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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莊麗華輔 助 人 莊煇宏被 告 周伯清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黃春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0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111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4 號裁定為輔助宣告確定,並由莊煇宏擔任其輔助人,原告又於本訴委任莊煇宏為其訴訟代理人,足證莊煇宏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債權人)執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86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40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585 之249 及585 之2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1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乃係欺原告中度精神障礙,由被告夥同他人以強迫之手段將原告強行載至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而為辦理,原告因此飽受驚嚇,返家後仍哭泣不止,並向原告法定監護人表示有人強行載她去蓋章。原告係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患病已久,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4 號裁定、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參,不具對事務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法律效果之能力,故原告並不知設定抵押之意思為何,亦無法預見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係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無效;又如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為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行為能力,然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脅迫原告所為,且原告亦以中壢興國郵局00128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前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為之意思表示及登記之行為仍屬無效,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無效不存在,本件顯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本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40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0 年1 月21日始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4 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原告無行為能力之認定,應依其受監護宣告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況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亦未舉證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有何精神錯亂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係無行為能力之人,於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亦無效云云,即無所據,並不足採;退步言,原告於95年2 月9 日已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如其法定監護人基於保護原告利益,自當即時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然原告卻於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7年11月4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以擔保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由此觀之,原告所謂其無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無效,顯有選擇性抗辯之嫌,否則前開所述之買賣、借貸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皆屬無效?㈡兩造係於98年11月16日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人

係原告及其胞弟即證人莊文榮,原告雖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然其又自認莊文榮積欠被告50餘萬元,則縱令原告確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惟其既提供不動產擔保莊文榮之債務,自亦應負清償之責,況莊文榮積欠被告之票據債務,有支票及本票影本等件可稽,而原告所謂已部分清償云云,卻始終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以實其說。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係遭被告脅迫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蓋莊文榮因無力清償積欠被告之蔬菜貨款債權,乃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被告並委任證人林耀章地政士偕同原告、莊文榮至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無任何強制或脅迫行為,況若無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林耀章亦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又縱若真有所謂脅迫強制行為存在,原告亦可即時提出告訴或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而非僅於被告依法主張時始提出此等抗辯。至於,證人莊文榮、鍾純珠就上開文件如何交付及辦理均無法清楚說明,彼此供述矛盾而與事實不符,顯欲影響審理公正,並不足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8年12月18日原告由被告委任之代書林耀章帶同前往中壢市

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同日,林耀章即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被告,擔保原告胞弟莊文榮對於被告之債務。

㈡被告以莊文榮積欠借款未還,取得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86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408 號執行案件繫屬中。

㈢原告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持有中度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

傷病卡,並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綜觀兩造之陳述,其爭點厥為: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之法律行為時是否有民法第75條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以致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宣告禁治產,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又意思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此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意思能力有所欠缺。

㈡原告主張其係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患病已久不具對事務正常

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法律效果之能力,故原告並不知設定抵押之意思為何,亦無法預見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經查:原告於本訴訟中經本院當庭詢問,其雖表示聽得懂國語,也認得父親,然就其他簡單問題(如幾歲、吃過飯沒有、會不會自己出去散步),均以「不知道」回答,甚至反問法院:怎樣才會死?怎樣才會腳斷掉?(見本院卷第10

7 、108 頁),顯然原告對於外界事務已缺乏思考能力,參以原告於95年2 月9 日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類別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障礙等級為中度,此有該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原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經藥物治療後仍有殘餘精神症,有怪異思想、現實感差,生活須人協助,應無瞭解設定抵押權之意義之能力,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據壢新醫院100 年9 月22日函覆本院明確,並有原告自98年10月19日起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又原告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4 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迎旭診所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意識清楚,尚可切題回答部分簡單問題,較深入的問題多以不知道回答,思考方面有明顯被害妄想及怪異想法,知覺方面否認有幻覺,判斷力欠佳,對金錢概念缺乏,無病識感,顯示其長期受精神分裂症影響,處理個人事務及理財之能力有明顯欠缺,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4 號卷第43頁),足見原告自95年以前已罹患慢性精神病,且其因長期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對於現實狀況及複雜之抵押程序、意義已無法理解,亦即被上訴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㈢證人即被告委託代辦系爭土地抵押手續之代書林耀章雖於本

院證稱: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有見到原告,雖然對事情的研判有些遲緩,但沒有禁治產的情形,而且對一般社會價值判斷沒有影響,對於伊的身分認定及與其母親的交談都正常,原告原本不知道申請印鑑證明要做什麼,但經其母親的說明,就同意去申請印鑑證明,也知道要辦理抵押土地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此證人為被告所委託之代書,其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可信度本即偏低,且其證詞所指原告精神狀態與上開就醫紀錄並不相符,更值懷疑。又參諸此證人另證稱:原告到戶政事務所還在質疑為什麼要領印鑑證明,其向原告說明後,再打電話給原告母親請其向原告解釋,原告才同意申領印鑑證明等語,對照證人即原告之胞弟莊文榮於本院證稱:當天對方有人打電話給伊,說跟伊的姊姊去地政事務所,伊的姊姊(即原告)不肯簽名,伊說叫伊的姊姊聽,伊的姊姊問伊「他們為什麼要我簽名」,伊就吼她「你簽就對了」,她回家以後一直問伊「為什麼要簽名?」,有一點惶恐、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雖其等所述辦理過程及聯絡對象並非相符,然就原告於辦理手續過程中並不情願,需要家人出面,始獲配合等情則屬一致,可見原告對於證人林耀章要求其辦理之手續實際並不瞭解其意義,故無法在林耀章之說明下配合辦理,而須由母親出面安撫或由胞弟厲聲命令,原告才肯服從證人之指示,堪認證人林耀章證稱原告同意申請印鑑證明,並知道土地設定抵押之意義,並非屬實。

㈣此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要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

件均非原告自己交付予代書,業據證人林耀章證稱: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身分證均係原告之母親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證人莊文榮證稱:伊在二、三個星期前,就有從父親房間將土地謄本拿出來,要交給對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益徵原告主張其並無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並非無據。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長期精神分裂症狀,思考、判斷能

力明顯降低,對於日常生活中較複雜之概念難以理解,已呈精神耗弱狀態,並缺乏金錢概念及理財能力,因此原告於98年12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之相關手續中,原告雖受家人影響而配合辦理,然其並無法瞭解該等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意義,意思能力已有欠缺,原告主張其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當時陷於精神錯亂等情,應為真實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行為應歸於無效。

五、綜上,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屬無效而不存在,堪認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40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