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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杜炳賢

周以哲被 告 邱日富

黃玉嬌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劉俊明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第1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 (1 )、192 (2 )、192 (3 )、192 (

4 )(面積各一三七點五二、一二四點六三、六五點一二、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三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表編號A-B-C-D-E 線段之空心磚圍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政競,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紀麗美、張偉顗,並由紀麗美、張偉顗分別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100 年8 月3 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令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伊土地面積部分,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更正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為請求返還之範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第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經管之國土保安用地,雖於79年間始辦理第一次登記,惟其於日據時代即畫定為保安林地,保安林編號為1109,於國民政府接收時就保安林地並沒有辦理登記,惟當時即屬保安林地,依森林法之規定,即以國有為原則,以達國土長遠保安為目的,故就保安林地並不適用時效取得,且被告亦無法證明於58年之前有占有之事實。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竟擅自搭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屯1 之3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鐵皮屋、水塔及水泥空地,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 (1)、192(2)、192 (3)、192 (4 )部分(面積合計330.51 平方公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以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規定,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

5 計算,作為其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等語。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 (1 )、192 (2 )、

192 (3 )、192 (4 )部分(面積合計330.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A-B-C-D-E 線段之空心磚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64元(占用面積1,487 平方公尺,95年至98年各期申報地價均為240 元,99年申報地價則為250 元,按公告地價百分之5 計算,合計為8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並均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67年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平房、鐵皮屋、水塔及水泥空地(其餘魚塭已先行拆除)使用迄今,系爭土地本為無主物,原告係於79年5 月8 日始辦理第一次總登記而登記為國有,及70年2 月15日桃園縣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被告即以其占有地上物依占有意思,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乃經原告多次會勘即知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原為臨近海邊之僻野地方,早期電力設施架設不足,亦無自來水管線設施,被告自難提出此證明,而該建物亦屬被告從事魚塭養殖維生,未達設籍課稅標準,而無法提出70年前水、電、稅籍等相關文件,但依原告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出具67年6 月28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被告地上物於當時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第

8 條第1 項之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前,自得為從來之使用;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12月間編印之為民服務手冊第18頁及原告機關之承租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續約,被告可繳清補償金而承租國有地,應先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再依法出租予被告繼續使用為當。此外,原告辦理登記當時並未告知被告,被告因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既早於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自行開墾系爭土地,已投入相當金錢,原告嗣後取得竟要求伊拆屋還地,顯屬無據,造成伊受有重大損失,且年事已高,希望能保有房屋及足供往來之通道,飴養餘年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第192 地號土地,於79年間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屬於原告所經管之國土保安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 (1 )、192 (2) 、192 (

3 )、192 (4 )部分(面積合計330.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A-B-C-D-E 線段之空心磚圍牆屬於被告共有,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按。

㈢、上開地上物則自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前即已占有使用,迄起訴時止,已達5 年以上,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得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五、被告是否得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

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森林法就林地之使用有嚴格限制於竹、木等國土保安等長遠利益,並對違法使用有相關罰責之規定,則依前述判例意旨,解釋上為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應認就對於林地,亦不適用關於時效取得以竹、木以外目的之地上權(即修正後民法農育權)。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79年5 月8 日,經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並記載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則為國土保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已劃定為保定林,並有保安林編號1109號,於國民政府接收時當時劃為保安林部分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則據其提出編號1109號保安林登記簿(含部分明細表)為證,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緊臨海邊防風林,亦認系爭土地原應屬日據時代所編定之保安林無訛,而非事後所劃定之保安林地,自無私有之可能,且被告亦不否認未曾向他人購得系爭土地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對價,並曾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魚塭,並搭蓋房屋居住使用等足以影響涵養水源及森林保育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亦不影響其前述屬國有之性質,自無適用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等語,即屬無據。

六、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為被告以如附圖所示192 (1 )、192 (2 )、19

2 (3 )、192 (4 )部分(面積合計330.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A-B-C-D-E 線段之空心磚圍牆無權占用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抗辯係共同出資向前手購買後搭蓋魚塭(已拆除)、房屋及相關地上物等語,惟此非可對抗原告之事由,且被告亦不否認未曾支付買受或使用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因而無法說明及舉證其等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另抗辯即依林務局67年6 月28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被告地上物於當時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前,自得為從來之使用;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12月間編印之為民服務手冊第18頁及原告機關之承租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續約,被告可繳清補償金而承租國有地,應先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再依法出租予被告繼續使用等語,惟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為被告辦理解除保安林地之申請,則是否承租,尚須國有財產局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辦理,而依該原則第3 點之規定:「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除符合第1 點第2 項第2 款第1 目或第4 目之規定,於具備下列條件並採行和解措施後,得申請辦理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者外,其餘訴訟案件應由管理機關處理至結案:㈠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㈡占用人給付所有涉及訴訟之費用。㈢店人具結倘移交國產局接管後,無法辦理承租、承購時,願聽由國產局之通知隨時無條件騰空返還占用之國有不動產。㈣其他經管理機關認有必要提出之條件,占用人同意配合辦理」等語,而本件並無第1 點第2 項第2 款第1 目或第4 目得提出合法使用權源之文件或書面租賃契約之情形,且被告尚無具備上開4 款情形而合於與原告和解之情形,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確實承租,自無從依此作為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至於原告是否願出租被告,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及職掌,自無從強制機關配合辦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及所提出相關手冊規定,即不足以作為本件有利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B 部分,業如前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而原告雖稱其係依各機關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之規定,依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作為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等語,並有前述處理原則在卷可參,惟查該項規定係按房地單一標準計收,即不論其土地所坐落位置,均一律以上開比例計算,顯然與前揭規定,應參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始能真正符合占有土地之使用利益,及所有權人所受損害程度,是原告依上開裁量不足之原則為本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尚屬無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迄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 元,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0 元,有卷附土地謄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租金年息比例為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緊臨海邊之保安林區,且眺望至海岸均植滿防風林,附近並無市場、商店、學校等任何商業、住宅等活動,前方僅有堤岸道路,人煙罕至、車輛稀少,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是認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租金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為適當。又查,原告雖主張起訴,即100 年1 月前5 年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87平方公尺等語,惟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而原被告所占用之魚塭亦已經拆除,無法再丈量原實際占用面積範圍,且會同兩造與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時所指出占用面積,經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量測面積,即附圖所示19

2 (1)、192 (2)、192 (3 )、192 (4 )部分,其面積合計330.51平方公尺不符,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僅為330.51平方公尺,逾此範圍之面積,即屬無據。則自95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7,998 元(計算式:330.51×240 ×2%×4 +330.51×250 ×2%×1 =7,998.342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 (1 )、192 (2 )、192 (3 )、192 (4 )部分(面積合計330.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A-B-C-D-E 線段之空心磚圍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伊7,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非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返還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僅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酌量訴訟費用僅繳納返還土地之部分等情,認由被告全部負擔,尚屬公允,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附圖:(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7日中地法土字第27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