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陳秋貴被 告 陳秋生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潘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月10日當庭變更其利息及起算日為:「自101年1月10日起」。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陳秋生為原告之胞弟,於95年間,被告自稱是玩股票高手,邀伊出資予被告操作,並在伊及伊配偶即訴外人陳豔2 人面前告知玩股票如何獲利及配股,約定伊與被告一人分一半,期間被告稱怕遭查稅,指示伊開立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伊遂開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70 0U0000000號證券存摺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並將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伊並於95年10月27日匯入股票投資本金770,000 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其後伊與陳豔又當面交付現金208,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告知投入資金是買「上福」股票30,000股,因伊不懂如何操作股票,委託陳豔多次詢問被告股票是否獲利,被告也教陳豔如何操作電腦,看「上福」股票之漲跌;又被告因家族問題,與伊多有摩擦,被告心生不滿,嗣後避不見面,伊因經商失敗、重病纏身沒錢住院治療、又有家庭開銷之壓力,便要求被告停止操作股票,返還投資本金、獲利及配股,詎被告皆置之不理,並將放在伊名下操作股票之資本淘空;(二)被告雖辯稱其前於95年8月29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提領278,000 元、同年9月8日提領550,000元,並將其中800,000 元借給伊使用,然此金額如此龐大,為何不用匯款,伊並未收到此筆款項,與被告無借貸關係;又伊匯入770,000 元款項後過8 個多月才買「上福」股票,是因為被告告以等「上福」股票價格較低時再購入;被告稱伊所述交付金額及時間前後矛盾,是因為事發已久;此外,伊所屬企業近3 年皆無逾期、催收或最近5 年呆帳的紀錄,伊個人信用狀況亦屬良好,絕無被告所稱,為避免伊帳戶遭扣押而將系爭存款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之原因;(三)又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皆為被告操控,經伊對照被告交易明細表,自被告購買「上福」股票30,000股起至被告最後一次進出股市之時間計算,伊有「上福」股票30,000股,被告1,050 股,被告賣出32,0
00 股 ,除伊與被告之股數以持股比例計算,其餘950 股配股則伊與被告一人一半,另扣除帳戶直至100 年8 月11日之餘額52,6 15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本金、獲利及配股共計1,065,031 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31 元,及101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與伊平日即有金錢借貸關係,基於兄弟情誼,皆未要求原告開立任何借款證明,伊向原告商借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遂讓原告有可乘之機,指稱其交付投資款項請伊代為買賣股票,嗣後要求伊返還投資款伊卻不歸還云云,以達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原告所述與事實有間,實則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經常缺錢使用,90年至94年原告陸續向伊借款,每次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不等,共借款800,000 元餘,另原告於93年至96年間分別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均請伊幫忙擔保為保證人,總共貸款約6,000,000元餘,原告貸得款項後,遂於95年8 月匯款800,000元至伊臺灣企銀帳戶還款,惟不久後又向伊借款使用,伊遂於95年8月29日、95年9月8日自伊臺灣企銀帳戶提領278,000元及550,000元,並將其中800,000元交予原告使用,其後伊因股票買賣,希望將進出帳分散,且需錢使用,故請原告借予帳戶,並歸還上開借款,原告遂借予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並於95年10月27日匯款770,000 元至系爭存款帳戶還給伊,雖仍較伊借予之款項短少30,000元,然因伊與原告為親人,故伊未再追討,此外,伊並沒有收到原告所說208,
000 元;(二)伊使用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並非幫忙原告操作買賣股票,而是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之用,若伊係為原告買賣股票,何以未在原告95年10月27日匯入款項後購買,而是在8個多月之96年6月11日始購買「上福」股票;且該帳戶除原告所指770,000 元款項外,其餘並無原告匯入之款項,伊甚至於95年12月20日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萬泰銀行)跨行匯款1,790,000 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又96年6 月13日購買「上福」股票之金額979,39
3 元,係伊於96年6 月13日賣出「通泰」股票所得金額1,030,620 元所支付;且原告歷次所述交付投資金額、時間均有矛盾,原告之指訴,顯非事實;(三)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至98年11月25日即不再使用,伊並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出,此係因原告財務困難,向銀行所貸之款項無法繳納,銀行有來電向伊催繳,因伊有幫原告擔保6,000,000元餘,擔心原告所有帳戶內款項會遭銀行扣押,因而將伊在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出,惟仍有50,302元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於95年10月(77萬元匯款之前)至98年年底間,均交由被告使用。
2.原告曾於95年10月27日匯款770,000元至系爭存款帳戶。
3.原告所有之系爭證券帳戶,曾於96年6 月11日購入「上福」股票,金額共計978,000 元。
以上各項,有系爭存摺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55-57 、63-6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原告是否另透過陳豔交付280,000元予被告代為投資?
2.兩造間上開金錢往來,是否為原告委由被告所投資?原告能否基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及獲利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770,000 元並交付現金208,000 元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買賣股票,亦即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並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獲利等,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何時討論投資事宜、投資金額多寡、投資款項交付方式,所述前後矛盾,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自稱玩股高手,邀伊出資交予被告操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第124 頁背面),然其於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另供陳:伊96年6 月初因聽信被告自稱已成為股市高手,貸款將金錢交予被告代為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就其與被告討論代為投資股票之時間究為95年間或96年6 月,所述前後不一。
2.原告又主張:伊交予被告投資款項除95年10月27日匯入系爭存款帳戶之770,000 元外,其後並交予被告現金208,00
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第124 頁背面)。然查,經本院質以:為何匯款880,000 元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原告復供陳:是給被告玩股票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被告騙伊說很會作股票,伊因此交給他1,000,000 元餘,伊印象中是1 次匯款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3 頁),原告就其交付被告投資之款項,究係978,000 元(770,000 元+208,000 元)、1,000,000 元餘,抑或除978,000 元外尚有一筆880,000 元,又交付款項之方式係以匯款方式,抑或除匯款外尚有現金交付,所述前後相左。
3.原告對於其與被告討論投資之時間、交付投資之金額、交付投資金額之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言委由被告代為買賣股票投資一事,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三)再者,原告於95年10月27日匯款770,000 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後,直至96年6 月13日購買「上福」股票前,該帳戶仍有多達50筆之交易紀錄,且系爭存款帳戶於96年4 月9 日之餘額為1,293 元,購買「上福」股票之價金,乃賣出「通泰」股票之所得,有系爭存款帳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 -39頁),再參以被告曾分別於95年12月20日、96年
1 月17日匯款1,790, 000元、150,000 元至系爭存款帳戶,有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存款帳戶之款項既有被告所匯入之金額,且原告係於95年10月27日匯款770,000 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然「上福」股票直至96年6 月13日始購入,期間仍有50多筆交易紀錄,自難認購買「上福」股票之價金係原告所出資。
(四)又證人陳豔雖到庭證稱: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代為投資,伊知道原告有匯款770,000 元,另外有交付現金208,00
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查,證人陳豔又證述:原告與被告間除投資款項外,沒有其他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95年之前伊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也有向伊借款,但都已經在95年以前結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51、125 頁)相左,原告雖解釋稱:陳豔並不知道伊與被告之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
125 頁背面- 第126 頁),惟證人陳豔並非證稱其「不知道」,而是證稱原告與被告間「沒有」其他借貸關係,復參酌證人陳俊翰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86、87年左右,因經商陸續向親友借錢,也向被告借錢,就伊所知,原告借款期間直至94、95年左右,伊不知道兩造間有投資用途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第110 頁),本院認證人陳豔前開所述既與原告、證人陳俊翰所述均有矛盾之處,其所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自難僅憑其證詞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委由被告投資之委任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詐欺原告投資、侵占投資款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投資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31 元,及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