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曾俊彬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人 劉譽熊被 告 安禾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銘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賴敬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安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撤回對該公司之訴訟,並經安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又於審理中,原告雖曾於
100 年8 月22日具狀追加高啟源為共同被告,惟於高啟源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101 年1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高啟源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撤回起訴,應為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原為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嗣於100 年8 月22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訟標的,並改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而為本件請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於100 年10月3日再具狀更正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葉明堂、葉古權及高啟源(以下逕稱葉明堂、葉古權、高啟源),分別為被告前任負責人、被告龍潭工廠(地址:位於桃園縣○○鄉○○路293 之1 號)之副總經理及廠長。葉古權明知該工廠嚴禁煙火,且工作區域內禁止吸菸,竟於98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於原告借用該工廠進行鎂合金塗裝面修整工作時,在原告身邊吸菸並將菸灰彈入運轉中之乾式研磨設施(即集塵機)內,當場引起爆炸,致使原告未及閃避而受有左臉部、左上肢、左胸、左側腹部等處2-3 度嚴重燒傷,約佔體表面積15% 。葉明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事故當日,未使用濕式研磨設施,其設置之乾式研磨設施,於使用砂輪機與研磨設施鐵架接觸時會產生明火,未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將導致爆炸,則葉明堂設置該研磨設施不當而有過失;高啟源將原告於上班時間帶入操作研磨設施之處所,且未告知原告使用乾式研磨設施會因明火而易生火源,又於上班時間內逕自開啟電源讓原告自行作業,則高啟源操作乾式研磨設施不當亦有過失,並均屬造成原告前述爆炸受傷之原因之一,亦即乾式研磨設施之設置及操作不當與原告受傷間具因果關係。另被告未在廠區內設立禁菸標誌,以致葉古權於事發當時在工廠內吸菸亦有過失。基此,被告自應以其自身之過失行為,及連同葉明堂、高啟源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龍昌診所、高雄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38,714元。
2、醫療耗材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勢,而有購買與燒燙傷傷口、疤痕處理及復健有關之用品需要,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33,421元。
3、交通及住宿費用:原告於98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28日住院期間,原告家人從高雄搭車北上至林口長庚醫院探視原告之交通費,以及原告搭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及住宿費用,總計為77,267元。
4、美容醫療費用:原告左手臂及左手掌(除姆指以外4 指),因疤痕嚴重增深,且歷經3 次植皮,造成皮膚表面高低落差,需做磨皮、除疤抽脂、染料雷射等自費整型手術,預估此項美容醫療費用需費40萬元,或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酌定一定之金額。
5、減少勞動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燊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鎂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資為65,463元,自98年4 月30日起至99年10月13日復健結束止,共有17.5個月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45,602 元(65,463×17.5=1,145,602 )。
6、居家看護復健費用:原告因左側腹部受傷無法彎曲,且左手受傷亦無法自行按摩軟化疤痕及處理傷口,連同洗澡等均需旁人協助,故僱請原告前配偶於98年6 月30日至99年12月26日每天晚上11時至凌晨2時約3 小時,協助原告洗澡、換藥及按摩復健等工作,以每小時200元(每日為600 元)計算,已支出居家看護復健費用10萬元。並參高雄長庚醫院100 年11月23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A2775號回函內容,評估原告於98年6 月30日至99年12月1 日至該醫院復健治療期間,須受他人半日看護協助,又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網站身心障礙福利居家服務網頁,原告以每小時200 元計算看護費,與高雄市當地看護費用標準相當,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尚稱合理。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8、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原為2,195,004 元(138,714 +33,421+77,267+400,000 +1,145,602 +100,
000 +300,000 =2,195,004 ),扣除原告已獲葉古權賠償36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35,004 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葉古權間就本件事故雖已達成和解,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非基於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為請求,故無被告所引實務見解之適用,被告仍應依同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就其應分擔之部分負責。
2、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後,才於100 年8 月22日(或25日)以被告公司及其廠長高啟源就龍潭廠房內之乾式研磨設施有設置及操作不當之情事而追加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尚須知道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是否有因果關係,故從原告收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98年7月17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10740號函件時起算,並未超過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即以因葉古權及被告操作及設置乾式研磨設施不當而瞬間爆炸,導致原告嚴重燒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3、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得高啟源同意,即擅自進入廠區施作云云,並非事實。因原告與訴外人葉古權為舊識,乃透過葉古權與被告合作使用被告位於龍潭廠房內之設備進行鎂合金塗裝面修整工作。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高啟源在廠內與人談話,而原告又不知如何啟動機器,方由高啟源先帶原告進作業區並開啟電源讓其自行作業,是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4、被告再辯稱其設置之乾式研磨設施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云云。惟參北區勞檢所100年10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1000006482號函覆內容,可知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雇主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款:「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第239條:「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之規定,並因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在勞僱關係,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乃特別建議改善乾式研磨設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實在。
(四)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明揭:「本件上訴人應與謝宏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上訴人為僱用人,其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故上訴依法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謝宏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即上訴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10月8 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函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之見解。故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與受僱人達成和解,並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則其免除部分,僱用人亦同免其責任顯明。原告與葉古權於99年1月2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所製作之調解書,葉古權同意給付原告之36萬元已履行完畢,此項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無再給付之責;另該調解書上所記載原告對葉古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則原告拋棄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被告無再行給付之義務。又參依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肇因葉古權吸菸及被告前任負責人葉明堂、廠長高啟源就乾式研磨設施有設置及操作不當等違反勞工衛生法之情事,且共同為原告受傷之原因,故渠等須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法人依民法第28條對於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之人之行為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責,但法人賠償後,得對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求償,而該董事或有代表人之行為人,得再依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關係向葉古權求償。
惟原告既已拋棄對葉古權之其餘請求權利,且無保留之意思表示,被告若因本件訴訟敗訴而須對葉古權再行追償者,將使葉古權未能享受原告對其拋棄請求之利益而生衝突。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初時係以葉古權有過失為其請求基礎,但遲至100年8月22日(或25日)方以被告及高啟源就龍潭廠房內之乾式研磨設施有設置及操作不當為由,而據此追加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4月30日已逾2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受傷後,從未對葉明堂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其對葉明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
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法人,自無為事實上侵權行為之可能,當毋須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參葉古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5015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陳稱:「…,事後曾俊彬開始進行研磨鎂鈑時我有在旁邊與他聊天云云」,此與原告所稱:「…,我在製作樣品中葉古權過來找我打招呼」等語相符,顯見其兩人事發當時在聊天,且該刑事案件檢察官係以過失傷害罪為偵查,並非業務過失傷害,足見葉古權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葉明堂、高啟源並無相涉,且渠等亦無過失行為,被告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事故當時,被告公司龍潭廠房內之設施均由副總經理葉古權負責,且葉明堂當時人在外地不在廠內,故縱被告之乾式研磨設施有缺失,亦應由葉古權負責。
2、原告與葉古權為友人,原告事發當日攜帶材料及塗料到被告龍潭廠房內,向廠長高啟源借用氣動工具研磨板片,高啟源未同意,但允諾幫原告施作,惟因當時高啟源有訪客,所以要原告稍加等候,豈知原告卻擅自進入廠區以不符合研磨用途之鎂合金材質施作,適葉古權自外回廠至吸菸區吸菸時聽到研磨聲並見到原告,葉古權乃向原告詢問為何能在廠區內施作,兩人在談話中突然起火燃燒,才造成原告爆炸受傷。可知本件並無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使用乾式研磨設施,致使砂輪機與研磨設施鐵架接觸而產生明火之情形,又被告設置該乾式研磨設施以來,從未有任何意外發生,益徵本件原告受傷,非係高啟源使用乾式研磨設施或未盡注意義務所致。
3、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勞僱關係存在,原告無權據以被告或其相關人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而主張被告應對原告之受傷予以負責。復參北區勞檢所98年7 月17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10740號函說明一所載:「…,另已當場建議該公司(即被告)對於乾式研磨設施,其所使用之砂輪機與研磨設施鐵架接觸會有明火產生,應避免爆燃性粉塵存在而導致起火爆炸。」等語,係在就被告廠房中之前述設施使用方式提出建議,並未敘及被告之設施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告亦自承其當時係在進行鎂合金塗裝面修整工作,嗣因葉古權將菸灰彈入集塵機方致其受傷,設若原告未擅自進入廠區施作或其所研磨者非鎂合金,當不致於發生爆炸,可見被告上開機具之存在,與原告受傷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原告自承其為燊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部協理,負責協助該公司開發新技術云云。可知原告對於相關機具之使用,應有所瞭解,原告嗣於作業中受傷,自非高啟源執行職務所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人員同意原告使用乾式研磨設施,惟原告當時並未告知其研磨材料為鎂鋁合金材質,致被告未能指示原告使用廠內之另臺濕式研磨設施,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5、綜上所述,葉明堂及高啟源之行為均與執行職務無涉,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被告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擔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廠區內設立禁菸標誌而有過失,並不實在。此參被告於廠房內之乾式研磨設施周遭牆上、後方濕式研磨設施旁,均已貼有嚴禁煙火標誌,並於廠房外設有吸菸區,此有龍潭工廠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證,復據葉古權於北區勞檢所於98年7月7日製作之談話紀錄中稱:「…,當時我人在廠外吸菸區抽煙云云」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要求廠房內嚴禁煙火至明。
(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故法人僅對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人,始負民法第28條之責。葉古權、高啟源為被告之副總經理及廠長,並非被告董事,亦非屬有代表權之人,原告無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
(八)退萬步言,縱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就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提出龍昌診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主張係
為購買燙燒傷用藥費云云,惟觀上開收據上並未有此載明,原告自不得請求。
⑵參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健保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此部分支出之時間,與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龍昌診所就診之期間重疊,原告顯有重複請求之嫌。
⑶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統計表中編號第13、14號項次未附單據,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項支出。
⑷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就99年
8月11日急診外科720元、99年9月1日外傷科440元、99年9月29日外傷科440元、99年11月10日外傷科440元、99年12月1日胸腔內科440元、99年12月8日胸腔內科440元,合計2,920 元,均與卷附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符,且就診科別亦有異,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2、醫療耗材費用部分:⑴原告提出醫療耗材統計表中編號第2、3、4、31~35 號項
次之物品,所附之統一發票上未清楚顯示購買物品名稱,是否如原告主張係用於購買人工皮等物品,顯有疑問。又購買維他命C 錠是否屬醫療所必要,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
⑵就上開醫療耗材統計表中編號第6、8、10、12、16~20、
26、27號項次之物品,是否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3、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交通路程與車資之概算,非即代表原告有此交通及住宿費用之支出,而未能舉證以實之,被告否認之。又家人探視原告所為之支出,原告無權請求。
4、美容醫療費用部分:據高雄長庚醫院100 年11月23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A2775號回函表示,原告大範圍灼傷疤痕臠縮之矯正治療以功能重建為主,難以進行美容醫療,故原告應無美容醫療之必要。況原告就此項費用,亦無實際上之支出,是原告無權請求。
5、減少勞動損失部分:⑴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所得人姓
名為「曾良政」,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原告所有,故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
⑵據原告提出其所得資料清單及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似為
燊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然參原告另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卻係由鎂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二家公司為何關係?原告僅於其提出薪資損失計算表中表示燊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鎂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則其主張每月薪資為65,463元,其計算基礎應有所不實。
⑶原告舉高雄長庚醫院於99年12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主張其應休養17.5個月云云,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其上僅列舉原告至門診治療之日期、次數,非即表示原告有17.5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並不得據以作為其不能工作時間之計算基礎。
6、居家看護復健費用部分:⑴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內容,並未明確答覆原告需要看
護之期間,難以佐證原告有看護之實際需求,且原告於98年4 月30日受傷,嗣在同年6 月19日尚未執行完原告所主張之全部看護時間前,原告即匯款10萬元予戴淑英,亦與常情不符。故戴淑英是否為原告前妻?上開匯款是否確係支付居家看護費?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⑵有關看護費之標準,依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
收費標準,8小時看護每日費用為850元,若以時薪計約106元,則3小時看護費只需318元,則原告主張以600元計算,顯然過高。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於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293 之1 號廠房受有臉部、左上肢、左胸、左側腹部2-3 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15% 。
(二)原告就前述事件曾以葉古權為相對人,聲請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處,經該會以99年度刑民調字第36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書,送請本院以99年2 月9 日壢簡永民任99壢核字第196 號函核定在案。葉古權已依調解書中允諾給付原告36萬元完畢。
(三)原告曾就受傷經過對葉古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因原告與葉古權調解成立,而於99年2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刑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1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原告非被告之員工。
(五)高啟源為被告之廠長。
(六)原告曾於98年6 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戴淑英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
(七)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葉明堂為被告之董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葉古權於上揭時、地,於原告借用被告上開工廠進行鎂合金塗裝面修整工作時,在原告身邊吸菸並將菸灰彈入運轉中之集塵機內,當場引起爆炸所致。就上開事故,葉明堂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之意】,竟未使用濕式研磨設施,而使用乾式研磨設施,一有明火,則會導致爆炸,故葉明堂設置研磨設施有所失當而有過失。另高啟源將原告於上班時間帶入操作研磨設施之處所,且未告知原告乾式研磨設施會因明火而容易產生火源,且電源又係高啟源所開啟,則高啟源亦有使用乾式研磨設施之過失。又因葉古權當時有吸菸,但被告卻未設立禁菸標誌,而有過失,故均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㈠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否罹於時效?㈡被告究否因原告有與葉古權成立調解,即免除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葉明堂、高啟源有無因過失行為而致本件損害之發生,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㈣被告有無因未設立禁菸標誌而有過失,致本件損害之發生,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案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頁),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距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其間並未逾2 年,而原告於審理中雖有變更其請求金額,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損害額之變更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前開所辯,當不足採。
(二)被告並不因原告有與葉古權成立調解,即免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本件傷害事故後,原告雖有於99年1 月20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與葉古權成立調解(該會99年度刑民調字第36號,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約定:葉古權應給付原告36萬元作為本事件所致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一切損失賠償,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而此調解亦經本院以99年2月9日壢簡永民任99壢核字第196號函核定在案。葉古權並已依調解書中給付原告36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然核上開調解內容,原告僅係就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對葉古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以為調解,反觀本件原告請求,係以葉明堂、高啟源及被告自身之行為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以為主張,兩者之人別、請求權基礎及要件構成等均有不同,則本件原告之請求,自不會因原告前已與葉古權成立調解,即免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葉明堂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葉明堂為被告之代表人,未使用濕式研磨設施,卻使用乾式研磨設施,一有明火,則會導致爆炸,故葉明堂設置研磨設施有所失當而具過失云云;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有提出北區勞檢所98年7 月17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10740號函以為佐證云云;惟查,工廠使用研磨設施,法令本無限制僅可使用濕式研磨設施,且參以上開函文所載:「主旨:台端陳情安禾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所於98年7 月7 日派員至安禾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已函請該公司限期改善,另已當場建議該公司對於乾式研磨設施,其所使用之砂輪機與研磨設施鐵架接觸會有明火產生,應避免爆燃性粉塵存在而導致起火爆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及北區勞檢所100 年10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1000006482號函:「本所前於98年7 月7日曾派員至安禾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檢查項目為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感電職業災害預防一般檢查、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違反規定事項如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本所於98年7 月7 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經與該公司偕同檢查人員葉古權副總經理訪談,其表示事故當實係由曾俊彬先生自行操作研磨設備,而曾俊彬先生與安禾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並無勞僱關係,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故本所未與論列違反規定事項,而以建議事項通知該公司注意『對於乾式研磨設施,其所使用之砂輪機與研磨設施鐵架接觸會有明火產生,應避免爆燃性粉塵存在而導致起火爆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均僅係建議被告使用乾式研磨設施時應避免爆燃性粉塵存在,並非認定被告使用乾式研磨機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之情事,亦未認被告使用乾式研磨設施有所失當,又依卷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見本院卷二第18頁) ,被告該次勞動檢查雖有違反部份勞工安全相關法規,但其違反事項均與使用乾式研磨設施尚屬無涉,則難僅因被告未使用濕式研磨設施,即謂葉明堂設置上開設施有所失當。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葉明堂又未在場,亦無另為其他過失行為之可能,則原告逕以葉明堂為被告之代表人,即謂其設置設施有所失當而具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高啟源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高啟源將原告於上班時間帶入操作研磨設施之處所,且未告知原告乾式研磨設施會因明火而容易產生火源,且電源又係高啟源所開啟,則高啟源亦有使用乾式研磨設施之過失云云;惟查,高啟源究否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承前所述,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古權吸菸時因菸灰掉入乾式研磨設施所致,則單純將原告帶往上開處所或開啟研磨設施電源,並不會必然導致上開傷害之發生,則高啟源縱有開啟研磨設施電源,業難以此即謂高啟源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自承,其前往被告龍潭工廠,係為向被告借用設備以進行鎂合金塗裝面修整工作,則原告進入被告工廠,既係自願主動前往,豈可因高啟源有同意被告前開借用,反謂高啟源即具有過失。基此,經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五)被告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0 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法人,並非自然人,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因自身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以被告為設置禁煙標誌而有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應難憑採。
(六)綜上,葉明堂、高啟源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二人之侵權行為予以連帶負責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亦不會逕行構成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亦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受有上揭傷害,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5,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