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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楊宗條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被 告 陳金源

陳冠燊原名為陳仁.陳啟熙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洪鳳鶯被 告 陳美卿

陳美蓉陳美琪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被 告 黃逢吉

黃逢池黃平輝黃元明黃國亮黃淑嬌黃素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逢吉、黃逢池、黃平輝、黃元明、黃國亮、黃淑嬌、黃素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張素珠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000元

,及自8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陳張素珠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鈞院指定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㈡坐落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第72之88、72之104 、72

之115 等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2之88、72之104 、72之11

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陳金源與訴外人陳吳阿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中72之88、72之10

4 地號土地上設定有訴外人陳來福(已歿)之地上權登記;72之115 地號土地則設定有訴外人陳爐(已歿)之地上權登記。陳張素珠於生前曾就陳金源與陳吳阿燕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等事宜,並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支出地上權補償費予訴外人即地上權人陳來福之繼承人陳添財及陳坤木,陳爐之繼承人陳鐘霖,陳張素珠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陳金源及陳吳阿燕給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補償費合計3,308,800 元,其中陳坤木834,900 元、陳添財1,139,

000 元、呂碧娥500,000 元、陳鐘霖834,900 元,俾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客觀上係有利於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主觀上亦有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管理合建、塗銷地上權等事務之意思,且未違反渠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陳張素珠就其代墊之上開款項及利息,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自得向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請求償還。

㈢被告為陳吳阿燕之繼承人,於陳張素珠生前積欠上開款項未

還,經鈞院指定林清漢律師為陳張素珠之遺產管理人後,仍未清償,而林清漢律師亦怠於向被告請求償還,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陳金源給付1,654,400 元、陳吳阿燕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連帶給付1,654,400 元,及均自87年9 月1 日(即地上權塗銷登記完畢87年8 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林清漢律師(即陳張素珠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陳金源曾提出86年8 月16日申辦之印鑑證明書1 份給陳張素

珠,足見被告家族的土地卻有與人合建,並將分配之房屋登記於陳金源名下之情事,而上開合建事宜均為陳張素珠出面所為,顯係基於為陳金源或其他家族成員利益而管理之意思。又陳張素珠墊付補償金予地上權人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等管理行為,依客觀情狀判斷,係以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方法而為,自可成立無因管理。

㈤聲明:

⒈陳金源應給付第三人林清漢律師(即陳張素珠之遺產管理人

)1,654,400 元,及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第三人林清漢律師(即陳張素珠之遺產管理

人)1,654,400 元,及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逢吉、黃逢池、黃平輝、黃元明、黃國亮、黃淑嬌、黃素洲(下稱黃逢吉等7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金源、陳冠燊、陳啟熙、陳美卿、陳美蓉、陳美琪(下稱陳金源等6人)則抗辯:

㈠陳張素珠於生前就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辦

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相關事宜,係因陳張素珠於85年11月27日,在陳金源(陳張素珠次子)與陳吳阿燕(陳張素珠婆婆)不知情,未獲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授權或同意下,無權代理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擅將被告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4筆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土地出售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於85年12月底清除完畢,由於陳張素珠未能於上開約定期間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陳張素珠又在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不知情,且未經渠等授權或同意下,擅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地上權應於87年4 月30日前完成外,陳張素珠更於系爭協議書中,無權擅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14筆土地,設定45,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供做如期清除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履約擔保,嗣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一直無法清除完畢,加以陳金源將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渠配偶洪鳳鶯,原告於89年7 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9年8 月間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陳張素珠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應連帶給付原告32,100,000元,及陳金源應將88年8 月22日贈與渠配偶洪鳳鶯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予以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為陳張素珠個人無權代理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對於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不生效力,原告訴請陳金源及陳吳阿燕連帶返還32,100,000元,與撤銷陳金源與渠配偶洪鳳鶯於88年8 月22日所為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另陳張素珠因其收受原告買賣價金,未能履行清除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買賣契約義務,應賠償原告21,050,000元及所生遲延利息。陳張素珠在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毫不知情下,無權代理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擅自應允原告在約定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清除完畢之行為,明顯違反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㈡陳張素珠在其個人無權代理與原告楊宗條所簽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買賣乙方(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因事不能親自出面訂約,由代理人陳張素珠全權代理,如日後所有權人(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對本買賣行為有異議或有任何糾葛,悉由代理人負責,不得累及買受人(指原告)」。由於陳張素珠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約定陳金源及陳吳阿燕如對陳張素珠所為系爭土地買賣有所異議或有糾葛時,陳張素珠願負全責,因此,在系爭土地地上權無法依約在85年12月底清除完成時,陳張素珠為解決系爭土地地上權清除事宜,在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不知情,且未經渠等授權或同意下,又於86年10月22日再與原告另定系爭協議書,除約定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應於87年4 月30日前完成外,為向原告保證能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清除完畢之擔保,陳張素珠更在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不知情,且未經渠等授權或同意下,擅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系爭房地設定鉅額抵押權予原告,陳張素珠因其個人無權代理陳金源與陳吳阿燕,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解決無法依約在85年12月底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清除完成之履約責任,陳張素珠在未經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授權或同意下,竟擅將渠等所共有系爭土地設定鉅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向原告保證能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清除完畢之擔保,直至與原告未有任何糾葛之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系爭土地,由於陳張素珠個人無權行為,使原告取得對系爭土地有鉅額抵押權,陳張素珠上開行為已然對陳金源及陳吳阿燕造成莫大之不利及損害。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等規定,陳張素珠生前曾就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事宜,不但違反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陳金源及陳吳阿燕,顯不該當無因管理要件。

㈢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

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述,陳張素珠係於87年間為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而代陳金源及陳吳阿燕墊付補償金3,308,800 元與地上權人陳坤木等人,然陳張素珠係於99年1 月5 日死亡,伊生前一直住於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號,而陳金源住在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號2 樓,陳吳阿燕係住在桃園市○○里○ 鄰○○街○○○ 巷○ 號6 樓,可知陳張素珠與被告陳金源住處均為桃園市○○街,只是分住不同樓層,而陳張素珠與陳吳阿燕則是相鄰而居,而陳金源為陳張素珠次子,陳吳阿燕係陳張素珠婆婆,彼此晤面、洽談要非難事,自陳張素珠在85年11月27日無權代理被告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與原告楊宗條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因伊無法依約在85年12月底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清除完成,陳張素珠在未經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授權或同意下,又擅自與原告另簽立系爭協議書,除約定系爭土地地上權應於87年4 月30日前清除完畢,伊更無權同意提供陳金源及陳吳阿燕共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依約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履約保證,直到89年間,因陳張素珠一直未能清除系爭土地地上權,原告在89年7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同年8月間向鈞院訴請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與陳張素珠請求損害賠償為止,在此長達3 、

4 年期間,陳張素珠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住所近在咫尺,晤面洽談並無困難,但陳張素珠在無不能通知被告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或有何急迫之情事,不能俟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指示下,陳張素珠並未曾將其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墊付地上權補償金予地上權人陳坤木等人之無因管理意思通知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遑論依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之指示行事。依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陳張素珠所為既未依法通知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且未依被告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之指示行事,顯然違反民法第17

3 條第1 項關於管理人開始管理時,能通知應即通知本人,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之規定,自難認陳張素珠基於無因管理意思而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等事宜。

㈣供給資金之原因種類多端,尚難憑陳張素珠與陳坤木、陳鐘

霖等人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447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所為供述,及陳張素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之金額明細表,據此認定陳張素珠有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管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事務之無因管理意思。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均不足以認定訴外人呂碧娥有收受陳張素珠支付之500,000 元,另依陳坤木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述,陳添財收取之補償費與陳坤木相當,約83萬多元,與本件原告所述陳張素珠曾支付陳添財1,139,000 元之補償費,兩者金額顯不相當。此外,陳鐘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渠收取70多萬元,與原告所述陳張素珠曾給付陳鐘霖834,900元有所出入。

㈤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陳金源及陳

吳阿燕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均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已違反民法第126 條規定,自屬於法無據。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張素珠生前積欠原告21,050,000元,及自8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陳張素珠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鈞院指定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原係陳金源與陳吳阿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中72之88、72之104 地號土地上設定有訴外人陳來福(已歿)之地上權登記;72之115 地號土地則設定有訴外人陳爐(已歿)之地上權登記。陳張素珠於生前曾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等事宜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22至33頁),陳金源等6 人對此並不爭執,而黃逢吉等7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另主張陳張素珠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支出地上權補償費

予訴外人即地上權人陳來福之繼承人陳添財及陳坤木,陳爐之繼承人陳鐘霖,陳張素珠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陳金源及陳吳阿燕給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補償費合計3,308,800 元,其中陳坤木834,900 元、陳添財1,139,000 元、呂碧娥500,000 元、陳鐘霖834,900 元,俾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客觀上係有利於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主觀上亦有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管理合建、塗銷地上權等事務之意思,且未違反渠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陳張素珠就其代墊之上開款項及利息,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自得向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請求償還等語,為陳金源等6 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陳金源等6 人抗辯陳張素珠於生前就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相關事宜,係因陳張素珠於85年11月27日,在陳金源與陳吳阿燕不知情,未獲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授權或同意下,無權代理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擅將被告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4筆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土地出售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於85年12月底清除完畢,由於陳張素珠未能於上開約定期間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陳張素珠又在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不知情,且未經渠等授權或同意下,擅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除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地上權應於87年4 月30日前完成外,陳張素珠更於系爭協議書中,無權擅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14筆土地,設定45,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供做如期清除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履約擔保,嗣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一直無法清除完畢,加以陳金源將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渠配偶洪鳳鶯,原告於89年7 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9年8月間向鈞院提起訴訟,然因陳張素珠係在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毫不知情下,無權代理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擅自應允原告在約定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清除完畢之行為,由於陳張素珠個人無權行為,使原告取得對系爭土地有鉅額抵押權,陳張素珠上開行為已然對陳金源及陳吳阿燕造成莫大之不利及損害。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等規定,陳張素珠生前曾就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事宜,不但違反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件顯不該當無因管理要件。此外,原告在89年7 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同年8 月間向鈞院訴請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與陳張素珠請求損害賠償為止,在此長達3 、4年期間,陳張素珠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住所近在咫尺,晤面洽談並無困難,但陳張素珠在無不能通知被告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或有何急迫之情事,不能俟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指示下,陳張素珠並未曾將其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墊付地上權補償金予地上權人陳坤木等人之無因管理意思通知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遑論依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之指示行事,依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自難認陳張素珠基於無因管理意思而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等事宜等語。原告則主張陳金源曾提出86年8 月16日申辦之印鑑證明書1 份給陳張素珠,足見被告家族的土地卻有與人合建,並將分配之房屋登記於陳金源名下之情事,而上開合建事宜均為陳張素珠出面所為,顯係基於為陳金源或其他家族成員利益而管理之意思。又陳張素珠墊付補償金予地上權人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等管理行為,依客觀情狀判斷,係以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方法而為,自可成立無因管理云云。

⒉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主張陳金源與陳吳阿燕所共有之上開14筆土地全權委託陳張素珠於85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該14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16,050,000元之買賣價金,因陳金源、陳吳阿燕等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且陳金源將上開14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伊配偶洪鳳鶯,已足以影響原告對陳金源之債權請求,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金源與洪鳳鶯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金源、洪鳳鶯、陳吳阿燕及陳張素珠連帶返還上述買賣價金及賠償同額之損害金,合計為32,100,000 元,案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有充分授權陳張素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僅係陳張素珠個人無權代理行為,故僅判決陳張素珠應給付原告21,050,000元(買賣價金16,050,000元,損害金5,000,000 元),其餘部分則敗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由此可知,陳張素珠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事先取得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簽約後亦未獲得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之承認,自難認陳張素珠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等事宜。

⒊再者,陳張素珠與原告於85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雙方復於86年10月22日再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應於87年4 月30日前完成,另陳張素珠為向原告保證能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清除完畢之擔保,在未經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授權或同意下,擅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4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件可佐(參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卷第18至31頁),倘陳張素珠主觀上有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管理合建、塗銷地上權等事務之意思,且未違反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陳張素珠又何需以自身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益證陳張素珠當時應無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思。

⒋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 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可知陳張素珠於99年1 月5 日死亡前,係住在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號,而陳金源住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2 樓,陳吳阿燕係住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巷○ 號6 樓,顯見陳張素珠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住所近在咫尺,晤面洽談並無困難,然陳張素珠與原告於85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迄至原告於89年7 月17日發函解約為止,陳張素珠在無不能通知被告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或有何急迫之情事,不能俟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指示下,陳張素珠卻未曾將其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墊付地上權補償金予地上權人陳坤木等人之無因管理意思通知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陳張素珠所為既未依法通知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且未依被告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之指示行事,顯然違反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自難認陳張素珠係基於無因管理意思而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等事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陳張素珠生前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主觀上有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管理合建、塗銷地上權等事務之意思,是以,陳張素珠自不得就其代墊之上開款項及利息,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陳金源應給付第三人林清漢律師(即陳張素珠之遺產管理人)1,654,400 元,及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第三人林清漢律師(即陳張素珠之遺產管理人)1,654,400 元,及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