會會議亦有相同之無效(或不存在)或得撤銷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原告準備書四狀),亦即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所示共11次系爭教評會會議均屬無效(或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以上核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其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原告為教評會委員之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不通知原告出席上開會議,進而主張上開會議有民法第56條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會議不存在(或無效)原因,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其追告或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開南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之專任副教授,參與

被告於99年8 月12日舉行依「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開南大學教評會設置辦法)改選之99學年度校教評會推選獲最高票當選,以推選委員之身分成為99學年度之教評會評審委員,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計1 年;此期間內原告依法享有參與被告99學年度歷次教評會會議之權利,被告若非依法律及按法定程序,不得剝奪原告以教評會委員身分參與教評會會議之權利。詎被告於

10 0年1 月18日第9 次校教評會中,炮製所謂原告違反「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開南大學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六年條款」規定【即「六年未能升等則不予續聘」,下稱系爭六年條款】,進而決議自100 年2 月1 日起不續聘原告,以此剝奪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工作權及99學年度校教評會推選委員之身分,顯已損害原告權益。

㈡按教師法第14之1 條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

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被告雖於100 年1 月26日依上開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該不續聘之決議,然教育部已於100 年4 月13日函知被告,對其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退回被告重新審議,是上開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並未獲得教育部核准,應不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之意旨,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原告。是兩造間仍有法定聘任關係,原告自仍保有上揭校教評會推選委員之權利甚明。

㈢然被告明知原告上述權利,竟侵奪原告以教評會委員身分代

表教師參與會議議事之權利,於附表所列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期日召開共11次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未合法通知原告參與各次會議,致原告喪失參加系爭會議之機會,原告基於開南大學教評會設置辦法而當選為99學年度(全年度)教評會委員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

㈣依開南大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之規定可知,校教評會

之職權係審議有關被告所屬教師之服務資歷、資格、等級、聘期及薪給;教師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之審議;教師延長服務及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教師休假資格之審查及其他依法令或本校法規應經本會審議之事項,其決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在性質、利益上相類似,基於同一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參照開南大學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教評會係由當然委員會連同推選委員所共同組成,推選委員既為教評會合法組成(成員),則教評會之召集,若未合法通知推選委員開會及參加校教評會會議,即難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為合法有效成立至明。

㈤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此處所謂決議得撤銷當指決議業已合法成立者而言。因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類,有不成立、無效與得撤銷等不同之樣態。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已合法有效存在,始有探究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教評會會議之召集雖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然其於召集時故意不通知具有推選委員身分之原告參與會議,使系爭教評會會議之召集在形式上屬不備法定成立要件,爰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以資救濟。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所指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者,當係指會議之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尚不至於應被評價為在法律上屬會議無效或決議不存在之程度,係屬會議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者而言。為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精神,若鈞院認定瑕疵未至會議無效或不存在程度,則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備位主張系爭教評會會議應予撤銷。㈥綜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及依民事訴訟法247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所召開之教評會會議無效(即會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所召開之教評會會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㈡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法定聘任關係」仍存在,其有參

加系爭教評會會議之權利,然被告均未合法通知原告,系爭教評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嚴重瑕疵,主張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或不存在云云。惟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而校教評會會議或其決議,本身並不會直接或不當然變動法律關係,即不因其會議之召開或其決議之作成,而直接使某權利義務直接發生變動。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所確認之內容並非此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此與確認法律關係之標的內容已屬有間。況若從寬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然原告係訴請確認特定日期之校教評會無效,然系爭會議業已經過去,原告擔任被告校教評會委員之任期亦僅有1 年(即99學年度,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安之法律地位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云云,顯然欠缺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有未合。

㈢另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乙節。惟民法第56條規定,係

針對社團法人之最高機關,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瑕疵,以及其決議內容之實體瑕疵所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類推適用,係法律應規定而未規定時,按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運用,使法律未規定而性質相同事件,以比附援引方式適用於此規定之法律中。惟被告係私立大學且為財團法人,而財團法人本質係以一定捐助財產追求設立目的,此與社團法人以一定構成員組成有其本質上之差別,即無所謂社員總會之組成,其組織性質既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教評會決議性質類似社團總會決議一節,顯然欠缺法理基礎,當屬無據。

㈣又撤銷系爭教評會會議之訴係形成之訴,原則應有法律明文

之規定,方得提起,否則即欠缺形成之訴保護之必要要件。本件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就包含被告在內之各大學之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得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頁規定,而可提起撤銷之訴,是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亦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0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原告擔任公共管理學系專任副

教授。其各期之聘用期間如下:⒈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計1 年。⒉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計1 年。⒊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2 年。⒋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計2 年。⒌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計2 年。⒍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計1 年。⒎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計半年。

㈡被告於93年9 月22日修訂開南大學教師聘任辦法,依該辦法

第13條規定,副教授若於六年內未能升等,即不予續聘,有上開聘任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6 頁)。

㈢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第9 次校教評會會議,依被告於93年

9 月22日修訂之開南大學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系爭六年條款」之規定(即副教授於六年未能升等,即不予續聘規定),對原告為「自100 年2 月1 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有開南大學100 年1 月18日所召開之99年第9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220 頁)。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期日召開系爭(11次)校教評會會議,然均

以「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未獲續聘,已不具備教評會委員資格」為由,未通知原告參加系爭教評會會議。

㈤系爭(11次)會議召集權人及出席人數及其表決權數,均符

合開南大學系爭教評會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惟未通知原告出席開會。

㈥原告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為不予升等之決議,原

告循序提起申訴,嗣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0 年7月5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有教育部100 年7 月5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惟被告於

10 0年11月22日再為原告不升等之決議。原告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有教育部101 年

5 月9 日台訴字第00000000 00A訴願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至第267 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當選為被告99學年度校教評會推選委員,惟遭被告校教評會違法決議「不予續聘」,然該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依教師法第14之1 條之規定,伊與被告間仍有法定聘任關係,故仍保有被告上開校教評會推選委員之資格(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依有享有參與被告99年學年度附表所示系爭教評會會議之權利,惟被告竟未通知原告參加系爭校教評會會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開南大學聘函、人事室當選名單公告、教育部100 年7月5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 A號訴願決定書及教育部100 年

5 月10日台學審字第100007 9519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 頁、第36頁至第40頁】,被告固不否認伊未通知原告參與系爭校教評會會議,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㈡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其參與系爭教評會會議為由,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教評會會議無效或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教評會議,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⒈我國教育機構依法負有公益目的,以實踐國家履行教育義務

之憲法精神(包括:憲法第21條之國民受教育權保障及憲法第22條之國民受高等教育保障),不論公、私立學校之行為,涉及教師或學生身分之變更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係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疇,私立學校即立於機關地位(見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此亦為教育部88年1 月28日台(88)人㈡字第88003971號函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內容,應認為學校為不續聘行為係立於行政機關地位(學者亦肯定此一見解,參吳秦雯「公私立大學教師遭學校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申訴途徑」,『月旦法學雜誌』第182 期,20 10 年7 月,頁300),準此,私立學校對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與公立學校性質上並無二致;應認私立大學對教師為不續聘行為,乃教育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受與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相同之程序要求及判斷檢驗,應無疑義。

⒉按「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

助理教授三年未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開南大學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開南大學之副教授於六年內未能升等,則不予續聘。本件被告依開南大學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即系爭六年條款),以原告擔任副教授,惟於六年內未能升等而不續聘原告,嗣被告認為原告未受續聘為教師,已當然喪失教評會委員資格,因而未通知原告參與系爭校教評會會議,核上開事實,其性質上已涉及原告教師身分及「校教評會委員資格」之有無及變更,依上揭說明,是否應屬行政訴訟範疇,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已有爭議。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縱認本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惟確認之訴係以「法律關係」

為其訴訟標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教評會會議無效(或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係以「法律關係」為標的,亦有爭議。況縱認原告請求「確認會議無效(或不存在)係屬「法律關係」。惟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申言之,若不能以確認之訴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狀態者,即無從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未通知原告參與系爭教評會會議之理由係原告於六年間未通過副教授之升等,因而不續聘原告,並認原告已喪失教師資格,進而失去教評會委員資格。準此,原告若欲除去上開法律關係(教評會委員資格)不明確狀態,本應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或確認教評會委員資格存在,始可除去其教評會委員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確認系爭教評會會議無效(或不存在)訴訟,此就其教評會委員資格之不確定(不安)狀態是否可以除去,亦未見其具体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認符合確認之訴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之訴,惟附表所示系爭教評會會議均已過去(其中最後一次會議係100 年7 月28日),當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此等過去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規定亦有未合;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校評會會議未通知伊出席開會,該會議之召集形式上不具備法定成立要件,伊可訴請確認會議無效(或不存在)以資救濟云云。惟查,系爭教評會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該教評會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均符合開南大學系爭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之規定,為原告所不否認,僅被告認原告未獲續聘為教師,自不具備教評會委員資格而未通知出席,而原告就被告「不升等」之決議,雖提起訴願,惟於101 年5 月9 日遭教育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再者,縱認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56條第2 項,惟民法第56條第2 項係規定「總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陳稱:「我沒主張該會議之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但我認為該會議沒有通知像我這樣具有資格的人去參加,只有主張該會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足見原告並未具体說明系爭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法章程,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或不存在),顯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係以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亦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再者,提起形成之訴,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若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自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

立)及私立。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大學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第2 條復有明定。經查,被告係私立大學,且係按上開規定申請登記之財團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係財團法人,其本質係以財產之集合追求設立目的,且其目的應依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此與社團法人本質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須設立總會、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機關之性質已屬有間,是被告教評會決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兩者在性質上及利益上均難認係相類似,職是,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尚難認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云云,即無足取。末以,請求撤銷教評會決議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提起,然原告迄未說明究依何一法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是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教評會會議,於法無據,無從採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教評會會議均無效(或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教評會會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附表┌──┬──────────┬──────────────┐│編號│校教評會招開會議期日│原告提出撤銷之訴時間 │├──┼──────────┼──────────────┤│ 1 │ 100年3月8日 │ 100年7月25日 │├──┼──────────┼──────────────┤│ 2 │ 100年3月23日 │ 同上 │├──┼──────────┼──────────────┤│ 3 │ 100年4月26日 │ 同上 │├──┼──────────┼──────────────┤│ 4 │ 100年5月31日 │ 同上 │├──┼──────────┼──────────────┤│ 5 │ 100年6月3日 │ 同上 │├──┼──────────┼──────────────┤│ 6 │ 100年6月7日 │ 同上 │├──┼──────────┼──────────────┤│ 7 │ 100年6月15日 │ 同上 │├──┼──────────┼──────────────┤│ 8 │ 100年6月21日 │ 同上 │├──┼──────────┼──────────────┤│ 9 │ 100年6月28日 │ 同上 │├──┼──────────┼──────────────┤│ 10 │ 100年7月14日 │ 同上 │├──┼──────────┼──────────────┤│ 11 │ 100年7月28日 │ 100年2月15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