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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張雪霞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76年10月13日與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

中壢市公所)訂立垃圾場用地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228-28、228-29、246-12、246-15、246-50、247-1 、247-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已變更為中壢市○○段908、909 、825 、827 、833 、732 、734 等地號)提供被告傾倒垃圾,期間自76年11月1 日起至80年10月31日止;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將土地整平壓實返還與原告,如需繼續使用,每年應給付原告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3萬元。嗣該契約延續至82年10月31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使用協議。詎被告竟未依協議將土地整平壓實後返還予原告,且仍繼續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確定(此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依判決結果,被告自82年11月1 日起至88年5 月10日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4,788 元,另自88年5 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為止,依序每年尚應各給付原告143,990 元、178,548元、357,095 元。被告就其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724,78

8 元之部分,應自88年5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施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記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446號判例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判決)。查系爭土地經重測後之地段、面積、地號及申報地價均有變動(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30頁之起訴狀附表),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請求增加給付。

㈢聲明:1.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整平

壓時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767,082 元之損害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自兩造間之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均依該案判決之結果

按期繳付價金予原告,惟關於99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之款項,經被告通知原告領取,但原告以因地價調漲有爭議為由,而拒絕受領原告之清償,先予敘明。本件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時,需審慎為之,而非可任意破壞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且需符合「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顯失公平」等要件,查:

1.本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對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判決之上訴,而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即按該確定判決內容支付價金予原告,即已實現確定判決之內容,從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適用。

2.原確定判決載明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為止,每年給付357,095 元予原告,判決主文並未記載將來需逐年按申報地價調整計算價金。是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既判力之效力,殊無因日後申報地價調整而任由原告動輒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興訟,否則,倘將來每年調整申報地價,原告即每年提起訴訟,除浪費司法資源外,勢將嚴重破壞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基本理念。

3.系爭土地為八等則田地,且無對外道路可供出入,僅能借道萬能科技大學校內道路進入,價值本來即甚低,且系爭土地高度有數十公尺之高,儼然為一座垃圾山矗立其上,原告勢必難以加以使用,生產能力亦極低。此即為被告於當年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為何會給付原告鉅額補償金之理由,亦即兩造76年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已給付原告高達530 萬元補償費,該補償費金額已超乎租金市價之數十倍,其原因即在於兩造訂立協議書時均知悉系爭土地被堆置垃圾5 年後,將完全喪失生產能力,無法再行利用,從而該補償金性質實際上已相當於支付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對價,否則協議書為何不逕以「租金」約定,卻以「補償費」方式約定?詎原告卻以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442 條關於租金調整以及民法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內容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顯屬無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後之地段、面積、地號等均

有變動,屬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一節,惟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係於95年重測,並於95年11月23日登記,而系爭前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間則為96年

5 月22日,是可知系爭土地重測的時間係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故原告之前開主張,自有錯誤。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76年10月13日與被告中壢市公所訂立系爭「

垃圾場用地使用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中壢市○○段水尾小段228-28、228-29、246-12、246-

15、246-50、247-1 、247-2 等地號,現已變更為中壢市○○段908 、909 、825 、827 、833 、732 、734 等地號)提供被告傾倒垃圾,期間自76年11月1 日起至80年10月31日止;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將土地整平壓實返還與原告,如需繼續使用,每年應給付原告補償費53萬元。嗣該契約延續至82年10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上開使用協議。然因被告嗣並未依協議將土地整平壓實後返還予原告,原告乃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確定,依該案判決結果,被告自82年11月1 日起至88年5 月1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4,788 元,另自88年5 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為止,依序每年尚應各給付原告143,990 元、178,548元、357,095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621號等民事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上開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嗣經重測後之地段、面積、地號及申

報地價均有變動,又兩造間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2.查系爭前案之事實審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6年5 月22日一情,業已載明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之案由欄,並有該案卷宗可憑,足信為真。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係於95年間地籍重測,並於95年11月23日登記(詳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據上,系爭前案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乃在系爭土地業經重測並完成登記之後,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後之地段、面積、地號等均有變動,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一節,已難認有據。

3.再者,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乃約明「甲方(指被告)自協議書訂立生效日一次給付乙方(指原告)補償費新台幣

530 萬元整」,有協議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復觀諸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前案係認定略以:中壢市公所於兩造合意終止使用協議後,迄未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張雪霞,其占有系爭土地,已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張雪霞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張雪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壢市公所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數額,本屬有理。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6 條約明中壢市公所因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補償費」予張雪霞,並非「租金」,已蘊含除租金外,尚有補償系爭土地因繼續傾倒垃圾所減損之價值。而中壢市公所自終止協議後,既未再傾倒垃圾,其即無再以同一價格補償張雪霞之理。故張雪霞主張應以該協議書所定之補償價額為準,即中壢市公所遲延返還系爭土地,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同為每月53萬元一節,為不足採。是以張雪霞出租(提供)系爭土地予中壢市公所使用,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依據。參酌系爭土地係供垃圾掩埋場使用而屬公益性質,其位處高速公路、萬能科技大學旁,出入不便,所獲利益及工商繁榮程度不高等情,認中壢市公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合理。準此,依系爭土地各地號之面積及歷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計算之標準,中壢市公所自82年11月1日起至88年5 月10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2萬4788元。另自88年5 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為止,依序每年尚應各給付14萬3990元、17萬8548元、35萬7095元等語(詳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據上可知,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中壢市公所即已一次給付原告530 萬元之補償費,亦即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已預見系爭土地將因傾倒垃圾而減損價值,並預為補償;而依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結果(判決確定之日期為97年3 月6 日),亦已就被告迄今仍占用(惟並未繼續傾倒垃圾)系爭土地所造成原告之損失判命被告按年給付前開數額,則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一節,亦難憑採。且查,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即依判決結果按期繳付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亦難認系爭前案有「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之情形。至於原告就「99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

0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款項,業經被告通知領取,但遭原告以地價調漲為由而拒絕領取一節,按此係肇因於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自難認符合「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之要件,附此敘明。

4.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對照表,固可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以後確有逐年調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之對照表,及同卷第58至71頁之地價謄本)。惟按,所謂申報地價,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之公告地價為基礎。而公告地價,則係每3 年重新規定地價1 次,例如:上次為93年公告地價,則下次為96年公告地價。公告地價之產生,係由地價查估人員分區調查、蒐集最近1 年買賣或收益實例,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負擔能力等,依調查結果劃○○○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各地政事務所公告30日。公告地價訂定後會先經公告程序,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地價公告期間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的80%為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在公告地價80%至120 %範圍內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 %時,超過部分不計,仍以公告地價之120 %為申報地價。但申報價格不足公告地價的80%時,則以公告地價的80%為申報地價。政府並依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以上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14至17條等相關規定)。由上述可知,申報地價係一浮動之標準,雖有可能上漲,但亦有可能下降。就本件而言,系爭土地近年之申報地價雖呈上漲趨勢,但參酌經濟景氣及社會環境、政治等各方面因素,亦不排除其後可能有下降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時,既係依歷年之申報地價而計算出不同之給付金額,足證前案法官亦已知悉(即有預見)申報地價日後將會有升、降之可能,則其於判決時應已考量包含此情之各項因素在內,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況且,原告於系爭前案97年間確定後,僅因99年間申報地價上漲即主張情事已有變更,因而更行起訴請求調高原判決之給付,若認同其主張,則日後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下降時,是否又需再行起訴請求調低原判決之給付?則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將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難認合理。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仍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等規定,請求增加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給付,並聲明:被告自99年7月1 日起至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整平壓時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767,082 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