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郭明池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藍冠麟
羅永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冠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永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永金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併列呂佳樺、呂俊儀為被告,嗣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呂佳樺、呂俊儀之訴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藍冠麟、羅永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擬購買農地做為退休後耕作之用,經居間人即被告藍冠
麟代書及羅永全仲介。渠等兩人介紹訴外人呂佳樺、呂俊儀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439 地號及同小段
441 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由被告藍冠麟偕同原告到現場察看該土地現況,惟被告藍冠麟代書刻意指界錯誤,將仳鄰同小段442 地號土地誤指為系爭土地,致原告誤以為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無問題。遂先交付現金2 萬元及面額98萬元(合計1 百萬元)予藍冠麟,嗣原告與呂佳樺、呂俊儀之法定代理人林翠玉達成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合意;被告藍冠麟先行兌現領取其本身及被告羅永全之仲介費各10萬元,另交付呂佳樺、呂俊儀定金80萬元。惟其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遂於10
0 年1 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特別約明「待前述土地貳筆『路處理好』,再議付款之事。經雙方同意,於100 年3 月31日前處理。處理不好買賣無效」。然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即聯外道路)直至10 0年3月31日期限屆至仍未處理完畢,原告與呂佳樺、呂俊儀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呂佳樺、呂俊儀已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亦已撤回對渠等兩人之訴訟。
㈡有關藍冠麟代書就系爭土地錯誤指界乙節,為呂佳樺、呂俊
儀所亦不否認,僅抗辯此係原告與被告藍冠麟之糾紛與其無關云云;另被告羅永全曾到庭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被告藍冠麟則未曾到庭就此爭執或陳述,顯見被告藍冠麟確有錯誤指界之行為。被告藍冠麟及羅永全既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人,依上揭說明,渠等為使系爭土地買賣成立得以收取居間報酬,竟故意指界錯誤之不正當行為,致原告誤認系爭土地有聯外道路而與呂佳樺、呂俊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羅永全、藍冠麟而言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成就」之規定,應視為買賣契約不成立。是被告羅永全、藍冠麟無收取居間報酬之法律依據;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因解除而無效(按係「溯及失其效力」),被告二人收取居間報酬各1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居間(仲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返還各10萬法及利息。並聲明:被告藍冠麟、羅永金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藍冠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羅永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斡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羅永金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並不爭執,被告藍冠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 條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568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759 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合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自無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權利可言」,是居間人須以其所媒介之契約為合法有效成立為其請求報酬之條件。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載明:「待前述土地貳筆『路處理好』,再議付款之事。經雙方同意,於100 年3 月31日前處理。處理不好買賣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買賣雙方係約定以賣方呂佳樺、呂俊儀提供系爭土地可供通行之聯外道路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若賣方無法提供聯外道路供通行,原告自得依上開特約約定解除買賣契約;惟嗣因賣方無法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聯外道路,買賣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揆諸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被告藍冠麟、羅永金不得請求居間報酬,渠等兩人收受原告交付之居間報酬各1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10萬,洵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居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藍冠麟自
100 年6 月11日起;被告羅永金自100 年7 月4 日起(即寄存送達加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羅永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羅永金供擔保得免假執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不服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